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停电涉及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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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政府相关单位停电的法律问题

1、当地政府通知供电公司停电并未在政府与供电公司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因此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但是政府通知供电公司停电是其涉案拆迁或查出违建工作的一部分,具体运用了行政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2、供电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因此被停电公司与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供电公司停电必须要有政府正式发送的涉案函和通知,载明因涉及何种违法或违章而导致政府要求配合停电,现有法律法规仅对建设中的违章建筑可以强制停电,并未规定可以对已经建成并居住的违章建筑进行停电。因此政府要求供电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住户停电,没有法律依据,很有可能导致败诉。但只要政府有正式的立案或正式的函告,法院会认定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只是配合行政行为,被告仍然是当地政府。因此,供电公司不应当接受某一单位或部门的停电通知,必须是当地政府的书面行政命令。

附最高院最新判例一份供公司领导向政府部门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寇铮,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柯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因被申请人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恒升公司与郑州市铝制品厂签订《承包协议》,由恒升公司承包郑州市铝制品厂在金水区××铺路西(××)63.33亩场地及全部建筑。2006年,恒升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增建部分经营性用房。2014年12月,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郑城规)停违通字2014第411108号],通知书中载明:郑州市铝制品厂在信息学院路西侧,文劳路南侧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郑州市铝制品厂及其地块范围内经营性用房商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接受处理。因执法通知书中列明的违法建设在恒升公司租赁郑州市铝制品厂地块范围内,故通知书对恒升公司也产生效力。

2012年3月21日,金水区政府组织成立指挥部,对恒升公司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10日,指挥部分别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发送《关于停断小铺村违法建设电力供应的函》和《通知》,函和通知中表明因小铺村开发地块(文峰路东、信息学院路西、小铺新区北、锦华苑南区域)违章建筑正在进行拆迁,为避免违章拆除中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要求郑州供电公司配合停止对该地块违章建筑供电。因恒升公司的经营性用房住所地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4月22日,恒升公司在诉郑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由郑州供电公司举证得知金水区政府的行为。恒升公司认为金水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恒升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恒升公司与郑州市铝制品厂签订《承包协议》,作为金水区××铺路西(××)的承租人,对该地块享有《承包协议》范围内的权益,金水区政府向郑州供电公司要求断电的行为影响了恒升公司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恒升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金水区政府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停水、停电措施应仅限于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且依法作出停水、停电决定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供水供电。本案中,郑州供电公司依据指挥部作出的停断违法建设电力供应的函和通知,对恒升公司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停止供电。恒升公司的涉案房屋在建造时和使用过程中,均没有相关部门对其违章建筑作出认定和处罚,而仅是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了认定。由此可见指挥部作出停止供电的函和通知的目的是城中村的拆迁改造。

指挥部作为金水区政府组织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产生的行为应由金水区政府承担。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金水区政府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已经建成的违章建筑拆除时可以采取停断电的行政职权,故金水区政府要求郑州供电公司对恒升公司违章建筑停电并造成停电的事实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恒升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水区政府辩称“发函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

行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恒升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金水区政府停止供电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金水区政府要求郑州供电公司对恒升公司经营性用房停止供电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水区政府负担。

金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金水区政府向郑州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停断小铺村违法建设电力供应的函》和《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给郑州供电公司,并追求相应的法律效果,符合行政行为的形式特征,属于行政行为。

二、关于恒升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实施停电的区域包含恒升公司经营性用房住所地,该停电行为对恒升公司的用电权益造成了影响,恒升公司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恒升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金水区政府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涉案函和通知的内容看,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地块停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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