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诸问题之探讨杨粤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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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诸问题之探讨

杨粤欣

上传时间:2005-11-29

新合同法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更是利用大篇幅对代位权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解释,许多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有了这个解释使代位权制度更加明晰,更具可操作性,也平息了不少的争论。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的民法制度,由于欠缺实践经验,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本文就代位权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多个问题发表以下粗略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内涵及其性质。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i] 而代位权的法律内涵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其表述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由于代位权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而且法律对其的规定也十分有限,因此人们对代位权的认识仍差别很大,在许多方面存在分歧,甚至完全相反。代位权虽然不是代理性质,但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还是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既是实体的权利,也是程序上的权利?人们的认识各有差别。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界定了代位权的核心的内涵,相对于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而言,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应当与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权利无异,这是债权人顺利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基本保证,债权人有依法收集证据的权利、提起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等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所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但能否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两种观点,即赞成与不赞成。反对者认为,允许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上允许债权人行使双重的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过于繁杂,也损害了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ii]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有利于加强代位诉讼的实效作用,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诉讼的区别是明显的,不构成双重代位诉讼。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其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与行使自己的债权基本相同。但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在代位诉讼中,不是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债权,其不是次债务人的相对债权人,因而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与行使自己的债权相比,有一定的差别:

(一)债权人没有对实体债权的处分权。由于债权人仅是代位权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取得债务人的债权,即代位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仍属于债务人。因而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对其代位的实体债权进行损害原实体权利人即债务人的处分,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是无效的,债务人仍可另行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它的代位权人也可主张,即代位的实体债权不因债权人行使权利而消灭。

(二)债权人受领财产经过了一个间接的过程。代位权主要是一种诉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法律设定代位权,是基于债的保全理论,通过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使债权人得以原告的地位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来保全自己的债权。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所行使的实际上是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通过诉讼先使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从而再转化为实现债权人自己的债权。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代位权是基于保全债权的需要法律所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程序上的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附属权利,并非一项实体权利,不得因为债权人享有代位权,而可以取代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享有实体权利,债权人只可依代位权提起实现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活动。

这种权利区别于债权及代理权,具有其独特的性质:

(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二)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请求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权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而债权人代位权则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二、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在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问题上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50 条第2 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合同法(建议草案)也有类似规定,

但由于不同意见的出现,最终合同法第73 条第1款仅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代位权行使的财产归属避而不谈,这反映了立法者的内心矛盾,即是否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得的给付以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后来公布的合同法解释第11 条则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

这种规定是否妥当?虽司法解释支持了这一观点,但理论上仍有存在这一问题的探讨,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第一种观点支持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而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相异,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

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可见,“入库规则”体现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iii] 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按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务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iv] 。如果债务人直接受偿,不仅破坏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在存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只有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才能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使全体债权人都就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有平等受偿的机会。而且,从设立代位权的初衷看,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持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不是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则同与司法解释,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权人。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提出以下理由:

1 从法律依据看,《合同法解释》第11 条规定“债权人想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从而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受领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的结论。这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相径庭,但更符合实际,更能体现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效能原则[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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