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谦抑性
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

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刑法是国家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安全的重要手段。
在执行刑法时,如何体现谦抑性逐渐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以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郝欣等案”为例,探讨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
“郝欣等案”是指2021年2月上海一起网上敲诈勒索案件。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郝欣等人以发布虚假信息、盗取他人个人信息等方式,威胁受害人转账赎回,涉案金额高达1.8亿人民币。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通过下述三种实践途径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一、坚持公正司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法院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其诉讼权利。
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量刑,并对差异化量刑进行了探索。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郝欣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相应罚金。
这样的判决既能够维护社会公正,又能够适度体现刑法谦抑性。
二、突出矫治教育,关注罪犯的人性尊严为体现刑法谦抑性,法院将矫治教育贯穿于整个执行过程中。
针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法院开展了心理矫治工作,帮助他们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和责任,从而改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促使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尊严得到维护。
三、注重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执行合法与人性化的统一在执行判决时,法院注重遵循法律的人道主义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把人性化作为执行的要求。
针对被告人特殊情况,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特别措施。
例如,在郝欣等人被拘留期间,法院为其提供适当的心理疏导和医疗救助。
总之,在执行刑法时,谦抑性是司法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体现刑法谦抑性需要在公正司法、矫治教育、人道主义等方面不断探索,以突出法律的人性化、合法化特点。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权益,并逐步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最终目标。
除了“郝欣等案”外,国内外还有很多经典案例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
例如:1、日本著名法律事务所“雪松”的教导书尽忠书禁书案2、美国境内反恐战争期间关塔那摩监狱中的审判义务案3、新加坡向自由派人士胡者彬发出强硬指责并搜查公寓之案等等。
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摘要:刑法的谦抑性是近现代刑法的重要品格,也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新趋势。
中国刑法谦抑性的表现,主要有三,减少死刑罪名;完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30-02一、刑法谦抑性概说刑法的谦抑性是近现代刑法的重要品格。
谦抑性这一术语从20世纪末由日本刑法学界提出并逐步导入中国刑法学者视野,并伴随着中国社会的逐步转型而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
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点,分别为刑法的紧缩性、刑法的补充性以及刑法的经济性。
紧缩性,是指纵观整个人类法制史,越向前追溯,刑法的规定就越具体,同时刑法在整个国家立法中所占据的比例也越大。
因此在整个文明史中,刑法的发展是紧缩的,是步步收紧的。
回顾我国古代法的源头,简直是法与刑合一的,并且充满了残酷的肉体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残暴的不均衡的刑罚越来越少,其他法律逐步健全,这正是世界刑法发展的一个缩影。
补充性是指行为只有在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充分而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1]。
法律是国家秩序稳定的保障,而刑法只能是最后一层保障,是其他处罚手段不能够达到保护效果时不得已才可以实施的最后的手段,原因就在于刑法的处罚方式对于社会个人来说影响都太大了。
因此刑法是其他处罚方式的补充。
此外,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节俭,即经济。
刑法经济性是指以最少的刑法资源侵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
该原理由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本书中,他提到了“刑罚与犯罪的均衡性”。
现代刑法中的谦抑性表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的方方面面。
主要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
谦抑性原则是什么

谦抑性原则是什么我国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提起检察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检察权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处于后顺位。
那么谦抑性原则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谦抑性原则是什么谦抑性原则,⼜称必要性原则。
指⽴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为设定成犯罪⾏为。
⼀般⽽⾔,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法的必要:第⼀,刑罚⽆效果。
就是说,假如某种⾏为设定为犯罪⾏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为的效果,则该项⽴法⽆可⾏性。
其⼆,可以他法替代。
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性内容,可以⽤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政处分⼿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法可谓⽆必要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句名⾔,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个民族的⽣活⽅式具有⼈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在⽴法环节。
对犯罪⾏为只作⾏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为。
就此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为⼈滥砍电缆的⾏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现⾏《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当定性为破坏公⽤电信设施罪;⾄于因为被滥砍⽽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电信⾏政管理部门是否另⾏予以有关⾏政处理,那也是另⼀码事,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
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为没有达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未影响⽣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在刑法领域中的互动关系,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展开。
我们将首先概述立法扩张和司法限缩的概念及其背景,随后分析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详细探讨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如何影响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揭示二者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张力与平衡。
我们将提出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在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找到更加和谐的平衡点。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二、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的成因及其影响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作为法律实践中的两种重要现象,其成因和影响深远而复杂。
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这两种现象的成因,并探讨它们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展开所带来的影响。
立法扩张的成因主要包括社会变革的推动、法律漏洞的填补以及公众安全需求的提升。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立法者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环境,通过立法扩张来应对这些挑战。
同时,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新兴领域存在法律空白,立法扩张有助于填补这些漏洞,维护法律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公众对安全的需求也是立法扩张的重要动力,政府通过加强立法来回应公众对于更加严密的社会治安的期待。
然而,立法扩张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立法可能导致法律的繁琐和冗余,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和成本。
另一方面,立法扩张也可能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限制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因此,在立法扩张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司法限缩的成因则主要包括法律解释的严格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司法独立的要求。
在法律解释方面,司法者需要遵循法律的文本和精神,对法律条款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优先考虑效率和公正,这可能导致一些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无法得到充分的审理和裁决。
刑法谦抑性的系统论考察

2024年第3期•专论刑法谦抑性的系统论考察*刘 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摘 要:刑法谦抑原则建立在法律对政治权力的有效抑制的理论基础以及刑法系统功能分出的社会基础上。
刑法谦抑成为刑法系统自我指涉与外部指涉的沟通语义结构,为国家暴力的正当化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刑法谦抑的“话语—制度”构建,推动了政治系统与刑法系统结构上的耦合机制。
暴力适用的合法化(政治权力运作)与个体权利保护(刑法规范运作)并不矛盾,权利与权力具有共生特点。
面对当代社会中系统与系统性危害的不断涌现,刑法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张,且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
不能将刑法谦抑原则仅仅限定为刑法系统对政治权力决策的外部指涉。
借助社会沟通的无主体属性,将刑法谦抑理论视为识别社会诸领域危害的语义结构,这与传统行为主义刑法观下的规范理论具有显著区别。
这种路径并不意味着放弃行为概念,而是用功能主义去改造刑法谦抑原则的实质内涵,推动个体权利体系的更新,创造系统沟通连接新的可能性。
关键词:刑法谦抑;社会系统论;沟通连接;沟通媒介;刑法功能主义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3-0103-13一、沟通可连接性:探讨刑法谦抑的一种思路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观点来看,具备可连接性(connectivity)是所有社会系统沟通得以延续的条件。
社会系统不是由静态的元素,而是由动态的沟通组成。
系统必须沟通,沟通,再沟通,否则它们便不存在。
假使系统并不具备沟通上的连接能力,且无法再产出那些组成此一系统的、稍纵即逝的元素,那么在任何一种环境之中,系统都有可能停止存在。
没有沟通就没有社会系统。
〔1〕作为法律系统子系统的刑法系统,同样面临选择系统沟通的可连接性问题。
系统选择沟通可能性,意味着将刑法系统与其他社会制裁机制(私力救济、私人间的和解)区隔开来,形成独立的罪刑规范及其司法适用理论。
针对犯罪问题的沟通不是经济的沟通,讨论的并非是惩罚能否产生效益最大化。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2019-10-18⼀、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所谓谦抑,系谦让抑制之意。
刑法的谦抑主义,⼜称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谦抑性,在欧洲⼜叫刑法的辅助原则。
作为源流,来⾃于罗马法中“法官不理会琐细之事”(Minimanon curatpraetor)的刑法格⾔,其字⾯含义是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的事项。
奴⾪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尽管也存在着谦抑思想的⽕花,但是以罪刑擅断主义和严刑峻法为其主导思想,恣意性、⾝份性和残酷性仍是其刑法的主流。
为了反对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启蒙主义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学派学者⽴⾜于理性主义、⾃由主义和个⼈主义,提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道三⼤原则,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已蕴含其中。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从体现⼈类理性的⾃然法精神出发,指出“过于严酷的法律,反⽽会阻碍法律的实施”,“酷刑能够有效制⽌⼀般邪恶的⼀些后果,但是它不能惩罚这种邪恶本⾝”,主张“治理⼈类不应该⽤极端的⽅法:我们对于⾃然给予的统帅民众的种种⼿段的使⽤应该慎之⼜慎”。
近代刑法学⿐祖贝卡利亚也指出应以社会契约论为刑罚权的根据和约束,从源头上限制刑罚权,主张刑罚对公民⽣活尽可能少的⼲涉,进⽽反对残酷、不⼈道的刑罚;他还认为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更⾼明,并从树⽴法律权威、传播科学⽂明、促使法律的执⾏机构严肃执法、奖励完美道德和完善教育等⽅⾯开出了预防犯罪的药⽅。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句名⾔,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个民族的⽣活⽅式具有⼈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上述先哲们对刑法的论述,⽆不闪烁着刑法歉抑思想。
⼆、刑法谦抑主义的理论基础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刑法领域被提出来绝不是偶然的,是有其合理根据和正当理由的。
综合各种材料,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以下两⽅⾯来分析:1.刑法的内在性质需要刑法的谦抑性⾸先,刑法的谦抑性来源于刑法机能的双重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独特的目的和功能,为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刑法具有一定的谦抑性,这种谦抑性对刑法的制定、解释和执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刑法的谦抑性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于司法秩序和社会的影响。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其目的与功能上。
刑法的首要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然而,相比其他法律领域,刑法更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刑事罪行给予严厉的处罚,以警示他人,维护社会道德秩序。
与此同时,刑法也注重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刑罚的合法性和正义性。
刑法制定和执行的谦抑性,使得刑法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又能兼顾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保持了相对的平衡。
其次,刑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对量刑的谨慎与慎重上。
刑法量刑是刑法实施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利益和社会的公正。
刑法在量刑时,通常遵循的原则是刑相适应,即犯罪的刑罚必须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太轻也不能过重。
这就要求刑法的量刑必须慎重和平衡,不能过度惩罚,也不能过度宽容。
刑法的谦抑性还表现在对犯罪责任认定的审慎和公正上。
刑法追求的是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审判,以确保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合理关系。
刑法在确立犯罪责任时,要求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指控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这有助于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刑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对处罚方式的选择上。
在执行刑罚时,刑法通常首先考虑非刑事方式(如缓刑)或替代刑事方式(如社区服务等),以减轻刑事惩罚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庭的不利影响。
只有在非刑事方式和替代刑事方式无法恰当适用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刑罚方式。
这种谦抑性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分子的人权。
然而,刑法的谦抑性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对犯罪行为的谦抑性,可能导致刑罚过轻,无法有效震慑犯罪行为。
其次,对量刑的谨慎与慎重,可能导致个别案件的公正和公平受到挑战,引发争议和不满。
谦抑主义原则

谦抑主义原则
1、谦抑主义原则:
又称“刑法谦抑主义”。
是指刑法的机能不可能是无限的,刑法的适用必须谨慎和适度。
理由是:①刑法只是惩治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惟一和决定的手段;②刑法适用范围有限,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
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刑法谦抑原则要求考虑:(1)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在其他法律不能发挥保护法益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2)刑法不能介入公民生活的所有方面,只有当公民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刑法才能介入;(3)刑法的宽容性,虽然犯罪行为存在,从维护社会方面考虑亦可不适用刑罚的则不适用刑罚。
在刑事立法中,确定科刑条件需遵循刑法谦抑原则,对一种行为适用刑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这种行为必须是大多数人认为对社会有明显的威胁性和不可容忍;(2)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符合刑罚的目的,且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3)对这种行为能够进行公平的处理,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4)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诉讼上的处理不会产生质与量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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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为薄弱。
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贯穿刑法的始终。
本文分析了刑法谦抑性的涵义及理论基础,概括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
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作为一个舶来品,刑法谦抑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
实际上,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
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重要的参照物。
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
犯罪论部分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性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罚论部分涉及的死刑的适用问题、长期自由型的范围等也无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休戚相关。
刑法分则的罪名更是离不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
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树立系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无疑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会有所裨益。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
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
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
1[1]张明楷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
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1[2]陈兴良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1[3]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纬度内。
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
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
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
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再者刑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因此具有限制机能的刑法谦抑原则是极为必要的,故成为现代刑法终极价值之一。
二、刑法谦抑的理论来源与理论基础(一)谦抑性的理论来源刑法的谦抑性的实质是国家作为一种暴力统治工具,其暴力性的退让和内敛,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与国民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及理念的改变。
传统的绝对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向现代刑事政策的犯罪相对主义转变,这种转变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权力不是不受制约的,国家的能力也不是绝对的。
刑法泛化和重刑主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也不一定能有助于遏制犯罪,对犯罪现象具有的社会必然性和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的认识更有利于对人们选择合理的刑事政策。
这种理念最初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他所提出的公法、私法之间的划分已经表明古代这些卓越的法学家对国家公权力的警惕,希望国家公权力只能保持在不干涉私权利的范围之内。
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思想已经表明了国家对于公民个人生活无端干涉的恐惧,国家只能是为保护国民、促进国民最大利益时才有存在的必要,很显然法律的目的只能是保护而非惩罚,惩罚权的使用必须是最少部分意义上的。
正如继承了自然法思想和契约论思想的贝卡里亚所说,“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
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
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
边沁是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 边沁从刑罚的功利性目的出发,竭力主张刑法的谦抑性,并提出了评判谦抑性的标准。
边沁认为,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
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根据功利原则来说,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
根据这种功利主义哲学理念,边沁认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只有当刑罚达到好的结果超过犯罪造成的恶害时,刑罚才是公正合理的。
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损害,所有的惩罚本身都是恶。
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
”耶林所说“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这些学者不约而同的认为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恶。
刑法的谦抑性还出于刑法效益的考虑,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收获最大的刑法效益。
刑法抑止犯罪虽然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但同时意味着一定社会的成本付出。
刑罚是一种资源,这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
美国学者罗伯特·尤伦通过对刑罚的经济分析指出: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
政策制订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力求有效率的实现这一目标。
由此可以说,我们的宗旨在使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
刑事社会学派思想也包含了深刻的谦抑性思想,他们认为抑止犯罪并非仅凭刑罚的威慑作用,而是靠社会的全面发展。
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的目的应重在特殊预防;刑罚轻重与种类应以达到教育犯人所必要的程度为限,即从发展、转化的观点出发,采用较缓和的方法以期收到较好较快的改造效果,对同一罪犯能用轻的就不用重的刑种;能用较短的刑期就不判较长的刑期;能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就不用刑罚方法。
其中将现代刑事政策发扬光大的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
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政策比刑罚及有关处分的作用大得多。
“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就是,最终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
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进行评估。
”1[4]“刑罚是达到目的的工具,但是,目的观念要求工具符合目的,并在其使用中尽可能地缩减,因为刑罚是双刃剑,它通过损害法益来保护法益。
”(二)谦抑性的理论基础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是指在以不违反或减弱该法律所追求之目的的前提下,立法者应该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法。
因此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
而涵盖刑法经济性与节俭性特征的刑法谦抑精神,与必要性原则所要求的“最小侵害”内涵,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必要性原则是刑法谦抑性的公法学基础。
刑法作为制裁法,只有在其他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适用。
在制裁法中尚有民事、行政、经济等各种制裁手段,并不必然选择刑罚。
在一切非刑罚手段可以控制违法行为时,就不应当以刑法作为其反应方式。
在整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控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统治阶级把绝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民事、经济、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只有当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采用其他部门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时,才动用刑法进行抗制。
这是因为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基本政治权利,是现代法治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核心内容。
而刑法的制裁措施却是以剥夺公民的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为主要的内容,刑法制裁措施的这种严厉性,无疑是各种制裁法中最强的。
“因此,随着对公众行为自由的保障,刑法有必要对为保障人们在社会中的共同生活而采取的必要干预行为作出限制。
”自古至今,刑法被滥用成为违反人道与侵犯人权的工具,而形成的苛刑暴政,历史上比比皆是。
刑法作为当权者维护其统治的工具色彩非常浓烈。
统治阶级为了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用尽严罚酷刑,刑罚权力极度张扬,对人的权利价值漠然视之。
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完成后,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人们日益重视自身价值,人权观念得以萌生并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人们在饱尝人性受到践踏,尊严受到歧视之后才深感自由与权利的可贵。
进而认识到“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同时也日益意识到刑法也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法的功能并非是万能的。
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的科学认识,刑法谦抑就成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人权保障作为刑法的重要功能,在与社会保护相对应的意义上,其实质内容在于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并给予刑罚惩罚的方式,来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一般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的权利。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论述刑法两大机能时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现代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原因,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罚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是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但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是一切合法权益的当然保护者,国家行使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权,是建构法治秩序的需要。
我们在强化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刑法的安全价值无疑是重要的,即使有时矫枉过正,我们仍然对此深信不疑,唯一让我们深感不安的是,刑法使我们得以生活在一个安全的世界里,也使这个安全世界里的人们生活的不那么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