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龄的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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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龄的法律法规汇编
工龄有关规定
目录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
函 ......................................... 2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 2 三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
函 ..................................................................... .. (2)
四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3 五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3 六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
题的复
函 ..................................................................... ........................................................................ .... 4 七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
的通
知 ..................................................................... ........................................................................ ........ 4 八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
复 ......................................... 5 九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
题的通
知 ..................................................................... ........................................................................ .... 5 十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
的复
函 ..................................................................... ........................................................................ ........ 6 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 6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7)
十三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 7 十四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 8 十五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集体职工大学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 8 十六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
函 ................................................. 8 十七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曾被判刑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 9
十八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
函 ................................ 9 十九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
的复
函 ..................................................................... ........................................................................ ...... 10 二十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意
见 ........................................... 10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
复 ..................................................................... .. (10)
二十二 ........................................... 劳动部关于退职职工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11
二十三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被判处徒刑以后又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
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
函 ..................................................................... .. (11)
二十四 ..................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私营企业职工和小商贩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1
二十五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
的请示》的复函......................................................................
............................................................. 12 二十六 .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
案)(1978年7月11日)..................................................................... . (12)
(劳社厅函〔2002〕323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号)
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
企业从事
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
工龄。
在当地
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
实行养老保险
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
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劳社厅函〔2002〕179号)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青劳社
厅发〔2002〕28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意见,即其原
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但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
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
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
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
规定。
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
职工续签劳动合
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
合并计算。
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
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
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
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
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
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
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
的起始时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1985年6月28日劳人培(1985)23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做了重大调整。
各级党委和政
府通过多种渠道和办法,使绝大多数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得到较为妥善的安排。
但是,他们
插队劳动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的问题长期没有解决。
经与各方面商量,一致认为“文革”期
间下乡的原插队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下来的,需要从实际出
发,给予妥善解决。
经请示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
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他们参加
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
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工龄的起算
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
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
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已安排工作的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按此通知精神计算工龄之后,对于他们与工
龄有关的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过去的,不再找老帐;今后的,按新计算的工龄对待,与同
工龄的职工一视同仁。
(三)在一九六二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到
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在工龄计算上可以仿照上述办法处理。
(四)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细致的工作。
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
要从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把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做细做好,切勿草率从事。
要按原则办
事,反对不正之风。
(五)此事内部掌握执行,不公开宣传。
(1986年6月19日劳人险(1986)7号)江西省劳动人事厅:你厅赣劳人险(86)16号函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当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的
意见,即:农民技术员考入各级农业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
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聘用为县、社专职农民技术员的工作时间,可以与
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90年1月19日教高(1990)001号)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
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
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
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
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
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劳办发〔1994〕148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高原折算工龄待遇问题的请示》(藏劳险字〔1994〕27号)收悉,经
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中规
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
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在以后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还是
企业职工,其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仅在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
这说明,“折算工
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
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
在评授警衔工作中,公安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
问题解答(2)》的通知和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能否按折算工龄计算人民警察授衔问题》给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意见,也明确评授警衔不与折算工龄挂钩。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恰
当的,因为工资和评授警衔问题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人薪发〔1994〕43号)
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延期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经
请示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
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春季毕业生从应毕业当年二月一日)起计
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
计算。
二、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根据具体情
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
三、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四、根据此通知更改上述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994年9月19日
(1982年11月12日劳人险函(1982)36号)云南省人事局:你局云人工〔1982〕36号函收到,关于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后的
工龄问题,现复如下:
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后,过去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
仅限于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领取国家支付的工资或者享受国家给予的补贴的民办教师。
建
国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与这些民办教师的情况不同。
因此,他们被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后,
原担任半脱产大队干部的时间不能计算工龄。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文革”中因冤假错案被辞退的临时工和随干部下放劳动的
临时工、集体单位职工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1982年11月23日劳人险函(1982)42号)
江西省劳动局:
你局九月二十五日(82)赣劳险字第030号文悉。
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辞退的临时工,彻底平反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
工作的,被辞退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可以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
连续工龄。
二、“文化大革命”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经组织
动员随干部下放到农场、垦殖场参加劳动之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其工龄计算可以按
照劳人险局〔1982〕6号文的精神办理。
三、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职工,根据过去计算工龄的规定,已按国务院国发〔1978〕
104号文办理了退职的,改按上述工龄计算办法之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退
休办理。
(劳社厅函[2000]143号)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请示》(晋劳社险函字[20
0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帐户之前,职工
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年。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帐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
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1987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17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劳动人事部联系,他们的意见是,
对原无工作,被错判刑,刑满后留劳改场所就业,经复查改判无罪后,其服刑期间,可计算
为工龄。
具体做法可参照劳动人事部编辑的《工龄计算选编》(85年版)中(82)侨政
政字第181号文件精神办理。
经我们研究,同意劳动人事部的意见,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
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请你们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解决。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苏法研〔1987〕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基层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老案善后处理工作中,遇到了有关工龄计算问题。
特具请
示。
在历史老案中,经改判宣告无罪的申诉人原无工作,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现转为国
家正式职工,其工龄从何时起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从服刑时计算;另一种意
见认为从申诉人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起计算。
我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9月10日
(1983年10月11日劳人险局(1983)26号)北京市劳动局:你局(83)市劳险字第198号函悉。
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计算问
题,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
龄,应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
(1984年3月30日劳人险函(1984)15号)
山东省劳动局:
转去滕县公安局一月二十五日来函一件,请你们处理。
我们意见,对于职工中已解除劳
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
未开除公职的,
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
起计算连续工龄。
(1983年3月31日劳人险函(1983)19号)
河南省劳动局:
转去郑州市油泵油嘴厂来文一件。
关于所询问题,我们意见: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上
大学后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上大学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请你们按此精神研究处理并复该单位。
陕西师范大学:
一九八?年四月五日师大校发(80)098号函悉。
关于国家职工在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其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国
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一九七?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
仍按原劳动部工资局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62)中劳薪字第292号文件执行,即:“由
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
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
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
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一九七?年至一九七八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
工龄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73〕39号,81号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教
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77)财事字365号、(77)
劳薪字369号文件执行,即:“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学
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一九七九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一九
七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
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
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
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一日(72)计劳业字35号文及国家劳动
总局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六日(77)劳薪字137号文规定的职工在校学习期间计算工作
年限的办法,当时已明确规定只适用于那两次调整工资,因此,不得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动
保险待遇的依据。
(1986年9月18日劳人险函(1986)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浙劳险(86)146号来文收悉。
所询关于曾被判刑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参加
工作时间如何确定问题,经与我部老干部服务局研究,现答复如下:
判刑后开除军籍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刑满释放后分配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判刑后保
留军籍的,可以将服刑前后的军龄合并计算,其参加工作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军队之日起计
算(包括建国前参军、建国后被判刑的复转军人。
(1982年12月16日劳人险局(1982)16号)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十一月九日来函收到,经与总参动员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转发的总参动员部一九七
七年三月四日的函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
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
准计算军龄。
”一九七七年以前,总参也是按此精神答复各地的。
因此,一九七七年以前入
伍、现已退伍的义务兵,其军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该改过来。
在他们参加地方工
作后,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各年度征兵命令规定的新兵服现役年限起算时间,
只是为了便于部队统一管理,不能作为计算军龄的依据。
(1982年8月5日劳人险函(1982)10号)
黑龙江省劳动局:
转去松花江林业管理局七月二日来函一件,请你们研究径复该单位。
对于函中所询问题,
我们意见: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期间应征入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
工作,可将其在最后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时的军龄和复员后在全民
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8月7日劳人险函(1982)11号)
教育部:
转去福建省人事局六月二十六日来函一件,请你们研复。
关于函中所询问题,我们倾向
于第二种意见,即: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
业(结业)后在各类学校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
时间(包括经正当手续调动,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的时间合
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6月6日(78)法办研字第11号,
(78)中劳新字第2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年)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给最高
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
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大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
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
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
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
国务院一九五
六年十二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
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
”据
此。
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
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1964年11月2日(64)中劳薪字第484号)陕西省劳动局:
关于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和在精减工作结束以后退职的职工,再次参加工作以
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
我们的意见是:经过领导批准退职的职工,其退职以前的连续
工作时间可以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但是,对于个别不顾
工作需要,坚持要求退职经领导批准按离职或退职处理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其离职以
前的工作时间,一般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至于他们原领的退职补助费是否需要退回的问题,
请你们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964年10月18日(64)中劳薪字第439号)甘肃省劳动局:你局九月二十九日(64)劳薪字1058号函收到。
所询关于职工经法院判刑又经复
查平反,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算作工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
在来函中所提的意见,即: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
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
于改判刑期或改为开除处分的,其服刑或已“服刑”的时间,均不得计算为工龄。
(1962年8月13日(62)工商行字第173号)高淳县商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