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
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理由: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
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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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当事⼈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及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裁判。
第四条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合同法第五⼗五条关于⼀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当事⼈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债权债务纠纷经典案例汇总篇
债权债务纠纷经典案例汇总篇该文收录《人民司法·案例》近三十个经典案例,涵盖债权确认、转让、债权撤销、执行异议、破产债权申报等。
一、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二、对保全债权未提起复议之第三人在执行时所提异议不予审查▍江苏省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与江苏省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裁判要旨:在诉讼中,法院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以财产保全。
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寸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该第三人如提起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三、逾期未申报破产债权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请求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北京顺义宏利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裁判要旨:逾期未申报债权仅丧失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求偿的权利,其债权本身作为实体权利应予保留,并以自然之债的权利形式存在。
如债务人、第三人自愿履行或作出履行承诺而授予债权人请求权,可恢复自然之债的执行力。
四、是否已履行债务的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常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争议,目前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
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钱款应被认定为是履行执行依据中的义务。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由一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会存在着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关系。
本文将通过解析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探讨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相关规定的影响。
一、代位权的规定担保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在担保过程中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取得担保人享有的权益,并以该权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代位权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以此追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担保法律法规中对于债权人追回担保债权的权利规定。
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担保人追回担保债权。
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对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但无法同时行使两者。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应当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等。
在实践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的追偿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三、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手段,对于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担保制度能够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强其信心。
通过担保合同的签订,债权人可以获得可靠的担保,减少违约风险,提高债务偿还的保障。
其次,担保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
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在大家的生活中的话经常会出现一些借贷的情况,通常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话都是朋友,所以在债务的结算期间其中一方是没有一次性支付债务的能力情况下的话也是可以把债务直接分期的。
那么,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民法典》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
即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
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民法典》第13条指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
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金钱之债。
否则就无法等同,就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
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
如果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
这样,不仅在程序上难以处理,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案情曾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曾某因生意上出现资金断链,无法经营,出现亏损。
债务到期后。
李某、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生效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
在终结执行后,李某发现了张某欠曾某20万元货款,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为权诉讼。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20万元。
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
余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要参与分配。
李某不同意余某参与分配。
债权人能否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争议对20万元款项能否允许余某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20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
代位权债权他方能否平等受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可以参与平等受偿。
曾某是李某、余某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曾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张某对曾某又20万元的债务,也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该《解释》第510条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余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不可以平等受偿。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当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出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我们合同法上称为债权人的代位权。
那法律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具体的相关规定?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相关问题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相关问题问题的提出案例一: 原告杨某与第三人袁某原系朋友关系, 因袁某资金周转困难, 原告杨某借款23万元给袁某。
后因第三人袁某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确认并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袁某承诺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5 万元。
到期未归还后, 原告杨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 发现第三人袁某除了一套与母亲项某(即本案的被告)共有的房产外,没有其他的可执行财产, 故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立案审核时案由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例二:第三人富某欠原告唐某50万元到期未归还,法院判决后,第三人届期未履行, 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可执行财产只有与被告瞿某共有的房产一份, 故原告唐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瞿某在答辩中主张房产为按份共有, 且自己年事已高,分割房产于己不利。
这两个案例有两个共同的地方: 第一, 被执行人(债务人)在诉讼中都被列为第三人;第二, 案件都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呢?案件性质: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亦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 条第 3 款规定: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这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提起的依据。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区别。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 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 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
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如果⾃⼰的债权因为债务⼈不及时⾏使对次债务⼈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有原告、被告双⽅当事⼈的,那么,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什么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是债务⼈。
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这⼀规定明确了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
如果债务⼈⾃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独⽴请求权的第三⼈。
⾸先,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诉讼请求的诉讼,因⽽债务⼈不应与债权⼈作为共同原告。
另⼀⽅⾯,就债务⼈与次债务⼈的关系⽽⾔,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将债务⼈与次债务⼈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列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
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是指对他⼈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以起诉的⽅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对⽴,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的权益,以独⽴的实体权利⼈的资格提起⼀个新的诉讼。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的⼀项权利,债权⼈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对该诉讼标的的独⽴请求权问题。
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并不具备有独⽴请求权的第三⼈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处于证⼈的诉讼地位也⾮合理,因为债务⼈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的约束,这⼀点与证⼈有着显著的不同。
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的诉讼地位应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独⽴请求权的第三⼈对待。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律能够阻却执行吗?
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律能够阻却执行吗?提示: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阅读提示根据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次债务人对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法院停止执行。
那么,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律能够阻却执行吗?在什么情况下,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阻却执行呢?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应该注意哪些风险呢?裁判要旨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
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4年7月,南通中院向次债务人能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暂停向被执行人万某公司付款。
2014年10月,在另案中,案外人、万某公司、能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次债务人能某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万某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2014年11月,南通中院向次债务人能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能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更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已无权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南通中院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期间,认为能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即排除执行。
能某公司自愿提前给付五某公司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判决支持次债务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江苏高院认为协执有效,次债务人的异议不能成立,驳回其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次债务人能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部分情形下,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
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示:次债务人关于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阅读提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那么,当次债务人对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服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简介吕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忠与被执行人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冯某、车某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张某明在冯某、车某萍处的债权1308万元。
冯某、车某萍以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冯某、车某萍向吕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冯某、车某萍的异议请求,冯某、车某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某、车某萍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车某萍的起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裁判要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个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案例
多个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案例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裁判要点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不能因为受理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而当然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起诉的管辖权。
二、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5号。
三、裁判说理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本案系由债权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河南国资控股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债务纠纷中,第三人的追加怎样规定
债务纠纷中,第三人的追加怎样规定您好,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故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1代位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符合立法精神。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
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
合同法(试拟稿)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
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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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
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A 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获悉C 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 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
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
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为了经济、快捷,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给债权加“双保险”。
如果法院受理A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则意味着允许一个债权同时请求两个法院进行司法保护,是很荒唐的。
第三,假如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偿对A公司的债权的判决,那么,就形成一个债权两份判决,在C公司不履行判决时,A公司又可凭该判决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必然形成新的纠纷,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
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有关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要求C公司向自己履行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
在法院查明B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后,A公司才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王斌魏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