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的概 念 和 特 征
第 四 ,债权 人 的 代 位 权 是 为 保 障债 权 的 实
现 而 设 立 的 。 一般 来 说 ,合 同 的 效 力 只存 在 于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是 指 债 务 人 怠 于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而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论 我 国 合 同 法 中 的 代 位 权
91
二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而 得 不 到 国 家 的 强 制 力 保 护 等 。这 就 可 能 减 弱 其 偿 还 债 务 的 能 力 ,对 债 权 人 的利 益 造 成 损 害 。 所 谓 能 够 行 使 ,是 指 债 务 人 完 全 具 有 行 使 债 权 的 条 件 ,客 观 上 不 存 在 行 使 债 权 的障 碍 。在 应 当 行 使 而 且 能 够 行 使 债 权 的 情 况 下 ,债 务 人 不 去 主 张 债 权 或 者 迟 延 主 张 债 权 的 ,则 构 成 怠 于 行 使 债 权 。 应 当 指 出 ,债 务 人 怠 于行 使 对 第 三人 享 有 的债 权 必 须 是 到 期 债 权 ,因 为 只有 对 到 期 债 权 债 务 人 才 负 有 清 偿 义 务 ,否 则 ,第 三人 有 权 拒 绝 债权 人 行 使 的代
害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请 求 以 自 己的 名
义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债 权 ,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身 的 除 外 。代 位 权 的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 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
代位权
法律术语
01 特点介绍
03 行使 05 司法解释
目录
02 成立要件 04 效力 06 法律规定
基本信息
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人投资须予以保证。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 资因政治原因而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一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予以补偿,而投资国政府取得 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一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如果投资国 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支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 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2)代位权的限度 和限制。一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二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 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3)资金的转移。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 换不应低于该资金在原投资者手中的待遇。
成立要件
实施对象
具备条件
实施对象
一是纯粹的财产权利,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 二是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三是诉讼上的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我 国 民商法 中在债 的保 全 方 面 存 在 重 大 的立 法 漏
洞 ,《 民法通则》及 意见 中都没有规定这些制度 , 只是在新颁布的 《 合同法》第 7 _7 条对合同债 3 5
权保 全 制度 即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及 最
而 设立 的 。设 立 代 位 权 旨在 鼓 励 交 易 ,通 过代 位
是 为 了保 护那些 没 有 特 别 担 保 的一 般 债 权 人 利益 的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即 债 的 保 全 。建 立 债 的 保 全制 度是 对债 务 人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债 的担 保 制 度 的有效 补 充 ,同时 也 体 现 了 公 平 合 理 的原 则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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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邑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OURNAL OF Ⅳ IUN I VERS TY I
第 4卷
第 2期
Vl. N . 2 0 04 1 o2 02
浅 议 《 同法》 中代 位 权 的法 律 适 用 合
邓 世 军
( 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00 1 位权是 指债 务人怠于 合
行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债 权 人 因 此 而 遭 受 损 害 ,请 求 以 自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权 利 。 代 位权 建立 在 传 统 代 位 理 论 基 础 上 ,是 针 对我 国 近 年来 严重 存 在 的三 角债 及 链 条 债 、债 务 人 逃 债
为 了适 应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保 护现 代市 场 经
济主体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保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各
国 的民法 或 民 法 典 大 都 设 立 有 关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保 全制 度 在总 体 上 不 外 乎 两 大类 :事 先 保 障 和事 后 保 障 。在这 两 大 类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保 全 形 式 ,就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合同法 代位权
合同法代位权
合同中的代位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
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
代位权的存在可以使合同更加灵活和便利,但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在撰写代位权相关的合同范
本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代位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在合同范本中,需要明确规
定代位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书面通知等
具体步骤,以确保代位权的转让合法有效。
2.明确代位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范本中需要清楚地
规定代位方和受让方在代位权转让后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受让方是
否需要承担代位方的义务、代位方是否仍然保留部分权利等内容。
3.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合同范本中需要注明代位权转让的合
法性和有效性保障条款,以确保代位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因
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4.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合同范本中需要包含法律适用和争议
解决条款,明确代位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以便在发
生纠纷时能够依法解决。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会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为其量身定制代位权相关的合同范本,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满足您的需求,如有任何疑问或进一步的要求,请随时与我联系。
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代位求偿权有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
三、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其履行债务。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二)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
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
”5.《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判决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到期债务,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法典实施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效力。
以下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要点:1. 代位权诉讼规则: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撤销权诉讼规则:对于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 债权转让规则:对债权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 金钱债务违约损失认定:对于金钱债务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以便在实践中更准确地判定和执行。
5. 定金使用规则:明确了定金的性质、效力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为定金的正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6. 合同成立时间:对于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明确了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即为成立,这有助于确定合同生效的时间点,减少因合同成立时间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7. 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提供了处理原则和方法,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综上所述,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具体化和细化,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些解释也对律师、企业法务人员在合同草拟、审查、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及法律解析
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及法律解析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代位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代表了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仍然享有与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对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探讨,并进行相关法律解析。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
债权转让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合同转让、财产转让等。
债权转让一旦完成,原债权人将失去债权,并不再享有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1. 代位权的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然保留了在债务人身上主张其权益的能力。
也就是说,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可以代替原债权人主张其债权。
2. 代位权的特点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代位权是一种衍生权利,它的产生与债权转让是密切相关的;其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与债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关;最后,代位权主要是由法律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因此其行使应该符合相关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种类在债权转让中,代位权可以分为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两种情况。
1. 法定代位权法定代位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了债权人具有代位权的情形。
典型的例子就是担保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即担保债多方对债务人的代位行使权。
2. 约定代位权约定代位权是指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情况。
这种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四、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在行使代位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来说,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求:1. 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代位权的行使通常要求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
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其债务或违约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效力。
2. 债权人向原债务人发出催告在行使代位权前,债权人通常应向原债务人发出催告。
催告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其目的是提醒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警告其后果。
3.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的一定期限债权人在对原债务人发出催告后,需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期限。
合同法 代位权
合同法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
务转让给第三方时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代位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原
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代位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合同转让的书面通知,代位权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
合同另一方,明确说明转让的对象和转让的条件。
通知书应当包括
原合同的基本信息、转让的原因和目的、转让的条件和责任等内容。
2. 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代位权转让的过程中,原合同另一
方必须同意转让的事宜。
如果没有得到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代位
权的转让将是无效的。
3. 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一旦代位权转让的条件得到满足并经过
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代位权将产生法律效力。
转让方不再享有原
合同中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代位权受让方将取代转让方成为合同当
事人之一。
在撰写代位权转让的合同范本时,需要明确规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范本专家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结合代位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为客户提供合适的合同范本,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合同范本专家还应当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更新和完善合同范本,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
浅论代位权法律效力及存在的问题
少 。 防 止 其 财 产 应 能 增 加 而 不增 加 。 即 我
的义 务 ,另 一 方 面 代 位 权 人 很 可 能也 不
想 受 领 其 不 想 要 的 该 标 的物 ,从 而 导 致
代 位 权 的 落 空 。如 果 后 一 关 系 的标 的 是 特 定 物 时 .让 次 债 务 人 直 接 向代 位权 人 履 行 不 仅 不 现 实 ,甚 至 有 侵 犯 债 务 人 债 权 之 嫌 。 此 可 见 , 于 实 现 债 权 人 债 权 由 基
一
的债 权 人 受 偿 。从 而 阻 止 了 代位 债权 人 直 接 受 偿 , 其代 位 权 落 空 。 使 2与 有 关执 行制 度 的 冲突 。第 一 .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关 民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30 规 第 0条 定 :被 执 行 人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但 对第 三 “ 人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依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申请 。通 知该 第 三 人 向 申请 执 行 人 履 行 债 务 。该 第 三 人 对 债 务 没 有 异
浅论代 位权 法律效 力及存在 的 问题
刘允岩 。 郑小 维 t 宋金 奕2
(. 1大庆 市让 胡 路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大庆 13 0 2大 庆 师 范 学 院 , 庆 1 30 ) 60 0;. 大 6 00
一
、
代 位 权 法 律效 力 的 理解
的标 的物 是 非 金 钱 性 质 的 ,那 么 让 次 债 务 人 直 接 向代 位 权 人 履 行 是 不 现 实 的 .
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随着2021年开始实施的最新民法典的到来,代位权作为其中一个热门话题备受瞩目。
代位权,作为一种相对较为复杂且专业的法律概念,其规定的相关内容相信更是让人眼花缭乱。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详细探讨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以期为您提供准确的信息和深入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基本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关系中,将其所持有的债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其实质是一种使人代位履行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的效力在于,代位人可继承原有债权人所持有的全部债权,自代位前可以提起诉讼收取应讨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法定增加金额。
二、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民法通则的第65条规定:“为了支持债务人以及实现债权,债权人有权持权利凭证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人请求债权的履行。
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债权向他人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被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
”在最新民法典中,其规定了代位权的基本要件。
代位权的效力,取决于被转让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具备传统的债权转让要件,即:以合法形式存在、具有明确权利主体、债权的债务关系确立。
除此之外,最新民法典对于代位权的规定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明确划分:1.代位请求权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债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另一方,而被转让方则可以从被代位的债权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这个过程中,代位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被代位人的利益,当代位人主张其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兼顾被代位人的利益。
2.代位人的诉讼请求权代位人可以在自己被代位前就开始提起诉讼收取应讨债务的利息、违约金等法定增加金额,并且代位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所获得的效力是等同于被代位人本人提出诉讼请求所获得的效力。
3.代位人的债权承认请求权代位人在代位后,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债权承认。
债权承认请求所指的是,代位人请求债务人在没有债务人原因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认可代位人作为债权人。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
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
中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款
中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款示例文章篇一:《中国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条款的那些事儿》嘿,大家知道吗?在咱们中国的合同法里,有个特别有趣又超级重要的东西叫债权人代位权。
这就好比你有个好朋友,他欠你钱,但是呢,有另外一个人欠你朋友钱,可你朋友不去要。
你就像热锅上的蚂蚁,急得不行,这时候债权人代位权就可能来帮你啦。
先来说说啥是债权人代位权呢?简单来说,就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他自己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这就像是接力赛一样,本来是第一棒的债务人该去追第三棒的第三人要钱,但是他在那磨磨蹭蹭,那第二棒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冲上去找第三人要钱啦。
比如说,甲欠乙1000元,丙欠甲800元,甲呢,就是不去找丙要钱,乙就可以根据债权人代位权去找丙要钱了。
那这里面的债务人得满足啥条件呢?债务人得是怠于行使他的债权才行。
啥叫怠于行使呢?就像是一个懒虫,有权利去要钱,但是就躺在那不动,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去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就很让人气愤啦,债权人本来指望着债务人拿到钱然后还自己呢,结果债务人这么不上进。
再讲讲这个到期债权。
要是债权没到期,那可不行哦。
就好比树上的果子还没熟呢,你不能提前去摘。
必须是到期的债权,就像熟透了的果子,随时可以摘下来享用。
如果债权没到期,那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啦。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也是有很多规矩的。
他只能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去行使。
比如说,乙对甲有500元的债权,丙欠甲800元,那乙最多只能向丙主张500元,不能多要。
这就像你去超市买东西,你口袋里就那么多钱,不能超出自己的支付能力去拿东西呀。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对整个经济秩序也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呢。
它就像是一个维护公平的小卫士。
在商业往来中,有很多债务关系就像蜘蛛网一样复杂。
如果没有债权人代位权,那些老赖债务人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代位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
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
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
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
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
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
《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
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
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
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
《合同法》设置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由此,其意义就是加快消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经济责任。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其意义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8.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础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希望可以帮到您~~合同法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为诉讼权的有谁管辖即使是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仍然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身的权利的。
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行驶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代位权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04
法律效力与后果
对债权人效力
债权保全
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代位行使债 务人的权利,从而保全自己的债权。
优先受偿
在代位权行使成功后,债权人可以就所取得的财产优先受偿 ,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
对债务人效力
债务履行
代位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必须履行其 被代位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案例二
丁某欠赵某借款10万元,钱某欠丁某劳务费8万元。在丁某怠于行使对钱某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赵 某可以代位行使丁某对钱某的债权,要求钱某直接向赵某清偿8万元债务。
03
行使条件与程序
行使条件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 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 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维护交易安全
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确保 交易过程中的债务履行,维护 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促进经济流转
代位权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流 转,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和便 捷性。
实践中存在问题
适用范围不明确
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目前代位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还存在 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 确界定其适用边界。
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
注意事项
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注意保护债 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代位权损害 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还需注意 代位权行使的时效问题,避免超过法定 时效期间。
VS
风险提示
虽然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债权保全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 一定的风险。例如,债务人可能对债权人 的代位权申请提出异议,或者第三人对债 务人的抗辩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因 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前应充分评估风 险,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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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
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合法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即债
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则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2、因果性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
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有四种主要观点:(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
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宜,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
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
(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
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债务人已经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可构成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事由。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公,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3、期限性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具体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合同法解释中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两个债权均已到期,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缺一不可。
其实,
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但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有时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权诉讼不能不考虑在债务人破产时、期限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对代位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有时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时正是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之日,这就需要考虑对债权人预期损害的救济问题。
因此,合同法解释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
当然。
这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
什么情况可以,什么情况不可以,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
4、货币性
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
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
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
为代位权的标的。
(二)消极要件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既然采用的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志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