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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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正文:----------------------------------------------------------------------------------------------------------------------------------------------------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1993年10月28日卫公医发(1993)第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使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得到合理使用,进一步强化公费医疗管理,适应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需要,我们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包括中成药、西药)的基础上,根据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克服浪费,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非治疗必需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药品不予报销等原则,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其他西药及中成药部分今后陆续印发。

为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提出以下意见:1.本“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将随着医药事业的发展、临床基本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国家经济状况,适时地予以调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用药习惯的差异,可在本“用药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当地临床基本医疗需要和财力条件,对“用药范围”中所列药品名录作适当增补(调整幅度原则以不超过总品种数的10%)。

地方增补的药品品种,应首先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中选用,并需填写“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及时报送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备案。

3.对于特殊用药、抢救用药,如用于重病、公伤患者等对象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完善审批制度。

4.蒙医、藏医、维吾尔医等民族医用药,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局关于实⾏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办法的通知2019-10-11各区(县)财政局、卫⽣局:我市⾃1992年开始试⾏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改⾰办法以来,经过五年的实践,已摸索出了⼀些经验,并取得了⼀定成效。

为进⼀步深化公费医疗改⾰,在完善现有管理改⾰办法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市属单位全⾯实⾏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改⾰办法,现将具体规定通知如下:⼀、改⾰的⽬的和原则在保证职⼯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有效地利⽤卫⽣资源,克服浪费。

坚持因病施治、合理⽤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推动医疗机构内部的改⾰,建⽴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构,抑制医药费⽤过快增长的势头,为向医疗保险过渡奠定基础。

⼆、改⾰内容(⼀)在实⾏改⾰,加强管理的基础上,我市将根据财⼒可能,⼀⽅⾯适当提⾼市属享受单位的医药费定额标准;另⼀⽅⾯对享受单位出现的⼤病,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实⾏⼤病补助办法。

(⼆)为充分调动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积极性,把管理同卫⽣的投⼊结合起来,我们在上年市属⼈员医药费⼈均实际⽀出的基础上,剔除不合理的增长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的增长因素后,对医疗单位确定⼀个当年医药费⼈均实际⽀出控制指标(指标另⾏下达),作为考核标准,进⾏奖惩。

(三)具体考核奖惩办法1.把区(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的情况作为公费医疗管理⼯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2.对模范执⾏公费医疗政策、规定,经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检查评⽐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医疗单位,⼀⽅⾯进⾏通报表彰;另⼀⽅⾯给予卫⽣事业费的投⼊作为奖励。

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公费医疗定点医院的资格。

3.所承担的市属单位(含市属医院)⼈员医药费年⼈均实际⽀出⽔平低于控制指标的,财政部门按低于部分的30%作为对医院的奖励,⽤于加强医院的公费医疗管理和发展卫⽣事业;年⼈均实际⽀出⽔平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属医院要负担超过部分的30%,市财政从下⼀年度下达的其经费补助指标中扣除。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0)京卫公字第100号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一九九零年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节选摘抄)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费医疗管理,确保公费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保障参
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级
管理、分类保障。

第二章参保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参保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在职及
退休人员。

第五条公费医疗保障范围涵盖基本医疗服务、特殊疾病治疗、预防保
健服务等。

第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六条公费医疗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制度,明确医疗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参保人员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特殊情况下可申请非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医疗费用管理
第八条公费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药品费、住院费等,具体支付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建立医疗费用审核制度,确保费用合理、合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的修改和补充,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包含具体的操作流程、费用标准、监督管理机制等,并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公费医疗是指由政府出资支付医疗费用,为符合条件的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制度。

公费医疗的实施不仅涉及医疗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也关系到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因此,建立科学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一、公费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公费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充分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加强管理监督和保障机构和人员的权益。

这些原则的实践要求和主要措施包括:(一)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应制定药品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拟入库药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价格等信息,禁止使用已经过期或者失效的药品,防止过度用药或者乱用药,加强用药高风险情况的管理和监测,加强对不良反应和药物不良事件的监测和处置。

(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生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遵守医疗疗法规的规定,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和监控机制,加强医疗质量评估和监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降低医疗费用:应加强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提高医疗管理效率。

实行药品价格联网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统一制定,注重以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为前提,同时进行成本控制,推行分级诊疗制度,针对不同病人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收费。

(四)充分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要求医疗机构根据公费医疗服务需求,按照优先满足患者合理需求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加强临床实践和教育培训,完善医疗质量监控和信息管理系统。

(五)加强管理监督:建立公费医疗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医疗机构开展公费医疗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惩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对不良行为进行制度惩戒。

(六)保障机构和人员的权益:保障医疗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健全公费医疗服务的奖励机制,提高医务人员的待遇,减轻他们的工作压力。

二、公费医疗管理的运作流程公费医疗管理的运作流程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患者看病:患者到卫生机构看病,需出示医保卡或公费医疗证明。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01
完善政策体系
•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公费医疗政策
• 制定公平、合理的报销标准和范围,减少医疗费用浪费
02
优化资源配置
• 加大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持,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 建立健全医疗资源调配机制,实现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03
提高管理水平
• 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提高监督管理效果
• 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公费医疗管理的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主体
• 政府: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
• 医保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和审核报销申请
• 医疗机构:负责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质量

监督管理内容
• 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各单位落实公费医疗政策的情况
• 报销流程:监督报销流程的合法性、合规性
•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医疗机构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智能化水平
05
结论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作用
保障人民基本医疗需求
• 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
• 有助于提高国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 为医疗卫生事业提供了稳定资金来源,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
• 有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
• 19世纪英国实施国家医疗保险制度,为工人阶级提供医疗保障
• 20世纪初,德国、法国等国家也相继实行公费医疗制度
我国公费医疗政策的起源与发展
•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 1998年,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逐步改革
• 2010年,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公费医疗覆盖范围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躯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证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差不多医疗,克服白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治理部门治理和监督。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畴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治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治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治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治理和自收自支治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给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方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一般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打算内招收的一般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托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方法的合同制工人)。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65]卫计张字第809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65]卫计张字第809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65〕卫计张字第809号〔65〕财文杜字第509号)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治病的门诊挂号费和出诊费,改由个人缴纳,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但因公致伤、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等的挂号费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实行计划生育的费用,以及在华的外国专家及其家属的公费医疗问题,均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医务室(包括医务所、校医室等)有医生看病的,请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也可酌收适当的挂号费。

关于收缴享受公费医疗人员门诊挂号费和出诊费的具体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以研究规定,但收费的措施,最迟自1966年元旦开始执行。

二、近几年来很多地区,实行了营养滋补药品(包括可以药用的食品)自费的办法,对合理使用药品和节约经费开支等方面,都收到了显著的效果,今后还要坚持执行。

目前,还没有实行营养滋补药品收费的地区,也应考虑尽快实行。

至于营养滋补药品收费的范围和品种,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俟待条件成熟后,再作全国统一的安排。

三、关于整顿和改进公费医疗的管理,各地区都应认真地研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有些地区已经实行的改进管理的办法,可继续实行,产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

四、劳动保险的医疗制度的改进,以及军队的医疗待遇的问题,另请有关部门研究规定。

1965年10月27日c26236--010227ljk——结束——。

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

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

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第九条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

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

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

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

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

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

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近几年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不得浪费的原则,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对症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国家的公费医疗待遇的权利,而同时又有负责维护、遵守公费医疗规章制度的义务。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册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人员,以及由县或地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疗。

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doc

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doc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1989年8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 市场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 制度创新,完善医疗服务体系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资金筹措困难
⌛️
• 政府财政压力加大,资
金筹措难度增加
• 医疗保险基金运行不稳
定,可持续性不足
管理体制不完善

• 政府监管能力不足,资
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金管理存在漏洞
• 信息公开不够,社会监
督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 军人、烈士遗属等特殊职业人员
• 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费用的筹措与管理
费用筹措
• 政府财政拨款:主要资金来源
• 医疗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制度相结合
• 个人缴费:部分人群需缴纳一定费用
费用管理
• 政府主导:政府负责资金筹措、分配和使用
• 制度监管:建立健全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 信息公开:公开资金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影响患者满意度
• 医疗技术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 管理体制不完善,影响政策效果
• 国际合作,借鉴先进经验,完善政策体系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持续改进与完善
改进措施
• 完善资金筹措机制,提高资金可持续性
•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患者需求
• 完善管理体制,加强政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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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政策评估,及时调整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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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政策在不同国家的实
施情况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78.08.02•【文号】[78]财事字第156号•【施行日期】1978.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78〕财事字第156号)几年来,公费医疗经费普遍超支,增加了地方财政的负担,挤占了卫生事业费和各部门经费,影响了卫生事业的发展。

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些地区的卫生、财政部门在上级党委领导下,对公费医疗管理工作进行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多数地区超支仍然很大,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个问题,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一、适当提高公费医疗预算定额。

为了有利于加强管理,扭转超支,将公费医疗预算定额由每人每年20.5元提高到30元,随后根据各地情况再做调整。

以此计算追加你省(市、自治区)1978年公费医疗经费指标××万元,并列作基数,用以弥补因定额偏低所造成的公费医疗经费缺口。

二、为了便于考核公费医疗实际开支情况,和明确资金渠道,确定公费医疗经费做为一项专款管理。

并准备从1979年起,公费医疗在国家预算科目中单列一款;指标专项分配下达。

今后凡属公费医疗的开支,都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报,不要挤占卫生事业费和各部门的经费。

公费医疗经费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倘有超支,应查明原因,先从公费医疗经费上年结余中弥补,不足时报请同级革命委员会处理。

三、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各地应当健全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并切实加强工作,纠正公费医疗开支的浪费现象。

要认真清理核实享受公费医疗的人数,至少每年清理一次,堵塞漏洞。

凡是有条件的地区都应实行定点医疗的办法。

要坚决执行自费药品规定,凡按规定应属由个人负担的自费药品,任何人均无权批准由公费医疗经费报销。

转诊转院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凡未经批准而转诊转院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不得报销。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机关公费医疗工作人员患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报办法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机关公费医疗工作人员患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报办法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机关公费医疗工作人员患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报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
•【公布日期】1953.12.20
•【文号】[53]财卫[机]联字第73号
•【施行日期】195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
正文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机关公费医疗
工作人员患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报办法
(〔53〕财卫(机)联字第73号)根据1952年6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之“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的第五项……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的规定。

对于中央级行政、事业机关享有公费医疗待遇之工作人员患病住院伙食补助的支报办法,特规定如下:
一、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因病经中央直属机关卫生处或其所属医疗机构核准住院之伙食费,除病者本人原灶别之伙食费外,共差额部分可凭各该医院伙食费收据向原机关在行政费“供给生活费”目“补助费”节内随经费报销。

至于工资制工作人员因病住院之伙食费,如病者本人实有困难时,可向原机关申请补助。

二、住院之伙食费,应向病者本人(或原机关)按各该医院伙食标准与结算
日期,向各该医院如数清缴并掣取收据,以凭回原机关办理支报手续。

三、本办法自1954年1月1日起实行。

前规定公费医疗工作人员患病住院伙食补助支报办法同时废止。

1953年12月20日
c26229--010226ljk。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8.09•【文号】卫计字[89]第138号•【施行日期】1989.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计字〔89〕第138号)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了《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8月9日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3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4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5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6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84]卫计字第85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84]卫计字第85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84〕卫计字第85号)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费医疗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些地区还进行了一些初步改革,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对节约开支,防止浪费,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但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主要是药品浪费严重,经费超支很多。

据统计,1982年全国平均每人公费医疗开支近50元,个别地区高达百元以上,全国超支3.7亿元。

公费医疗超支的原因很多,除了干部、职工平均年龄老化,医疗技术条件改善,新药品应用和部分药品提价,医疗管理费用增加等客观原因外,管理方面的问题也很大。

如公费医疗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松弛,执行制度不严,有的随意扩大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和报销范围;少数单位和人员特殊化,搞不正之风,少数医疗单位大量购进和滥开营养滋补等自费药品;有的药品生产和经营部门大搞滥搞包装和生活用品包装,大量生产和销售名为“药品”的营养滋补品和化妆品;有的单位对干部职工思想教育不够,对公费医疗缺乏正确的认识。

公费医疗制度本身也有一些弊端,如经费支出都由国家包下来,超支与浪费并不由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为了保障干部和职工的身体健康,防止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切实改革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公费医疗涉及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十分重视。

各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各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卫生、财政及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

同时要充分调动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享受人员共同参加管理的积极性,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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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管理办法1989年8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第七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七、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一、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八条自费范围。

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举例如下: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规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第九条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

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

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

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

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

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

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其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第十八条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

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有条件的可配备专业人员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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