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办发〔2002〕57号文件落实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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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山东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一、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12月27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作了通知和明确。

随后,又于2003年2月13日和2003年6月12日,下发了两个《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2003年8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下发了《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以国税发[2002]137号文件,明确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项目的优惠政策。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1、财税[2002]208号文件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财税[2002]208号文件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3、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最新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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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毕业⽣就业创业政策最新毕业⽣就业创业政策 创业是创业者及创业搭档对他们拥有的资源或通过努⼒对能够拥有的资源进⾏优化整合,从⽽创造出更⼤经济或社会价值的过程。

以下是⼩编为⼤家整理的最新毕业⽣就业创业政策,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家。

就业政策 各市⼈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步深化普通⾼等学校毕业⽣就业制度改⾰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等学校毕业⽣就业⼯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普通⾼等学校(以下简称⾼校)毕业⽣就业⼯作,现就促进普通⾼校毕业⽣就业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事管理政策 1.对主动到辽西北地区和贫困县的乡(镇)、村⼯作并扎根上述地区的毕业⽣取消见习期,可提前定级。

对于到县以下事业单位⼯作的,可参照到农林⼀线⼯作⼈员享受上浮⼯资档次的政策。

2.进⼀步深化中⼩学⼈事制度改⾰,优化农村中⼩学教师队伍。

各中⼩学要在核编定岗的基础上,实⾏择优聘任,竞争上岗。

解聘不合格教师,清退顶编在岗代课教师,空出的岗位主要安排⾼校优秀毕业⽣。

3.⽤⼈单位要及时向省或市毕业⽣就业管理部门上报⼈才需求信息。

录⽤⼈员要取消不利于毕业⽣就业的内部选拔性考试,建⽴公平、公正、公开的毕业⽣就业竞争机制。

4.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校毕业⽣,本⼈要求⼈事档案保留在学校的,学校要按规定免费保管两年。

两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毕业⽣档案转回⽣源地⼈才交流中⼼。

⼆、户籍管理政策 5.取消对接收⾼校毕业⽣的落户限制。

各地区要从储备⼈才的⼤局出发,取消对⾼校毕业⽣实⾏的⼈⼝机械增长落户指标限制,变审批制为准⼊制。

⾼校毕业⽣在毕业两年内凭省或市毕业⽣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等学校毕业⽣就业报到证》、《毕业⽣就业派遣介绍信》、《落户介绍信》及毕业⽣户⼝迁移证明即可办理落户⼿续;两年后凭⽤⼈单位录(聘)⽤⼿续、劳动合同、《普通⾼等学校毕业证书》和毕业⽣户⼝迁移证明办理落户⼿续。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4.28•【文号】计价格[2002]656号•【施行日期】2002.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计价格[2002]6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为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998年6月,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

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在有些地方不仅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而且有些部门、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自立项目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等。

这些行为损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给再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坚决纠正和查处。

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改革和稳定的大局,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于维护下岗职工的权益,减轻下岗职工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折不扣地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到实处。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要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

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文明经营保证金、过塑费、执照框费、名称查询费;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许可证工本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工本费;城市管委会收取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工本费等。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11.27•【文号】国发〔2015〕68号•【施行日期】2015.11.2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国务院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国务院从2015年起用三年时间,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国务院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经过前一阶段清理,国务院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者适用期已过的489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其中107件因涉密等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地区本部门印发的文件抓紧进行全面清理,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向纵深,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382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5年11月27日附件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382件)1.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釆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2001〕2号)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4.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1〕7号)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国发〔2001〕9号)6.国务院关于印发《农业科技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国发〔2001〕12号)7.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8.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16号)9.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01〕18号)10.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国发〔2001〕23号)11.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1〕26号)1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14.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1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17.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18.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2003〕6号)19.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20.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9号)21.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10号)22.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23.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24.国务院关于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国发〔2003〕16号)25.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26.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27.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04〕5号)28.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29.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3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31.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5〕4号)32.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3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国发〔2005〕13号)34.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能源领导小组的决定(国发〔2005〕14号)35.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3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37.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38.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9.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5〕37号)40.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41.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42.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4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44.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21号)45.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发〔2006〕29号)4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47.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48.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06〕36号)49.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50.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9号)51.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7〕14号)52.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53.国务院批转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7〕16号)5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55.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国发〔2007〕21号)56.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35号)57.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07〕37号)58.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抗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59.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7号)60.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61.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2号)62.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关于当前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发〔2008〕16号)63.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64.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6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66.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1号)67.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68.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69.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70.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26号)71.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72.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7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0〕4号)7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75.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4号)76.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0〕15号)77.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78.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79.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80.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81.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82.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15号)83.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8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2〕12号)8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8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关于棉花打假专项行动督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3号)8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8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2001〕5号)8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7号)9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10号)9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1〕11号)9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公路建设资金审计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12号)9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3号)9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9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国办发〔2001〕20号)9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1〕21号)9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1〕22号)9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9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27号)10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10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10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10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36号)10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9号)10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40号)10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10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42号)10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棉花质量和市场管理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43号)10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1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46号)11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9号)1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1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59号)1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0号)11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涉农价格收费及农民负担情况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62号)1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国办发〔2001〕63号)1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11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度棉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67号)11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1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曰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70号)1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1〕71号)12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12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12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6号)12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2001年一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1〕77号)12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全国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十五”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01〕78号)12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12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80号)12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13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3号)13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4号)13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1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86号)1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13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太湖流域2001—2010年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9号)13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0号)13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2号)13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13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通知(国办发〔2001〕94号)14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从严控制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5号)14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14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8号)14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1〕99号)14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14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14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号)14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淮河流域2001—2010年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号)14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14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0号)15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15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3号)15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15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15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15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3号)1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15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7号)15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15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海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7号)16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38号)16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及其职责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兼职委员名单的通知(国办发〔2002〕39号)16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40号)16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16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的通知(国办发〔2002〕44号)16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6号)16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2〕47号)16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1号)16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16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17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8号)17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清史》纂修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2〕59号)17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60号)17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中医药局、中科院关于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2〕61号)17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5号)17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66号)17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17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17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7号)17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3〕14号)18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18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3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2号)18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18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18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18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18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要职责和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办发〔2003〕33号)18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通知(国办发〔2003〕35号)18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39号)18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19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19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19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3〕52号)19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19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19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19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总体战略专家顾问组的通知(国办发〔2003〕68号)19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7号)19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19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85号)20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举办城市周年庆典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3〕91号)20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2号)20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20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20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20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2号)20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4〕4号)20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20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国办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陕政办发[2002]114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12.27
【实施日期】2002.1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下岗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意见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14号2002年12月27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的精神,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了《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
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要督促本系统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意见<。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2.24
•【字号】吉地税发[2003]16号
•【施行日期】2003.02.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转发给你们(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通知》精神,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以外经营的要一律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二、要严格手续,认真查验下岗失业人员提供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资料(包括下岗证或失业证),证件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以及从事国家限制行业经营的一律不得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三、免收的税务登记工本费由省局统筹解决,各地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台账》,登记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信息,包括纳税
人名称、识别号、经营地址、从事行业、再就业优惠证号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机关、下岗失业证件号码等内容,以备查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22•【字号】浙政办发[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再就业,现将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附后)。

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技术、技能培训班,一律免收培训费,参加技术鉴定的,一律免收鉴定费。

在国家限定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三、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四、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1•【字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施行日期】2002.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22号2002年11月21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 57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在国家限制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
优惠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待业与待业保险
【发文字号】甘财综[2003]5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3.07.01
【实施日期】200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财综[2003]57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和《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综[2003]33号)精神,为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7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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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3•【字号】合政办[2002]98号•【施行日期】2002.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02]9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76号)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把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大力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交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和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项目收费。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联合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市工商、国税、地税、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专卖等部门要在办证和收费场所公示。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工作。

五、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近期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六、本通知所涉及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收费项目,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行。

此前已实行的我市其它减免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项目,继续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03•【字号】辽政发[2003]26号•【施行日期】2003.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3日辽政发[2003]2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事管理政策1.对主动到辽西北地区和贫困县的乡(镇)、村工作并扎根上述地区的毕业生取消见习期,可提前定级。

对于到县以下事业单位工作的,可参照到农林一线工作人员享受上浮工资档次的政策。

2.进一步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优化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

各中小学要在核编定岗的基础上,实行择优聘任,竞争上岗。

解聘不合格教师,清退顶编在岗代课教师,空出的岗位主要安排高校优秀毕业生。

3.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省或市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上报人才需求信息。

录用人员要取消不利于毕业生就业的内部选拔性考试,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毕业生就业竞争机制。

4.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本人要求人事档案保留在学校的,学校要按规定免费保管两年。

两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毕业生档案转回生源地人才交流中心。

二、户籍管理政策5.取消对接收高校毕业生的落户限制。

各地区要从储备人才的大局出发,取消对高校毕业生实行的人口机械增长落户指标限制,变审批制为准入制。

高校毕业生在毕业两年内凭省或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生就业派遣介绍信》、《落户介绍信》及毕业生户口迁移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两年后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和毕业生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
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12.06
•【字号】苏地税发[2002]202号
•【施行日期】2002.1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
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2]202号2002年12月6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2002]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主管地税机关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对其出具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可核发税务登记证,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同时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的编号在税务征管软件系统和纸质税务登记证上予以登录,以备核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06•【字号】武政办[2002]127号•【施行日期】200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武政办〔2002〕127号二○○二年六月六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政府各部门: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再就业工作,鼓励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656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对我市扩大《武汉市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发放对象及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优惠证》发放对象(一)个人对象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并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二)单位对象招(聘)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职工总人数30%以上,且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二、《优惠证》申领程序(一)个人申领程序符合《优惠证》发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个人申领〈优惠证〉审批表》,连同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失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近期登记照片3张,按个人户口所在地或企业隶属关系报市、区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再就业办)审核办理《优惠证》。

(二)单位申领程序符合《优惠证》发放条件的单位,由单位填写《单位申领〈优惠证〉审批表》,连同本单位所招(聘)用国有(集体)下岗失业人员的《优惠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市(区)再就业办审核办理《优惠证》。

三、再就业优惠政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落实以下再就业优惠政策:(一)劳动保障部门1.免费提供培训信息、用工信息;2.免费提供一次培训;3.免收档案管理费;4.免收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求职登记和成交服务费;5.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6.免收职业介绍成交服务费。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22•【字号】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施行日期】2010.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李乐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

现将决定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2件)(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二)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三)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四)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五)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六)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七)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八)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九)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十)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十一)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十二)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十三)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十四)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十五)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十六)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3号);(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十八)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 [2001]62号);(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二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二十九)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0号);(三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4号);(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38号);(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2号);(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72号);(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8号);(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48号);(三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昌银监分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55号);(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1号);(三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96号);(三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5号);(四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投入推动宜昌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35号);(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72号);(四十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从紧货币政策下支持宜昌经济发展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5.24•【字号】新计价费[2002]706号•【施行日期】2002.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新计价费[2002]70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计委(物价局),自治区有关单位、生产建设兵团计委: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656号>,为了做好我区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及时准确地把国家政策落到实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宣布取消的工商、劳动、税务、卫生、城建、环卫等部门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收费项目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向下岗职工再就业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一律免收。

二、下列部门向下岗职工再就业收取的费用一律免收(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个体工商管理费2、集贸市场管理费3、个体工商户登记费4、各种证书费(二)劳动部门1、劳动合作鉴证费2、求职登记费3、成交服务费(三)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工体费(四)卫生部门1.卫生许可证工本费2.健康合格证工本费(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占道费(六)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管理费三、清理整顿历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宣布取消、降低的收费项目,特别是涉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设立的各项费用。

主要包括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务许可证费;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就业证工本费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过塑费;执照框架费;名称查询费;年检咨询费及各类押金;档案查询费等。

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领购手册费;税务发票管理费等。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第一步工作指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第一步工作指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第一步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7.11.06•【字号】深人发[2007]95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第一步工作指引》的通知(深人发〔2007〕95号)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3号)以及《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七项专项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7〕17号)等文件精神,我市事业单位将全面推行人事制度改革。

按照深办发〔2007〕17号文件要求,改革第一步工作为事业单位与在编在岗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向聘用制转制过渡,此项工作要求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为确保改革第一步工作有序开展、顺利完成,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第一步工作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签订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全面实施聘用制度的重要工作,也是开展下一步改革的基础,各区、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各区、市直各主管部门要成立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组织领导及其工作机构,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开展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的调查研究、方案制定、宣传发动、人员培训、指导监督等各项工作。

各事业单位要在各区、各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强化责任意识,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政策,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摸清在编人员情况,认真分析排查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制定工作计划,明确保障措施,确保聘用合同签订工作万无一失,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改革第一步工作任务。

各单位在实施改革第一步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区人事部门反映。

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摘要

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摘要

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摘要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人员类型(财税[2002]208号)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二、登记方面:下岗工人和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应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的工本费。

(国办发[2002]57号)三、企业所得税方面:(财税[2002]208号)(一)凡为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当年安置上述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一次性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安置上述人员占原从从业人员60%的,由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享受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上述优惠税收政策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60%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享受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当年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以及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并妥善安置原国有企业安置原国有企业员工占合并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的,享受本通知第一大点的第1、2点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四)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9.25•【文号】劳社厅函[2002]289号•【施行日期】2002.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89号)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你公司送来的《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中大龄下岗职工安置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都明确要求,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的提前退休行为,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因此,兵工三线困难企业中男45周岁。

女40周岁人员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能享受提前退休政策。

但考虑到兵工三线困难企业的特殊性,建议对这部分大龄下岗职工采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即“协保”)的方式妥善安置。

即实行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协保”期间职工生活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确有困难无力负担的,集团公司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二、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优惠政策问题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企业纳人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地方要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特殊工种退休法规 (2)

特殊工种退休法规 (2)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特殊工种退休法规特殊工种认定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名称:企业特殊工种认定;项目编码:102劳动013二、行政许可 (审批)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和国家特殊工种目录。

三、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类型:承诺件四、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受理机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五、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机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行政许可(审批)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办理。

七、行政许可(审批)条件:(一)申报特殊工种认定的企业为国有企业或县以上集体企业,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企业申报工种已列入原劳动部审批或同意备案的该企业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前退休工种目录;(三)企业工种的实际劳动条件符合企业原行业主管部门提前退休工种目录内规定的劳动条件规定。

八、申请材料:(一)书面报告;(二)《泸州市特殊工种认定申请表》;(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涉及特殊工种岗位的生产工艺流程资料及复印件;(五)卫生防疫等部门对有毒有害工种工作场所及生产原料、产品的监测报告;(六)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表格由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填写《泸州市特殊工种认定申请表》(表格在市劳动力资源分中心养老保险科窗口免费领取,所填内容必须真实)。

十、行政许可(审批)程序1、受理承办:市劳动力资源分中心养老保险科窗口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岗位职责:市或区县劳动保障局按受理标准查验《泸州市特殊工种认定申请表》及申报材料,经审查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真实,申报工种在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提前退休工种目录内,应及时受理,并填写《泸州市特殊工种认定申请受理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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