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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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市XX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根据《X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X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XX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XX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XX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XX局直属单位代起草以市XX局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本办法。

市XX局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XX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其名义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众参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保障政令畅通;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名称一般为“规定”、“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二)内容表述一般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

一般不分章、节;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用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一)(二)(三)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有关业务处室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计划申报、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审查、报备审查工作。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内部审查、审议决定、法律审查、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九条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简化程序,但仍须经合法性审查和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程序。

第二章申报立项

第十条根据教育行政管理的实际,有关业务处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业务处室也可以

联合申报立项。

为贯彻实施上级行政机关本年度新发布的政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即时申报立项。

第十一条业务处室在申报计划前应当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依据以及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政策法规处根据有关业务处室的立项申请,拟订本局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建议方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方案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于每年2月前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表,发至有关业务处室执行。

计划表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报送草案时间、起草责任处室、处室负责人、起草责任人等。

第三章调研起草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由项目申报处室负责,其他有关处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处室(以下简称责任处室),应当成立由本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目的与

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行为规范、施行日期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每个条文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文的内容。

第十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修改。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责任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责任处室应当负责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责任处室应当经由办公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责任处室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四章内部审查与审议

第二十一条责任处室应当在计划规定时间内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内部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送政策法规处审查前,责任处室应当向其业务分管领导汇报,并经确认同意。

第二十二条责任处室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政策法规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各5份(随附电子文本);

(二)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

(四)所参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有关调研、考察报告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制定依据、调研起草情况、主要内容说明、有关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处收到责任处室审核材料后,应当对材料予以审核,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查。合法性审查需要组织论证的,报政策法规处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根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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