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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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芹;王金涛;高建辉;齐淑兰【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芹王金涛高建辉齐淑兰【当事人-个人】王玉芹王金涛高建辉齐淑兰【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王京涛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李娜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王京涛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李娜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磊张瑞王京涛李娜【代理律所】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王玉芹;王金涛;高建辉;齐淑兰【本院观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建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建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而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闫建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建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建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时霈李琴【审理法官】王磊时霈李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建斌;邓锡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闫建斌邓锡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闫建斌邓锡晨【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建斌【被告】邓锡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海波负全部责任,闫建斌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海波负全部责任,闫建斌无责任。

另,前次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认定,闫建斌该次诉讼所涉伤情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论系数75%。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前案情况,对闫建斌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所做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闫建斌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闫建斌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闫建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永安车险流程

永安车险流程

永安车险流程一、购买车险前的准备。

在购买永安车险之前,首先需要准备好车辆的相关资料,包括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车辆照片等。

此外,还需要对车辆进行全面的检查,确保车辆没有任何损坏或者故障,以便顺利通过车险的购买流程。

二、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

在购买永安车险时,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

一般来说,车险主要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部分,其中商业险还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多种保险项目,需要根据自己的需求和经济实力进行选择。

三、线上购买流程。

永安车险提供了便捷的线上购买渠道,客户可以通过永安车险官方网站或者手机App进行购买。

在购买过程中,需要填写车辆信息、个人信息,并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然后进行在线支付即可完成购买。

四、线下购买流程。

除了线上购买外,客户还可以选择到永安车险的线下服务网点进行购买。

在网点购买时,工作人员会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车辆情况,为客户量身定制最合适的保险方案,并进行现场办理购买手续。

五、保险理赔流程。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客户需要及时联系永安车险的客服热线,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

永安车险将安排专业的理赔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尽快进行理赔处理,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客户的权益。

六、保险续保流程。

在保险到期前,客户需要及时联系永安车险进行保险续保。

在续保流程中,客户可以选择是否更换保险方案,或者调整保险金额,以满足自己的实际需求。

七、客户服务流程。

永安车险提供了全天候的客户服务,客户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手机App、客服热线等多种渠道进行咨询和投诉。

永安车险的客服人员将尽快为客户解决问题,提供满意的服务。

总结:永安车险的购买流程简单便捷,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线上或者线下购买方式,同时在保险理赔和续保方面也提供了周到的服务。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帮助客户更好地了解永安车险的购买流程,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方案,享受更加安心的驾驶体验。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

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条款1、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总则。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险条款中的司乘人员是指由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包括本车司机和乘务员及车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运输旅客的途中且在客运车辆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

以下责任、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非本保险合同所称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二)司乘人员因疾病(包括在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司乘人员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四)任何财产损失;(五)主险规定的责任免除;(六)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四条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为每座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每座赔偿限额由承运人根据风险状况和缴费能力自行选择。

累计赔偿限额为投保本附加险的所有司乘人员的每座赔偿限额之和。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每一司乘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座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累计赔偿限额。

2、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总则。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是一份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的示例:保险范围:本保险适用于机动车辆停车场的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为一年,可根据需要进行续保。

保险责任:本保险承担以下责任:1. 停车场因过失或疏忽造成第三方机动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2. 停车场因过失或疏忽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3. 停车场因被盗、抢劫或恶意损坏造成机动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停车场的规模和风险程度确定,并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免赔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将根据约定的免赔额扣除一定金额后进行赔付。

保险费:保险费根据停车场的规模、风险程度、历史赔付记录等因素进行计算,并根据具体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要求:1. 停车场应具备合法的运营资质和相关证件;2. 停车场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措施,如监控摄像头、防盗门等;3. 停车场应定期进行设施维修和安全检查。

投保流程:1. 投保人提交投保申请和相关证件给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根据投保申请和停车场情况进行审核,并提供保费报价;3. 投保人确认保费并支付保费;4. 保险公司核发保险单并生效;5. 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6. 保险公司根据事故情况进行理赔审核,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赔付。

保险责任的免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责任:1. 投保人故意犯罪或故意造成事故;2. 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信息;3. 投保人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4. 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5. 保险期限已过或保险单已解除或终止。

以上仅为一份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的示例,请根据实际投保情况参考和制定具体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9【案件字号】(2019)鲁08民终5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某某周某某【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夫恒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夫恒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夫恒张玉华【代理律所】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驾驶车辆与停在路边修理雨刮器的朱某某的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车辆失控驶入绿化带中。

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周广节、周长涛、蒋庆香不承担责任。

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波罗敏马功云【审理法官】林波罗敏马功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庭伟【当事人】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庭伟【当事人-个人】何玉林王庭伟【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荣桃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姚龙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赵学磊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荣桃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姚龙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赵学磊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荣桃姚龙赵学磊【代理律所】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庭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何玉林出院后购买利伐沙班片等药物的费用应否计算在医疗费内;3、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4、上诉人何玉林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

上诉人何玉林购买利伐沙班片等药物系其治疗所必须,所产生的费用5714.5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何玉林出院后购买利伐沙班片等药物的费用应否计算在医疗费内;3、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4、上诉人何玉林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

公众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

公众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与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得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她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得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得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得,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得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得其它必要得、合理得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她专门职业所产生得赔偿责任;(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得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得卫生装置,以及售出得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她人得损害;(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由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得任何牲畜、车辆、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她升降装置造成得损失;(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得损害责任;(五)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得赔偿责任;(六)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得停产、停业等间接损失;(七)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得地点范围内所有、使用或经营得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得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八)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得固定场所内布置得广告、霓红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得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得地点范围内所有、使用或经营得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得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十)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得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侯体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侯体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侯体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艳琼【审理法官】纪艳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鹏;侯体会【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鹏侯体会【当事人-个人】王鹏侯体会【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良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良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良【代理律所】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鹏;侯体会【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第24条第1款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王鹏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侯体会驾驶的车辆与王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鹏驾驶的车辆需进行维修,维修期间王鹏无法使用其车辆必然选择其他替代交通工具,因此产生相应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损失。

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

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以下简称“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三)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四)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六)雇员自残、自杀、犯罪;(七)雇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八)雇员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驾驶证审验不合格;(九)雇员投保时已患有的职业病发作导致身体伤害;(十)雇员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十一)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十二)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庞保鹏;张辉;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庞保鹏张辉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振强庞保鹏张辉【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振强;庞保鹏;张辉;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鲁A-3xxx警小型轿车停在道路东侧,鲁A-3xxx警小型轿车并未与陈振强发生直接接触、碰撞,鲁A-3xxx警小型轿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陈振强的人身损害并无原因力和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鲁A-3xxx警小型轿车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43:06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6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焦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保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1)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1)

财产保险股份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的党政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责任围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围,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定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六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七条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马小军,杨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马小军,杨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马小军,杨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波孙俊娜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杨海明;马小军【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杨海明马小军【当事人-个人】杨海明马小军【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海明;马小军【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马小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为违法,该行为属于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小军签订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认定:首先,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20:19:2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马小军,杨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13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5352154W。

负责人:赵立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明、马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安财险公众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

永安财险公众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2015 版)附加险条款第一部分目录一、扩展类1、附加电梯责任条款2、附加锅炉爆炸条款3、附加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4、附加食品、饮料责任条款5、附加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6、附加出租人责任条款7、附加建筑物改变条款8、附加租用汽车责任条款9、附加人身侵害责任条款10、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11、附加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12、附加车辆装卸责任条款13、附加救火费用条款14、附加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15、附加商务旅行责任条款16、附加卫生设施缺陷责任条款17、附加展览会条款18、附加被保险人保管和控制下的业主的家具、固定设备和相关附属设施条款19、附加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20、附加被保险人条款21、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22、附加衣帽间条款23、附加灭火及所致水损责任条款24、附加急救责任扩展条款25、附加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26、附加自有车辆责任条款27、附加停车责任条款28、附加意外渗漏及污染责任29、附加出国公干责任条款30、附加因公出差责任条款31、附加出差到海外条款32、附加世界范围扩展条款33、附加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34、附加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35、附加工人条款36、附加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37、附加施工责任特约条款38、附加变动条款39、附加消防损失条款40、附加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41、附加照顾婴孩和头发修整责任条款42、附加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置和非道路交通工具条款43、附加营业处所外工作条款44、附加租赁雇员住所条款45、附加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46、附加递送商品责任条款47、附加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48、附加特许经营商户责任条款49、附加扩展牲畜窜入责任条款50、附加医疗服务责任条款51、附加疏散费用特约条款52、附加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53、附加污染条款54、附加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55、附加球车事故责任条款56、附加闪电雷击伤害责任条款57、附加试车责任保险条款58、附加超额保险条款二、规范类59、附加保单不得注销条款60、附加有条件指定公估人条款三、限制类61、附加信息技术条款62、附加电子数据除外条款63、附加石棉除外责任条款第二部分条款、扩展类1、附加电梯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停车场责任险保障范围案例

停车场责任险保障范围案例

停车场责任险保障范围案例
停车场责任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停车场经营者提供保障,以应对因停车场经营活动而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和责任。

保险公司
通常会根据具体的保单条款和投保人的需求来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

以下是一些停车场责任险可能涵盖的保障范围和相关案例:
1. 第三者财产损失,停车场责任险通常会包括对第三者财产损
失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在停车过程中不慎损
坏了客户的汽车,责任险可以承担赔偿客户修复损坏的费用。

2. 第三者人身伤害,停车场责任险也可能包括对第三者因在停
车场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来说,
如果有客户在停车场摔倒受伤,责任险可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3. 法律诉讼费用,如果因停车场经营活动引发法律诉讼,责任
险可能会承担相关的法律费用和诉讼费用。

比如,停车场因管理不
善导致客户的车辆被盗,客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责任险可以
帮助支付诉讼费用和赔偿金。

4. 其他可能的责任范围,具体的停车场责任险保障范围还可能
涉及其他方面,比如停车场设施损坏、管理疏忽导致的损失等。

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保单条款可能会有所不同,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具体的保障范围。

总之,停车场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为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全面的保障,帮助他们在面对意外损失和责任时能够得到经济上的支持和保障。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和保障范围。

中国保监会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地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监会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地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监会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地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9.28•【文号】保监许可〔2016〕977号•【施行日期】2016.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地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977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在安徽使用“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开办商业车险产品的请示》(永保字〔2016〕406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

经审核,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条款编号为H2015102),包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

二、同意你公司按照以下规则计算保费:商业车险保费=基准纯风险保费/(1-附加费用率)×无赔款优待系数×自主核保系数×自主渠道系数。

其中,基准纯风险保费和无赔款优待系数费率调整方案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拟订的费率基准(费率基准编号为F2015103)执行。

附加费用率预定为35%。

你公司拟订的自主核保系数费率调整方案和自主渠道系数费率调整方案均可在[0.85-1.15]范围内使用。

三、你公司上述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的使用范围为安徽地区。

四、你公司应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做好相关的提示、说明和理赔服务工作,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和费率基准(具体内容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办事服务-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及费率基准查询”栏目下载)中国保监会2016年9月28日。

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概述自20世纪初以来,机动车辆的普及速度越来越快,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交通事故也愈发频繁,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保险行业在这一领域的作用愈发凸显。

二、保险条款的作用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良好的保险条款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效地规范双方的行为,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背景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是我国知名的保险公司之一,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为了规范机动车保险的市场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积极响应监管要求,制定了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四、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特点1.法律依据明确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了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权利义务明晰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了因不明确的条款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3.保障内容全面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处理、理赔流程等内容,全面保障了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中的权益。

4.术语简明统一在保险行业中,术语的使用往往较为复杂,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困难。

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术语的使用上做了精心的设计,使得保险条款更加易懂易读。

五、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实践中的作用永安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出台,对于规范机动车保险市场的秩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规范的保险条款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行为,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明晰的保险责任和理赔流程使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避免了因为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路明牛永权王小军【审理法官】李路明牛永权王小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志军【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魏、王志丹【代理律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退还许志军989元,退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989元。

【更新时间】2021-10-23 10:57:58许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3民终10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传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志军因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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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保卫制度健全、有进出场车牌号识别设备并书面明确收取保管费的专业机动车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本保险包括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非盗抢保险责任、附加零部件盗抢保险责任。

(一)全车盗抢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停车场内,因过失导致停放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满三个月仍然下落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非盗抢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停车场内,因过失导致下列事故,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3、他人恶意行为。

(三)附加零部件盗抢保险责任。

在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全车盗抢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本附加条款。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停车场内,因过失导致停放车辆上的零部件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附加保险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上述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无合法牌照的车辆损失;(二)未交付保管费或无保管证明的车辆损失。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第三者的故意行为造成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七)地震、雷击、暴雨、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八)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停车场地设施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七)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但附加零部件盗抢保险责任的按该附加险责任负责);(八)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九)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非盗抢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上述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第十二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车位图、停车场营业执照、有进出场电子设备配备证明等用于保险人决定承保条件的投保资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车辆进入停车场时,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或刷卡手续,向停车人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停车人将车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收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经营性质、保险场所周围环境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的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二)事故证明及损失清单;(三)事故车辆停车证明;(四)第三者人伤的检查报告、就诊病历、用药清单、支付凭证;(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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