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的法律地位和属性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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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对器官及组织的认识

在我国,器官移植尚属于较新的事物,人们对人体器官的重要性的认识往往是片面的。有的医生甚至认为自己偷摘死者器官是为了治病救人,完全出于一片好心,又没有收病人的钱,没有不对的地方,从而引发官司。如1999年北京某医院的眼科医生为救治病人,未经死者和家属同意擅自摘取病患尸体的眼球,给两位患者带来光明,引起纠纷。由于人体器官的来源不足,加之对人体器官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尤其是在民法的角度对人体器官缺乏深入的研究,因此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造成较多的纠纷,又由于缺少必要的民法调整规则,纠纷难以处理。

同样,脱离人体的组织也具有这样的问题。脱离人体的血液、精液、脊髓液、皮肤、卵子等组织,都存在正当取得和正当使用的问题,同样需要进行民法的规制。而规制的基础需要民法的基本理论的支持,就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究竟是什么?能否适用民法的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加以处置?只有这些问题搞清楚了,才能正确有序地规范器官移植,构建和谐、文明社会。

(二)民法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进行规制的现状

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和组织利用的有序进行,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用法律手段保证器官移植工作的广泛开展。日本于1958年制定了《角膜移植法》,1979年又将其修改为《角膜肾脏移植法》;丹麦于1967年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美国于1968年制定了《统一尸体提供法》;挪威于1973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法国于1976年制定了《器官摘取法》;新加坡于1987年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这些器官移植法的内容涉及了尸体器官捐献的立法,供者死亡标准立法,以及活体器官移植立法等,对供体和受体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我国目前尚未统一立法来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合法利用,因此,人体器官移植和组织利用尚处于法律上的无序状态。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较国外晚10年左右,但近年来进展较快,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器官移植,其中部分达到国际水平;人体组织的利用则历史较久。然而,在立法领域,我国却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有关的法律至今尚未制定,甚至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器官移植因无法可依而不能很好地开展,阻碍了临床救治工作的开展和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

国(境)外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为我们制定法律条款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上海市于2001年率先实施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市也在2003年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作了有益的探索。后者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人体器官移转的原则,人体器官只能以捐献的方式且实行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这些都为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转立法铺垫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人体器官移植的发展还有赖于死亡的医学判断标准的确定,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功能的衰竭,即心跳、呼吸停止。而新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即人的不可逆性昏迷,但其心脏还在跳动,肺脏还在呼吸,脑已经死亡。脑死亡的人是器官移植的最理想的供体,其各种器官仍然存活一定时间,是器官移植的最佳时机。可我国目前没有脑死亡立法,人们的心理上还是接受传统的死亡标准,当患者的心脏还在跳动,呼吸还未停止,医生就要摘取亲人的

心脏等器官,其亲属难以接受并反对。承认和接受脑死亡,将脑死亡者的“活的”心脏等器官移植到有生命意义的人身上是有价值的,也不违背伦理道德。因此,完善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加快脑死亡立法,是最基本的需要。

三、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地位

(一)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的属性

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

问题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体,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和用于利用的人体组织,它们究竟属于人的范畴,还是属于物的范畴,涉及到民法对于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认识的基本立场问题。从学说上观察,有不同的观点。

1.物的范畴说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让与尚未分离之身体一部分之契约,如约于分离时交付之,则契约为有效。若约为得请求强制其部分之分离,则反于善良之风俗,应为无效。故为输血之血液买卖契约,以任意给付时始生效力。

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第929条及以下条款)。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根据梅迪库斯的观点,可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是物,是其活人的所有物,同动产一样,具有物的可流通性,即器官可以进行买卖。

我国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的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梁慧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这进一步说明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属于物的范畴。

2.器官权说

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权利为器官权,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未与躯体分离的器官权在活体是人身权,在尸体是物权;已与躯体分离的器官权在活体、尸体均为物权。也就是对未与人体脱离的器官所享有的权利为器官权,对脱离后的器官则享有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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