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代位权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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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时,由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

本文从代位权中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并对代位权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一、代位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二、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

1.产生法律上的冲突(1)与有关执行制度产生冲突以及存在的执行困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的是“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该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会发生冲突,如依据现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多债权人都可以依据这两项制度在法律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会产生冲突,使两种制度在最后都无法执行,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两种制度的效力的高低问题。

第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权,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就可能产生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导致不知该执行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

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

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恶意还是过失难以认定这样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因为债权人起诉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与第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除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动提供,需要他们配合才能完成诉讼,否则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的种类、数额。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权⾏使的条件是什么关于代位权的制度,由我国的《民法典》规定,代位权⾏使的条件究竟有⼏点?⾏使代位权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下⽂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代位权⾏使的条件是什么1、债务⼈怠于⾏使权利。

债务⼈怠于⾏使权利,是指债务⼈应当⾏使、能够⾏使但是不⾏使其权利。

所谓应当⾏使是指债务⼈对第三⼈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使是指债务⼈客观上有能⼒⾏使;不⾏使是指债务⼈客观上消极不作为,⽽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

怠于⾏使必须是债务⼈到期根本不⾏使权利,如果债务⼈⾏使了,即使其⾏使的⽅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不利,债权⼈也不得主张代位权。

否则,就是对债务⼈的不当⼲涉。

2、须债务⼈履⾏债务迟延。

⼀般来讲,对尚未届⾄履⾏期的债权,债权⼈有⽆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

此时允许债权⼈⾏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权利滥⽤,对债务⼈颇不公平。

故债务⼈的债务履⾏期未⾄,不发⽣债权⼈代位权。

但是,即使债务⼈的履⾏期限还未到,债权⼈为保存债务⼈权利的⾏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使。

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3、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我国《民法典》中仅以“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对债权⼈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

法律设⽴代位权制度的唯⼀⽬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

如债务⼈现有财产⾜以清偿债务,债务⼈直接以强制执⾏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以清偿债务为标准。

债务⼈不⾏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使的要件。

所谓“害及债权⼈债权实现”不⼀定是指债务⼈没有资⼒,有时即使债务⼈有资⼒,但是债权⼈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如甲向⼄购买⼀古董,还未交付时即将该古董转卖于丙,如果甲怠于请求⼄交付,则丙的债权也不能实现,因此不论甲的资⼒状况如何,丙都可以代甲向⼄请求交付该古董。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更不能约束第三人行为;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行使权利将深受束缚,难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基于利益的平衡,立法创设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得债权的行使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的特殊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移植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如构成要件标准,可行使范围狭窄,行使方式单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条文细化,但实务中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

小编对实务中常见四个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或者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债权人经常遇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同项下债权,尚未结算,债权人据此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往往进行抗辩称,“尚未结算,数额未确定,尚需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害 而 依 法 享 有 的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债 权 的 权 利 。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的 债 权 ,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向 次 债 务 人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的 规 定 , 突 破 了 传 统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只 具 有 相 对 性 的 局 限 ,扩 大 了 债 权人 行使 债权 的范 围 。这 有 助 于债 权 人 维护 自 己 的 利 益 ,从 而 维 护 双 方 交 易 的 平 等 、 真 实 ,



统 理论
只 强 调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不 突 破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相 对性 的 局 限 ,不扩 大 债 权 人行 使 权 利 的 范 围 , 就 会 出现 以 下 弊 病 :
《 同 法 》 及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适 用 < 合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下 以 简称 《 同法 问题 解释 》 关 于代 位权 的规 定 , 合 ) 丰 富 了 债 权 理 论 的 内 容 , 在 司 法 实 际 中 ,对 保 全 债 权 、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 解 决 三 方 债 权 债 务
另外 ,《 保法 》对 订 立有担 保合 同的债权 担
特征 ,债权 是对 人 权 。合 同所 生 之 债 是最 普遍
最 重 要 之 债 ,合 同 关 系 也 具 有 相 对 性 ,是 典 型 的特定 当事 人之 间 的民事 权利 义务关 系 。但是 ,
只把 合 同 局 限 于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之 间 ,不 能 及 于 第 三 人 ,这 就 会 把 台 同 的 作 用 限 制 在 一 个 狭 小 的 范 围 ,阻 碍 合 同 作 用 的 发 挥 。 例 如 , 甲 依 据 合 同约 定 供 货 后 成 为 乙 的 债 权 人 , 乙 在 另 一 合 同 关 系 中 是 丙 的 债 权 人 ; 由 于 丙 拖 欠 乙 的 贷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让第三方接替债权人的地位与权利,对债务人进行追索。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应对债务违约情况提供了解决途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与完善。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基石。

然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债权人的权力交给了第三方,剥夺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平衡,使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位置。

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应充分考虑契约自由原则,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合理。

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专属性权,即债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

然而,这种特殊性使代位权在法律逻辑上具有局限性,难以与其他权益进行合理对接。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代位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其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性。

另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律条件,使得操作过程繁琐复杂。

例如,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和审理,这就需要债权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特别是在跨国交易或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更加困难。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简化程序,降低操作难度,提高行使效率。

最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潜在的风险和滥用。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有些债权人可能滥用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施加过度的压力,使其陷入困境。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管和惩罚机制,对滥用代位权行为进行制约和打击。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权制度得到了明确规定。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本文将探讨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影响。

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保全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债权人保全其债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受到侵害。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债权不受侵害。

(2)提高债权回收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可能会因担心其与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履行债务,从而提高债权回收率。

(3)降低债权损失: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降低债权损失。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因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而遭受损失。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减少债权损失。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追偿权: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将取得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债务人。

(2)债务履行:债务人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履行的债务,视为其已履行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不再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损害赔偿: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权利丧失: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可能丧失其对债务人的权利。

例如,债务人原本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转归债权人所有。

(2)债务履行:第三人可能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承担债务。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按照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履行债务。

(3)权益保护: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可依法要求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

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行使方式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行使方式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使⽅式代位权是属于债权⼈的权利,当满⾜⼀定条件的时候,债权⼈可以按照法定的⽅式⾏使,代位权⾏使的法律后果是归于债务⼈的。

那么,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使⽅式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使⽅式条件为:债权合法并已到期、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使⽅式: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以⾃⼰的名义”向⼈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式⾏使。

代位权⾏使的条件: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

这⼀条件是债权⼈⾏使代位权的⾸要和前提条件,即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到期债权。

第⼀,债权⼈对债务⼈享有债权。

如果债权⼈对债务不享有债权,不合法的债权⾃然不受法律保护。

第⼆,债权⼈的债权已到期。

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权⼈没有主张的权利,债务⼈也没有清偿的义务,债权⼈只有期待⽽不享有请求权。

对于未约定履⾏期限或履⾏期限约定对不明的债权,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债权⼈向债务⼈主张权利后债务⼈未履⾏的,可视为到期债权,债权⼈便可主张代位权。

对于本条件中的债权,应作⼴义理解,即不仅指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之债、⽆因管理之债等各种合法之债。

2、债务⼈对次债务⼈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这是⾏使代位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代位权⾏使的连结纽带。

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代替债务⼈⾏使债权,故要求债务⼈对本⾝需有债权可⾏使,否则就不存在代位问题。

这⼀条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理应由债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但债权⼈与次债务⼈之间事先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与次债务⼈的⾏为⼜会不断地使其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变化,甚⾄债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开庭审理前期间,债务⼈与次债务⼈的⾏为⾜以导致其双⽅的债权、债务消灭或本已到期的债权成为未到期,这样明显会损害债权⼈的利益。

为此笔者认为应作进⼀步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对次债务⼈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以⼈民法院受理债权⼈代位权诉讼之⽇为时间界限。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作者:李雪来源:《商情》2009年第22期【摘要】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时,由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

本文从代位权中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并对代位权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一、代位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二、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

1.产生法律上的冲突(1)与有关执行制度产生冲突以及存在的执行困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的是“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该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会发生冲突,如依据现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多债权人都可以依据这两项制度在法律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会产生冲突,使两种制度在最后都无法执行,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两种制度的效力的高低问题。

第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权,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就可能产生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导致不知该执行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

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

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恶意还是过失难以认定这样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因为债权人起诉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与第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除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动提供,需要他们配合才能完成诉讼,否则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的种类、数额。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种保全债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尚未完全履⾏之前,在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为保全⾃⼰的债权,可以以⾃⼰的名义⾏使债务⼈对第三⼈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使需要满⾜的条件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作为⼀项权利,并⾮债权在⽆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均可以⾏使。

1、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合同不成⽴,被确认⽆效或被撤销等,债权⼈就不能⾏使代位权。

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的债权已经到期代位权以债务⼈对第三⼈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是因为债务⼈对第三⼈有可以实现的权利。

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从谈起。

⽐如,甲是⼄的债权⼈,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是丙的债权⼈,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

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使代位权,因为⼄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使,是指应该⾏使并且能够⾏使权利却不⾏使。

怠于⾏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使权利。

如果债务⼈已经向第三⼈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使权利。

在经济交往中,有⼀些缺乏诚信的⼈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段之⼀就是放任其对第三⼈的债务,以减少⾃⼰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的履⾏能⼒。

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多数与债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的。

代位权债务人答辩要点

代位权债务人答辩要点

代位权债务人答辩要点
以下是 9 条关于代位权债务人答辩要点:
1. 我欠的钱关别人啥事?就好比你朋友欠你钱,能让你朋友的朋友来要吗?比如我欠小张钱,那小李凭啥来要啊!这不合理呀!
2. 怎么能说代位就代位呢?这又不是过家家!好比我有个宝贝玩具,能随便让人拿去吗?就像我欠老王钱,他的亲戚也不能直接找我要呀!
3. 人家债权人都没着急,那个代位权人着啥急呀!这就像跑步比赛,裁判还没发令呢,有人就冲出去了,这能行吗?比如说我和小赵的事儿,别人急啥!
4. 我也有我自己的情况和难处呀,哪能说代位就代位呢!就好似我生病了,总不能逼我去跑步吧!像我现在资金紧张,哪能随便让人来要债呀!
5. 代位权也不能随便乱用呀,那不乱套了吗?好比一把钥匙不能开所有的锁呀!比如我和小钱之间的债务,其他人可不能瞎掺和!
6. 这得讲个先来后到吧,哪有插队的道理!这不就像排队买东西,有人突然插队,能让人乐意吗?就像我这边债务还没弄清楚,咋能让代位权人随便进来呢!
7. 哪能想当然地就来行使代位权呢!这跟突然闯进别人家里一样没道理啊!比如我和小孙的事,其他人不能说进来就进来要债啊!
8. 代位权也得符合条件才行吧,不能瞎搞呀!这有点像进考场,得符合要求才能进呀!像我和小李的债务,可不是随便谁都能来代位的!
9. 哎呀,反正我觉得代位权不能这么轻易就被行使!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就像搭积木,得按规矩来呀!不然不就全乱套了嘛!
我的观点结论:代位权的行使不能过于随意,得充分考虑各方面情况,要有明确的条件和依据,不然对债务人太不公平啦!。

浅论代位权法律效力及存在的问题

浅论代位权法律效力及存在的问题
权 人 能 够 防止 债 务 人 责 任 财 产 的 消 极 减
少 。 防 止 其 财 产 应 能 增 加 而 不增 加 。 即 我
的义 务 ,另 一 方 面 代 位 权 人 很 可 能也 不
想 受 领 其 不 想 要 的 该 标 的物 ,从 而 导 致
代 位 权 的 落 空 。如 果 后 一 关 系 的标 的 是 特 定 物 时 .让 次 债 务 人 直 接 向代 位权 人 履 行 不 仅 不 现 实 ,甚 至 有 侵 犯 债 务 人 债 权 之 嫌 。 此 可 见 , 于 实 现 债 权 人 债 权 由 基

的债 权 人 受 偿 。从 而 阻 止 了 代位 债权 人 直 接 受 偿 , 其代 位 权 落 空 。 使 2与 有 关执 行制 度 的 冲突 。第 一 .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关 民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30 规 第 0条 定 :被 执 行 人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但 对第 三 “ 人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依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申请 。通 知该 第 三 人 向 申请 执 行 人 履 行 债 务 。该 第 三 人 对 债 务 没 有 异
浅论代 位权 法律效 力及存在 的 问题
刘允岩 。 郑小 维 t 宋金 奕2
(. 1大庆 市让 胡 路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大庆 13 0 2大 庆 师 范 学 院 , 庆 1 30 ) 60 0;. 大 6 00


代 位 权 法 律效 力 的 理解
的标 的物 是 非 金 钱 性 质 的 ,那 么 让 次 债 务 人 直 接 向代 位 权 人 履 行 是 不 现 实 的 .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虽说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可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若不能满足规定的行使要件肯定是不行的。

那究竟这个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呢?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1、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标的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代位权答辩要点

代位权答辩要点

代位权答辩要点代位权是指某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特殊事由无法履行起诉、答辩、提供证据或行使其他权利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权利。

在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当事人需要进行答辩,以维护自身权益和提供相关证据。

以下是代位权答辩的要点。

一、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和特点1. 代位权的定义:代位权是指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权利。

2. 代位权的特点:代位权具有代替性、临时性和有限性的特点,即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二、代位权答辩的程序与要求1. 提出代位权答辩的要求:当事人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诉讼义务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代位权答辩的要求。

2. 提交代位权答辩状的需求:当事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代位权答辩状,并在状书中明确陈述自己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因。

3. 证明代位权的事由:当事人在代位权答辩中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法履行诉讼权利的事由,例如疾病证明、出国证明等。

4. 委托代理人的需求:当事人在代位权答辩中可以委托专业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履行诉讼义务,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代理人的委托状。

三、代位权答辩的注意事项1. 提交期限:当事人需要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代位权答辩状,逾期可能被认为放弃代位权。

2. 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在代位权答辩中提交的事实必须属实,不得捏造虚假事实以获取不当利益。

3. 证据的充分性:当事人在代位权答辩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代位权,不得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

4. 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当事人在代位权答辩中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滥用代位权或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

四、代位权答辩的意义和效力1. 代位权答辩的意义:代位权答辩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和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2. 代位权答辩的效力:经法院审议并认可的代位权答辩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

3. 代位权答辩的限制:代位权答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完全摆脱诉讼责任,其代理人仍然需要按法律程序和要求进行代理。

代位权

代位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

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

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

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

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

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

《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

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

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

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试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阻却事由和效力

试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阻却事由和效力

的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 事 人之 外 的 第三 人 不具 有 债 务 家 、 体或 者 第 三 人利 益 。我 国 法律 给 予 保 护 的 只能 当 集 非 履 行 义 务 , 权 人 也 无 权请 求 第 三 人 履 行 其 债 务 人的 是 债 权 人 的 合法 权 益 , 法 权 益 法律 是 不 予 认 可 和 禁 债 债 债 务 。 如 我 国 ( 法 通 则> 8 民 第 4条 规 定 : 债 是 按 照 合 止获 取 的 。 因此 , 权 人对 债 务 人的 债 权 合 法 是提 起 “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的规 定 , 当 事 人之 间产 生 的 代 位 权 诉 讼 的 实 质 要 件 。 这 个 要 件 还 要 求 债 权 人 必 在 虚 特 定 的 权 利 和 义务 关 系 。享 有 权 利 的 人是 债 权 人 , 负 须对 债 务 人享 有 真 实 的 债 权 , 假 的 债 权 无 代 位 权 存
务 人 的 债 务 人即 次 债 务 人为 被 告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的请 求 次 债 务 人履 行 债 务 人对 债 权 人义 务 的诉 讼 。 法 律 规 定 或 为法 律 所 认 可 , 得 违 反 法 律 、 不 行政 法 规
不 不 依 据 合 同 相 对性 原 则 , 是 在 当 事 人之 间 产 生 的 特 定 的禁 止性 规 定 ,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得 损 害 国 债
法 院 以 自 己的 名 义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对 第 三 人 的权 利 。 所享 有 , 仅 在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定 情 形 时 才 能 产 它 这 里 的 第 三 人 即 是 债 权 人的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人 , 称 为 生 。 也就 是 说 并 非 每 个 具 体 的 合 同 上 都 有 代位 权 的 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合同纠纷是⽐较常见的民事纠纷,⽽合同法在我国民法中具有⾮常重要的地位,是解决合同纠纷的纲领性法律,⽽合同法的内容有很多,其中包括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那么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债权⼈因此遭受损害⽽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债以及债务⼈逃债废债现象⽽确⽴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从这⼀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债务⼈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未增加,因此给债权⼈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的作为⾏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是名义不同,代理⼈是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代位权⼈是以⾃⼰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是权限不同,代理⼈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的权限是债权⼈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为⼀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债权的实现。

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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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权的几个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交易安全留下隐患。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规定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下面笔者就代位权的理论及实务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和看法。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1、债权合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或合同无效、被撤销,则债权人均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
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此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否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

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对构成“怠于”并无影响。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笔者认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到期以后,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

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
张代位权。

《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3条对此都有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也可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也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全权,视为已到期全权”。

在法律上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主要是因为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以后才能主张代位权,则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丧失,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等履行期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

所以,在例外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

4、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

但是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保障的意义不大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二、如何理解和把握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能否越过两个以上的被代位人向最后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看法。

反对者认为,代位权产生了债权,因而也属于相对
权,虽然其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使效力及于次债务人,但其并不是物权,如果只要中间环节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可能出现债权人越过若干债务人向最后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此时代位权似乎具有了与物权一样的效力,这种使代位权混同于物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支持者认为,代位权旨在保全债权,债权人既然可以越过一个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那么当若干个中间环节均怠于行使权利时,也没有理由禁止债权人为同样目的行使代位权。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虽然允许代位权的再代位的确有使代位权与物权混淆之嫌,但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从保全目的出发,似乎不宜限制过多,债权人虽然越过了若干债务人,但其所行使的并非支配权。

同时,这样行使代位权客观上会受到很大限制。

代位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还要证明每个中间环节直到最后一个债务人之间均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满足这一切证据条件在实际操作时往往难以做到。

因此,没有必要过分担心代位权的再代位所带来的副作用
三、税收债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从广义上说,税收债务属于债的范畴,公民承担的纳税义务实质是一种金钱债务,此种债务与民法上的金钱之债不同的是,它属于法定之债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债务的内容,同时也禁止和解。

但从税收债务的本质考虑,税收债权人能够成为代位权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第三人提出请求。

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有利的。

然而,笔者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权能,属于民法债权的范围,它仅适用于民法(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原则上不应适用代位权的规定。

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应享有优先权,税务机关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接受清偿的权利。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等公法上的债权,即使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行政机关的债权人也依法享有一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制裁的权利,如罚款、没收等。

通过采取这些措施,已足以有效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必要再使税收机关享有代位权。

安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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