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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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和解释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般性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发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依法合规,确保合法、合理、科学、规范。

(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做到民主、透明。

(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发布的范围、对象、期限等关键信息。

(四)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交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备案,并公布在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上。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解释(一)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尽快进行备案,并形成备案凭证。

(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遇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应当依法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解释申请,并及时披露解释结果。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监督(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执行。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申诉,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诉结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法过程应当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确保其执行情况合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与评估(一)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已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废止或修改不再适用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确保其科学性、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台账,记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性,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行政法规、规章、指令、通知、通告、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批、印发、备案、公布等管理活动。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批1.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合规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要求;2.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评估意见,认真审查需求、理论基础、实施方案等内容,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实用性和可行性;3.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层级关系和程序管理要求,确保审批人员权利合法、决策程序公开透明;4.领导审批人员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合规性、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

四、规范性文件的印发、备案、公布1.规范性文件印发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负责送交印制单位,确保印制质量;2.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确保备案审查的公开、公正、公平;3.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内容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时间、效力、范围等法律效力要素,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权威性;4.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形式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范围等因素进行选择,公告的渠道应当多样化推广,确保公告的及时有效;五、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修改1.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负责制定解释意见,保证解释的权威性和规范性;2.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情况进行,由起草单位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确保修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六、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2.规范性文件备案表;3.规范性文件公告申请表。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通知、通告等文件;2.层级关系:是指本单位内部的组织架构、职权等方面的上下级关系;3.备案:是指将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其制定经过情况交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审核归档并且存储。

学院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学院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学院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效,贯彻落实《学院章程》,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构建具有长大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学校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学校名义制定的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业务工作,能反复适用于全校范围内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以学校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中共XX学院委员会名义发布的、以XX学院名义发布的和以中共XX学院委员会与XX 学院名义联合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学校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对外发函以及学校制作的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学校所属机构不得颁布规范性文件,但可以根据学校规范性文件,就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制定办事指南和本机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章程"、"规则"、"规定"、"规程"、"办法"、 "意见"、 "细则"、"守则"、"补充规定"等名称,但不能称"条例"和"规章"。

第七条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暂行或试行的,则在规范性文件名称前注明"暂行"或"试行"的字样,出台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成熟后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和正式公布。

第八条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新订和修订)、废止、解释、清理、汇编等,适用本规定。

学校对具体事项颁布的一般性公文按照学校公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学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效能、民主、公开的原则,体现改革创新的精神。

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
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

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模版

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模版

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版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版引言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决策、指导和监督的文件,具有约束力和规范作用。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其质量和效果,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性、专业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履行职责使命、推动事业单位发展,由事业单位制定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包括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通知等。

第三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原则是:依法、合规、公正、高效和透明。

第二章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第四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制定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一)确定立项和起草人员;(二)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专业性评估;(三)履行信息发布和征求意见程序;(四)经过审批程序和签署文件;(五)履行公告和公示程序;(六)组织实施和监督评估。

第六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应当注重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确保制定的文件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登记第七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备案和登记。

备案是指将已经制定的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备案部门备案并留存备查;登记是指将备案的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并给予编号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登记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由事业单位负责向备案部门申请备案;(二)备案部门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备案部门根据审查结果进行备案或拒绝备案;(四)备案部门将备案文件登记并进行编号。

第九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和监督第十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是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必须按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行政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公布、备案、监督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第二章起草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1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以国家的权威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发文,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职能的基本依据。

为了规范和指导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维护行政公正,保证行政文书的完整性、精确性和质量,我们特制定本办法。

2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们行政部门批准或发布的和审批办程中所需要使用的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规章、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以及其他行政文书等。

3目的
本办法旨在提升文件质量,完善规章制度体系,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文件的有效性,使行政规范性文件用于正确的位置,以及实现安全的存档。

4管理
(1)文件拟定。

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要求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2)文件审核。

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3)文件使用。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范围,使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按有关的规定使用批准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4)文件管理。

行政部门要定期更新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及时管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核查、存档、归档都要进行严格管理。

5实施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有关未尽事宜,由我们行政部门管理,另行解释。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2年)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2年)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9年7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2018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起草和审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进一步规范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促进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或国有企业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需要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公文。

国资委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请示和报告,工作方案,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提示、提醒以及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解释、评估、清理和汇编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简文件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六条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委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审核。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国资委委务会议审议。

第二章起草第七条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我局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二)会议纪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行政处罚;(四)行政强制措施;(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五条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废止、备案、清理、汇编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业务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起草。

需报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业务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起草小组可以吸纳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初稿形成后,应由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制办审查:(一)规范性文件文本;(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遇特殊情况,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第九条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二)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三)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规范性文件是组织内部为了确保工作规范化、程序化而发放的文件。

它包括各种规范、操作流程、工作指南等。

规范性文件对于组织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能够规范员工的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并确保组织的行为一致性。

为了管理和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创建、审批、发布和变更,制定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二、管理流程2.1 创建规范性文件1.确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范围。

2.通过调研和分析,确定所需的内容和形式。

3.撰写规范性文件,并进行内部审查。

2.2 审批规范性文件1.提交规范性文件审批申请,包括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范围、内容和形式。

2.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包括专业部门、法务部门等。

3.审批结果记录,并通知申请者。

2.3 发布规范性文件1.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后,将其发布到相应的平台或系统中,以供员工查阅和使用。

2.在发布前,应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准确、清晰,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

2.4 变更规范性文件1.当规范性文件需要变更时,由相关部门发起变更申请。

2.变更申请需说明变更的原因、内容和影响,并提交给制定和审批部门。

3.相关部门进行变更审批,审核通过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变更,并通知相关人员。

三、管理要求3.1 规范性文件命名与编号规范性文件应具有唯一标识,采用规范的命名和编号方式,便于管理和查找。

3.2 规范性文件存储与备份规范性文件应存储在安全可靠的电子存储介质中,并进行定期备份,以避免丢失或损坏。

3.3 规范性文件的可访问性和可读性规范性文件应通过合适的渠道和平台发布,以便员工方便地查阅和使用。

同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清晰易懂,避免过于复杂或晦涩的表达方式。

3.4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规范性文件应设定有效期限,并在到期前进行评估和更新。

对于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废止或进行更新。

3.5 规范性文件的变更控制对规范性文件的变更应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变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引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通告、意见、通知等文件。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合理、公正,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必要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具有必要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不得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公开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文件发布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调研起草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充分的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起草文件草案。

(二)公开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审议。

(四)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的形式可以是会议审议,也可以是传签审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二)维护法治统一;(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四)精简和效能;(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机关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机关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机关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我局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二)会议纪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行政处罚;(四)行政强制措施;(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五条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废止、备案、清理、汇编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业务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起草。

需报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业务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起草小组可以吸纳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初稿形成后,应由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制办审查:(一)规范性文件文本;(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遇特殊情况,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第九条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二)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三)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3•【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21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凯2024年6月3日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5年5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24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三)坚持人民至上;(四)坚持依法行政;(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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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林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乡镇政府、林区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上位法(包括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区政府法制办主管全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与备案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和报送林区政府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林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规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六)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暂行办法)、“规定”(暂行规定)、“决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和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分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例清楚,用语规范、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自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办法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立项第十四条林区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林区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林区政府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林区政府法制办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

对可行的建议,按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十六条报请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区作出具体规定的;(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三)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表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林区政府法制办原则上应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林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八条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报林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林区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由法规科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的,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由几个部门负责起草的,应当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成立起草小组,并由主办部门牵头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按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完成的,应当向林区政府法制办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必须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起草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听证会由林区政府法制办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紧密联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1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附修改依据或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回复起草单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起草单位应当研究相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林区政府法制办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完成后,应当先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林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该部门法规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报送本单位法规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请审查的单位公函;(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书;(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四)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五)送审建议;(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林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规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六)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林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

林区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事项的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林区政府法制办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林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林区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林区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的载体上公告。

林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对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办。

第三十三条林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通知起草单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

起草单位收到林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通知林区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区政府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缓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三)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三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林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部门办公会议或林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经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和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定稿。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长签署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形式发布:(一)对本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二)规范某一项或某一方面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以林区政府文件或林区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形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行政管理事务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在下列载体上向社会公布:(一)林区政府网站;(二)部门网站;(三)信息公开发布平台;(四)政务公开栏;(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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