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人身权种类和内容【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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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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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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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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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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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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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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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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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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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民法学》课后习题及答案41

★《民法学》课后习题及答案41

《民法学》课后习题第一章民法概述(含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B 2.D 3.B 4.A 5.C 6.B1.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居于(B)的地位。

A.根本大法B.基本法C.单行法D.中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 DA.所有的财产关系B.所有的人身关系C.纵向的财产关系D.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B)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A.经济B.民事C.交换D.日常4.某国驻华领事上街购物、乘坐的汽车被我公民王某撞坏,该领事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损失。

本案适用(A)A.中国民法B.该领事所属国民法C.国际惯例D.第三中立国民法5.民法的下列渊源中,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的是(C)A.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的民事规范B.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中的民事规范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议和命令中的民事规范D.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指导性的指示6.近代民法的代表是(B)A.罗马法B.法国民法典C.德国民法典D.苏俄民法典二、多项选择题1.ABCD 2.ABCE 3.ABCE 4.ABC 5.ABCD 6.ABCDE7.ABCDE1.我国民法调整(A B C D)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A.平等主体B.公民C.法人D.公民与法人E.法人与其上级主管机关2.下列规范中属于我国民法渊源的包括(A B C E )A.《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B.《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D.《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根据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列(A B C E)民事案件,审理时一般不能适用《民法通则》。

A.《民法通则》生效前进行的民事活动,于《民法通则》实施后起诉的B.《民法通则》公布前发生的民事行为,自《民法通则》实施后起诉的C.《民法通则》制定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在《民法通则》公布后起诉的D.《民法通则》实施后发生的民事关系,现在正在审理的E.《民法通则》生效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现在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4.民法的效力包括(A B C )A.在时间上的效力B.在空间上的效力C.对人的效力D.对物的效力E.对民事权利的效力5.民法具有以下性质( A B C D)A.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B.民法为文明法C.民法为实体法D.民法为私法E.民法为国际法6.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A B C D E )A.平等原则B.自愿原则C.公平原则D.诚实信用原则E.公序良俗原则7.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属于民法渊源的是( A B C D E )A.宪法B.基本法C.地方性法规D.司法解释E.经国家法律认可的习惯三、简答题l.简述民法的任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八章技术合同38.1复习笔记一、技术开发合同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①其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即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艰苦探索、试验、研究等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成果。

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新的技术成果。

2.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某种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他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承担研究开发任务的一方称受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一方称委托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委托人的义务a.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b.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技术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

c.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②受托人的义务a.受托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b.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技术开发工作。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技术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c.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d.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也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

(2)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共同完成特定的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共同的、一致的。

此点与委托开发合同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

②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开发工作。

③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三章【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三章【圣才出品】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41.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侵权责任法概述(见表41-1)★★
表41-1侵权责任法概述
考点二: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见表41-2)★★★
表41-2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
考点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概述(见表41-3)
表41-3归责原则概述
2.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4)
表41-4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5)
表41-5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见表41-6)
表41-6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点如下:
①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②就其性质来说,均具有明确的补偿性;③均为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④均具有制裁性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见表41-7)
表41-7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1.2课后习题详解
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答: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2条第2款则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作出了带有开放性的列举性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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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章法定继承42.1复习笔记一、法定继承概述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的一种方式。

(2)法定继承的特征①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根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

②法定继承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法定继承人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都在继承法中具体加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均无权予以改变。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分;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但遗嘱只对其部分财产作了处分,其未处分的部分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令等,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

如果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3)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

(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的那一部分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其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6)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依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

(1)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六章~第三十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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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章雇佣合同36.1复习笔记一、雇佣合同概述1.雇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雇佣合同的概念雇佣合同是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服务,雇用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雇佣合同的特征①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②雇佣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③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1)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与一般的雇佣合同相比,具有特殊之处:①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另一方是公民个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②较之一般雇佣合同的劳动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

③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雇佣合同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一致后而订立的合同。

集体合同既非雇佣合同,亦非雇佣合同的预约合同。

其作用在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当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雇佣合同的效力1.对受雇人的效力(1)受雇人有供给劳务的义务受雇人在供给劳务过程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务,或不尽注意义务,或不完全提供劳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受雇人负有亲自提供劳务的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选用受雇人,通常基于信任,即信任受雇人有完成任务的经验和技能。

因此受雇人非经雇用人的同意,不得由他人代为提供劳务。

(3)受雇人负有诚实义务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负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告知重大情况和照顾雇用人利益的义务。

同时还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4)受雇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①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②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中途辞去雇佣,对因其辞雇行为造成的雇用人的损失,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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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租赁合同30.1复习笔记一、财产租赁合同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通常是有体物、非消费物。

2.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①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租赁物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如有辅助租赁物使用的从物,也应一并交付。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a.质量瑕疵担保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如租赁物有品质瑕疵而不能使用、收益时,出租人应更换同类的物或者进行修缮。

因此致使承租人受有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承租人仍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b.权利瑕疵担保因权利瑕疵致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承租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缺陷而妨碍使用,有修缮必要和可能时,出租人负有及时修缮的义务。

出租人逾合理期限而不修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因修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者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没有过失为前提。

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由承租人负担修缮义务。

④租赁物上的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代为承担时应从租金中扣除。

⑤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并应及时退还押金和其他担保物。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七章~第二十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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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27.1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之债1.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①当事人获利不同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②行为性质不同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

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

③法律后果不同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其表现形式有两种: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①返还原物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然而,获得者所得,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省等。

民法学 彭万林

民法学 彭万林

区别
主体不同:一般的人vs. 以赢 利为目的的商人 调整范围不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vs.有偿的纯粹的财 产关系 商法具有国际性;而民法的 许多制度具有地域性 商法还规定民法所没有的制 度,如商业账簿等
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二)
二、民法与经济法
就什么是经济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我国的经济法将向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行政法规的方向发展,建 立以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的体系 联系:都调整经济关系,并且都涉及纵向关系 区别: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方式为标准
支配权
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排他 性支配的权利,其行使不 需他人配合,他人不得为 同样的支配行为。物权、 知识产权即为支配权。
形成权
依照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 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 更和消灭的权利。撤销权、 解除权、抵销权、追认权 等皆为形成权。
请求权
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 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 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 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 请求义务人配合进行。债 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民法为市民法
民法的大部分规范都贯彻了“经济人”假说 在少量的民法规定中,立法者又根据社会团结的需要,对 “经济人”假说加以限制
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一)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 对外关系的基本法 联系: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 对象的一部分 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 的基本原则 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 法的依据 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 于商法
平等与主体立法、行为立法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仍存在主体立法的方式 应不问作出行为的主体是什么身份,对其行为皆以普遍性的 法律进行调整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第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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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

这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①独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著作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著作权【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著作权20.1复习笔记一、著作权概述1.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类型的关系有:(1)著作权与所有权。

二者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

在流通领域,转让作品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著作权转让;相反,著作权的转让,也并不等于转让了作品的所有权。

(2)著作权与专利权。

二者均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但保护方式不同。

著作权保护是思想和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权保护的则是创造者的思想内容。

(3)著作权与商标权。

二者的区别主要为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但当某一知识产品表现为一种标志图案时,该设计图案既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又可以作为一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1)著作权的起源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明密切相联。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著作权保护的国家。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的印刷出版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专有出版权的法律需要。

(2)国外著作权的立法概况当代意义的著作权立法始于l8世纪初,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①1709年英国制定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公认的第一部真正的著作权法。

英国于l956年颁布了新《著作权法》。

该法又经多次修订,现行《著作权法》于1988年颁布实施。

②美国早期主要是通过各州的法律对著作权予以保护。

现行版权法是l976年通过并于1978年实施。

③日本著作权制度始于1875年制定的《出版条例》。

1899年制定了统一的著作权法。

现行《著作权法》是于1970年公布1971年生效,并于l994年重新进行了修订。

④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57年颁布1958年生效,并于l992年作了修订。

⑤德国著作权法创始于1837年普鲁士王国颁布的《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者仿制法》。

两德统一后,现行法为2003年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继承制度概述【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继承制度概述【圣才出品】

第四十章继承制度概述40.1复习笔记一、继承概述1.继承概述(1)继承的概念继承,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①广义的继承指人们从死者处承受的不仅有财产权利,而且还有身份上的权利,即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

②狭义的继承仅指财产继承,继承关系的客体仅限为遗产。

(2)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①继承关系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这是法定原因。

②继承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继承人。

③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

④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3)继承与分家析产的区别①分家析产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所有权关系的确定化;而继承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②从发生的原因来说,分家析产主要是因为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而继承关系发生的原因,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死亡。

③从分割财产的原则来说,分家析产一般是本着互助互谅、团结和睦的精神进行分配;而财产继承则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来分配。

2.继承制度的本质不同社会的继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本质与特点。

(1)继承制度在私有制社会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是建筑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由此决定其继承制度在本质上是反映剥削阶级的利益和意志,为维护私有制和剥削制度而服务的。

(2)继承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还要受到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其他因素如政权、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体系、道德和宗教等的制约和影响。

二、继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继承制度的产生(1)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氏族的成员死后,其占有、使用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等遗留在本氏族内部,在氏族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这可以说是最初的继承。

其特征:①财产的转移只能按母系来实现,子女只能继承母亲和母系氏族的财产(即以血缘关系的继承为主,并且是根据母系的血缘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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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人身权种类和内容
11.1复习笔记
一、生命、身体、健康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身体权
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

但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捐助。

3.健康权
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4.侵害三种权利的表现
(1)侵害生命权,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2)侵害身体权,即因直接伤害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伤害自然人身体完整,包括侮辱、损害遗体、骨灰等。

(3)侵害健康权,即违反环境保护法或违反相邻关系法律准则,以污染物、噪音等损害他人健康。

二、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
1.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姓名的命名权。

即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2)姓名的使用权。

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

即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

2.名称权
(1)名称权的概念
名称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一法人区别于他法人的标志。

(2)违法行为表现
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姓名、名称,或者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强迫其变更姓名、名称等。

②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

③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损害他人的情况。

3.肖像权
(1)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自然人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造型艺术作品或其他客观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同意或不同意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

(2)肖像权的表现
①形象再现权
即自然人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②肖像使用权
即自然人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做广告或商标等的专有权。

(3)自然人的肖像权的限制
①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可不经自然人同意,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②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须通过本人同意,如通缉逃犯,张贴寻人启事等。

(4)侵权的条件
①未经本人同意。

②以营利为目的。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得自力制止,也可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
1.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名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

(1)自然人的名誉权
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

自然人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自然人原有的社会评价。

②自然人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

③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

④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2)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荣誉权
(1)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是指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从特定组织处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

荣誉权则为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①从其性质看,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权利不可分离,既不可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

②在内容上,该权利并无财产内容,但它可成为自然人或法人获取财富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③从其主体范围看,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仅凭自身行为就可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犯的义务。

(2)荣誉和名誉的区别和联系
①联系
荣誉和名誉一样,都是社会对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性,如获得荣誉称号能提高人的名誉,使之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誉;而侵害了荣誉权,往往也就侵害了名誉权。

②区别
a.取得的方式不同
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不需任何其他条件。

而荣誉权虽为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能取得的权利,但又不是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能实现的,因为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它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表彰授予荣誉称号时才能取得。

b.范围不同
名誉权具有普遍性,而荣誉权则具有专属性。

c.内容不同
名誉是社会对每一个自然人、法人的品德、生活作风、才干、声望等方面的评价;而荣誉则为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某一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授予的一种特殊名誉。

d.消灭不同
名誉权通常无法剥夺和限制,而荣誉权则不同,在法定事由下,对自然人、法人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可依法予以剥夺。

(3)荣誉权的取得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法人的荣誉因其种类不同,荣誉权的取得也不同。

①因科学技术研究及技术进步而取得的荣誉权。

②因企业产品质量而取得的荣誉权。

③公民因尽职尽责而取得的荣誉权。

④其他荣誉权。

如模范教师、优秀党员、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等。

四、信用权
1.信用的含义及特征
(1)含义
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2)法律特征
①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即凡民事主体皆有信用,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等。

②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

③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即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

2.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1)资信利益的利用权。

权利主体对其资信利益享有进行使用与支配的权利。

(2)资信利益的保有权。

权利主体享有维持其资信评价完整性的权利。

(3)资信利益的维护权。

权利主体享有保护其资信评价公正性的权利。

3.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1)有的国家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此以违反刑法保护规定为由,来规制对信用的侵权行为。

(2)有的国家虽然将信用视为权利,但在法律保护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式:
①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

②直接保护方式。

即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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