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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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保卫制度健全、有进出场车牌号识别设备并书面明确收取保管费的专业机动车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保险包括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非盗抢保险责任、附加零部件盗抢保险责任。
(一)全车盗抢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停车场内,因过失导致停放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满三个月仍然下落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非盗抢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停车场内,因过失导致下列事故,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
3、他人恶意行为。
(三)附加零部件盗抢保险责任。在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全车盗抢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停车场内,因过失导致停放车辆上的零部件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附加保险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上述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合法牌照的车辆损失;
(二)未交付保管费或无保管证明的车辆损失。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第三者的故意行为造成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七)地震、雷击、暴雨、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八)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停车场地设施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七)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但附加零部件盗抢保险责任的按该附加险责任负责);
(八)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九)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非盗抢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上述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车位图、停车场营业执照、有进出场电子设备配备证明等用于保险人决定承保条件的投保资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车辆进入停车场时,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或刷卡手续,向停车人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停车人将车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收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经营性质、保险场所周围环境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