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含附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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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中心城区15平方公里详细规划教程文件

慈溪市中心城区15平方公里详细规划教程文件

一、前言为落实和深化《慈溪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塑造高水平的城市形象,并通过规划有效地指导城市建设,特制定慈溪市中心城区15平方公里详细规划(法定图则)。

慈溪市是杭州湾地区新兴的中等城市之一,在区域城镇体系中是宁波大都市的发展重点;总体规划将慈溪市确定为长江三角洲南翼工商名城,宁波大都市北部中心城市。

随着杭州湾大通道的打通,慈溪将会成为连接上海和宁波的节点和枢纽。

从规划发展看,沪、杭、甬对慈溪的辐射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同时慈溪对区域经济的影响力也会加大,必将带动城市传统产业升级与城市开放度的增强。

目前,慈溪在建成区内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使得用地功能进一步优化,更符合城市未来的发展方向。

从城市演变形态来看,市区由最初1平方公里的旧城,沿慈甬路蔓延生长,继而向纵深拓展,形成由中心向外扩张的圈层形态。

而原来的核心,即传统的旧城商业中心城区由于设施落后,承载能力下降,已日渐衰落,为了重塑中心城区形象,现正在对旧城中心按照CBD(中央商务区)的模式进行改建;而慈甬路作为商贸街的确立,使它成为城市的核心发展轴之一;同时新城大道沿线公共建筑的形成,使它成为城市的另一发展轴。

市区现状建成区范围内农村人口约占城市人口的一半,造成新建城市居住区较完整,而农居无序发展的局面,土地利用率较低,形成众多城中村,严重影响到城市的面貌。

对大量的农居点进行改建,引导村庄建设纳入城市的整体规划制约之中。

市区水网密集,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现有的峙山、乌山、教场山、龙头山、虎屿山等山体也可成为城市绿化与景观的构成要素。

正在进行的“城河治理”与“山体还绿”工程将为塑造具有“山水特色”的城市景观提供条件。

另外,已建的虞波广场、新世纪广场、寺山文化广场等城市形象精品工程,也创造出一定的环境景观基础。

本次规划编制以法定形式出现,试求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和过程,加强规划编制、管理更加公开、科学、规范,将操作性层面中得指令性内容,通过法定程序达成各方共识并确定下来,为规划成果提供了实施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1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附件4)。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附件4),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2 —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体现引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规划方案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分级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制度。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九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分区规划,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为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二条规划编制主体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和部门会审。

慈溪市中心片区逍林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

慈溪市中心片区逍林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

慈溪市中心片区逍林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文件慈溪市逍林镇人民政府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01、总则1.1规划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深化、梳理、整合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布局,明确本编制区未来发展方向及策略,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更好地协调各专业、各部门的需求和规划管理的要求,特编制本控制性详细规划。

1.2规划依据与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GB50180-93;(4)慈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5)《浙江省慈溪市中心片区规划(2006-2020)》;(6)《慈溪市逍林镇城镇总体规划(2002-2020年)》、(7)《慈溪市逍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慈溪市逍林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03)》;(9)《逍林镇消防专项规划(2005-2020)》(10)《慈溪市逍林镇近中期商贸发展规划(2006-2020)》(11)其它规划及规范1.3规划范围本次规划范围覆盖逍林镇区,为《浙江省慈溪市中心片区规划(2006-2020)》划定的逍林组团规划用地范围,规划总用地面积约1301.49公顷。

1.4规划期限本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与《浙江省慈溪市中心片区规划(2006-2020)》保持一致,规划基准年为2008年。

1.5规划成果本规划成果包括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包括法定文本和法定图件;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包括技术管理文本、图纸和图则;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包括研究报告、规划编制与修改情况说明等。

1.6法律效力本规划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划由慈溪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1.7其他规定规划实施和管理中一般应遵守技术管理文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使用功能级别) 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
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
7
业仓储、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空间。规划应对地下空间 使用功能予以明确,允许合理适度混合。地下空间使用功 能发展级别见表五。
表五
功能发展级别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发展级别
具体内容
主要发展功能 地下动静态交通、地下商业、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
市政管线、共同沟、地铁、地下 连接通道、地下道路
地下商业、地下公共服务、地下 停车、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场站、 工业仓储
中层区域(-15~-40 米) 地铁、地下物流
地下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特殊仓 储
深层区域(-40 米以下) 远期预留
远期预留
第十九条(成片开发要求) 市(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区、市(区)级商业及商务中心
相连地块在征得双方产权人同意且满足相关施工、结 构要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地下退界可适当缩减。
地上退界小于 5 米时,允许地下退界与地上退界保持一 致。
第二十二条(绿地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城市公共绿地 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绿地的生态景观要求,以合理 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功能、范围、覆土等控制要求;综合公 园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 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 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小于第十一条规定下限值的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件1名词解释1.容积率:一般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详细计算方法见附件2容积率计算规则。

2.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建筑高度:指建筑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包括女儿墙)顶的高度。

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第3条。

建筑高度用作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开始计。

4.绿地率:一般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5.用地兼容: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弹性规定。

6.带征用地:随规划建设用地一并从农村集体土地连带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用地。

7.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设用地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使用空间。

8.建筑间距: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除去—1 —遮挡建筑挑檐宽度。

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第3条。

9.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0.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以上(含四层),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1.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2.塔式高层建筑:指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或各面长高比均小于0.45的高层建筑。

13.板式高层建筑:指非塔式高层建筑的其他高层建筑。

14.遮挡建筑:指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居住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15.老年人居住建筑:指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敬老院、老年公寓等。

16.双拼式村民住宅:指两户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7.联排式村民住宅:指三户或三户以上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5.08.26•【字号】甬规字〔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甬规字〔2015〕17号局各处(室)、各分局: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2015年8月26日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市区乡、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划许可,适用本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的要求进行规划许可。

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村建设的,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许可范围)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可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在乡、村庄规划中确定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指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农村集中居住区是指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区;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控制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平面控制测量第三节高程控制测量第四章规划批前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经济技术指标测算第三节日照分析建筑测量第五章规划实施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 _第二节建筑工程放线第三节市政工程放线第四节规划验线第六章规划竣工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竣工区域地形测量第三节规划复核测量第四节市政管线竣工测量第五节三维数字地图测量第七章附则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测量技术管理,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发展,确保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规划测量,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划测量是指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设计、决策、审批、执法等提供准确可靠、最新的地理信息数据的测量工作。

第三条测绘单位应严格按照本技术规定的要求实施规划测量工作,从严管理规划测量工作的各项程序,确保成果质量,为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规划测量包括规划批前测量、规划实施测量和规划竣工测量三部分。

规划批前测量是指在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审批前通过测量及测算的方式获取建设工程的各项技术指标的过程,它包括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指标的核算和为日照分析提供建筑物影响日照的关键尺寸测量。

规划实施测量是指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测量工作,它包括建筑、道路、管线等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和验线。

规划竣工测量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所实施的测量工作,它包括竣工区域地形测量、地下管线跟踪测量、三维数字地图测量和规划复核测量。

其中规划复核测量包括竣工面积、间距、高度等重要规划数据的复核。

第五条规划测量应在充分确认和掌握各项法定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现行规划测量技术标准、规范、规定,以及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作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
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十章 管线工程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
用地
低层仓库建筑
用地
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仓库
多层仓库建筑
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
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 ,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米。

第六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

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

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是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安装设阀门。

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形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米。

第十一章其他第六十八条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他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

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

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

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

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合同一

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合同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合同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慈溪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1.2 乙方:X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1.3 合同双方:甲方和乙方第二条合同项目内容2.1 项目名称: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2.2 项目地点:慈溪市行政区域2.3 项目范围:城市规划、乡村规划、交通规划等第三条合同期限3.1 规划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合同金额4.1 合同总价:人民币【】元整4.2 支付方式:按进度支付第五条乙方义务5.1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规划设计任务5.2 乙方应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进度5.3 乙方应保密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六条甲方义务6.1 甲方应提供乙方所需的规划基础资料和相关信息6.2 甲方应对乙方的规划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和验收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1 合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合同进行变更7.2 合同解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 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质量完成规划设计任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8.2 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争议解决9.1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9.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解除10.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10.2 在合同到期或者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十一条附则11.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11.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甲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甲方联系人:X联系电话:X电子邮箱:X第十三条乙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乙方联系人:X联系电话:X电子邮箱:X第十四条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3 合同双方:甲方和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共同承担权利和义务。

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慈政办发〔2008〕43号关于印发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效益型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改革农村传统建房方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居建设的总体原则是“控制单家独院、推广多户联排、鼓励多层公寓”,城区90平方公里规划范围内的农居建设实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多层、高层公寓的方式,其他区域的农居建设实行统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在农居集聚区范围内建设低层多户联排房屋及多层公寓;在梳理式改造区推广多户联排,鼓励建设多层公寓,确实不能联排建设的,允许以单家独院形式建设。

农居建设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规划原则。

农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农居点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内详细规划的要求。

(二)节约集约原则.农居建设必须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

农居建设应当与旧村改造、村庄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

严格控制村庄外移扩张,严格限制占用耕地建住宅。

(三)统一建设原则。

农居点布局应当具有整体性、时代性风格,结构设计具有合理性、经济性。

实施过程中应由镇(街道)或村统一建设、统一监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统一设计及有资质的单位参与招投标和施工建设.第二章农居宅基地(统建房申购)标准、对象与人数计算办法第四条农居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下同)限额为:(一)经批准的农居集聚区范围内低层住宅占地面积标准为2—4人户不超过95㎡,5人(含5人)以上户不超过125㎡,1人户不单独在新农居点安排宅基地,但可以申请购买多层公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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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1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附件4)。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附件4),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2 —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

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1.规划宽度大于15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沿路绿地—3 —(小于等于15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另行征用);2.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4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另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3.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用地。

(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一般不宜分期建设;(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工业区内的项目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不应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他区—4 —块不应超过10%;同时,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因企业生产特殊需要,可适当增加,但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二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公共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等用途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等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件2的规定折算容积率;(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建筑容量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5 —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表四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表注:1.高容量建设区范围原则上按照慈政办发〔2010〕151号文件确定的一般办公建筑建设范围执行,其余为一般容量建设区。

特殊情况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6 —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第四节绿地第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7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为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

第十七条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5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裙房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1米以上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地面积。

但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5%。

第十八条河道两侧应留足绿化带,河道宽度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等要求的规划宽度为准。

(一)沿河道两侧改建、新建、扩建低层、多层建筑时,必须保证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河道宽度为20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米;(二)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米;当河道宽度为20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8米;—8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最小—9 —间距不得小于13米;(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当面对被遮挡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20米时,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控制,下同),其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表七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10 —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1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3.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4.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他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12 —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30米;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四)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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