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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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六条规定: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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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最终所有债权人一起从债务
收稿日期:2020 - 01 - 10 作者简介:周雨涵(1995 - ),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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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月 2020 3
年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20 3
Mar. 2020
第 卷第期 33 1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 33 No. 1
的性质有比较详细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至第二十 规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了公平理念的结果,
二条都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 强调债的平等性原则。平等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
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 事活动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入库规则”中,
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取
位权效力性归属问题的解释上,学者们站在了两种 者将对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不同立场:徐澜波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 二、“入库规则”概述
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 (一)“入库规则”的概念
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 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
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 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
人那里平等受偿,这坚持了平等原则中民事主体都 即制度构造上的矛盾:债权额的范围是以债权人行
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使代位权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代位赔偿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代替受损害人行使追偿权利。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正确处理。
下面我们将从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两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代位赔偿的条件。
1. 受损害人已经获得赔偿。
代位赔偿的前提是受损害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为代位赔偿是通过代替受损害人行使追偿权利来实现的,如果受损害人没有获得赔偿,就不存在代位赔偿的必要性。
2. 第三人应当对损害行为有过错。
第三人应当对损害行为有过错,即应当是侵权行为的主体。
只有第三人存在过错,才能成为代位赔偿的对象。
3. 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应当存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
只有存在法律关系,受损害人才有权利代位追偿。
二、代位赔偿的流程。
1. 受损害人向第三人提出代位追偿请求。
当受损害人获得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提出代位追偿请求。
在提出代位追偿请求时,受损害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损害行为有过错,并且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2. 第三人对代位追偿请求的处理。
第三人在收到代位追偿请求后,应当对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回应。
如果第三人认可代位追偿请求,可以与受损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如果第三人不认可代位追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3. 受损害人代位追偿的法律程序。
如果第三人不认可代位追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在法律程序中,受损害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损害行为有过错,并且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总结,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正确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受损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代位赔偿的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本文对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有所帮助。
最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
最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管理和处理有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
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债务的清算和债权人的权益。
一、债权的排列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的排列顺序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处理:1. 确定的单独债权优先于不确定的债权:对于已经确权的单独债权,如判决文书、仲裁裁决、生效的调解书等,享有优先权,并按照先后顺序分配支付。
而对于不确定的债权,如对未来或可能要产生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2. 已经实现的债权优先于未实现的债权:已经实现的债权即已经从债务人那里收到履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而未实现的债权指的是尚未从债务人那里收到清偿的债权。
3. 出租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质押债权:当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享有特定担保权益时,出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抵押债权、质押债权等相对于出租债权而言,排列顺序较后。
4. 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次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优先顺序进行债权的排列。
以上是民法典对债权的排列顺序的基本规定,按照这一顺序进行债权的处理和支付,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务的排列顺序债务的排列顺序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丧失抗辩权的债务优先于具有抗辩权的债务: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争议或纠纷时,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的债务则不受此限制。
2. 公序上具有优先次序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债务在公序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例如税款、罚款等法定债务,优先受偿的顺序较高。
3. 具有特定担保的债务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对一部分或全部债务提供了特定的担保时,该债务在支付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4. 日期较早的债务优先于日期较晚的债务:按照债务的形成时间进行排列,日期较早的债务在支付时享有优先权。
5. 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次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优先顺序进行债务的排列。
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申请执行,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三、代位申请执行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4.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具有连带性。
四、代位申请执行的程序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代位申请后,应当通知债务人。
3.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4.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依法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代位申请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申请的期限为一年。
2.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3.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代位申请的,视为放弃代位申请。
六、代位申请执行的效力1.代位申请执行对债务人具有拘束力。
2.代位申请执行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3.代位申请执行不影响债务人对其债权人的清偿。
4.代位申请执行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七、代位申请执行的例外情况1.债权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2.债务人已经行使了对第三人的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
代偿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偿优先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某些债权人因其债权具有特殊性,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代偿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详细阐述代偿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二、代偿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代偿优先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特定债权人因债权具有特殊性,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代位性,即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
2. 特征(1)法定性:代偿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2)优先性:代偿优先权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代位性:代偿优先权具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
(4)非普遍性:代偿优先权并非所有债权人都能享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才能享有。
三、代偿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该规定,代偿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职工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社会保险费用: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3)税款:破产人所欠税款。
2. 其他法律规定(1)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破产的,应当优先清偿劳动者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债权。
(2)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清偿。
(3)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税款,应当优先清偿。
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
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成为了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主要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和债权人的优先权等方面。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简要介绍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一、财产清偿在民法典中,财产清偿的优先级原则上是依据抵押、质押、留置、先办理者优先的原则,具体顺序为抵押权人清偿、质权人清偿、留置权人清偿、先办理者清偿、普通债权人清偿。
其中,对于同一种方式设定的债权,按照设定的先后顺序排列。
除此之外,在透支信用卡消费、透支信用卡取现等情形下,财产清偿的优先级也有所不同。
民法典规定,在透支信用卡消费、透支信用卡取现、循环贷款,以及信用贷款、保证金贷款等情况下,具有相应债权的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时优先受偿。
二、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实行财产清偿之后,按照法定顺序和合同约定的顺序,对剩余的财产进行清偿。
据此,民法典明确了债权人的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具有的优先权,包括食品安全债权、劳动者工资债权等。
·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议达成的约定,包括债权人优先权、担保物优先权等。
·行政优先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优先受偿。
·特殊债权人优先权:指依据专门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
三、禁止抵押、质押的财产在民法典的规定中,还有一些财产是禁止抵押、质押的,其中主要包括个人所有的住房、家具、家电等生活必需品,以及必要的劳动工具。
在这些财产上,债权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与债务人的协议达成优先受偿。
四、个人破产清偿顺序当个人负债较多,难以清偿时,个人破产清偿程序将启动。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偿基本由清偿程序、清偿方案、清偿分配三个环节组成。
具体清偿顺序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破产手续费用、垫付费用、优先清偿费用·劳动者工资、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生活必需品费用、住房租赁费用、住房公积金、税费、罚款等·其他债权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我们也应该充分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
“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1-0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1.入库规则说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于债务人,而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案情曾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曾某因生意上出现资金断链,无法经营,出现亏损。
债务到期后。
李某、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生效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
在终结执行后,李某发现了张某欠曾某20万元货款,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为权诉讼。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20万元。
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
余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要参与分配。
李某不同意余某参与分配。
债权人能否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争议对20万元款项能否允许余某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20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
代位权债权他方能否平等受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可以参与平等受偿。
曾某是李某、余某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曾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张某对曾某又20万元的债务,也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该《解释》第510条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余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不可以平等受偿。
最高院: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法律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
最⾼院: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法律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法当执⾏款不⾜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就存在着清偿顺序的问题。
⽽在⼀般民事债权的清偿中,则存在清偿抵充的规定,即指债务⼈对同⼀债权⼈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债务⼈的履⾏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抵充某宗或某⼏宗债务的现象。
各国民法普遍规定,在⼀般民事债权中,债务⼈的给付不⾜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当事⼈可以就给付抵充何宗债务进⾏约定;如果当事⼈之间没有约定,则债务⼈有权单⽅⾯指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但应该依次按照费⽤、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进⾏抵充。
这⼀原则在我国许多法律、司法解释中都有所体现。
例如,《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付利息和费⽤,当其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没有约定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2)利息;(3)主债务。
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押合同⽆另外约定时,质权⼈收取的质物的孽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再充抵质权担保的债权。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上述规定⽆不体现了⼀般债权清偿时抵充顺序为费⽤、利息、原本债权。
⼀般民法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但如前⽂所述,迟延履⾏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定公法性质,是对当事⼈迟延履⾏⾦钱债务的⼀种惩罚。
所以司法解释中4定的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与迟延履⾏利息清偿顺序不适⽤⼀般民法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
⾸先,迟延履⾏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
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对债权⼈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对债权⼈经济损失的弥补;⽽迟延履⾏利息制度的设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尽快履⾏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债权⼈⾏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直接由次债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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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代位权的特点是什么1、代位权是债权⼈代替债务⼈向债务⼈的债务⼈(即次债务⼈)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
2、代位权是⼀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论第三⼈是否约定,债权⼈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使债务⼈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和第三⼈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为了保全债权,⽽代替债务⼈⾏使债务⼈的权利,⽽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代位权的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债务⼈对于第三⼈的权利,为债权⼈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享有的权利与第三⼈⽆涉,⾃不得成为债权⼈代位权的⾏使对象。
四、代位权的⾏使主体是谁债权⼈代位权⾏使的主体是债权⼈本⼈,并且由债权⼈以⾃⼰的名义代债务⼈之位⾏使。
当某⼀债权⼈已⾏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不得就同⼀权利再次⾏使代位权。
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以同⼀次债务⼈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作为共同原告。
债权⼈⾏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比较研究——“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的优异性
2014年08期总第747期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比较研究———“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的优异性姻李思颖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系为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充裕而设。
而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方面存在有传统理论上的“入库规则”与我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两种情形。
因此,本文试通过将两种不同的效果归属进行优异性之比较、分析,从而说明我国这一变异性规定只可作为权宜之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还应奉行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效果归属;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一、引言为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之实现,法律特设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即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且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中予以规定。
意大利、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这一制度。
而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上,上述各国均采用入库规则理论。
我国在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首次以实体法的形式承认了代位权制度,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亦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这一问题上确立的优先受偿原则,与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截然不同。
二、入库规则的优越性分析1.入库规则概述。
传统理论认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韩世远教授名之为“入库规则”。
代位求偿的追偿流程
代位求偿的追偿流程以代位求偿的追偿流程为标题,本文将详细介绍代位求偿的追偿流程。
代位求偿是指当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时,债权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追偿。
以下是代位求偿的追偿流程。
一、确定代位求偿的条件在进行代位求偿之前,首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来说,债权人在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委托第三方进行代位求偿。
其中,债权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债权人,并且债务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此外,债权人还需要提供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代位求偿的授权文件。
二、选择代位求偿的方式代位求偿可以通过法院起诉、仲裁或协商等方式进行。
具体选择哪种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如果双方有仲裁协议,也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进行追偿。
此外,如果双方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追偿。
三、委托代位求偿的第三方在确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后,债权人需要选择一家可靠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代位求偿。
一般来说,这种第三方机构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或专业的追偿机构等。
债权人需要与代位求偿机构签订委托代位求偿的协议,并支付一定的委托代位求偿费用。
四、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债权人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代位求偿机构,包括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违约行为证据等。
2. 代位求偿机构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查核实,确保债权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并且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
3. 代位求偿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向债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4. 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代位求偿机构可以通过法院起诉、仲裁或其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5. 在追偿过程中,代位求偿机构会积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6. 如果代位求偿机构成功追回债权,会将追回的债权款项支付给债权人,并扣除相应的代位求偿费用。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代位求偿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旨在探讨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系某市一家知名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被告乙公司系甲公司的一名长期合作伙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201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建筑材料。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公司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7年,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已将部分建筑材料出售给丙公司,且丙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求偿责任?3.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支付债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乙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支付货款。
因此,甲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
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求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在本案中,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乙公司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代位求偿责任,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3.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在本案中,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持乙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位权案例
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号(2008年5月22日)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终字第149号(2008年9月23日)[案情]原告:张某,利津县利津镇人。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以来,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款项共计248 777.82元。
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其他几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款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
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55 276.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 777.82元及利息18 13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是依照惯例由被告分期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
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
民法典清偿顺序
民法典清偿顺序一、一般清偿顺序一般清偿顺序是指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分债权种类,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的顺序。
我国《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同等权利,清偿债务时按债权比例分配。
”这是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定,据此规定,清偿顺序一般按以下步骤确定:第一步,确定执行依据,即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步,确定被执行人。
即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人。
第三步,确定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可供执行的财产依其可否直接支付或变价而为动产或不动产。
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种类物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如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特定物为非货币财产,如房屋、车辆等。
第四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进行执行时,如果债务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保全措施。
第五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折价等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必须由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以明确告知其有关事项;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制作清单,记明已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并附核对清单。
第六步,制作分配方案。
通常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和强制执行后,由法院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
该方案应载明以下事项:(1)债权人姓名、名称、债权数额及请求清偿数额;(2)债务人及被执行人姓名、名称及应支付的款项;(3)可供执行的财产种类及所在地;(4)各债权人所得分配的比例;(5)清偿的先后顺序;(6)制作方案的日期等。
该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通知各债权人并送达债务人。
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方案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或传票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若无异议,则按照该方案进行清偿。
二、特别清偿顺序特别清偿顺序是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顺序。
债权优先级分级标准
债权优先级分级标准一、债权优先级分级的定义债权优先级分级是指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和特点,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优先级,以确定在债务清偿时的优先顺序。
在债务清偿时,优先级高的债权将优先得到清偿,而优先级低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得到足额清偿或根本无法清偿。
二、债权优先级分级的法律基础债权优先级分级的法律基础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债权在债务清偿时的优先顺序,为债权优先级分级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债权优先级分级的标准1.法定优先级法定优先级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债权在债务清偿时的优先顺序。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清算时,应当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最后清偿普通债权。
2.约定优先级约定优先级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不同种类债权在债务清偿时的优先顺序。
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支付顺序;在担保合同中,担保物权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等。
四、债权优先级分级的考虑因素1.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债权优先级分级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对于偿债能力强的债务人,其债权通常具有较高的优先级;而对于偿债能力弱的债务人,其债权则可能具有较低的优先级。
2.担保物的价值担保物的价值也是债权优先级分级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对于具有较高价值的担保物,其担保的债权通常具有较高的优先级;而对于价值较低的担保物,其担保的债权则可能具有较低的优先级。
3.债务人的信用记录债务人的信用记录也是债权优先级分级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债务人,其债权通常具有较高的优先级;而对于信用记录不良的债务人,其债权则可能具有较低的优先级。
4.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也是债权优先级分级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的债务人,其债权通常具有较高的优先级;而对于经营状况不佳的债务人,其债权则可能具有较低的优先级。
法律代位偿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代位偿还是指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法律代位偿还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从法律代位偿还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代位偿还的定义法律代位偿还,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代位偿还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三、法律代位偿还的适用条件1. 债务人应当具有偿还能力。
债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收入、信用等。
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
3. 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
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无力清偿债务,如破产、无力偿还、逃避债务等。
4. 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四、法律代位偿还的程序1.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 法院受理案件。
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律代位偿还的适用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3. 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依法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了解债务人的偿还能力。
4. 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
5. 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债务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五、法律代位偿还的法律效力1. 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偿还债务。
2. 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
3. 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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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唐烈英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直接接受,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当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时,按照该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一般不产生不同债权人受偿的问题。
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划分。
有的债务人有若干个债权人;在若干个债权人中又有若干种债权人:有一般债权人,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等等。
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凡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债务人有若干种债权人,如果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在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行使自己的债权、一般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在审理中是否考虑物权优先原则?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先受清偿,还是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呢?第二,在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如何处理债权担保的效力与债的平等性的关系?第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抢先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起诉的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时,法院在合并审理中,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设有物权担保、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或是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这三种情况下,是否仍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当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次债务人又怎样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
然而,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全国不同级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法院的判决就难以完全一致。
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数个债权人、数种债权人并存时,不将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作出统一规定,仅按《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难免会要损害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本文就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第一,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
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样,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情况。
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
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因此,以质押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有占有抵押人(债务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
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有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
甲以30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
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
如果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在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法院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查清该债务人还设有抵押担保债权时,法院应当根据物权具有破除债权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的效力,将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丙参加诉讼。
抵押权人丙在一般债权人乙作为原告代债务人甲将丁作为被告提起的代位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买房价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丙尽管在诉讼中是第三人,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偿还丙的20万元借款后,所余10万元,一般债权人乙才能得到清偿。
当然,在设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时,比如,丙在法院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乙就可以按自己的债权全额受偿。
当然,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际行使的是抵押物的追及权。
在诉讼中,自然有权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可见,对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和一般债权并存时,合同法应当规定: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一般债权代位权成立和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成立后,应当裁决先由次债务人向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再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债权的除外。
第二,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在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和定金是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的两种方式,都可以发生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是对特定的主债权的数额、范围在特定期限内的担保。
如果在设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对设有保证的债权有条件行使而不行使时,其他债权人就可以代位行使。
例如,甲法人是乙法人的债权人,乙是丙法人的债权人,丁法人是丙的保证人(不管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
当丙欠乙的债不清偿,乙向保证人丁要求履行的条件完全成熟,而又不向丁提出履行要求,致使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甲法人就有权代乙之位向丁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
因为,如果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放弃无效;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有代位权;保证责任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免除。
本案中,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乙,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就不能放弃自己对丙的债权,丙没有清偿能力时,乙也不能放弃要求丁履行债务的权利,因为这种放弃会损害乙的债权人甲的利益。
乙对自己的债权不放弃也不行使,对乙怠于行使的债权,甲就有代位的权利。
也许有人会说,保证是人的担保,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不能由他人代位。
然而,这种人身性质是针对保证人与债务人而言的,这与所担保的债权人并无人身性质的关系。
也许,保证人愿意为某人的债务担保而不愿意为另一个人的债务担保,当债务移转时,除经债权人许可外,还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债权依法由他人代位的,保证人对原保证担保的债务责任不能免除。
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的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又不返还定金,或者没有能力返还定金,但对外有债权又不行使时,就会发生代位权行使的情况。
支付定金的一方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的,笔者认为,定金担保的债权人即有按双倍于定金的数额行使代位权又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无论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都是保障债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一般说来,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那么,担保物权就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
因此,在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同时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受偿顺序应当依次为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
第三,代位权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平等受偿、优先受领在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务人的债务又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后起诉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A有B、C、D三个债权人,A分别欠三人3万、2万、1万元,债务人A没有能力清偿B、C、D三人6万元债务,次债务人E欠A3万元。
D首先向E提起代位权诉讼,尔后是C,最后,B在代位权诉讼中,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冻结了E账户上的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C、D三人的代位权成立,法院能否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那样,裁决由次债务人E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或者由次债务人E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B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在若干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并审理中,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法院在判决阶段,应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设立的多个债权,各债权间具有平等的效力,裁决各债权人平等地依法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