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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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上诉人张三授权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三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在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与判例,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016年8月26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于网签日支付首付款,2016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出具办理商业银行贷款阶段性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张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购房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三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贷款。买卖双方及家和公司三方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到房管局办理网签,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李四拖延时间(见一审第四组证据第一页:家和公司与上诉人李四1分56秒的通话记录)。2016年9月28日网签日上诉人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之后多次沟通协调,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张三再次给卖方吴某联系,上诉人吴某明确表示,因其购房资格被取消

无法购买大面积的房屋所以不卖此房子了。本该办理网签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后由房管局监管资金,但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9月28日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网签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时,上诉人不予配合并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违约。

二、上诉人应当支付12700元的贷款手续费;

2016年8月26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张三就积极联系银行贷款,之后中国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合格给予被上诉人张三60万元房屋贷款,期限22年。贷款过程中产生手续费12700元,因家和公司保管不善导致票据丢失,有家和公司出具的书面陈述为证。2016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张思远的妻子王某通过支付宝向中国建设银行的

转账12700元,同时有家和公司的书面陈述佐证。一审中家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属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且贷款需要支付费用众所周知,同时有被上诉人张三的妻子王某通过支付宝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12700元的贷款手续费。

三、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

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万元,其中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四同意由家和公司代其保管,被上诉人张三实际完

成了定金交付义务,现上诉人李四,王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房屋差价损失的数额未完全弥补因上诉人违约给买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属合理。

依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与113条可知,可得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如果上诉人李四与王某实际履行合同,则买方张三获得房屋,房价上涨利益自然归买方张三所有,由于上诉人李四、王某违约,买方张三不能取得房屋,损失房屋增值利益,上诉人李四与王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三的该项损失。一审中张三提供郑州市房管局通过信息公开公布的二手房

交易均价为11146元/平方米,但是其通过与其它多家中介沟通,在一审庭审日前,争议房屋所在小区与单元顶楼均价上涨到1万2到1万5之间,顶楼最低价为每平方米1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1146元每平方米也没有弥补因上诉人违约给买方所造成的损失。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约必守是基本契约精神。如果违约成本低,则会造成社会基本的信用缺失,就谈不上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吴国伟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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