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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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征收和支付排污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条原则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污者付费”、“责任在企业”、“节能减排”和“优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放类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途径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征收范围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等环节,征收涵盖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生活污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条征收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进行征收。

第七条征收依据排污费的征收依据应当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测、检验结果和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的结果。

第八条征收时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并及时向征收对象公示。

第九条缴纳方式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并建立相应的账户管理制度,确保缴纳的排污费用适时足额上缴。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使用范围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污费使用计划,确定排污费的使用对象和具体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使用程序排污费使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排污费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三条使用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管理排污费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督,确保排污费的及时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五条监督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机构,可以委托法律、行政和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 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排污费:指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

2.征收机构:指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的政府机构。

3.使用管理:指以收取排污费为手段,对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排污费的征收第四条征收对象凡属在国内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征收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情况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确定,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收方式排污费的征收方式可以采取定额征收、比例征收、区间征收等形式,具体方式由征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建立征收档案征收机构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建立档案,保存相关数据和文件,并进行定期归档和备份。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管理第八条使用范围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治理和修复;2.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维护;3.环境监测和数据统计;4.环境教育和宣传;5.罚款和补偿。

第九条使用原则排污费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优先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2.公平、公正、公开;3.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4.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

第十条使用管理机构征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使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排污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使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每年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使用计划要明确使用的项目、金额和时间安排等。

第四章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监督执法机构环境保护部门是排污费的监督执法机构,具体责任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执法机构共同履行。

第十三条监督执法职责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指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按照一定计量单元,以及与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确定的收费金额。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标准的确定第四条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排污单位的经济实力等。

第五条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并按照不同污染物类别分别制定。

第六条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变化、污染物危害程度变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公开。

第三章征收标准的核定和公布第七条征收标准的核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征收标准的执行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资金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征收标准的执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缴纳排污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档涉及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列表2.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听证公示表3.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方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排污费: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费用3.环境容量:指环境所能承载的污染物总量4.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指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财务和非财务损失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摘要和释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摘要和释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摘要和释义(国务院2002年1月30日第369号令)1.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而对于非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如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另外,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2.排污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排放水、大气、固体污染物按照排污就收费的原则征收排污费;排放噪声污染按照超标声级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放废水和废气实行总量因子叠加收费,即将排污口排放的各种污染物量折合成为当量值,再将各种污染物的当量值合计计算排污费。

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对于超标排放大污染物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费仍然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征收;而对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将按照排放污染物的当量值加一倍计算征收排污费。

3.关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核定的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的核定权限由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核定的权限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

《条例》第九条对核定的方法作出了规定:具体监测条件的,应按照监测方法核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以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又规定: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4.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收费标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2.31•【文号】财税[2014]151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一、引言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是为了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企业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境友好型产业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档将详细阐述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二、背景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排放大量污染物成为了环境保护的关键问题之一。

为了引导企业加大环境治理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以及促进清洁生产,国家制定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三、征收标准1. 政府将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不同企业类型、排放物种类、排放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征收标准。

2. 不同地区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以有所差异,以适应各地的环境治理需求。

3. 排污费征收标准将按照污染物的排放量来进行计算,单位为吨/年。

四、缴纳方式1. 企业应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缴费时间为每年一次。

2. 缴费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

3. 政府将建立排污费征收管理平台,企业可通过该平台进行缴费申报和在线支付。

五、管理与监督1. 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进行定期评估。

2. 对于违反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企业,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生产等。

3. 政府将加大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宣传力度,鼓励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

六、激励机制1. 对于环境友好型企业,政府将提供相应的激励政策,包括减免排污费、税收优惠等。

2. 环境友好型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宣传支持,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力。

七、应用范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服务业企业等。

八、总结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推动企业加大环境治理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有效的管理执法机制,可以有效激励企业增强环保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推动绿色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投资与管理成本也越来越高,因此,征收排污费成为政府维护环境生态安全的有效手段之一。

本文将就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制度进行一定的探讨,力求为相关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二、排污费基本概念和征收范围1.排污费的概念排污费是指国家、地方和部门等对污染物排放单位使用环境资源和环境服务收取的费用,也是一种环境保护的税收手段。

2.排污费的征收范围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为所有生产、经营及任何形式从事污染物排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包含了点源排污单位(如化工厂、食品加工厂等工业生产单位)、非点源排污单位(如城市雨水排放等)以及机动车尾气等。

三、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1.政策法规体系为了规范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行为,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排污费暂行条例》等。

其中,排污费暂行条例规定了排污费的标准、计算方法、缴纳方式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可以为排污费征收提供法律依据。

2.征收费用及计算方式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环保要求的加强,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已经不断提高,征收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

征收费用的计算通常以单位排放量为标准,并且要按照排放量的不同类型设定不同的征收标准,如化学需氧量、氨氮等。

3.缴纳方式和期限按规定,所有排污产品单位和个人要在国家要求的期限内缴纳排污费。

缴费方式一般采用银行转账、网上缴费、现金等形式。

应加强对排污费的监督管理,对拖欠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惩罚,避免其对已制定的环保政策法规形成不良影响。

4.征收资金用途排污费征收后的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支出,包括:环境污染防治、环境教育、环境监测、生态保护等。

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效益,必须完善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5.监管机制排污费征收管理需要建立合理的监管机制。

监管部门应该明确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贪污、挪用、滥用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征收的资金利于环境保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
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污染物和不同地
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并与环境保护目标相适应。

第三章排污费计算方法
第三条排污费的计算方法应综合考虑企业的产能、污染物排放
浓度、处理技术水平等因素,保证公平、合理地征收排污费。

第四章排污费征收程序
第四条排污费征收程序应包括申报、核实、公告、缴费等环节,并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

第五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
第五条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及时进行,根据环境保护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章排污费征收的监管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的监管应加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排污费计算表格
2、申报资料清单
法律名词及注释:
1、排污费:指企业或单位因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需要缴纳的费用。

2、环境保护目标: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保护环境的目标,包括
大气、水体和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3、产能:指企业或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4、污染物排放浓度:指污染物在排放过程中的浓度,通常以浓
度单位和时间单位的乘积表示。

5、处理技术水平:指企业或单位用于处理污染物的技术水平,包括处理工艺和设备等方面。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2003年10月23日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合理调控排污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征收标准的确定1.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量和排放方式等因素确定。

2. 征收标准应按照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危害程度进行划分,分为不同档次。

3. 征收标准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实际情况及环境质量等因素。

4. 征收标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调整。

三:征收对象1. 所有排放有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均为排污费的征收对象。

2. 征收对象应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申报排放情况,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征收依据1. 征收依据是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表。

2. 排污申报表应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量等信息。

3. 排污申报表的填报应真实、准确、完整,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五:征收程序1. 征收程序包括排污申报、核实、计算、通知缴费、核对缴费等环节。

2.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实,并根据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

3.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计算结果通知企事业单位,并指定缴费时间和地点。

4. 企事业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并与通知单上的金额进行核对。

5. 对于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征收管理1. 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征收工作的规范和高效进行。

2. 排污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排污申报表的录入、核实、计算和通知等功能。

3.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抽查,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公平、公正。

七:附件1. 排污申报表的格式及填写说明。

2.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表。

注释: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

2. 环境保护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四部委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四部委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经贸委令 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经贸委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1•【字号】甬政发[2003]138号•【施行日期】2003.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3]1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排污费征收管理第四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对依照监测方法或物料衡算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建筑施工行业、畜禽养殖业的小型排污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核算排污量,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3年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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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部分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
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
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
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
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
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
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
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
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
部、财务部)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
环部、财务部)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本章不采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
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
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
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财务部)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
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
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本章不采用)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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