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小区高空坠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赔偿案例
小区高空坠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赔偿案例摘要:一、引言二、案例背景1.事故发生2.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三、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3.赔偿金额的确定四、结论正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小区高空坠物事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本文通过一起具体案例,解析保险公司在高空坠物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及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
二、案例背景在某小区,由于业主未妥善保管装修材料,导致装修材料从高空坠落,砸中楼下停放的一辆汽车,造成汽车前挡风玻璃破裂。
车主向小区物业公司索赔,物业公司则向保险公司进行代位追偿。
三、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车主的汽车损失是由高空坠物导致的,属于第三者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与保险赔偿金等额的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赔偿金后,取得对物业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3.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对小区内公共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协商,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达成一致,由物业公司承担车主汽车损失的全部赔偿金额。
四、结论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代位追偿,成功向物业公司追偿赔偿金,保障了车主的合法权益。
对于高空坠物这类安全隐患,保险公司、物业公司和业主应共同努力,加强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
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1.案情简介2020年4月4日,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华波公司)仓库起火。
火灾造成该公司和青岛牧野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青岛优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锐塑胶公司)、青岛德迈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迪医疗公司)、青岛牧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模具公司)财物毁损。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日联华波公司二楼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日联华波公司、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财产综合保险,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日联华波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除日联华波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约赔偿了保险金。
日联华波公司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以下简称该三家公司)因存在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某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先行垫付相应赔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被保险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期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受伤,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代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负的保险赔偿责任后,对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均不否认事故及被保险人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已垫付的赔偿款项XX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以下是两个保险代位权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车辆保险。
几天后,张某的车辆被盗,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张某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
张某同意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随后向盗窃案的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对盗窃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二:李某在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几个月后,李某在外出旅行时遭受了一次严重的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他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治疗,无法继续还贷。
银行要求李某在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后,将其贷款还款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银行贷款的未偿余额,并在李某康复后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权的转让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并且获得了赔偿款后可以对索赔范围内的所有权进行行使。
这种转让权利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快地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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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话说老张,那可是个老司机了,开着自己心爱的小货车在马路上跑运输。
有一天啊,他正哼着小曲儿送货呢,在一个路口,突然“砰”的一声,被一辆小轿车给撞了。
老张那叫一个气啊,自己的小货车前脸都凹进去一块。
小轿车的司机小李呢,是个刚拿到驾照没多久的新手。
这一下可把他也吓得不轻。
交警来了之后,判定小李负全责。
老张就把车送去维修厂了,这一修啊,花了小两万块钱。
老张有车险啊,他就去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呢,也很爽快,按照规定给老张把这两万块钱的修车费给赔了。
这时候啊,保险公司就有了个权利,叫做代位追偿权。
啥叫代位追偿权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替老张出了钱,现在它就可以代替老张去找小李要钱了。
保险公司就像一个仗义的大侠,它可不会就这么算了。
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小王就开始去追踪小李了。
这小李啊,开始还不太配合,觉得自己已经出了事故,车也撞坏了,不想再掏这个钱了。
小王就耐心地给他解释:“兄弟啊,这事儿可是交警定了你的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已经给老张赔了钱,现在按照规定你得把这钱给我们。
你要是不给,我们可就走法律程序了,到时候你不仅得给钱,还可能有其他的麻烦事儿呢。
”小李一听,有点慌了,但是他又有点耍赖说:“我没钱啊,我刚工作,工资也不高,这一下子拿两万块,我真拿不出来。
”小王也不着急,开始调查小李的财产状况。
结果发现小李名下有一辆价值不低的摩托车,而且他还有一笔存款在银行里。
小王又找到小李说:“兄弟,你可别跟我玩虚的了。
我们都调查清楚了,你有能力还钱的。
你要是现在把钱给我们,大家都好说,要是真等法院判决了,你还得多掏一笔诉讼费啥的。
”小李这下没辙了,只好乖乖地把两万块钱给了保险公司。
你看,这就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一个例子。
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就有权利向真正的责任人追讨赔偿款,就像一场有趣的“追债”行动一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也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呢。
再给你讲一个例子哈。
小红是个年轻的上班族,她有一辆漂亮的小汽车。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篇一: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小林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外出,突然对面一部面包车失控越过中间护栏撞上了小林的车,奔驰车严重受损,幸好人没事。
经交警部门鉴定,该事故由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由面包车车主负责赔偿。
但面包车没有保险,车主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小林的奔驰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小林对事故没有责任,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付奔驰车的损失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不管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有责任。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小林应当向面包车车主索赔,如果面包车车主不予支付,小林也可“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根据小林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小林,但小林必须将向面包车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保险公司向面包车追偿。
这就是代位求偿权。
当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小林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面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小林放弃对面包车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篇二:代位求偿权的案例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
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
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
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02.01裁判规则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
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正文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
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人代位权求偿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牌号为京A8****(京A8***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载运案外人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
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赔偿了1 46474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
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新杰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应当对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中,通常会涉及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代位求偿权关系。
在实际案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
某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险。
然而,由于公司的疏忽大意,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坏。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但保险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公司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并进行赔偿。
在此案例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然而,由于公司的过失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坏,保险公司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坏,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公司追偿。
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虽然在索赔时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但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需要考虑多方利益的平衡。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有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但同时也有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决。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等多方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需要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注意权利的平衡,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实现。
货运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评析与启示
保 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 ,有权要求A 公司 向其 承担 赔偿 责
任 。A公 司 则 辩 称 ,其 委 托 C 司 实际 运输 该 批 货 物 , 交 警 公 部 门和 消 防部 门 的书 证 认 定 ,C 司 在 运 输 中 已尽 到 合理 注 公
意义务 ,A 公司对火灾事故 的发生不具 有任何过 错 ,与保险
标 的 的 损 害 没 有 任 何 因 果 关 系 , 不 应 当承 担 火 灾 货 损 赔 偿
责任 。
偿的权利 。保 险代位 求偿权需 同时具 备4 个要 件才 能成 立 :
一
是保 险人与被保 险人 间存在保 险合 同法律关 系 ;二是 发
11 保 险单 .
约 定 ,A 司 承 运B公 司货 物 ,并 保 证 货 物 安 全 ,在 运 输 中 公
发 生 丢 失 或 损 坏 , 均 按 合 同 赔 偿 。 2 0 年 6月 2 07 1日 , B公 司
委 托 A公 司 发 往 广 州一 批 货 物 ,采 用 木 箱 包装 ,A公 司为 履
的 承担 以 缴 付 保 险 费 为 对价 。 13 货 物 预 约 保 险 协 议 .
A公 司 行 使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 起 诉 至 法 院 。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保 险 公 司提 交 的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单 既 没 有 落 款 日期 , 也
没 有 明 确 记 载 承 保 货 物 内容 ,不 能 证 明 其 保 险 标 的 正是 A公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一种权利。
那么在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下面,我们以某代位求偿权案件为例,来探讨该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情简述A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B因车辆事故向第三人C追偿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
最终,A保险公司将C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可适用以下法律:一、《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民事诉讼。
”结合这两条法律,我们可知道,本案涉及到的是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同时,该案发生于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管辖权的确定根据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我们可知道,在本案中,被告C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是管辖本案的法院。
因此,在起诉时,A保险公司将C告上了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维权建议在代表被害方进行维权时,投保人、保险人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对待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权。
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切勿迟延或拖延赔偿。
同时,在代位求偿权的纠纷中,需根据适用法律和管辖原则,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结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主要是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为起诉方,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需要了解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以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代位求偿案例
代位求偿案例代位求偿,是指受害人在因被告人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后,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依法提起的诉讼请求。
代位求偿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代位求偿案例。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势恶化死亡。
小明的父母依法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的父母作为小明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了代位求偿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小明的父母提出了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代位求偿的法律要求。
案例二,小红因医疗事故导致严重后遗症,无法正常工作生活。
小红的丈夫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红的丈夫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了代位求偿诉讼。
医疗事故造成了小红严重的后遗症,严重影响了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应当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小红的丈夫提出了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代位求偿的法律要求。
案例三,小李因工作中受伤,后因伤势恶化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小李的父母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李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了代位求偿诉讼。
工作中受伤导致了小李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严重影响了他的正常生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对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小李的父母提出了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代位求偿的法律要求。
综上所述,代位求偿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些案例中,受害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代位求偿的法律要求。
代位求偿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介绍,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情形。
海上运输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
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后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一种特殊保险索赔方式。
下面列举了十个典型的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
案例一:货物租船合同纠纷某进口商与海上运输公司签订货物租船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后,代位追偿海上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二:船只碰撞事故两艘货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和船只损坏。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责任方,包括船舶所有人、承运人等。
案例三:货物丢失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在船上丢失。
保险公司赔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四:货物污损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污损,导致货物价值大幅下降。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损的责任方,如船舶货物保管人等。
案例五:船舶事故责任追究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造成船只损坏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三方损失。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事故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长等。
案例六:货物滞留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滞留,导致货物损失或滞销。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滞留货物责任方,如承运人、港口管理方。
案例七:运输延误船只因天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运输延误,造成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八:船只沉没船只在海上沉没,导致船只损失以及可能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造成船只沉没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造船厂等。
案例九:船只火灾船只在海上发生火灾,造成船只损坏和货物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船只和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火灾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案例十:船只污染船只在海上发生泄漏或倾覆事故,导致海洋环境污染。
保险公司在赔偿船只损失和进行环境修复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染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生产手机配件的供应商。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手机屏幕,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9年1月前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并保证产品质量。
2019年1月,乙公司如约将手机屏幕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在甲公司将手机屏幕用于生产手机后不久,消费者发现手机屏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经检测,发现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屏幕存在严重的耐用性缺陷,影响了手机的整体性能。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三、案例分析1.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有效。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确定、有效,且乙公司怠于行使对手机屏幕供应商的追偿权,对甲公司造成了损害,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2.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请求乙公司对其因手机屏幕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3. 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检测报告、消费者赔偿协议等。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权。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例。
某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时进行赔偿。
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该公司的仓库发生了火灾,造成了大量货物损失。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经保险公司核实后,确认了赔偿金额并进行了赔付。
在获得赔偿后,公司发现火灾是由物流公司的疏忽所致,于是公司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
物流公司拒绝承担责任,认为公司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再要求其赔偿。
面对这种情况,公司可以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即公司可以代替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要作用就是让公司可以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继续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利。
这样一来,公司就可以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了对物流公司的追偿,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等。
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此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需要注意时效性和证据的充分性,以确保权利得到有效行使。
总的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它为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继续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需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合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分析,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保险代为追偿的两点争议
【代为追偿】保险代为追偿的两点争议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
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照这种观点处理显然会侵犯被保险人的权益。
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被保险人就一个价值100万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80万,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财产损失60万,保险人按照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原则赔付被保险人48万,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回赔款40万。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人负责100万财产中80万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自负其他20万的风险保障。
保险人既然按比例赔给被保险人48万,则剩下的12万是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事实上是基于损失标的这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追回的款项也应该按照各方负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
保险人负担了60万损失中的48万,占80%,应得追回的40万赔款中的80%,即32万,被保险人得到另外的8万。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公平。
在这一分配原则基础上,保险人得到的款项仍以其保险赔款为限,也就是说,只要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不超过60万,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险人最多能得到48万。
如果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赔时,第三方也许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许为了维护自身形象,赔款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呢?显然,第三方的赔款是基于损失标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赔款,保险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赔的请求权以及从所追回款项中得到补偿其已支出保险赔款的债权。
损失标的的物权仍归于被保险人,基于物权的其他补偿,如安慰费等,理应归于被保险人。
也就是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绝对不可能额外得利,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最高院25号指导案例
最⾼院25号指导案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6⽇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后,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所代位的被保险⼈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合法权益的,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2011年6⽉5⽇0时起⾄2012年6⽉4⽇24时⽌。
2011年11⽉18⽇,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
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亚⼤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驶证记载所有⼈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案例描述:小明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他向王先生销售了一份汽车保险,并纠正了相关的保险条款与事故理赔的流程。
在购买保险之后的两个月,王先生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他的车辆被严重损坏。
王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开始等待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一个月仍未做出任何回应。
王先生觉得无法忍受了,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时间,并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并未接到任何关于事故的报案,而且他们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理赔时间。
保险公司还指出,即便王先生提供了相关的报案证据,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理赔时间,他们无需对王先生的请求进行理赔。
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考虑到保险合同中罗列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接受保险人报案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理赔。
根据这个条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尽管合同并未明确规定理赔时间,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个月的时间内未作出任何回应,显然是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
基于此,法院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对王先生进行赔偿,并责令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在保险公司对王先生进行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成为了实际赔偿的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可以通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追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
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可以在支付赔偿金后,代替王先生向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因此成为了实际赔偿的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追偿。
其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未能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导致王先生无法及时获得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在案件中,保险公司因违反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获得理赔,因此被迫进行赔偿。
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
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06年1月15日,某公司职工张凤兰驾驶川AL2999轿车由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沿成南高速引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行至桂红路29.4公里(桂红路与成南高速引道交叉路口)处,遇李家炳驾驶的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由城厢镇方向经桂红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家炳受伤的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
经查,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L2999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财保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该保险单所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了以下事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内容。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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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裁判要点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佥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
2012年5月3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
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 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
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
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8953.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B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B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
该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600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规定,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A保险公司代位向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B高速公路公司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B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合双方的责任,B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B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8953.6元给A保险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B 高速公路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士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跻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
本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则本案中,A保险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士损失)的受害人一一B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赔付1600元保险金。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佃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一)本3处理中的分歧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否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B高速公路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
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因B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B高速公路公司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B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B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B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B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A 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C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792 元的范围内取得对B高速公路公司求偿的权利,B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向A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或由B高速公路公司设置,更没有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
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A保险公司向B 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