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在公司制和合伙制下的税收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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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在公司制和合伙制下的税收差异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比较
从组织形式来看,目前世界各国VC/PE普遍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即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按照集合投资制度的运营规则,共同投资成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形式的营业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集合投资制度从事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

在这种组织形式中,投资者购买一定的基金份额后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等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是投资者,一般只能以现金等实物资产出资,出资额一般占总投资的99%,根据出资比例或合伙企业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普通合伙人也称为无限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信誉等无形资产出资,货币形式的出资额一般仅占总投资的1%,但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可以获得1%-3%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及15%-25%比例的基金收益分成。

二、有限合伙制出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的影响
《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采取公司制形式。

虽然从法律层面讲,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可以有效的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基金公司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股东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这样一来,如果基金公司设立的前期没有找到合适的项目,大量的开户资金将只能存在开户银行,造成资金的闲置,降低了资金使用率。

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实施后,实践中,一种结合资本与智力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应运而生———即拥有财力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资金,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只投入1%的资金,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投资机构。

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较好地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上述不利之处。

比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决定投资企业后,投资人可以有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在此时限内,投资者向基金拨付资金,再由基金向企业进行投资。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闲置的问题。

另外,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明显比较强。

三、公司制基金缴纳的税收
公司制基金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缴纳的所得税率一般为25%,但具体缴纳时需要根据投资性质决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投资所得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
性质的投资收益。

公司制的人民币基金,公司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免缴该部分所得税。

如高于,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就是在投资后如何退出被投资的企业,因此,股权转让所得所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往往数额较大。

股东从投资公司分配获得的利润,需要缴纳所得税。

如果股东是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企业的,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

具体而言,企业股东从投资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股东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公司所得税税率,免缴该部分所得税。

如高于,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相比较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税收上享有较大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对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登记问题、被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以及税收优惠问题。

如果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认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
亿元。

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双重征税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

自然人投资者须就其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

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四、合伙制基金缴纳的税收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产生的收益,应
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普通合伙人获得的管理费需缴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的,那么按照《营业税实施条例》缴纳5%的营业税。

如果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请参考“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

合伙企业企业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

按照一般的理解,若企业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企业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不同的投资主体对于税收问题的考虑
二者税负各有优劣。

非法人的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本身就不用纳税,而法人创业投资企业虽然可以享受税收抵扣优惠,但毕竟要作为纳税主体。

就此而言,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和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在税收上孰优孰劣呢?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由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并不必然存在类似美国那样的双重征税。

在当前中国税制下,哪种类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税收上更有优势,关键是看其投资者本身在纳税义务上的不同特点。

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企业等需要纳税的企业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一家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其通过基金从事创业投
资的收益虽然无需在基金环节缴税,但必须在投资者环节缴税。

如果投资一家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其通过基金从事创业投资的收益虽然需要在基金环节缴税,但基金将税后收益分配给这类投资者时即可作为“免税收入”。

可见,对这些有纳税义务的企业投资者而言,如果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其投资于公司型基金或是合伙型基金的税负实际上是相当的。

如果考虑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享受所得税抵扣,投资者最终承担的税负反而会较低。

因此,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实业企业等需要纳税的企业投资者更适合于投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

对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环节要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自然人环节还需再缴纳20%的投资收益所得税,总税负为:“25%+(1-25%)×20%=40%”.如果投资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其从基金分得的利润,在投资者环节按“工商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虽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由于边际税率过高,年所得超过5万元即需按35%缴税,故有限合伙的税收优势并不明显。

如果投资于前述的一些有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的地区,则税率会下降。

比如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考虑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能够在基金环节享受所得税抵扣因素后,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实际税负就可能低于投资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

此外,公司型创投企业如果将所得收益用作再投资,个人投资者还可获得延迟纳税的税收利益。

所以从这几点考虑,个人投资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选择何种投资的组织形式。

特别是目前国家财税部门正在考虑如何避免对个人投资公司型企业(包括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双重征税问题。

如果个人也能比照法人企业一样,从其他法人企业所得的税后股息红利也可视为税后收益而不再征所得税,则必将极大地激励个人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积极性。

但是,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之类的免税主体而言,由于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能多多少少需要承担一些税负(除非所投资创业基金申请到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足够用于抵扣全部应纳税所得),从减轻税负的角度,按有限合伙制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更加适合。

作为LP的信托计划在实际中因为没有可执行的规定而无需纳税。

如果信托计划的投资人是自然人的话,在实际中也是无需纳税的。

对本身适用低税率的投资者(如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得税税率为15%),关键要看法人型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抵扣优惠后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的税负。

如果享受税收抵扣优惠后的实际税负低于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的税负,则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更为合适;反之,则投资于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更为合适。

对没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并购投资基金(即狭义私人股权投资)而言,如果不考虑公司型能够建立更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等因素,而仅从税负角度看,则由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基金环节无需纳税,因此,无论是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之类的免税主体,还是对低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以及个人投资者而言,都可能更具有税收优势。

六、仍未明确的税收问题
2007年以后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大多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

应该说,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税负较低是众多投资人选择这种形式的主要原因。

但是,《合伙企业法》修订后,税收法规只跟进出台了财税[2008]159号文件,许多具体问题仍需出台相关政策加以明确。

第一,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 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第二,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 - 虽然财税[2008]159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

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做具体规定。

第三,普通合伙人工资纳税的问题。

作为基金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每年可从基金中取得2%左右的管理费用于日常开支,包括租金、办公设施花销、差旅费、以及管理人员在投资期的工资等。

这些支出可以列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

不过,根据财税[2008]65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超过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然后将生产经营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各合伙人分别纳税。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工资所得本应由普通合伙人纳税,现在却将部分所得转嫁到了有限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身上。

第四,证券开户引起的税收问题。

2009年底证监会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规定,中国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账户,也就是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在股票市场上进行交易。

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02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投资者可否享受上述优惠?目前并无相关政策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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