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简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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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简单思考
摘要:近年来,经常居所地逐渐被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引入,成为继国籍国和住所地以外属人法的又一个重要连结点。但是,由于其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中出现定义不清晰、标准不明确等问题,随即在学界引发广泛的思考与争论。本文通过对各种观点的整理以及具体问题的分析,提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关于经常居所地合理使用的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属人法;经常居所地;国籍国;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对于“经常居所地”的定义为:“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经常居所地”(habitual residence)其实由来已久,早在1955年海牙《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中,就已经将“经常居所地”创造性地引入属人法领域,作为国籍国和住所地以外的新连结点。然而18世纪之前,在属人法领域内,英美法系所坚持的住所地原则与大陆法系所倡导的国籍国原则始终处于分庭抗礼的状态。直到十八世纪以后,“经常居所地”才开始在这两大原则的夹缝之间萌芽并迅速成长起来。包括1971 年美国《承认离婚和别居法》、1988 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内的多部法律,已经逐步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一个重要连结点。
在自然人属人法上,中国的传统一直采用国籍国原则,兼采住所地原则。随着2011 年4 月1 日《法律适用法》正式实施,“经常居所地”不仅成为我国国际私法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甚至跨越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和继承等人身领域,延伸到合同和侵权等非人身的债权领域。这一法律的出台,直接将自然人的属人法主要定位于经常居所地法,局部兼顾国籍国法,而抛弃住所地法。
由于法条规定之多而对经常居所地本身定义之少,“经常居所地”这个新概念一经出现就引起国内学者的高度关注。但是,国内现有有关经常居所地的文献主要集中在发现问题上,而对于如何解决问题的措施相对较少。
在笔者看来,我国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相关概念区分不明。“经常居所地”的出台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法》颁布施行前与之类似的法律概念为学术资料上经常翻译适用的“惯常居所地”或主要应用于国内民事关系的“经常居住地”。在《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一)》出台后,有关部门仅为经常居所地确定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却没有对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作权威解释,故有学者在该法出台后仍继续使用惯常居所地一词,而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的细微区别也容易在实践中引起分歧。
第二:标准设置不完善。《司法解释(一)》对经常居所地的定义是“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个描述中使用了“生活中心”一词,我们无法从任何法条中推断“生活中心”应作为经常居所地存在有无的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条件来理解。
第三:持续期设置僵化。《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所地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持续期规定过于僵化。绝对化地要求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一国连续居住满一年,而没有设置中止或中断制度,无论从法理上而言还是实践都有其不合理之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制度进行改革,建议如下:
首先,要严格区分经常居所地与其他相关概念的适用范围。在学术上和法务实践中都应严格区分经常居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范围,尤其在法律判决的遣词中要保持高度的严谨性,两者间不可相互混用。同时在学术探讨中也不宜再使用“惯常居所地”一词,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其次,要规范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值得进一步完善,即对“生活中心”一词理解适用与客观特殊除外规定的探讨。在实践中经常居所地应采用以客观要素为主,以主观要素为辅的判断标准,严格区分两者的适用范围。在一般情形下,应首先且只能考虑客观标准,即自然人在某地持续的居住时长及其他客观证据,只有在客观证据不明或仅依靠客观证据难以体现个案公平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才应被纳入考虑。
最后,要设置经常居所地持续期的中断及中止。笔者认为经常居所地持续期的中止和中断界限以三个月为宜,这是因为出入国境可能需要在交通工具上耗费较长时间,在国外探亲、旅游相比在国内不同省市的流动也更耗时。此外,最为便利和普遍的旅游签证,相比商务签证和自由行签证,往往其停留期都比较短,而一般旅游签证,除特殊延期情况外,停留时间一般在90 天以内,即三个月。
经常居所地是国际私法属人法领域的最新成果之一,我国《法律适用法》与时俱进地引入之作为我国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跨越了属人法领域,应用在非人身债权领域。在此基础上,我们只有对经常居所地与其他相关概念作出严格区分,并解决法律适用、判断标准、除外规定、中止中断制度、特殊主体等相关问题,才能让这一规定得到更好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