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处冒用进网许可证手机案件定性处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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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冒用进网许可证手机案件定性处罚的探讨
文章来自《苏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2010年05月10日点击数:334来源:工商局
近期,我所对辖区手机市场进行了专项整顿,并依法查获了一批冒用进网许可证的手机。
办此类案件,我们具体操作是通过以下几个环节:首先,对涉嫌冒用进网许可证的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然后对登记的手机,上工信部网站对“进网许可证”进行验证,验证工作必须在7日内完成,对没有问题的手机,附验证信息清单返还当事人。验证信息为假的,告知当事人,看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可以将手机发往工信部进行实物验证。多数当事人对验证结果都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他们很清楚自己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对有问题的手机,变更强制措施,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具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最后做好对当事人的调查材料,整个调查取证环节结束。所有的证据搜集完毕后,最关键的就是如何给销售冒用进网许可证手机的定性问题,笔者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定性当事人构成销售冒用认证标志商品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处罚。适用此法律时,关键就是要对涉案的物品没收,按涉案物品的货值罚款。没收物品并处罚金的案件,操作性不好,没收后的物品也很难妥善处理,国家对废弃电子产品的回收和
环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像手机类电子产品没收以后会面临很多的问题。这样给案件的后期操作带来不利。此类案件不宜用这种方式定性处罚。
二、按《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定性当事人对销售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检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所查扣的手机,“进网许可证”标签存在的问题大致就两种:一是号码就是假的,完全虚构和伪造的;二是号码是真的,但不是这款机器上的,而是另外一款机器上的,和这款机器本身的IMEI号对应不上,也就是冒用其他手机的“进网许可证”。当然,手机销售商在销售这种手机时,加贴了这个“进网许可证”标志,就是误导消费者:“我的手机是获得许可的,是可以销售的。”按照《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之规定,无进网许可证的手机属于国家禁止上市销售商品。为了能蒙混过关,经销商只能采取这样的方式。笔者认为,用《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性比较准确,处罚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依据此规定,我们可以让当事人公开进行更正,就是在虚假或者伪造的“进网许可证”上加盖“该许可证为假冒”
的字样,物品可以返还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返还给生产厂家,集中按国家规定做无污染处理。当然,就我们登记保存的证据来说,都是没有销售的,也就不存在违法所得的问题,依据法条,结合违法情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一万元以下的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执法应倾向于第二种见解。但需要注意的是用《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定性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最好使用《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