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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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有对票据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这种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付款人的审查权利。尽到了审查义务的付款是善意付款,从而获得免责。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取得票据的目的,在于最终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实现其金钱债权。因此,票据付款是票据权利最终实现的标志,也是票据功能最终完成的标志。可见,票据付款人扮演着票据权利实现,票据义务消灭的重要角色。如何扮演好这一角色,对于付款人而言审查票据是关键。在实践中,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或者怎样才算履行了审查义务,从而获得免责,是常见的票据纠纷焦点,本文试图对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指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时,对提示付款人所提示的票据及其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进行审查的责任。为了保证票据债务人票据支付的有效性,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即对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背书的连续、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审查。①在票据法上,根据付款的不同情况,付款人有形式

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

一、关于形式审查义务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是指付款人仅就票据的外观形态是否具备票据的有效形式、背书是否连续等履行的审查责任。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外观形式,以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其他事实和关系。因为,作为无因性证券,票据持票人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效力。②亦即付款人对票据提示付款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效力无权过问。因此,权利之行使单凭占有证券之事实,义务之履行仅对证券之占有人。付款人支付票款,以给付之对象为证券占有人即可,此乃“认票不认人”。③在票据付款实务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范围如何,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在我国,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如下:

(一)票据的样式(格式)。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

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④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对票据样式付款人应认真审查是否是人民银行统一监制。

(二)票据上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决定着票据行为创设的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票据上的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使票据行为有效成立,要求基本票据上进行各种有效事项的记载。基于票据的要式性,票据法严格规定了票据上应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无效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自负。⑤

(三)票据更改情况。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能更改,可分为可更改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更改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可更改事项要由原记载人依法更改才有效。

(四)签章和金额。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实践中,签章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即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他形式的签章即是记载于票据上如画押、指印等不具有效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以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签章,⑥才产生票据上效力。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⑦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自然人的本名,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的本名,是指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全称,不得用简写或缩写签章。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其主要内容是:票据金额必须记载,不记载金额的票据无效;金额记载必须确定,记载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如仅用其中一种记载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

一经记载不得更改,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⑧

(五)背书的连续。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的票据,可以依照一般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具有了“商业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功能。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⑨依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在审查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时,应审查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应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只有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才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背书连续是付款人证明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付款人疏于审查背书连续而错误付款的,责任自负。

(六)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国际通行的票据法理论,认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只负责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责任。⑩但我国票据法则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除了应进行背书连续的审查外,还有法定的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审查的义务,即审查其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户籍证明、机关团体证明、营业执照等等。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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