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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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唐烈英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直接接受,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当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时,按照该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一般不产生不同债权人受偿的问题。
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划分。有的债务人有若干个债权人;在若干个债权人中又有若干种债权人:有一般债权人,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等等。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凡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当债务人有若干种债权人,如果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在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行使自己的债权、一般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在审理中是否考虑物权优先原则?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先受清偿,还是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呢?第二,在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如何处理债权担保的效力与债的平等性的关系?第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抢先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起诉的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时,法院在合并审理中,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设有物权担保、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或是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这三种情况下,是否仍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当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次债务人又怎样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然而,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全国不同级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法院的判决就难以完全一致。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数个债权人、数种债权人并存时,不将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作出统一规定,仅按《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难免会要损害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本文就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第一,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情况。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因此,以质押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有占有抵押人(债务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有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甲以30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如果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在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法院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查清该债务人还设有抵押担保债权时,法院应当根据物权具有破除债权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的效力,将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丙参加诉讼。抵押权人丙在一般债权人乙作为原告代债务人甲将丁作为被告提起的代位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买房价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丙尽管在诉讼中是第三人,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偿还丙的20万元借款后,所余10万元,一般债权人乙才能得到清偿。当然,在设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时,比如,丙在法院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乙就可以按自己的债权全额受偿。
当然,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际行使的是抵押物的追及权。在诉讼中,自然有权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可见,对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和一般债权并存时,合同法应当规定:在债权人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