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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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
第三,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 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 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 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
代位权
法律术语
01 特点介绍
03 行使 05 司法解释
目录
02 成立要件 04 效力 06 法律规定
基本信息
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人投资须予以保证。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 资因政治原因而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一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予以补偿,而投资国政府取得 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一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如果投资国 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支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 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2)代位权的限度 和限制。一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二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 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3)资金的转移。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 换不应低于该资金在原投资者手中的待遇。
成立要件
实施对象
具备条件
实施对象
一是纯粹的财产权利,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 二是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三是诉讼上的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我 国 民商法 中在债 的保 全 方 面 存 在 重 大 的立 法 漏
洞 ,《 民法通则》及 意见 中都没有规定这些制度 , 只是在新颁布的 《 合同法》第 7 _7 条对合同债 3 5
权保 全 制度 即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及 最
而 设立 的 。设 立 代 位 权 旨在 鼓 励 交 易 ,通 过代 位
是 为 了保 护那些 没 有 特 别 担 保 的一 般 债 权 人 利益 的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即 债 的 保 全 。建 立 债 的 保 全制 度是 对债 务 人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债 的担 保 制 度 的有效 补 充 ,同时 也 体 现 了 公 平 合 理 的原 则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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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邑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OURNAL OF Ⅳ IUN I VERS TY I
第 4卷
第 2期
Vl. N . 2 0 04 1 o2 02
浅 议 《 同法》 中代 位 权 的法 律 适 用 合
邓 世 军
( 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00 1 位权是 指债 务人怠于 合
行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债 权 人 因 此 而 遭 受 损 害 ,请 求 以 自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权 利 。 代 位权 建立 在 传 统 代 位 理 论 基 础 上 ,是 针 对我 国 近 年来 严重 存 在 的三 角债 及 链 条 债 、债 务 人 逃 债
为 了适 应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保 护现 代市 场 经
济主体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保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各
国 的民法 或 民 法 典 大 都 设 立 有 关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保 全制 度 在总 体 上 不 外 乎 两 大类 :事 先 保 障 和事 后 保 障 。在这 两 大 类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保 全 形 式 ,就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 代位权

合同法 代位权

合同法代位权
合同中的代位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
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

代位权的存在可以使合同更加灵活和便利,但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在撰写代位权相关的合同范
本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代位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在合同范本中,需要明确规
定代位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书面通知等
具体步骤,以确保代位权的转让合法有效。

2.明确代位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范本中需要清楚地
规定代位方和受让方在代位权转让后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受让方是
否需要承担代位方的义务、代位方是否仍然保留部分权利等内容。

3.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合同范本中需要注明代位权转让的合
法性和有效性保障条款,以确保代位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因
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4.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合同范本中需要包含法律适用和争议
解决条款,明确代位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以便在发
生纠纷时能够依法解决。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会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为其量身定制代位权相关的合同范本,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满足您的需求,如有任何疑问或进一步的要求,请随时与我联系。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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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合 同法 中的代位 权 。 国 《 同法》 我 合 已经给 出 了一个 法定 人 无关 则 自然 不能 成立 代位权 。 合 同法》 7 《 第 3条规 定 的到 期债 的概念 。 关于合 同法 中债 权人 的代 位权 概念 , 者概括 为 当债务 权 包括 合 同之债 、 当得利 之债 、 因管理 之债 。当然规 定不 够 笔 不 无 人 怠于行 使其对 于第 三人 的债权 而对 债权人 的债权 产生侵 害 时, 全面, 不足 以达到 立法 目的 , 者认为 还应包 括物 上请求 权 、 产 笔 财
的 自身 的债 权 ;四) 务人 对第 三人 的债 权 已经到 期 。 ( 债 但是 由于 程 序 中 的受偿 人 因不 申报 破产 财产 而丧 失权 利 。能行 使 是指 债 《 同法解 释》 定 的过于 简化和 抽象 , 国学者们对 合 同法 中代 务 人有 能 力行 使 没有 客观 原 因妨碍 。不 行 使是 指债 务人 消极 的 合 规 我 位 权 的构成 要件还 是众 说 纷纭 , 产 生 了各种 学说 , 如有 三要 不 作为 。 期债 权是 指两个 合 同中 的债权债 务 关系 均 已到期 , 便 例 到 而
债 务人 之 间的债权 债 务 的合 同关系 。 的给付请 求权 以及 退休 金 、 恤金 、 老金 、 抚 养 劳动 报酬 、 寿保 险、 人 对 于合 同法 中代位 权 的构 成要件 学 术界众 说纷 纭 。 国 《 我 合 安 置费 、 身伤 害 赔偿请 求权 等权利 。 . 务人 对第 三人 的到 期 人 2债 同法解释》一 ) 十一条 已经简 单地对法 定要件做 出了规定 :一 ) ( 第 ( 债 权怠 于 行使 。所 谓 怠于 行使 对债 务人 的 到期债 权 是指应 行 使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而法律自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使得传统的债权法律很难应对某些新生问题。

在当前一段时期内,我国在债权方面切实存在着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企业乃至个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

许多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关联,相互交织,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链条。

这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使许多合同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债权为请求合同债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权利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

合同债权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达到、经济流转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合同债权的维护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维护。

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合同债权人运用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债务链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

而代位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保障方式,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

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

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 代位权

合同法 代位权

合同法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
务转让给第三方时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代位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原
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代位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合同转让的书面通知,代位权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
合同另一方,明确说明转让的对象和转让的条件。

通知书应当包括
原合同的基本信息、转让的原因和目的、转让的条件和责任等内容。

2. 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代位权转让的过程中,原合同另一
方必须同意转让的事宜。

如果没有得到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代位
权的转让将是无效的。

3. 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一旦代位权转让的条件得到满足并经过
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代位权将产生法律效力。

转让方不再享有原
合同中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代位权受让方将取代转让方成为合同当
事人之一。

在撰写代位权转让的合同范本时,需要明确规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范本专家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结合代位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为客户提供合适的合同范本,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合同范本专家还应当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更新和完善合同范本,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加之我国债权保全机制的不完备,往往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为弥补此漏洞,我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代位权制度,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代位权制度被极少运用,因而有必要对其存在的缺陷及相应的完善措施加以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权客体;代位权诉讼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履约,”享有对他人的债权而不积极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为原告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①鉴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三角债”、”连还债”等现象不断涌现,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款对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使得我国债的保全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抛弃了传统的”入库规则”,采用了节约诉讼资源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规则。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解决特定的问题,达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

代位权诉讼制度自确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被运用,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亟需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方式和客体范围,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对该条款的理解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债权种类只能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就使得代位权制度的债的保全功能受到限制,致使其仅能在少数债的关系中发挥作用。

合同法代位权论文

合同法代位权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摘要】《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权利。

面对现实生活中的三角债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这一制度这个制度有利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通过对代位权的法理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方式中的一种。

同时,这种保全的权利是债对第三人发生的效力,这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关键词】代为权;特征;效力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概念界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0条又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所以在界定我国代位权制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目的是出于为了实现债权。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客体应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已届履行期的非专属于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第五,代位权行使的后果专属于债权人。

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之一:债权性。

代位权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债权的特点。

特征之二:补偿性。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则称:“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代位权的创设意在补偿债权人而并非惩罚债务人或第三人。

特征之三:平衡性。

设立代位权,意在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之(一)还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虽说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可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若不能满足规定的行使要件肯定是不行的。

那究竟这个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呢?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1、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标的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中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款

中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款

中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款示例文章篇一:《中国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条款的那些事儿》嘿,大家知道吗?在咱们中国的合同法里,有个特别有趣又超级重要的东西叫债权人代位权。

这就好比你有个好朋友,他欠你钱,但是呢,有另外一个人欠你朋友钱,可你朋友不去要。

你就像热锅上的蚂蚁,急得不行,这时候债权人代位权就可能来帮你啦。

先来说说啥是债权人代位权呢?简单来说,就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他自己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这就像是接力赛一样,本来是第一棒的债务人该去追第三棒的第三人要钱,但是他在那磨磨蹭蹭,那第二棒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冲上去找第三人要钱啦。

比如说,甲欠乙1000元,丙欠甲800元,甲呢,就是不去找丙要钱,乙就可以根据债权人代位权去找丙要钱了。

那这里面的债务人得满足啥条件呢?债务人得是怠于行使他的债权才行。

啥叫怠于行使呢?就像是一个懒虫,有权利去要钱,但是就躺在那不动,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去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就很让人气愤啦,债权人本来指望着债务人拿到钱然后还自己呢,结果债务人这么不上进。

再讲讲这个到期债权。

要是债权没到期,那可不行哦。

就好比树上的果子还没熟呢,你不能提前去摘。

必须是到期的债权,就像熟透了的果子,随时可以摘下来享用。

如果债权没到期,那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啦。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也是有很多规矩的。

他只能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去行使。

比如说,乙对甲有500元的债权,丙欠甲800元,那乙最多只能向丙主张500元,不能多要。

这就像你去超市买东西,你口袋里就那么多钱,不能超出自己的支付能力去拿东西呀。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对整个经济秩序也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呢。

它就像是一个维护公平的小卫士。

在商业往来中,有很多债务关系就像蜘蛛网一样复杂。

如果没有债权人代位权,那些老赖债务人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代位权

代位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

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

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

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

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

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

《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

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

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

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

《合同法》设置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由此,其意义就是加快消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经济责任。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其意义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8.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础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希望可以帮到您~~合同法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为诉讼权的有谁管辖即使是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仍然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身的权利的。

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行驶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三大问题探讨

“代位权”三大问题探讨

“代位权”三大问题探讨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10-00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从无到有。

但是有关其内容和性质的争议却远没有停息,本文从代位权的历史出发,试图阐明代位权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内容性质行使一、代位权的性质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却不行使,使其将来的偿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危及债权实现,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一种什么性质呢?首先,这种权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行使,似乎可以直接将其指称为形成权。

其次,代位权很像民事中的代理,但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行权利,与代理的特点存在明显差异。

台湾有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也有人认为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

再次,代位权本身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一项依附于债权的权能,称为代位权能。

再次,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为请求,第三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似乎与请求权很接近。

这也是最容易产生的认识。

其实,代位权已经超越了债权相对性而直接指向第三方甚至可以再次代位。

因此它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迥异于债权请求权的内核。

但它也并非要与物权的追及效力相混淆,相反,代位权跨越法律关系双方而针对第三人,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有本质不同的。

有了债权,不一定就具有代位权。

因此把代位权定义为债权的一项权能,似乎于理不通。

二、代位权的内容《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一)积极要件:1、合法性,2、因果性,3、期限性,4、货币性;(二)消极要件: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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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合同纠纷是⽐较常见的民事纠纷,⽽合同法在我国民法中具有⾮常重要的地位,是解决合同纠纷的纲领性法律,⽽合同法的内容有很多,其中包括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那么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债权⼈因此遭受损害⽽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债以及债务⼈逃债废债现象⽽确⽴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从这⼀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债务⼈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未增加,因此给债权⼈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的作为⾏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是名义不同,代理⼈是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代位权⼈是以⾃⼰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是权限不同,代理⼈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的权限是债权⼈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为⼀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债权的实现。

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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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内容摘要: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

由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障碍,确定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才能使其立法价值得以体现。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成本经济效率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式而设计的,学界一般认为该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

它对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三角债及一些为恶意逃废债务而隐匿财产、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直接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很好的遏制,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

为了保障代位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了具体规定。

由于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不完善甚至冲突,使代位权的实现面临着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若干问题,解决这些困扰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才能使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出来。

鉴于此,本文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对有关方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帮助。

代位权实体和程序问题分析
(一)代位权面临的实体问题
能否再代位不明确。

债权人能否去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者动员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胜诉之后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对此,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代位权实现方式选择的限制。

各国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裁判和径行两种不同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排除了其他可能的途径;这种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交易有序,但规则过于僵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增加了代位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的快速和便捷原则。

不允许有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特例。

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已经到清偿期为条件。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的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行使代位权,即保存行为。

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时效中断、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

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务人的权利丧失。

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是必要的。

但合同法司法解释认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没有考虑特例。

(二)代位权实现中程序上面临的问题
诉讼中的举证困难。

对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各国立法例有两种。

一是代位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条件,诉讼程序之外也可以直接行使。

一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

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
行使必须向人民法院请求,即应以诉讼为必要。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并对自己造成了损害。

在此情况之下,债权人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其次要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

我们知道一旦进入诉讼,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如果债务人站在次债务人一边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对债务事实的认定不予配合,债权人就会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

对债务人无力偿还这样的事实债权人往往都很难举证,要进一步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就更难。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分配的证明责任从根本上讲仍然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实际诉讼中使得债权人举证困难,需依赖债务人的配合才能完成举证责任,同时又不允许以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可能不能达到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诉讼约定管辖地和仲裁条款排除的效力冲突。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解决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诉讼约定管辖地的矛盾是诉讼中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

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且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债权人若要实现代位权,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地和仲裁的条款都归于无效。

对此,有学者认为原则
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债权人非协议当事人,让债权人受协议的约束不公平;其次作为一种例外承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的效力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依据管辖协议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债务人依据管辖协议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次债务人不进行妨诉抗辩的,应当确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代位权管辖法院移送协议管辖法院。

对协议仲裁也有学者提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其处理的原则和例外与管辖协议的方法相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将会导致法院在案件的受理上发生冲突,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案件受理上产生不协调。

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成本和效率的低下。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本条解释的目的是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而中止代位权诉讼。

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则直接强制执行,不能行使代位权。

据此,本诉不判,代位权之诉只有等待。

本诉能否顺利判决,直接影响到代位权诉讼的成本和效率。


债权人而言,除了撤诉就是等待本诉的判决。

可以肯定的是,撤诉不能使债权实现,等待又使他付出比预期更高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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