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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相邻关系
. 相邻关系作为我们日常生活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与我们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
第83条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当这仅有的一个法律条文及几项零星的司法解释,面对类型各异的相邻关系纠纷时,其薄弱的一面立显无疑。
新颁布的《物权法》用九个条文对相邻关系制度作了规定,借鉴了世界上
的先进法制理念和立法技术,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法律
理念都较民法通则具备无比的先进性,但这毕竟是一部刚刚出台的新法,其法
律和社会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相邻关系的基本涵义
(一)相邻关系的含义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
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1]其中一方有权请求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相邻他方亦应接受请求向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是一种物权,但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属于所有权中的内容。其实
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限制。[2]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或占有人;
2、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3、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
4、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
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3]
5、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
相邻权去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
提供这种便利。[4]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三、相邻关系纠纷的特点
通过对相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此类案件主要有如下四个特点:
1、案件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比较特殊。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是邻居,甚至大部分还是亲戚,他们在生产生活中朝夕相处,双方如发生纠纷易激发矛盾,甚至引发争斗,从而影响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稳定和谐。
2、案件标的额不大,但对当事人的意义比一般民事诉讼要重要。一般来说,相邻纠纷产生都起源于生产、生活当中一些诸如采光、通风、通行等常见的
“小事”,但这却关乎当事人的基本的生产、生活便利以及一些人的“面子问题”,对他们来说,这样的利益遭受侵害具有永久性以及解决的急迫性。
3、当事人双方的个人素质和文化修养是产生和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因素。如果当事人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较高,那么这类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就不大,即使产
生了也能化解在萌芽状态。相反,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个人素质或生活习惯不好,那么双方发生纠纷的频率就更高,产生纠纷要解决起来也相当困难。
4、案件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是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或是因为土地、房屋等的使用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为了争夺财产;还有的是当事人相信屋场
风水等迷信观念,如邻居的屋檐水滴落自家房屋上会有不利影响,修建坟场争
夺风水宝地等。
四、处理相邻关系纠纷遇到的困境
(一)社会层面。
1、城市化的模式放大了相邻利益冲突。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和集中,城市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人类自身之间与毗邻环境间相互作用最激烈的地方。
它集中并放大了人类社会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相邻利益冲突在内。
2、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对传统的相邻关系带来了很大冲击。在我们社会生活越来越多地市场化的今天,极力追求自身利益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价值取向,这与相邻关系所要求的权利限制和互谅互让存在着背离,这就使我们现在
的社会相邻纠纷产生越来越频繁,解决起来越来越复杂,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
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树立集体主义价值观和多为他人着想的“大局观”。
3、行政机关的一些不作为、乱作为是导致相邻纠纷产生的根源之一。行政机关在处理相邻纠纷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赋予
了行政机关诸多的权力,但一些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存在消极推委或者方法简单、方式粗暴等问题,从而使一些相邻纠纷没有解决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导致这些纠纷矛盾加剧,相邻纠纷诉讼案件的增加。还有一些行政主管部门片面注重经济效益却忽视了被许可之事项给社会环境和群众生活环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致环境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二)个人层面。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中国古代文化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便是崇尚和谐。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以及老子的“人法天、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观点无不体现追求和谐的思想,这是华夏子民的传统美德。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争一口气,佛争一炷香”同样是子民们所推崇的一项为人处世之习惯法则,为了这“一口气”而流尽血泪,甚至付出生命的大有人在。加之中国长期以来人治而非法治所带来的“权力至上”、“官本位”以及“清官难断家务事”之现实,让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时,“定分”容易“止争”难。
(三)法律层面。
应该说,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法治中国”还需要一个十分漫长的历程,概因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中法文化所居地位之微弱而形成的“人治”的强大压力,这也是中国走向法治所必须经历的疼痛。拿相邻关系的处理来说,法治与司法的弱势显而易见。
1、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广泛确立,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冲突。美国人哈罗德.J.伯尔曼在其著名的论著《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成虚设。”[5]在西方,法律至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的判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在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持续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人治”的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始终得不到真正地确立,一方面国家法在处理纠纷时被国家赋予了不可替代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中国乡土社会中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宗法等维持乡土社会秩序与调整乡土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从某种程度来说,民间法的控制力和作用大大超过了国家法,使国家法无法进入其中,在农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法律在处理相邻纠纷过程当中经常要让位于民间风俗和历史传统,甚至是某些领导官员的批示,这样虽然能快速解决纠纷,但有些问题的解决在法律上来看明显缺乏公平性,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争议双方的敌对情绪。
2、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物权法》虽然相对《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规定有了很大完善和进步,但囿于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完整性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缺乏,现行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调整还仅限于比较笼统的层面上,缺乏对相邻关系及其纠纷的具体理解和操作,这个问题当然要有待于司法实践来充实和补白,也有赖于法官通过法律原则和个人理解来自由裁量。
3、判决执行难。任何关于相邻纠纷的判决,除涉及赔偿部分外,对其他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