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 - -.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法学专业学生宋丹
指导教师尹雪英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随着保险业的开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X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展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
Study on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Dan
Tutor YIN Xueying
Abstract: Subrogation system is old-age and with characteristic.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are to provide the policyholder/insured with diplex safeguard, in order to confirm that the loss of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be well pens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insurance-amends excess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vocations, subrogation system would reveal its fundamentalityincreasinglyin the insurance-vocation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on this insurance subrogation from five aspects including the theory basisof 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rightimplement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ehensively.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知识点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知识点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已支付的保险金,以减轻自身的损失。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涉及到一些具体的问题和争议,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方对损失承担了过错;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已支付的保险金以及与保险金有关的权益,例如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损失的财产、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等。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只能追偿已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不能追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保险人可以依法向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赔偿已支付的保险金。如果责任方不同意赔偿或者无法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尊
重被保险人的权益,履行好代位求偿的义务。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和效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减轻保险人的损失,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保险人行使了代位求偿权,责任方对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保险人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已支付的保险金。同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避免了责任方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
代位求偿
一,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含义:
肇事方---疏忽过失---导致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作为受害者可以向肇事方索赔,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若被保险人选择保险索赔,则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肇事方要求赔偿。此乃代位求偿。
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是损害补偿原则的补充。当存在肇事方责任时,如果按照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获取赔偿。如果按照民法,作为受害方也再可以获得赔偿。这时被保险人就有可能获双倍赔款,这有悖于损害补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意义:
1,为充分贯彻损害补偿原则精神,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2,保护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有利于保险公司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3,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性,肇事方不能因受害方有保险赔偿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思考讨论题:
1999年4月15日韩国货运飞机在我国失事,坠毁于上海辛庄地区。这起事故造成地面上建筑物及多辆汽车损毁,临近建筑物地基松动,10多人伤亡。其中有些居民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过财产基本险,有些则无保险保障。伤亡者中也有人投保过各类人身保险。投保财产保险的居民一般都采用向大众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请问这些财产被保险人还能否向韩国航空公司索赔?同样伤亡者有保险的也纷纷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获取人身保险金和财产赔款之后不久,他们又一张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还我美丽的家园”,并对死亡者4人提出各百万元的索赔请求。请分析财产受害者和人身受害者的要求能否得到满足?对于那些没有保险保障的受害者,该如何处置?
二,代位求偿原则实施条件
1,必须基于有效保险合同基础之上;
2,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保险学判断题
1、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2、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在承保时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订立合同之后不再要求。
4、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5、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
1、错误,不允许。
2、正确。
3、正确。
4、错误。保险合同一般会另外约定生效时间。
5、错误,不需要偿还。
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
2、保险营销就是保险推销。
3、农业保险不适合作为政策性保险。
4、健康保险一般都会规定一个等待期。
5、再保险的职能在于风险分散和转移。
1、错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2、错误,保险营销不等于保险推销。
3、错误,农业保险更适合走政策性保险发展的途径。
4、正确。
5、正确。
1、风险因素一定会导致风险事故。
2、人身保险业务最发达的国家是日本。
3、生产决定保险,保险反作用于生产。
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错误。风险因素不一定导致风险事故的发生。
2、正确
3、正确
4、正确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 、只要认真细致,风险因素都可以被及时地识别出来。
2、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3、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4、非寿险的保险范围要比财产保险范围广泛的多。
通过车险理赔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通过车险理赔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车险理赔是指汽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保险赔偿问题的过程。汽车事故损失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属于非保险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因多种因素制约,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一定等于保险人的赔偿额,汽车保险理赔涉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是保险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一位车主都需要对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有一定了解,接下来带您看一个真实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案例。
某日清晨,周先生像往常一样,准备开车去上班。但当他看到自己的车时,被眼前见到的一切惊呆了:自己的爱车,原本纯白色的整个左侧车厢被烧成了黑色,焦化的油漆一块块掉落在地上。几分钟后,回过神来的周先生,才拨通报警热线。几天后,警方凭借小区监控录像,抓获了纵火者。
虽然纵火者落入法网,但周先生却没高兴得起来。一方面,他急于为自己的损失找人埋单;另一方面,又吃不准因他人纵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周先生提供的车险保单所载,因火灾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从条款分析来看,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
为稳妥起见,周先生又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求证。该保险公司理赔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他人纵火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周先生应尽快先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由保险公司理赔员进行事故查勘定损。申请理赔时,周先生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定损单、维修发票以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将根据实际损失向纵火者索赔。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
[ 中图分 类 号 ] 92 2 D 2 .8
[ 献标识 码 ] 文 A
[ 文章 编号 ]6230 (00 0 -15 4 17 —85 2 1 )607 - 0
一
、
保 险代位 权 的概 念 和适用 范 围
害赔偿 义务 与保险 人 的保 险赔偿 义务 发生 冲突 的 问题 , 生 了一种 制 度 需求 。保 险代 位 权制 度 圆 产
具有 至关重 要 的意 义 。
三人 不 因受害人 获得保 险赔 偿而被 免除损 害赔偿 责任 ; 另一 方面保 险人 也 不会 因被 保 险人 可 从第 三人 获得 损 害 赔 偿 而 免 除 或 者 减 少 保 险赔 偿 义 务 。同时 , 可 以避 免 被 保 险人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 也 保 险代 位权 仅适 用 于 财产 保 险 , 不适 用 于人 身 而 保 险 。这是 因为人 身保 险的保 险标 的无 法用 金钱 来衡量 , 即使 人身 保 险 的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人 同 时从保 险人 和第 三人 获 得 损 害赔 偿 , 不 属 于不 也 当得利 。 当然 , 位 求偿 权 的 性质 已非 纯粹 意 义 代 上 的代位 权 , 而是 保 险法 律 赋 予保 险人 的 一种 综 合 代位 与债务转 移制 度 的特 殊权利 。各 国保 险立 法 中一 般 均 规 定 了保 险人 的代 位 求 偿 权 。德 国 《 险契 约法》 6 第 1款规 定 :要 保 人有 权 保 第 7条 “ 对第 三人 请求损 害 赔 偿 者 , 于保 险 人填 补 要 保人 的损 害后 , 要保 人 对 于第 三人 的请 求 权转 移 于保 险人 , 该转 移 的 主张 不得 不 利 于要 保 人 。若 要保 人抛 弃对 第 三 人 的请 求 权 或 其 请 求 权 的 担保 权 者, 保险人 于其 可 以依 照 该请 求 权 或 担保 权 请求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可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务越来越繁荣,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经济利益丧失的情况。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一系统全面的论述,使从事保险的业务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对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以期对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失补偿法律保护适用范围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Abstract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a basic property insurance system, its purpose is to provide double protection the insured to ensure that the insured losses are fully compensated, but also to prevent their access to dual benefi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more and more prosperous insurance business, property insurance coverage more extensive and accompanied by more prominent, because the behavior of a third party property damage or economic loss of interest situation. Therefore, the insurance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will b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subrogation of insurance to make a systematic and comprehensive discussion of the personnel engaged i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and legal practitioners have a more clear their awareness and understanding of working practices in order to benefit.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代被保险人的权益,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同时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以便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交通事故中的代位求偿权: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并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后,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追偿。例如,当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追尾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追尾方进行索赔。
2. 财产损失中的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例如,当被保险人的房屋因火灾而受损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引起火灾的第三方进行索赔。
3. 人身损害中的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例如,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
4. 其他损失中的代位求偿权:除了上述情况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还可涵盖其他类型的损失,如医疗费用、工资损失等。例如,当被
保险人因他人的过失而导致医疗费用增加,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过失方进行索赔。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获得保险金的支付;第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三,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学判断题
【下载本文档,可以自由复制内容或自由编辑修改内容,更多精彩文章,期待你的好评和关注,我将一如既往为您服务】
1、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2、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在承保时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订立合同之后不再要求。
4、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5、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
1、错误,不允许。
2、正确。
3、正确。
4、错误。保险合同一般会另外约定生效时间。
5、错误,不需要偿还。
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
2、保险营销就是保险推销。
3、农业保险不适合作为政策性保险。
4、健康保险一般都会规定一个等待期。
5、再保险的职能在于风险分散和转移。
1、错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2、错误,保险营销不等于保险推销。
3、错误,农业保险更适合走政策性保险发展的途径。
4、正确。
5、正确。
1、风险因素一定会导致风险事故。
2、人身保险业务最发达的国家是日本。
3、生产决定保险,保险反作用于生产。
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错误。风险因素不一定导致风险事故的发生。
2、正确
3、正确
4、正确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 、只要认真细致,风险因素都可以被及时地识别出来。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作者:曹春秀
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2期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要明确行使对象限制中具体适用范围;也不能一律否定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弃权的限制上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也应研究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这两种情形下对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处理。对这些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限制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法律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101-02
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的出台经过了一年多各界人士激烈缜密的讨论研究。而其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的解释却从征求意见稿的五条缩减到一条,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文仅简单地涉及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而诸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问题都未得到解决。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62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1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
其他投机行为的区别所在 。因此 , 损害填补是保险的本质和核心, 若
没有保 险代位权制度, 受害人 就可能在 获取保 险金后 , 继续 向侵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 , 如此, 受害人因为某一事件而获得了双倍赔偿, 这与保 险的损 害填补功能相悖。
2 核 心 是 不 当 得 利 的 处 理 .
依照法 国民法典第 l8 3 2条的规定, 人寿保 险人对致害人可以主 张损 害赔偿请求权 。 当今德 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 认为, 保险代位权对 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 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 的价值。澳 门商法典第 13 0 0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 “ 保险人做出
给 付后 不 得 代 位 取 得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生之 对 第 三 人 之 权 利 。
从前述分析可 以看出, 保险代位权 与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可分 离。对 于人身保险, 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 险人死亡 、 伤残或疾病 时, 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如何请求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上 款之规定不适用 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 险人所承担之 医疗及住 院开支” 依照美 国的立法和判例, 。 由于人格利益 的商品化, 法 院对于当事人扩 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 自由采取 了更加 宽容的 态 度。 若健康 保险或者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权 的, 以适 可 用 约定代位权 。而 我国台湾地 区则是典型的否定主义立法例 。我国 要保人或受益人 因保险事故所 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 。此外 , 该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制度是 为 了使得被 保 险人 因为保 险 事故 的发 生 而遭 受的损 失能得 到补 偿 而设 置 ;基 于人 身保 险 以人 的寿 命和 身体 为保 险 标的, 其损 失金 钱无 法估 弥, 代位 求偿 权制度 不应适 用 于人 身保 险 。本 文对此 并 不完全 赞 同, 从其 在人 身保 险 中适 用 故 故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e An o it S
{占 } 缸会 ; J
己1 年 月 一 口D 1 ( ) 1 卜
保 险代位 求偿 木 在 人 身保 险 中的适 用 又
邹 利 军
摘 要 在 我 国保险 法 的 乙 次修 正 中 , 位求偿 权 制度 郝只适 用 于财产 保 险合 同。保 险理论 界也 普遍 认 为: 险代位 追偿 代 保
“
… …
权这 一法 定权 利 ; 但人身 保险 合同 的破保险 人或者受 益人 在保险 责任 的第 三人 请求 损 害赔偿 。这 个 区别 也是 保险 理论 界排 除代 位 求偿 议制 度 在人身 保险 台同中适 刚 的主 要 依据 。 “ 当做保 险人对 保险人 和事 战责仃人 同时 具有请求 权的情 况 铍 保险人 只能 行使一 种请求 权 , 同时 山是 为 了避 免道 德风险 的发 生 ” 那 么法 律 以什 么为依 据 断定 人身 保险 的 { 保 险人不 会 基 。 皮 做一 个 简单 的比方 : 投保 人为 自己投 保一 个小 额 健康 险 , 然 首先 , 这是 一个小 额 的保 1 同, 佥合 保险 公司 不会 为小额 的赔 偿金 而进 行具体 详细 的事 故调 查 , 毕竟 调 查费用都 有可 能高于赔 偿 的 保险金 : 其次 , 这也可 能滋 生出一 个新兴 的“ 行业 ” 专 门从事 开虚 , 假 的就 诊证 明, 并从 中渔利 : 再者 , 投保 人一旦 骗保成 功, 这无 本 万 利的生 意一 定大受欢 迎 , 保险 公司会 因预防 成本过 高而无所 而
保险法-代为求偿权
关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思考
法学0601 钱珣30609180
【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有着它所应当所具有的条件,同时学界对代为求偿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名义都有一定的争议。以何种方式取得代为求偿权同时又以谁的名义行使此项权利,其不仅仅关乎与法律规定合理与否,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及行使等问题。由此关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法学思考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保险代为求偿权保险补偿范围诉讼代为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法律规定代为求偿权的取得代为求偿权的行使行使名义
【正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原因而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使用范围
1、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不适用人身保险。
人身权利是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的,由于人身权是是依附人身的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存在、变更、消失都是依人身的权利而发生的,由此人身权不应与人身相分离;而财产权利则不同人身权是可离开人身而发生转移。作为补偿性的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于它的补偿性也便使得其可以与人身相分离,由此保险代为求偿权只能在财产保险中才存在,人身保险不可适用。
保险实务-人身保险
常某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
万元,保险期限为2年。半年后,他患了急性 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 时候,常某突然出现了心跳加速、呼吸骤停等 症状。 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常某仍一直 处于脑缺氧的状态中,半个月后常某便出现死 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 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常某的 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常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也 就是说,确实手术过程中出现了意外,但并非 是意外伤害。 保险公司应该拒赔。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实务—人身保险
2000年8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
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7月17日, 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 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 陈艳丽的丈夫王某和父亲陈父均要求继承保险 金。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如要承担赔偿 责任,应向谁支付? 此时新保险法尚未出台,应按继承法规定,视 作陈艳丽先死亡,保险金应视作受益人王小婷 的遗产,由王某继承。
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 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
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也 涉及到了海上保险合同中代位追
偿权的行使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 解释也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和适 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
CHAPTER 02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实现条件
被保险人的先行请求权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证 明材料。
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提供事故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赔程序,并将赔偿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被保险 人的侵权行为人,即造成保险事故的 第三方责任人。
VS
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人需要遵 守相关法律规定,如诉讼时效等,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CHAPTER 03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程序
行使的方式
诉讼方式
当保险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行使代位追偿权 时,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Legal syst e m A nd S0cl et y
f叁墨!圭垒全.二竺!塑里型..签簋圈重筮霾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邹利军
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保险代位追偿
带t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
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
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一0592(2010)l l-07l-02
一、引言
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 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 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 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
适用之法理基础, 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提出了相关见解。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9)11-071-02 —、引言
在我国保险界, 代位求偿权即: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 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 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 1 9 1 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
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二、法理基础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
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 对保险代为求
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
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 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
生出来的权利, 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 是用大数法则计算, 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 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 , 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所以, 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道德风险之预防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
依照我国当前保险法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 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价格最高的产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避免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而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补偿, 因为即使在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其依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
干问题之探讨保险理论界认为: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来衡量, 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不当得利” , 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因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但是对于健康险和意外险这些兼具财产险和寿险性质的险种, 却不能一概而论。(一)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最大的区别就是: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单方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金额不能完全弥
补损失的情况除外), 也只有在保险人承担过赔偿责任后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不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
付保险金, 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个区别也是保险理论界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主要依据。“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双重利益, 规定被
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 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断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会基于拥有双重请求权而滋生道德风险呢?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个小额健康险,然后和医生串通,开出就诊证明, 之后就凭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首先,这是一个小额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会为小额的赔偿金而进行具体详细的事故调查, 毕竟调查费用都有可能高于赔偿的保险金; 其次, 这也可能滋生出一个新兴的“行业” ,专门从事开虚假的就诊证明, 并从中渔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骗保成功, 这无本万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欢迎, 而保险公司会因预防成本过高而无所适从。故以小观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无法以财产衡量为借口,
而不去考虑这种双重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而滋生道德风险的危害。(二)人身保险各险种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要件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纯粹的人身性保险, 具有储蓄预防性质的,无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却是兼具人身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保险, 故在此两种保险中, 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呢? 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 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 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 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 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 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 但它不能涵盖事
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 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我国学者江朝国则倾向于折衷说, 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 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 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 则其所受损害,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 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笔者赞同江朝国先生的观点。首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的损失的性质进行约定。恰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 条规定: “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 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也就是说: 法律并不强制人身保
险当事人一定要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权利。其次,保险
被誉为“社会的灵巧调节器” ,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为损害赔偿原则, 即平衡被保险人因
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生活中利益的失衡。法律应把协调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因为保险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利己性考虑, 一定会义无反顾地走出一条宽阔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