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合集下载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条文管理制度

强制性条文管理制度

强制性条文管理制度1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响应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以及配合政府对建设工程承包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

特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EPC项目工程。

2、编制依据本细则的编制依据主要有(包括但不限于):(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2006年版);(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7)《电力工程达标投产管理办法(2006版)》(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3、职责3.1 EPC项目工程管理部是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部门。

3.2EPC项目工程管理部质量质量工程师和专业工程师负责工程项目强制性条文培训、执行情况的管理、检查、与考核。

3.2 施工单位承担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强制性条文的宣传、培训、实施、情况汇报、考核配合。

4. 宣传与培训为了使《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在工程中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宣贯与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熟悉并掌握其内容和要求,正确理解与执行。

要求所属专业人员对所施工专业有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必须做到应知应会,知行合一,并纳入考核。

①培训对象:施工单位的所有工程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施工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参加施工的全体工人。

②培训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2006年版);《关于开展电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情况检查的通知》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摘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建设主体,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及运维等方面国家、行业、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制定全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度;(二)组织实施全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检查结果的通报;(三)对各地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四)查处辖区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负责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的信息发布及报送。

第五条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辖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二)查处本辖区内项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组织编写本辖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工作的总结报告,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

强制性条文监理实施细则

强制性条文监理实施细则

强制性条文监理实施细则监理(第二标段)强制性条文实施细则(倒虹吸工程)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大兴项目监理部2020年4月审批:目录一.总则 (2)二.强条执行检查组织机构及职责 (4)三、工作流程 (5)四、强条执行情形、检查方法 (6)五、强条操纵方法和操纵措施 (9)六、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表 (11)七、标准名称及强制性条文索引 (16)一.总则1.1编制目的为了严格贯彻和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部分》(2021年版)强条标准,保证本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推动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实施都具有重要作用。

依照承包人上报的强制性条文执行打算和本工程实际情形,编制本工程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监理实施细则,在工程施工时期中作为强条的检查依据。

强制性条文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技术准则,是工程建设理论和实践结合的产物,严格贯彻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核心。

强制性条文标准总结了工程实践中的问题,针对性、有用性强,认真贯彻执行对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有着重大意义。

强制性条文的法律地位表现要紧在以下两点:一是明确了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形实施监督的依据;二是明确了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

确实是说,假如不执行强制性条文,政府主管部门就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有一个条文不执行就要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必定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另外,执行强制性条文也是实现强制性条文全过程操纵和系统工程建设治理的重要依据。

为此,我公司特编制了《大兴区小龙河(京开高速~大龙河段)治理工程-倒虹吸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细则》。

1.2适用范畴本细则适用于大兴区小龙河(京开高速~大龙河段)治理工程-倒虹吸工程1.3编制依据本细则的编制依据要紧有(包括但不限于):(1)《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部分》(2021年版);(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公布2010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的通知》(建标【2011】60号);(8)相关的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2000第81号令)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2000第81号令)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6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6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积极发挥地方标准在工《上海市程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 号)、《工程《住房城(建标〔2004〕20号)、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4〕5号)、(建标〔2016〕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166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相关规划、设计、建设、运维、拆除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含标准、规范、规程等)的管理。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实施监督等工作;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具体承担本市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绿化、民防、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专业建设领域开展工程建设标准立项研究,提出工程建设标准的制修订建议,并负责组织编制、宣贯培训、实施监督等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上海市各工程建设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标委会)负责专业领域标准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从本市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以满足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为出发点,充分体现本市气候、地理、技术和经济等特点,并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二章申报与立项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每年公开征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管理总站、各工程标委会均可接受标准项目申报,并由市市场管理总站统一汇总。

2020年安全三类人员考试专业基础知识试题答案及解析

2020年安全三类人员考试专业基础知识试题答案及解析

2020年安全三类人员考试专业基础知识试题答案及解析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使用最多的辨识危险源的方法是()。

A、事故树分析法B、工作任务分析法C、现场调查法D、故障树分析法答案:C解析:现场调查法(现场调查法是指安全生产相关人员,就现场可能面临的损失,进行详尽的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的一种方法。

)A.事故树分析,简称ATA又称故障树分析法(简称FTA),是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分析方法之一,是一种演绎的安全系统分析方法。

B.工作任务分析法是指对完成的任务进行分析,找出其中的难点、再根据这些难点确定培训内容、目标等。

D.故障树分析,简称FTA,又称事故树分析,是安全系统工程中最重要的分析方法。

事故树分析从一个可能的事故开始,自上而下、一层层的寻找顶事件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件,直到基本原因事件,并用逻辑图把这些事件之间的逻辑关系表达出来。

2、担任项目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的是()。

A、项目经理B、项目副总经理C、项目安全总监D、技术副总经理答案:A解析:项目经理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委员会”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担任委员会主任3、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建构中,事故持续高发的阶段是()。

A、内容设计阶段B、要素构建阶段C、反馈完善阶段D、整合运行阶段答案:B解析:要素构建阶段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持续高发阶段,安全生产事故数量很大,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但安全生产事故数量上升势头开始得到遏止。

A.内容设计阶段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高发阶段,安全生产事故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

D.整合运行阶段随着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形成并逐步发挥作用,安全生产事故数量开始下降。

C.反馈完善阶段经过第四阶段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不断完善,安全生产事故数量将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现在世界上实现了工业化的发达国家,基本都走过这四个阶段,形成了有效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保证了生产活动的长治久安。

原因和间接原因事件,直到基本原因事件,并用逻辑图把这些事件之间的逻辑关系表达出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准,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8.《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
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
10.《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11.《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
12.《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13.《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1.03.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
•【施行日期】2021.03.3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
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三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及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一)城乡规划的技术与管理要求;(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三)建筑工业产品及部品、部件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四)工程建设领域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五)有关建筑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及其信息化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六)工程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等相关要求。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当在预算中统筹安排。第五条鼓励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积极培育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办法;(二)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三)接受委托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四)指导和协调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参与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五)组织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七)负责本省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监督;(八)负责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建设。第七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出版发行、宣贯培训、信息维护管理等工作。第八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技术支撑组织,承担专业领域标准化的技术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实施办法;(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完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部署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章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要点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第十二条安徽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分为立项、编制、发布三个阶段。第十三条标准立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向社会和行业公开征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所有申请项目需经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评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计划,并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十四条标准编制。标准编制分为大纲编制、完成草案、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报批五个阶段。(一)大纲编制。主编单位应进行前期调研,落实编制组成员任务分工、进度计划,形成编制工作大纲。(二)完成草案。根据工作大纲,编制组开展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完成标准草案。(三)征求意见。标准草案经编制组内部讨论确认一致形成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四)技术审定。编制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材料。(五)报批。编制组根据审查会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第十五条标准发布阶段。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编号(号段为5000-5999),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出版印刷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档案管理执行《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本省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情况,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复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十八条对复审后应予以修订的项目应列入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原主编单位不适合继续担任主编时,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落实主编单位。第十九条鼓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和标准化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原则,制定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鼓励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承接可转化成团体标准的政府标准。第二十条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应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意见》(建办标[2016]57号)的规定,并参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要求进行制定和管理。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制定具有竞争力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起草、批准发布,实行自我声明。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或矛盾。第四章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会员约定采用,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制定标准的企业自行采用,其他企业可以自愿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二十五条外省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经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审核并认可后,可在我省等效使用。第二十六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标准设计、技术导则、技术指南、技术手册、计算机软件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与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或委托该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工程建设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学习、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第二十九条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强化企业标准化管理,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员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第三十条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员职业标准》(试行)要求记录备案。第五章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三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部门或机构统一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保证强制性标准得到严格执行。第三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强制性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为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标准实施情况专项检查,检查计划应包括被检查对象的范围、对执法检查人员的要求、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的时间等。第三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检查:(一)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是否设有标准化监督管理专门部门及专、兼职人员,是否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四)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六)相关报告关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七)其他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可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形式。明确详细的检查内容和标准依据,向被检查对象公开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范围、标准及检查人员名单。按照监督检查方案中程序依法进行检查、取证,撰写监督检查报告,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并经反馈、审核后,以适当形式公布检查结果。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平台予以记录,作为评定个人和企业(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信用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执行强制性标准审查制度,并在相关文件、报告、施工现场明示强制性标准,接受社会询问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投诉人。第三十七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材料、设备,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建筑工程应责令改正,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八条标准批准实施5年内,标准批准部门应结合标准化工作目的及工作要求,遵循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对推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各项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评估包括实施状况、实施效果和科学性三类,应根据标准的特点,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需要,选择一类或多个类别进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2011-12-06 18:5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交流-遵义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

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交流-遵义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

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交流岩土工程勘察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本交流材料交流的重点是技术性方面的,但对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的法规依据和技术标准依据及与技术性审查相关的部分政策性审查内容也作了必要的介绍.技术性审查主要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质[2013]87号”),《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规定的审查内容是依据现行相关法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主要包括: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较大的部份非强条条文;法规中涉及技术管理且需要在岩土工程勘察中落实的规定。

本交流材料所涉及的内容是从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的角度出发,是保证工程勘察质量的基本要求,并不涵盖工程勘察工作的全部内容,在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中,勘察企业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应全面执行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一部分法规和技术标准一勘察专业涉及的法规和最常用的技术标准(一)法规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3。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3号)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5.《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质[2003]113号)6.《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3号)7。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13〕111号)8.《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建设通[2014]271号)9。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控制结构强条的一些意见

控制结构强条的一些意见

控制结构强条的一些意见强条的由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1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发布实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发布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确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树立起强制性标准的权威,住建部2014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32号)要求:二、完善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机制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建立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以强制性标准为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标准实施情况专项检查或抽查,依法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实现标准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

自此,住建部加强了派出检查组到各省市抽查,而各省、市也都加强了对设计文件中强条的查处和惩罚,甚至包括是已完工项目的检查。

现在的惩罚,除了罚款之外,往往还有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或公示,而通过相应的扣分或次数等限定,对承接业务也会带来较大影响。

比如:四川的不良行为记录公布保留时间为12个月,省外入川企业诚信分值低于80分时需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业务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后方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诚信分值低于70分时不得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同时,省外入川注册执业人员诚信分值低于80分时需经再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在川继续执业;低于70分(含70分)时不得继续在川从事执业活动。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安监总局令第77号
2015.5.1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安监总局令第77号
2015.5.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77号
2015.5.1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六部委令第25号
2015.6.1
三. 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颁布单位/文号
实施日期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一. 法律法规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46号
201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主席令第15号
1999.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主席令第21号
1998.11.29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5.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10.1
二. 部门规章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实施日期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令第80号
2000.6.30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8.25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建建[2000]211号
2000.9.26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住建部/建质[2008]75号
2008.6.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
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
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
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
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
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
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
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
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
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