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悬挂安全管理制度

悬挂安全管理制度

悬挂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悬挂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施工效率,根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内所有悬挂作业,包括但不限于高空作业、挂篮作业等。

第三条公司实施悬挂安全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要求严格、措施有效、责任明确,使每一位参与悬挂作业的人员都能够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事故发生,确保施工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公司悬挂作业安全由总经理直接领导,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落实并监督实施,具体岗位负责人负责制定和执行落实详细方案。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公司设立悬挂安全管理部门,由专职人员担任,负责悬挂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主要职责包括:1、负责制定和修订悬挂安全管理制度、规章和标准等,并组织实施。

2、负责悬挂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教育管理等工作。

3、负责悬挂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分析工作,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4、负责发现和纠正悬挂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推动整改措施落实。

第六条悬挂安全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悬挂安全技术鉴定小组,由公司技术骨干及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悬挂设备的检查、鉴定、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同时,技术鉴定小组要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悬挂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技术问题。

第七条公司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悬挂安全工作的责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专门的悬挂安全监管员,负责悬挂工程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

同时,公司要坚持零事故的目标,不断完善悬挂安全制度,保证悬挂安全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公司要建立并不断完善悬挂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平台,包括悬挂施工现场的实时监控系统、安全检查信息化系统、隐患排查信息化系统等,提高悬挂安全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公司要向全体悬挂作业人员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加强悬挂安全管理的教育培训工作,保证每一位参与悬挂作业的人员都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能力。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0.31•【字号】青安监[2006]14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青安监〔2006〕146号)第一条为加强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高处作业施工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与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作业人员在2米以上周边临空状态下,进行的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高处广告、空调的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作业。

建筑施工、电力架设高处作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作业施工行为,社会各界应积极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高处安全生产条件,其高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作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展高处作业;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施工。

第六条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责任。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2021修订)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2021修订)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2021修订)【发文字号】青岛市政府令〔2021〕285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21.04.09【实施日期】2021.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2003年6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其他区(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督查、指导;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及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____年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高处作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建筑工地、工厂、船舶、矿山等高空进行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高空作业应依法进行,确保作业人员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高空作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高空作业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作业区域的人员安全。

第六条高空作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高空作业的安全要求第七条高空作业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确保其具备高空作业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高空作业场所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指示作业人员注意高空作业的风险,并设立紧急逃生通道。

第九条高空作业人员应当配备安全带,并正确使用,保证安全带可靠可用。

第十条高空作业作业人员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安全鞋等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高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作业现场的安全规定,如不得抛掷任何物品,不得擅自更改作业设备等。

第十二条高空作业人员发现危险情况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向责任人报告,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高空作业人员与其他作业人员应加强沟通,确保工作协调,互相提供保障,共同保证安全。

第十四条高空作业应根据天气情况、作业环境等因素,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方法,确保作业安全。

第三章高空作业的管理责任第十五条高空作业的责任人应当制定高空作业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责任人的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高空作业的责任人应当做好事前准备工作,包括制定详细的作业计划、检查和保养作业设备。

第十七条高空作业的责任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确保其具备高空作业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八条高空作业的责任人应当建立作业人员的档案,包括身体检查结果、培训记录等,定期进行复查和更新。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高空作业事故的发生,保障高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高空作业单位和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高空作业指在高处进行的作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悬挂、爬升和搭设工作平台等。

第四条高空作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保证高空作业的安全执行。

第五条高空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高空作业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高空作业安全培训,提高高空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高空作业单位应配备完善的高空作业装备和安全设施,并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高空作业人员应持有经过培训合格证书,并佩戴个人防护装备进行作业。

第八条高空作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职业素养,严禁酒后作业、疲劳作业等危害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高空作业安全技术措施第九条高空作业单位应按照作业要求,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确保高空作业的安全进行。

第十条高空作业人员应按照技术措施的要求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带、安全帽、防滑鞋等,确保自身的安全。

第十一条高空作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绳、安全网等安全设施,有效防止高空坠落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高空作业单位应设置专人负责高空作业的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确保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高空作业单位应对高空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并在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在高空作业中,应注重物品的固定,以防物品滑落造成意外伤害。

第十五条高空作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发生突发状况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高空作业事故报告和处理第十六条高空作业单位和人员发生高空作业事故后,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高空作业单位和人员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高空作业单位和人员应根据事故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高空作业管理规定(三篇)

高空作业管理规定(三篇)

高空作业管理规定高空作业是指在建筑、设备、运输装置或其他结构物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活动。

由于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各国普遍制定了高空作业管理规定。

下面是高空作业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1. 法律法规依据:各国政府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安全方面,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高空作业管理规定也应当要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确保高空作业的安全进行。

2. 职责和权限:高空作业的管理规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企业和个人的职责和权限。

例如,企业应当明确高空作业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相关部门应当明确规范高空作业的批准流程和审查职责。

3. 风险评估和预防措施:高空作业管理规定应当要求企业在进行高空作业之前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这些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安全警戒线、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梯等,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4. 作业人员培训和资质要求:高空作业管理规定应当要求作业人员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作业人员应当熟悉高空作业的风险和安全规范,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工具。

5. 安全设备和工具的选择和使用:高空作业管理规定应当明确安全设备和工具的选择和使用要求。

例如,作业人员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带、防护帽等个人防护装备,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梯子、脚手架等高空作业工具。

6. 作业现场安全措施:高空作业管理规定应当要求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来确保作业现场的安全。

这些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检查和维护安全设备和工具、减少高处作业的风险等。

7. 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高空作业管理规定应当要求相关部门对高空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进行作业。

同时,还应当有相应的事故处理机制,对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上述是高空作业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

为了确保高空作业的安全进行,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高空作业的安全水平。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规程(三篇)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规程(三篇)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规程1、凡在距地面二米以上无固定平台、栏杆处进行的作业皆属高空作业,必须办理《高空安全作业证》遵守本规程。

2、凡参加高空作业者,必须思想集中,戴好安全帽、安全带、安全带的挂钩要挂在牢固的物件上,禁止穿硬底鞋进行作业。

3、凡睡眠严重不足,有高血压、心脏病、神经病和有缺陷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4、高空作业使用的工具、零件等物不准随手携带登高,不准将易滚滑工具、材料放在脚手架上。

5、高空作业用的物件不准任意乱丢,严防落物伤人,作业垂直下方为危险区,应设“禁止通行”警示牌和绳索围栏。

向地面抛物时,应派专人监护。

6、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暴雨、雷电、大雾等恶劣天气应停止高空作业,冬季遇霜、雪、冰冻等情况,必须做好防滑措施,才可作业。

7、夜间从事高空作业,必须有充足的照明和必要的安全措施。

8、从事高空作业,必须注意架空电线,做好隔绝措施,防止触电,不得在靠近高压线____米以内作业。

9、高空作业点如靠近有毒气体放散管时,作业单位应及时与生产车间联系,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防止中毒事故发生。

10、在石棉瓦顶作业时,必须铺设人字梯、木板,并做好必要的固定措施,禁止直接踩踏在石棉瓦和油毡上。

11、登高作业所设的脚手架、脚手板,事先进行检查,有缺陷应及时整修。

不准超重聚人或超重放置材料。

12、任何情况下,不得在墙顶上工作或通行。

严禁坐在高空无遮栏处工作或休息。

严禁用卷扬机等升降设备载人上下。

13、煤气设备高空动火作业时,必须有平台、走梯或跑跳,禁止系安全带,以防烧伤。

14、使用梯子时,必须先检查梯子是否坚固、是否符合要求,立梯坡度以____度为宜。

梯底宽度不低于____公分,并有防滑装置。

梯顶无搭钩、梯脚不能稳固时,须有人扶梯。

人字梯拉绳必须牢固。

不准两人在同一梯子上工作。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规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空作业的安全,预防高空事故的发生,保护作业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程。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建筑工程全封闭和使用外挑式安全网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建筑工程全封闭和使用外挑式安全网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建筑工程全封闭和使用外挑式安全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9.19•【字号】青建管质字[2011]93号•【施行日期】2011.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建筑工程全封闭和使用外挑式安全网管理的通知(青建管质字〔2011〕93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近期,全国部分省市陆续发生了多起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其中高处坠落和坠物打击事故发生率较高。

为有效遏制高处坠落、坠物打击事故的发生,确保施工安全生产,现就进一步加强在建建筑工程全封闭和使用外挑式安全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在建建筑工程全封闭管理(一)在建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进行全封闭围挡(使用智能折叠式整体升降脚手架的建筑工程除外),密目式安全立网应固定搭设在脚手架外立杆的内侧,与架体绑扎牢固,要始终保持高出施工作业面不少于1.5m。

(二)脚手架架体内3.2m处必须搭设首层安全平网,施工层以下每间隔不大于10m应用安全平网封闭,脚手板板底搭设双层安全平网兜底,安全平网内沿距建筑物水平间距不得大于100mm,安全平网网目不大于100×100 mm,网内不得存留杂物。

二、在建建筑工程必须搭设使用外挑式安全网(一)各建筑施工现场在脚手架采用密目安全立网全封闭的基础上,必须在脚手架外侧四周加设外挑式安全网,在离地高度10m处搭设第一道,并在每间隔不大于20m处搭设一道。

外挑网宽应大于3.6m,外挑水平角度控制在20-30度之间。

(二)每道外挑式安全网为双层,在底层平网上再加铺一层密目式安全立网,网片之间应采取绑扎等形式有效连接。

外挑式安全网外沿应采用钢管固定双层网网纲,内沿可与脚手架架体固定连接,外挑式安全网设钢管斜支撑杆,其间距应不大于3m,支撑角度45-60度,支撑杆件下端应支撑固定在脚手架上。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02•【字号】青建管质字[2011]79号•【施行日期】201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青建管质字〔2011〕79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防护、加固措施有效落实,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汛期建筑工地塔吊管理(一)加强塔吊自由端高度设置管理在汛期(7-9月份),所有塔吊的自由端高度均不得超过设计高度的80%,且符合以下规定:1、QTZ40(含40)以下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16米。

2、QTZ 40- QTZ 80(含80)之间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4米。

3、QTZ 80以上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30米。

(二)加强处于独立高度塔吊的加固管理在汛期(7-9月份),处于独立高度的塔吊必须符合以下加固要求:1、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设计高度的80%。

2、工程处于主体阶段,但达不到安装首道附着的,应采取提前加设附着装置的加固方式。

3、当汛情(11级及以上大风)来临前,现场有条件的,应将塔吊降落至安全高度,确保塔臂不碰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脚手架、起重机械等,或将塔吊前、后臂拆除。

在汛期(7-9月份),建筑工地塔吊安全管理如与我市《塔式起重机应急加固措施》等相关文件有出入的,以本文件为准。

二、加强塔吊安装使用高度设置管理当前,我市高层建筑不断增多,对高塔的需求量也随之增加。

个别生产厂家对部分塔吊的安装使用高度进行了调整,有的增高幅度较大。

我市个别施工企业盲目进行安装使用,导致事故隐患发生。

为确保塔吊施工安全,经研究,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我市将严格控制3类型号塔吊的最大安装使用高度,具体规定如下:1、QTZ315塔吊最大安装使用高度不得超过60米。

青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指南

青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指南

青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指南一、引言危险作业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潜在危险因素的工作活动。

为了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青岛市制定了本指南,旨在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的管理,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危险作业的定义和分类危险作业是指可能对人员、设备和环境造成伤害、破坏或危害的工作活动。

根据危险程度和特点,危险作业可分为机械作业、化学作业、高空作业、电气作业等多个类别。

各类危险作业在操作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以确保作业的安全性。

三、危险作业管理的责任分工1.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制定和完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责任人。

2. 负责危险作业的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作业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培训,掌握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做到熟知作业规程,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四、危险作业前的准备工作1. 在进行危险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和危险因素评估,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并明确作业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2. 在危险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作业人员能够清晰识别危险区域和禁止行动区域。

3. 准备好必要的安全设施和防护装备,如安全帽、安全绳、防护眼镜等,并确保其有效性。

五、危险作业的操作要求1. 在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全程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操作指导书进行作业。

2. 严禁擅自更改或放松安全措施,如发现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停工并报告相关负责人。

3. 遵守现场作业指挥的指令和要求,确保作业的协调性和安全性。

六、危险作业事故的应急处置1. 在发生危险作业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确保人员的生命安全。

2.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上级领导,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危险作业管理水平。

七、危险作业管理的监督与评估1.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024年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1、高空作业人员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于高空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2、高空作业使用的工具要放在工具袋内,常用的工具应系在身上。

所需材料或其它工具必须用牢固结实的绳索传递,禁止用手抛掷,以免掉落伤人。

3、凡2m以上悬空、陡坡和无平台处作业要佩带安全带,挂妥安全带钩;有平台的安装好防护栏杆和安全网,防止跌落。

4、所有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都要戴好安全帽并扣好帽带。

登高作业人员要穿胶鞋或软底鞋,不准穿拖鞋、硬底鞋以防滑倒和摔下。

5、六级以上大风,禁止进行高空作业。

6、具体要求如下:⑴高处作业人员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穿防滑鞋,安全带定期作荷载、冲击试验。

⑵高处作业人员不得穿拖鞋、硬底鞋、易滑鞋上班。

禁止其它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⑶在基坑边缘0.8-1.2m处,设置防护围栏,围栏高度不小于1.2m,要求牢固、结实、可靠。

⑷从事架子、起重作业人员,定期检查身体,必须持证上岗。

⑸作业平台上的脚手板必须满铺,且平顺、牢固、无探头板。

施工搭设的梯道、脚手架、防护栏、安全网等防护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经安全员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架子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安装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规定。

⑹基坑内施工的人员上、下班设专用的斜道或梯道,禁止攀爬模板,脚手架。

⑺高处作业面上用的料具应放置稳妥,小型工具、材料应随时放入工具袋内,传递料具应安全可靠,严禁抛掷,禁止重叠施工。

⑻拆除建筑物应自上而下进行并注意防止其它部分坍塌;拆除建筑物的栏杆、楼梯、模板、脚手架时必须和整体拆除程度相配合,不能先行拆掉,建筑物的承重支柱和横梁,要待其所承担的全部结构拆除后方可拆除。

⑼夜间作业保持良好照明,基坑周围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和警示灯。

⑽高处作业使用的各种机电设备,钢丝绳等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更换、处理。

2024年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二)一、引言高空作业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工作环境,需要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来确保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工作质量。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2024年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减少高处作业过程中坠落、物体打击等事故的发生,确保职工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坠落可能的位置进行的作业。

高处作业分为四级:高度在2~5米,称为一级高处作业;高度在5~15米,称为二级高处作业;高度在15~30米,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第三条进行三级、特级高处作业时,必须办理《高处作业票》(见附件)。

高处作业票由作业负责人负责填写,现场主管安全领导或工程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未办理作业票,严禁进行三级、特级高处作业。

第四条凡患高血压、心脏病、贫血病、癫痫病以及其他不适于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第五条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衣着要灵便,禁止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

第六条安全带必须系挂在施工作业处上方的牢固构件上,不得系挂在有尖锐棱角的部位。

安全带系挂点下方应有足够的净空。

安全带应高挂(系)低用,不得采用低于腰部水平的系挂方法。

严禁用绳子捆在腰部代替安全带。

第七条在邻近地区设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粉尘超出允许浓度的烟囱及设备等场合,严禁进行高处作业。

如在允许浓度范围内,也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在六级风以上和雷电,暴雨、大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要与架空电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八条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程和标准的要求。

高处作业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吊架、梯子、防护围栏、挡脚板和安全带等,跳板必须符合作业要求,两端必须捆绑牢固。

作业前,应仔细检查所用的安全设施是否坚固、牢靠。

夜间高处作业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九条高处作业严禁上下投掷工具、材料和杂物等,所用材料要堆放平稳,必要时要设安全警戒区,并设专人监护。

工具应放入工具套(袋)内,有防止坠落的措施。

在同一坠落平面上,一般不得进行上下交叉高处作业,如需进行交叉作业,中间应有隔离措施。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一、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安全生产监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监管力度,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各种媒体和渠道,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同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员工参加各类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减少事故发生。

四、安全生产奖惩。

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激励他们继续努力,为安全生产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形成震慑,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五、安全生产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资金投入,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条件。

同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提高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总结。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将有力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4年2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27•【字号】青建管质字[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管理的通知(青建管质字〔2010〕15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安全技术管理,有效遏制塔机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市建筑施工塔机安全管理标准和水平,市建管局决定在全市建筑施工现场采取塔机防倾翻措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建筑施工现场采取塔机防倾翻措施,就是在塔机上配备安装具有防倾翻功能的装置(以下简称防倾翻装置),防倾翻装置是对塔机原有限位装置的一种有效补充,配备安装防倾翻装置,不得擅自拆除塔机原有的限位装置,不能影响塔机原有限位装置的正常使用。

防倾翻装置可以对塔机倾斜临界状态进行有效的检测,全面反映塔身螺栓松动、初始安装倾角过大、地耐力不够等不安全因素;以及对塔机运行过程中斜拉吊物、快打回车、超载、猛升猛降等违规作业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及时实施预警、自动控制(断电保护);同时,对塔机的安全状况实施全过程电子数据记录,及时发现塔机设备自身、安拆及使用过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一步规范塔机司机、司索工等操作人员的安全行为,有效减少塔机倾翻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为其塔机配备防倾翻装置。

自2010年3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办理注册登记的塔机,必须配备防倾翻装置,已办理注册登记的塔机应在2011年底前配备。

塔机防倾翻装置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检验合格,并具有产品合格证。

三、自2010年3月1日起,建筑施工现场新安装的塔机必须配备安装防倾翻装置,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使用单位一律不得安装拆卸和使用未配备防倾翻装置的塔机。

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附件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2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综合指导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悬挂作业施工行为,个人或单位都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合格证明;(四)不少于6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五)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材料;(六)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七)高处悬挂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1次/年)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八)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一)、(三)、(四)、(六)、(七)所列申报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024年高空作业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高空作业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高空作业管理规定1、凡在距离地面2米以上进行的作业,都属于高空作业。

所有高空作业者,不论任何工种、作业时间、地点、时限,均应执行本制度。

2、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合格。

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及其他不适宜高空作业的人,一律不准从事高空作业。

3、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在高空作业:雷、雨、闪电,六级以上大风,钢管雨水未干,可能发生危险的其他情况;当上述情况过后,必须经公司安全主任和有关技术人员检查各种作业设备,确认后方可作业。

4、高空作业现场,应划出危险禁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5、凡经常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应配备工具袋。

高空作业使用的小型工具,均应装入工具袋内,不准在钢管或脚手架、建筑物上乱放工具。

6、登高作业前应仔细检查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如安全帽、安全带、梯子、跳板、脚手架等,如有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改进或拒绝登高作业。

7、所有高空作业人员,不准穿硬底鞋,一律使用安全带。

安全带一般采取高挂底用方式。

8、进行高空作业必须先将下方的易燃、易爆物品移至安全地带,还应采取措施,确保割下的金属或火花不致伤人或引起火灾事故。

10、高空作业人员不准从高空向地面抛掷物件,也不准从地面向高空抛掷物件,应采用绳索、吊篮、高架车、或吊车等传送物件。

11、特殊情况下,如必须从高空向地面抛掷物件时,地面必须有人看管,以确保不伤害他人和损坏设备。

12、高空作业所用小型机具(如手拉葫芦、千斤顶等)应找适当位置放好,并用绳索、铅丝捆绑牢靠。

13、站在跳板上工作时,不得站在跳板的端头。

在同一跳板上的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人。

14、应尽量避免上、下层同时进行作业。

如无法避免时,上、下层之间必须设专用防护棚,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且上层不准堆放工具、物件。

15、高空作业的沿口、孔洞处,应设置护栏和标志,防止失足踏空。

16、高空作业区的下方地面,严禁堆放脚手架、跳板、其他杂物。

地面人员禁止在高空作业区的正下方停留或通行。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一般规定

2024年高空作业安全一般规定

____年高空作业安全一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空作业的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建筑工地、电力等行业进行的高空作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搭设脚手架、吊装等高空作业活动。

第三条高空作业安全是全体参与者的共同责任,涉及到的各方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安全责任。

第四条所有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依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章高空作业准备工作第五条在进行高空作业前,必须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确保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六条高空作业的组织者必须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明作业区域和作业工种,提醒周围人员注意避让。

第七条在高空作业现场,必须设置安全通道,确保作业人员及时疏散。

第八条高空作业前必须确认天气状况,严禁在大风、雷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下进行高空作业。

第九条在高空作业现场必须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以及紧急疏散工具,确保在意外情况下及时进行救援。

第十条参与高空作业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包括安全帽、安全带等。

第三章高空作业操作规范第十一条高空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安全培训,了解作业操作规范,掌握应对突发情况的自救和救援方法。

第十二条在高空作业现场,禁止进行酗酒、吸烟、吸毒等有损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高空作业时,不得随意停工休息,必要时应停入指定的安全区域。

第十四条在高空作业时,严禁将物品或工具抛掷到下方,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物品滑落。

第十五条高空作业时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及时与其他作业人员或指挥部进行沟通和联系。

第十六条不得在高空作业时随意改变或移动安全设施,并及时报告相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高空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计划和工艺流程进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忽略。

第四章高空作业风险控制第十八条高空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身体检查,并明确告知相关风险。

第十九条高空作业必须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和操作规程,并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
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2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综合指导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悬挂作业施工行为,个人或单位都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6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五)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材料;
(六)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
(七)高处悬挂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1次/年)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八)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一)、(三)、(四)、(六)、(七)所列申报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登记备案证。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在建筑物屋面部位设置固定高处悬挂作业吊具、设备的装置,装置应分布合理、牢固可靠。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资金。

第十三条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通过专门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做到有计划、有成绩、有档案。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购买或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作业吊具、设备。

租赁时,应当与吊具、设备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高处悬挂作业前,应当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高处悬挂作业使用的吊篮、绳具、索具、座台、安全带等作业吊具进行安全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检查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吊篮须定期(1次/年)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书面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结合施工特点,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人和接底人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备案证、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方案及安全生产措施等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提交,经委托单位同意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报高处悬挂作业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对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监护。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每次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对从业人员进行身体状况检查,严禁身体状况不适合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不得将高处悬挂作业委托给未取得高处悬挂作业登记备案证的单位。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违法委托高处悬挂作业的行为记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并载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在委托高处悬挂作业项目时,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并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应当会同生产经营单位对高处悬挂作业施工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悬吊吊具、设备的固定措施。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问题或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高处悬挂作业开展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市)高处悬挂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督查。

第三十二条高处悬挂作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 4月 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青安监〔2006〕146号)同时废止。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