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财产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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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4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责任追究
各专业 条线
如理赔稽查管理暂行办法、客户 投诉责任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等
纪检监 察部门
• 纪律处分只能纪检监察部门作出 • 纪检监察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
后续管理规定限制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公司责任追 究制度体系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人 保财险发〔2010〕179号)
要报送专报
《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间接责任人必须上追
其他案件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 定》
7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人保财险办发〔2011〕416号)
司法案件
• 依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暂行办法》第七 条至第九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如第七条 规定,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 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满足一年内2起以上。
•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9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主要依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 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重大损失”指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对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2. 受处分人书面申请。 3. 所在机构组织考察合格。 4.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5. 经决定给予其纪律处分的党委、纪委或机构集体研究通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24•【文号】保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一)报告方式及时限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
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2000.02.16•【文号】人保发[2000]36号•【施行日期】2000.02.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人保发〔2000〕36号2000年2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现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意见报总公司审计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审计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审计规范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公司内审工作实际,对审计工作规范作如下规定:一、审计部门工作程序(一)审计部门要根据保险发展需要,结合本系统年度工作会议精神和审计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单位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总经理室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审计部门审查或备案。
(二)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采取适当形式落实审计任务。
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每项审计任务完成后,要写出工作总结或审计报告。
由上级部署或情况重要的,要报上一级审计部门。
(四)审计部门在执行审计计划过程中,要建立工作台帐,记录审计工作情况。
(五)要及时、准确填报各类统计报表,按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总结。
年度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有:1、审计任务的完成情况;2、审计采取的主要方法、措施及效果;3、审计工作经验与体会;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制定的改进措施;5、进一步搞好审计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每项审计任务的相关资料,立卷归档。
二、审计项目程序(一)根据上级公司部署(或授权)和本公司、本部门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方案,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11•【文号】保监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机动车辆保险;(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文号】银发[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3•【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8.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8年7月13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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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基础类第一类保险基础知识一、风险概述1、风险的含义和分类答:分险分一般含义和特定含义,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该事件即存在着风险。
风险的特定含义:风险是指某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2、可保风险的定义和要件答:可保风险的定义: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要件:一、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二、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三、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四、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五、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六、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3、风险的构成要素答:风险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的共同作用,决定性了风险的存在、发生和发展。
一般认为,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个要素构成。
4、风险的特征答:一、风险的不确定性:(1:风险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2、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3、产生结果的不确定性)二、风险的客观性。
三、风险的普遍性四、风险的社会性。
五、风险的可测定性六、风险有发生性。
5、风险管理的概念答:风险管理是一个组织或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及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二、保险概述1、保险的定义和特征答:定义: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事件)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或赔偿或给付)的一种行为。
这一定义具有普遍性,既适用于相互保险、合作保险、也适用于商业保险。
另外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和生活的“精巧稳定器”,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保险是经济单位转移风险的一种方法。
特征:1、保险自身的特征:互助性(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契约性(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契约行为,是五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咱契约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补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性(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商品性(保险体现了了种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是商品经济关系)、科学性(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3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7年1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限制业务范围;(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业务许可证;(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九)撤销任职资格;(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五)程序合法。
13对违法违纪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纪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人保财险发〔2004〕226号第一条为加强管理,严明纪律,防范经营风险,惩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包括:(一)贪污、受(索)贿、挪用、失职、渎职、侵占等行为;(二)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或回扣等行为;(三)违反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四)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行为;(五)违反保险业务操作制度的行为;(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七)违反其它内控制度的行为;(八)经营管理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第四条本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及其它处理方式。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等、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包括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劳动合同;其它处理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引咎辞职。
第五条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被判处刑罚(包括缓刑)的责任人一律给予开除处理;对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责任人一律给予开除处理.第六条本规定将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人;相关责任人指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主要领导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一般是直接责任人的直接领导;重要领导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一般是主要领导责任人的直接领导.第七条贪污、受(索)贿、侵占、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或回扣的,退出赃款后,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法违纪违规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2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1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法违纪违规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5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可给予警告处分,1000元以下罚款;对重要领导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26•【文号】保监稽查[2011]1539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53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工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一)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
其中: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
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2000.02.17•【文号】人保发[2000]39号•【施行日期】2000.02.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人保发〔2000〕39号2000年2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现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意见报总公司审计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法人制度,加强对各级公司经理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某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各级公司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本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综合干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机构(含境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主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在统一法人制度下,根据授权授信规定和权责对等原则,授权经营各个分支机构的经理所应承担的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分为在任审计(又称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
在任审计是指对在任经理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周期制,原则上2 ̄3年审计一次;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或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离)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未经审计,不得提拔任用和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论应当作为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使用以及奖励、处罚经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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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1
退休人员
2
调离人员
3
犯罪人员
在公司系统内调动工作的 执行处理意见:责任人现所在机构 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 发案机构与责任人现所在机构的共同
上级机构 • 总公司 • 该上级机构或总公司指定一机构
离开公司系统工作的 • 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
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单位; • 责任人仍在保险行业工作的,
•满足一年内2起以上。
•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主要依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 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重大损失”指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应将处理情况报告上级机构和 监管机构。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1
退休人员
2
调离人员
3
犯罪人员
• 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 判决后,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 强制措施期间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决定
后,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运用规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运用规则
纪委的工作要回归“纪律检查”的本原,“要把 纪律挺在法律的前面”,对执行党纪的情况进行 监督和问责,即监督执纪问责,其他工作都不是 纪委的主业。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责任追究
各专业 条线
如理赔稽查管理暂行办法、客户 投诉责任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等
纪检监 察部门
• 纪律处分只能纪检监察部门作出 • 纪检监察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
“财经纪律十五条禁令”

一、严禁设立“小金库”、账外账户。
二、严禁贪污、挪用公司资金。
三、严禁隐瞒、坐支保费或其他收入。
四、严禁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出租出借公司账户。
五、严禁违规串户使用资金。
六、严禁编制虚假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七、严禁单人保管财务印鉴、单人操作资金汇划
八、严禁违规购建、处置公司资产。
九、严禁侵占公司资产为私人谋利。
十、严禁擅自印制单证、扩大单证使用范围。
十一、严禁使用虚假票据、违规改变票据使用性质。
十二、严禁伪造、篡改会计凭证、账册、报表。
十三、严禁违规修改财务系统数据。
十四、严禁违规发放薪酬、福利。
十五、严禁违规进行资金运作、设置账外实体或私自对外担保。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各级公司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人保发[199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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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各级公司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各级公司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人保发[1999]56号1999年4月27日)第一条为落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人为本,效益为先,笃守信誉,稳健经营”的方针,加强内部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严肃政纪,严格对各级公司领导干部的监督和制约,根据中纪委、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内的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各级公司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两手抓,做到一岗两责,既抓业务发展,又抓廉政建设,全面建设公司。
第四条各级公司领导班子要坚持集体领导及总经理分工负责制,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讲团结,讲大局,自觉维护本公司的利益。
第五条各级公司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克己奉公,作风正派,以身作则;不得有用公款为个人装修、购买房屋和私购车辆以及从赔款中捞取好处等以权谋私、以赔谋私的行为发生。
第六条各级公司领导干部要遵纪守法,严格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核保核赔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等规定,不准搞违法违规经营;不准参与、指使他人或集体制造假赔案、假保费、假利润、假存款、假账单和公款私存;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对外拆借资金、担保和违规违法搞资金运用;不得以各种途径非法搞两本账、私设小金库;不得做超出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凡造成经济损失者,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司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的规定,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到庐山等12个风景区开会,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去会议所在地区以外的其他风景名胜区参观旅游;要认真贯彻执行中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金纪(1998)6号文件关于严厉查处赌博、嫖娼卖淫行为的通知要求。
最新xx保险公司新员工培训完美版新员工廉洁教育 ,责任追究新员工

1 2
前言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责任追究方式和运用规则 公司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主要 特点 各级干部员工需要注意 的几个问题
目录页
3 4 5
前言
抓贪官 党内检察院 党内公安
纪委是干什么的
查办案件
信访调查
……
纪律审查是依据党的纪律开
展的监督执纪问责工作
• 查办大案要案工作。
• 在日常监督执纪工作中对一般性、苗头性问题给 予的谈话打招呼、督促整改等抓早抓小工作。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公司责任 追究制度 体系
集中问责工作暂行办法(人保财险发 〔2013〕25号)
总公司集中问责实施细则(人保财险 发〔2013〕25号)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人 保财险发〔2010〕179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中问责有关事项的 意见(人保财险党纪〔2015〕29号)
监管机构。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1
退休人员
2
调离人员
3
犯罪人员
• 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 判决后,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 强制措施期间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决定 后,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运用规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运用规则
1
2
处理方式类别
第一章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围,不
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 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的情形。
人保财险财产综合险条款

人保财险财产综合险条款【最新版】目录1.条款简介2.保险责任3.责任免除4.保险期间和续保5.保险赔偿6.争议处理正文人保财险财产综合险条款是一款由人保财险推出的保险产品,旨在为企业提供全面的财产保障。
本条款详细规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续保、保险赔偿等内容,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的保险解决方案。
一、条款简介人保财险财产综合险条款主要为企业提供财产损失、责任赔偿、盗抢险等保险责任。
该保险适用于各种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进行定制。
二、保险责任1.财产损失:保险期间内,因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暴风雪、冰雹、泥石流、地面下沉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任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盗抢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财产因盗抢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免除1.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力行为等导致的财产损失。
2.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财产损失。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
4.保险财产的自然磨损、老化、损坏等非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四、保险期间和续保1.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险合同约定终止日止。
2.续保:保险期间届满前,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具体续保事宜按双方约定执行。
五、保险赔偿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事故证明、财产损失清单等相关材料。
2.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完整材料后,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赔偿比例进行核定,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3.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终止。
六、争议处理如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 号)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0年12月22日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处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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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保险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并配备至少2名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
风险责任人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行政责任人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授权总经理担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业务决策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专业责任人除满足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一项专业资质,包括注册金融分析师、金融风险管理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精算师、律师等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质。
具备相关投资领域10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可暂不受专业技术资格规定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风险责任人。
单一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两项以上投资业务专业责任人。
四、保险机构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比照行政和专业风险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其具体责权及任职要求,由各公司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和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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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营管理,强化内控合规,防范经营风险,惩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案件发生,根据刑法、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等规定以及集团公司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将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应不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章处理方式和运用规则第五条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合同等;(三)经济处分,包括责令退赔、扣减薪酬等;(四)其他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违法违规取得的职称、奖励、奖励资格等。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所在的机构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做出检查等处理。
上述对责任人、机构或部门的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一人有第三章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基于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第三章的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并给予处分。
第七条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如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批准,解除对责任人的处分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处分期间为:(一)警告六个月;(二)记过十二个月;(三)记大过十八个月;(四)降级(职)、撤职二十四个月;(五)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间分别为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
处分期间的起始时间,从纪律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除降级(职)、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职等。
责任人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表现突出或有重大立功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决定,可以缩短处分期间,并向上一级机构报备;总公司作出处分决定的,除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报集团公司批准外,由总公司决定是否缩短处分期间。
缩短后的处分期间不得低于原处分期间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或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规定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等手续。
第九条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条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责任人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决定后,依据本规定、劳动合同及公司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责任人的处理:(一)认错态度好,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积极配合调查的;(二)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三)主动交代或坦白本人的违法违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四)主动退出违法违规所得、主动赔偿损失或主动改正错误的;(五)主动检举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六)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七)被强迫、胁迫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八)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经批评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并改正的;(九)其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对责任人的处理:(一)强迫、指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干扰、阻挠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六)拒不退还违法违规所得或拒绝赔偿损失的;(七)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八)受到纪律处分后,三年内又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九)其他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和行为。
第三章违法违规行为处分标准第一节贪污贿赂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贪污、职务侵占、受(索)贿等行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降级(职)处分;(二)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以各种名义集体私分公司资产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行贿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给予降级(职)处分,挪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因挪用资金导致无法追还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一)违反规定索取、借用财物和报销费用,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回扣、礼金、有价证券等行为;(二)侵占公司利益或挥霍浪费公司财产的行为;(三)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失职、渎职行为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或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在开展财务、业务、理赔、审计等内部检查中,因未尽职对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被外部检查发现的,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一)违反议事规则,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二)对所辖机构、本部门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现象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的;(三)因严重失职、管理不力导致本机构、本部门严重亏损,或者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不执行有关规定或不履行责任,导致所辖机构、部门发生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五)领导干部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节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违反规定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隐瞒、坐支保费或其他收入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以及出租、出借公司账户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购建、处置公司资产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发放薪酬福利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集资、贷款、借款、投资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私自对外担保或设置账外实体的,比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招投标规定和物资集中采购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节违反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一)违反规定私自印制保险单证,销售假保险单证;(二)伪造、变造保险单证;(三)销售已停用或已作废保险单证;(四)违反规定未将相关单证纳入单证系统统一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第(一)、(四)、(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以下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撕单埋单、制作阴阳单;(三)违规系统外出单;(四)违规开展异地业务;(五)采取其他手段违规承保的。
第二十八条存在虚挂应收保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违规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存在违规理赔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制作虚假赔案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二)系统外理赔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三)在赔案中违规列支、套取费用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四)擅自扩大赔付或违反规定通融赔付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五)擅自外授理赔查勘定损权限,没有造成损失,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六)擅自截留赔款或将赔款挪作他用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七)其他违规理赔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