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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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津城管监〔2022〕11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稽查执法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城市管理委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执法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局
•【公布日期】2018.07.17
•【字号】规法字〔2018〕2号
•【施行日期】2018.07.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
规法字〔2018〕2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津政令125号)和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我局对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对11件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对20件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目录见附件2),现予公布。

附件:1.废止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8年7月17日附件1
附件2。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1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施行日期】2024.07.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4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工
2024年7月1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
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26•【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5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0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9年10月26日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和区人民政府;(二)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三)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天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天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天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篇一: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即明确其效力存在的具体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届满前经过评估并作出继续适用的决定,否则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就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的依据。

2006年广州市政府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同年郑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

随后全国多地相继出台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

然而,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进行统一规定,而地方政府对此又处于自下而上的探索阶段,导致各地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规定差别较大。

这就说明,各地虽然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认同,但在具体功能定位上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从功能定位这一独特视角入手,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进行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按照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的结构性过程。

当社会行动主体要求满足更多的需求时,自然要求社会系统能够提供新的功能,从而导致社会结构的分化和新的结构化过程。

社会结构功能的不断分化,是为了推动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整合,就是说社会行为主体的变化与其自身的符号性结构变化同步,社会的结构稳定被异质性因素分化而不断复杂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后达到功能专门化和高效化为理论预设,以实现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发挥为目标,因而成为社会发展的主线。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都可以通过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表现出来,而功能确立反过来有利于促进社会制度的合理化。

按照结构功能论的相关普适性理论,将有效期制度置于整个规范性文件制度中进行考察,其应当具有以下功能:(一)自动淘汰功能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衍生物,有效地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社会生活变化的缺陷,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往往优先选择适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这就使得文件治国成为习惯和传统,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公消防〔2016〕136 号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公消防〔2016〕136 号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铁路公安处,天津港公安局,机场公安分局:为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近期,市局对由消防局起草的以市局名义印发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决定将《关于加强电气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告》(津公消【2002】80号)和《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通告》(津公消【2010】511号)2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附后)。

附件:废止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6年4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废止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标题
废止理由
1
津公消〔2010〕511号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通告
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公安部第129号令)冲突。

2
津公消[2002]80号
关于加强电气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告
违反《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部分内容增设了行政许可条件,增加了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结束——。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交发〔2018〕1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交发〔2018〕1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交发〔2018〕17号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根据《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交发〔2015〕149号)和《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的要求,我委对制定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同时将委负责起草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纳入统计范围。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6件,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3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对列入拟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发布实施;对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2月6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津交轨发〔2013〕33号天津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准轨道处2013年4月18日2津政发〔2014〕26号天津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设施处2014年10月30日3津政发〔2014〕33号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调控处2015年1月1日4津交发〔2015〕7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5月1日5〔2015〕9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港航局2015年5月1日6津交发〔2015〕127号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绿色处2015年5月1日7津交发〔2015〕128号关于印发《大气环境保护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绿色处2015年5月1日8津交发〔2015〕12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绿色处2015年4月23日9津交发〔2015〕13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停管处2015年4月23日10〔2015〕139号关于印发《推进我市海空联运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港航局2015年5月4日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1津交发〔2015〕25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手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调控处2015年7月8日12津政办发〔2015〕86号天津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实施办法联运办2015年12月1日13津交发〔2015〕497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14津交发〔2016〕9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造、拆除城市道路、公路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设施处2016年4月29日15津交发〔2016〕13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的通知设施处2016年5月19日16津政办发〔2016〕76号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设施处2016年9月14日17津政办发〔2016〕7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超限处2016年9月19日18津交发〔2016〕35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设施处2016年11月9日19津政办发〔2016〕112号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运输处2016年12月22日20津交发〔2016〕42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运输处2016年12月27日21津交发〔2016〕43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法监处2017年3月1日22津政办发〔2017〕42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设施处2017年4月1日23津交发〔2017〕132号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的通知运输处2017年4月28日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24津交规〔2017〕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管处2017年8月1日25津交规〔2017〕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设施处2017年8月2日26津交规〔2017〕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轨道交通新建线路试运营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轨道处2017年10月1日附件2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津交委港〔2006〕147号关于公告实施《天津港口章程》的通知港航局2006年7月26日2津交委联〔2008〕46号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联运办2008年2月19日3津交发〔2015〕165号关于重新印发《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资产处2015年5月20日4津交发〔2015〕191号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的通知资产处2015年5月14日5津交发〔2015〕49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乘车守则》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6津交发〔2015〕49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7津交发〔2015〕49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8津交发〔2015〕49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9津交发〔2015〕49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10津交发〔2015〕50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1津交发〔2015〕50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12津交发〔2016〕249号关于印发《公路挖掘修复费标准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和公路绿化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的通知资产处2016年8月5日13津交发〔2016〕250号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资产处2016年8月5日附件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津交委维〔2007〕343号关于发布《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2津政办发〔2012〕19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3津交港发〔2012〕8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船舶港口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4市政公路管理财〔2012〕848号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标准》和《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标准》的通知5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2〕547号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6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2〕824号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7津交发〔2015〕47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路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津交发〔2016〕197号关于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挖掘和冬季挖掘公路管理的通知9津交规﹝2017﹞1号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伤残人民警察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实施办法》的通知——结束——。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6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6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6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6.27•【字号】津政发〔1990〕83号•【施行日期】1990.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0年6月27日津政发〔1990〕8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今年二月,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了《关于清理行政规章的通知》(津政办发〔1990〕8号),各有关部门根据通知的要求,对正在施行的经市人民政府(含原市人委、市革委)发布、批转和批准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目前第一阶段的清理任务已经完成。

共清理出与现行政策不符或已被新法纪、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十九件、现决定予以废止。

同时,清理出因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一并通知你们。

附:市政府决定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决定废止的十九件<font size=+1>序号名称文号废止原因1.私人房屋租赁暂行条例1951年3已被《天津市实月6日市施〈城市私有房政府颁布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代替。

2.烈军属使用公产房地减免1955年2针对当时情况而使用费暂行办法月11日津定,已不适应现委一字44实的需要。

号批复3.天津市物价分工管理试行津革发和现行的物价管办法(1974)理体制不符。

61号4.关于接受私有房屋的暂行津革发与现行的住房制规定(1976)度改革政策不13号符。

5.关于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津革发已被1988年11月若干问题的决定(1979)2日市人大常委6号会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6.关于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充津革发同上。

决定(1979)85号7.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暂行津革发已被《天津市新办法(1980)建住宅分配试行19号办法》(津政发〔1982〕215号)代替。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津城管监〔2022〕11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的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管理工作,规范文书格式、印制、发放、领取、使用、存档等工作,明确管理职责,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书是指各级城市管理委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的有固定格式的公文。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委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系统的文书管理、使用监督工作,各区城市管理委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文书管理、使用监督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本单位文书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市城市管理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禁止擅自增加文书种类和改变文书格式。

各区城市管理委根据工作实际,可向市城市管理委提出书面申请增加文书种类和改变文书格式。

经市城市管理委研判后,确需增加和改变的,由市城市管理委统一制发。

第五条印制文书实行分级负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印制本机构使用的文书;各区城市管理委根据工作实际负责印制本单位使用的文书。

第六条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明确专职人员领取、发放和保管文书,建立文书领取和发放台账,如实记录领取和发放时间、数量、文书编号、经办人情况等内容,并防止遗失和毁损,以备查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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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津政规〔20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批转市卫生局市农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91号)
二、《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异地天津商会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02号)
三、《转发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农委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加强示范小城镇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67号)
四、《转发市合作交流办关于加快天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建设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07号)
五、《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工业企业废水未经集中处理直接排放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36号)
六、《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快推进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76号)
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市商务委市文明办拟定的天津市文明诚信市场管理
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22号)特此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3日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8•【字号】津政办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项的通知(津政办发〔2009〕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后,高度重视公文工作等机关基础性建设,多次强调要不断完善公文运行机制,提高政府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近一段时期以来,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文件和会议工作运行机制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20号)和规范文件、会务工作的有关规定,对保证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总体比较规范,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有些公文未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或审核;二是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一些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时未经充分协商和会签;三是将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单位名义报送市领导同志个人,有的多头分送,又未注明分送范围;四是请示性公文没有按照一文一事的原则上报,一文包含多项请示事项的情况较多;五是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六是存在越级报文情况。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09〕15号,以下简称《通知》)重申和明确了公文报送工作的相关规范和要求。

为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公文报送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津政发〔2008〕1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或审核。

报送重要事项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外出期间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一般事项的公文,可由分管负责人签发,但必须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在公文签发人处注明“XXX同志已阅”。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9号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9号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机构改革过程中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的衔接工作有关要求,我局对原规划、国土资源、海洋、林业管理方面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2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

附件:1.废止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9年4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废止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废止原因及政策衔接1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核定用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地字〔2008〕531号目前按《建设项目核定用地技术规程》DB12/T831-2018执行。

2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管理的通知规地字〔2009〕238号目前按《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管理的通知》(规建字〔2015〕306号)执行。

3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名管理的通知规建字〔2009〕408号目前按《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简化规划许可工作措施的通知》(规业字〔2018〕180号)执行。

4关于规范建筑工程类规划许可证件变更管理的通知规建字〔2011〕146号目前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设计方案标准》执行。

5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491号目前按照《城市设计管理办法》(2017年住建部令第35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9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9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9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22•【字号】津政发〔1990〕129号•【施行日期】1990.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0年9月22日津政发〔1990〕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今年二月,市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清理行政规章的通知》(津政办发〔1990〕8号)以后,各有关部门根据通知的要求,对正在施行的经市人民政府(含原市人委、市革委)发布、批转和批准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目前全部清理任务已经完成。

各有关部门清理出与现行规定不符或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十七件,现决定予以废止。

同时,清理出因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十七件,现一并通知你们。

附:一、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自行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一: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废止原因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津财字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划定地产税与农业税(1952)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征收范围的公告2410号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市原规定应废止。

2.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坚市人委已被《市委、市政府贯决制止请客、送礼、厅宋字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送锦旗和停止新建招(1960)关于近期做好几件群众待所的通知502号关心的事的决定〉的具体规定》(津党发〔1989〕16号)代替。

3.天津市人民委员会关市人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于调整保健食品发放厅煜字指示精神,1988年市财标准的通知(1963)政局拟定了《关于调整99号保健食品发放标准的通知《(财企一〔1988〕84号),已按此通知执行。

4.天津市监督消除火险委政字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隐患的暂行规定(1964)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24号国消防条例》,我市原规定应废止。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10.16•【字号】津规自法发〔2019〕296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经2019年9月20日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件: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9年10月16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加快规划和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审议、发布、备案和清理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承担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备案、组织清理及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处室、直属单位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各分局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局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和程序规则、工作制度、机构编制等,以及人事任免、表彰奖惩、外事管理、财务审计、安全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二)有关规划和自然资源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三)为实施专项工作或阶段性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五)会议纪要、情况专报、工作简报以及请示、报告、批复、复函等文件;(六)对具体事项发布公告,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合同、协议示范文本;(八)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等其他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引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通告、意见、通知等文件。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合理、公正,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必要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具有必要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不得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公开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文件发布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调研起草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充分的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起草文件草案。

(二)公开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审议。

(四)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的形式可以是会议审议,也可以是传签审议。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津城管监〔2022〕12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津城管监〔2022〕123号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2022年6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章主要格式文书第四章附则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执法文书)制作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执法文书是指各级城市管理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开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书面文字材料。

第三条各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执法文书的制作主体。

执法文书应当由依法取得天津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制作。

第四条执法文书由市城市管理委统一格式。

各级城市管理委采用标准A4型纸印制。

第五条制作执法文书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的原则,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制作执法文书时,应当根据设定的栏目逐项填写;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使用斜线标示。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91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

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政府对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2)删除第十条。

2.对《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

”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40号)作出修改。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津交发〔2017〕136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津交发〔2017〕136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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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
津交发〔2017〕136号
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升交通运输依法行政水平,委决定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三统一”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制定印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委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使用“津交规”发文字号,统一通过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委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未以“津交规”字号发布的其他各类文件,均不认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对于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制定印发的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委法规处负责定期组织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需要修改、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三统一”制度执行。

三、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备案、清理和评估等工作,遵照《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交发〔2015〕149号)执行。

2017年5月2日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20•【字号】津政发[2001]30号•【施行日期】2001.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津政发〔2001〕30号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2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公文种类第九条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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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十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权限第十一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十二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五)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

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审核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公布的请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其他有关资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决定、公布与解释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区长或县长签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或者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章备案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联合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市和区县档案馆抄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1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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