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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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渝府发[2005]116号•【施行日期】2005.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11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2005年4月29日召开的全国水价改革和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7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明确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我市水资源及水价改革现状。

我市水资源虽较为丰富,但蓄水和利用难度大,多年平均过境水量3837亿立方米,多年平均降水量986亿立方米,当地水资源量568亿立方米,人均地表水资源量1800立方米(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75%),而且时空分布不均,西部地区水资源严重不足,东部地区水资源利用率较低,总体开发利用难度大、成本高。

同时,我市水体污染形势比较严峻,治理任务十分繁重。

直辖以来,我市水价改革取得一定进展,多次调整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已开始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化,普遍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步加大,城市供水普及率和污水处理率都有了较大提高。

但是,我市水价结构和计征方式不尽合理,用水定额制度尚不健全,水价调节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水资源开发利用不足,二次供水管理较为滞后,污水处理费征收率不高,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全市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

因此,进一步深化水价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对理顺水价结构、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4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区县???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6〕6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6〕6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6〕6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黔江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16日黔江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严格水资源管理,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编制水资源规划,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5.17•【字号】渝价[2001]359号•【施行日期】2001.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水利电力局:根据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的决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制发了《关于发布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渝财综[2001]78号),现就重庆市水利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费: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符合《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水源标准地表水地下水取水类别工业取水0.030.04生活取水0.020.03水力、火力发电取水0.001 0.001其他取水0.020.065单位:水力、火力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二、河道采砂管理收费:1、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掘砂、石、土管理按每吨0.50元计收。

2、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船采砂,按以下标准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100匹马力以上按每船每月3000元;50匹马力至100匹马力按每船每月2000元; 25匹马力至50匹马力按每船每月800元;10匹马力至25匹马力按每船每月500元;3、人工船采砂按每船每月100元。

4、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划迁建项目,由建设单位自采自用的免收河道采砂、石、土管理费,个人少量自采自用5吨以内免收采砂管理费。

5、经济适用房建设用砂减半收取管理费。

三、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每套10元。

四、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按委托监督工程建安工作量的1.5-2.5‰,由水利水电工程质监站收取。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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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n management measures of water intake pe rmit and water resources fee collection in Chongqing编订:JinTai College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文档2、篇章2:取水许可制度文档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是如何实施的?下文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06
附则
实施时间与效力范围
实施时间
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效力范围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其他规定与解释权
要点一
规定
该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
要点二
解释权
该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修订与废止办法
修订
该管理办法的修订和补充由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2023-11-10
• 总则 • 取水许可申请与审批 • 取水许可证管理 • 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立法目的
加强对取水许可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安全。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专款专用
水资源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不 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监督检查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水资源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资金使用效益。
05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体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取水许可制度、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 取水、取水计量是否准确、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取水申请书,包括取水口位置、取水水量、取水用途等信息。
申请人需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包括对水资源的评价、论证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万州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31•【字号】万州府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万州府发〔2013〕14号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2〕63号)精神,现就我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政策引导和法治保障,建立良好的水资源管理秩序、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推动各项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落实,全面规范水资源管理秩序,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水资源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科学发展,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严格保护管理的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人水和谐,统一调度,合理开发、优化配置、有效保护水资源;坚持节水优先,强化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4]278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4]278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4〕27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水利(农机)局: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和市水利局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和市水利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附件: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价[2004]114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价[2004]114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价〔2004〕11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物价局、水利(农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158号)和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现就调整我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二、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发电取水元/kw.h;一般取水元/m3分类地表水地下水永川、铜梁、潼南、大足、璧山、荣昌、双桥、梁平、垫江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永川、铜梁、潼南、大足、璧山、荣昌、双桥、梁平、垫江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一般取水0.080.060.110.09水(火)力发电取水0.0010.0010.0010.001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后,水资源费同时进入水价,水价在现行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四、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到物价部门重新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能收费。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6】11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

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9.01.01【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2、取水的定义。

(第二条)3、哪些情况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四条)4、取水许可如何协调居民生活、农业、工业、环境用水?(第五条)5、实行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什么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6、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可以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吗?(第七条)7、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但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应如何办理?(第十条)8、申请取水应当提交哪些材料?(第十一条)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几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10、对申请材料审查有几种处理结果?(第十三条)11、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谁审批?(第十四条)12、什么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第十五条)13、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谁制定,并报谁备案。

(第十五条)14、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第十六条)15、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对取水许可是否批准,需要考虑什么条件?(第六、十七、十八条)16、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哪个部门的意见,该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几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17、哪些情况,审批机关可以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第二十条)18、哪些情况下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第二十二条)19、取水许可证是否在申请批准后立即核放?(第二十三条)20、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第二十四条)21、核发取水许可证是否允许收费?(第二十四条)22、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多久?如何延续?(第二十五条)23、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是否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第二十七条)24、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如何收取水资源费?(第二十八条)25、水资源费由谁征收?(第三十一条)26、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通知单之日起几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第三十三条)27、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如何收费?(第三十三条)28、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哪些方面?(第三十六条)29、哪些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第四十一条)30、连续停止取水满几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19日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2〕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市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市水利局会同市政府督查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区县(自治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

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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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令第158 号《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三年十二月八日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

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二)取水计划执行;(三)水资源费缴纳;(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附则第三十三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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