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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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邯钢医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关于印发邯钢医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院发[2014] 3 号邯钢医院关于印发《邯钢医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科室:为有效防范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确保医疗质量和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促进医疗技术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望各科室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守,认真贯彻落实。

附:《邯钢医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2014-1-21邯钢医院医务科2014年1月16日邯钢医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为了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进一步加强医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秩序,促进医疗技术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一、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人及责任科室范围:(一)医疗事故责任人,是指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司法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直接和间接责任人。

(二)医疗纠纷责任人,是指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或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鉴定或司法鉴定,但经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讨论认定医疗过程存有诊疗过错或管理、服务等方面的缺陷,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医患纠纷直接和间接责任人。

(三)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人所在科室为责任科室。

二、本办法所指的重大医疗纠纷,是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造成三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并给医院造成极坏影响的医疗纠纷;以及因医疗争议,患者及家属聚众围堵医院、占据医院机关和诊疗场所,扯白幅、摆花圈、设灵堂,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给医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医院负有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纠纷。

2018年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内容包括:(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河北医疗事故赔偿项目2018年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一般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二)营养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护理费(五)误工费(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交通费(八)住宿费及伙食费(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十)残疾用具费医疗事故致死的赔偿项目还有:(一)、丧葬费(二)、死亡赔偿金(三)、其他,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河北医疗事故计算方式2018年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计算公式:1、医疗费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需结合患者病例及诊断证明。

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一、总则医疗质量安全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方面,为了加强河北省医疗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医疗机构运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监督与管理1.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机制。

2. 相关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医疗质量管理1. 医疗机构应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制度,确保患者知晓医疗治疗方案、费用等相关信息。

2.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3.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质量数据统计与分析,及时掌握医疗质量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医疗质量。

四、安全管理1. 医疗机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医疗机构应进行医疗设备的安全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减少因设备故障引发的医疗事故。

3.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和医疗耗材的管理,保证药品和耗材的质量和安全性。

五、人员管理1.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人员聘用和管理,确保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2.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3.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住院患者的护理管理,确保患者的安全和舒适。

六、法律责任1.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2. 相关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积极落实本实施细则,确保医疗质量安全工作的顺利推进。

3. 对于细则中未涉及的问题,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总结: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对医疗质量安全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管理要求。

实施细则包括了医疗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要求,旨在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保障患者权益,推动医疗质量安全工作持续发展。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四章医疗纠纷应急处置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健全涉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认定和赔偿流程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认定和赔偿流程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认定和赔偿一、处理及认定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置规范、及时便民、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市、县两级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分别负责市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由医调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和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六)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物品和资料。

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过失或疏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具体规定,对于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

首先,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

河北省规定,医疗事故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的评估认定,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应当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包括医务人员的过失或疏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等情形。

只有经过评估认定的医疗事故,才能够进行赔偿。

其次,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河北省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对于不同程度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轻微伤的赔偿标准为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重伤和死亡的赔偿标准则会更高。

另外,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程序和方式。

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如果患者和医疗机构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在赔偿方式上,可以选择一次性赔付或者分期支付,以满足患者的实际需求。

最后,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保障措施。

河北省建立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进行责任保险,以确保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同时,加强对医疗事故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质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也是保障患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综上所述,河北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程序和方式以及保障措施都有详细规定,以确保患者在医疗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维护自身权益,也促进了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7【实施日期】2003.05.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2号)《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How self-discipline you are, how free you ar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和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的,为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的,为一般差错。

两种情况均不属医疗事故。

第四条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疗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在报告的同时,医疗单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进行救治,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五条医疗单位主管科室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报告后,除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封存病历、有关资料及药械实物,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尽快组织调查鉴定,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发生在省、地(市)级医院的都应进行尸检;发生在县(市)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应争取进行尸检。

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和病员家属,均有权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

提出一方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对方签署意见。

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因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由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负责本地(市)的尸检工作,并指定若干名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

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1. 引言河北省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省份,拥有广大的人口和医疗资源。

然而,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事故,给患者和家属带来伤害和损失。

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河北省制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并明确了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

本文将对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进行介绍。

2. 赔偿项目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包括了多个赔偿项目,具体如下:2.1 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是指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需要接受治疗和康复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河北省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临床治疗费、康复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化验费等。

这些费用将按照实际费用进行计算,并在事故责任确认后进行赔付。

2.2 护理费用赔偿护理费用赔偿是指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需要长期护理而产生的费用。

河北省规定,护理费用赔偿项目包括护理人员工资、床位费、护理用品费等。

赔偿金额将根据患者护理的时间长度和护理水平进行计算。

2.3 误工费用赔偿误工费用赔偿是指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或家属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河北省规定,误工费用赔偿将按照患者的平均月收入和误工时间长度进行计算,并在事故责任确认后进行赔付。

2.4 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指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永久性伤残而给予的补偿。

河北省根据伤残程度和伤残等级,确定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金额。

赔偿金额将根据伤残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并在事故责任确认后进行赔付。

3. 计算方式河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3.1 医疗费用赔偿计算方式医疗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

其中,直接费用指治疗、康复和住院等直接产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指因医疗事故导致原本不需要发生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

3.2 护理费用赔偿计算方式护理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护理时间×护理水平×护理费用。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1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施行日期】1999.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

河北省2023年医疗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河北省2023年医疗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河北省2023年医疗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一、引言本文档旨在说明河北省2023年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针对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我们将提供详细的指导,便于相关当事人进行赔偿计算和索赔。

二、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相关法规和标准,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患者实际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物费等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2.护理费用:对于需要护理的患者,可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赔偿,具体费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护理记录和相关费用报销凭证确定;3.误工费:当事人因医疗事故而导致工作中断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误工费计算基于被害人实际工资收入和工作时间的损失;4.残疾和伤残赔偿金:对于造成被害人残疾或伤残的医疗事故,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5.精神损害赔偿金:当事人因医疗事故导致精神损害的,可以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具体金额根据损害程度和相关法规确定;6.死亡赔偿金: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的当事人,其家属可以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赔偿金额根据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确定。

三、赔偿计算办法根据河北省的赔偿计算办法,医疗事故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 治疗费用 + 住院费 + 手术费 + 药物费2.护理费用:赔偿金额 = 护理费用标准 ×护理天数3.误工费:赔偿金额 = 实际工资 ×工作中断天数4.残疾和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 = 伤残赔偿标准 ×伤残程度系数5.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金额 = 精神损害程度标准 ×精神损害程度系数6.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 = 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将以上各项赔偿金额相加即可得到最终的赔偿数额。

四、总结本文档详细介绍了河北省2023年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合理赔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4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4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42号2011年4月6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精神,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现就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在政府大幅度提高医疗保险补助标准的有利时机,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力度;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承担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以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的方式解决。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

各地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冀卫医[2010]10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0.09.02【实施日期】2010.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卫医〔2010〕108号)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医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医疗机构校验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要通过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校验,综合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状况,完善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及时注销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科目和校验不合格机构。

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2.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略)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略)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略)二O一O年九月二日附件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河北省政府令[2001]第26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钮茂生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并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相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代替的118件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1997年底以前省政府以文件形式已决定废止的51件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目录(118件)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61件)河北省商业调整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冀政〔1980〕148号1980年9月30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冀政〔1981〕70号1981年4月20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河北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冀政〔1981〕233号1981年11月19日)(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冀政〔1981〕250号1981年12月5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厅1983年8月4日发布)(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厅1984年5月4日发布)(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69号1986年7月4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冀政〔1986〕139号1986年12月1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冀政〔1987〕45号1987年4月16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冀政〔1987〕83号1987年8月17日)(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冀政〔1987〕117号1987年10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冀政〔1987〕142号1987年12月3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冀政〔1988〕24号1988年1月30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扫除文盲管理办法(冀政〔1988〕74号1988年6月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乡(镇)、村和个体采金管理办法(冀政〔1988〕78号1988年6月2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出口货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冀政〔1988〕89号1988年8月2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和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冀政〔1988〕92号1988年8月17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拍卖办法(试行)(冀政〔1988〕155号1988年11月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鼓励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冀政〔1988〕157号1988年11月14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8〕3号1988年11月24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12号1989年1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河北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13号1989年1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989〕15号1989年2月14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31号1989年6月19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冀政〔1989〕91号1989年8月30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1990〕50号1990年4月25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1〕56号1991年1月10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省政府令〔1991〕57号1991年1月10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1〕58号1991年3月4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991〕59号1991年3月23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1〕64号1991年9月1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乡村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省建设委员会1991年9月17日发布)(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省标准计量局1991年9月27日发布)(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1〕67号1991年11月18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扶植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冀政〔1991〕101号1991年12月23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实施细则(冀政〔1991〕101号1991年12月23日)(已被新政策代替)河北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认定标准(冀政〔1991〕101号1991年12月23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冀政〔1992〕74号1992年7月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冀政〔1992〕82号1992年8月20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扶植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若干补充规定(冀政〔1992〕72号1992年7月6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牲畜五号病防治办法(冀政〔1993〕76号1993年7月9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993〕87号1993年8月3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冀政〔1993〕86号1993年9月9日)(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省政府令〔1994〕98号1994年5月18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994〕100号1994年5月3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冀政〔1994〕48号1994年5月31日)(已被新法规和新政策代替)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1994〕105号1994年7月13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省政府令〔1994〕115号1994年11月14日)(已被新法规代替)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5〕148号1995年12月12日)(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6〕155号1996年3月2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6〕157号1996年3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省人事厅《关于制止外经贸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冀政办〔1996〕24号1996年9月28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批准,1989年3月10日省交通厅、省计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5日省医药总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993〕80号1993年3月29日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3〕89号1993年9月1日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已被新法律、新法规代替)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12号1999年6月7日)(已被新法规、新规章代替)二、决定废止的行政措施目录(57件)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人事局长会议纪要》(冀政〔1980〕19号1980年3月13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调整工资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0〕37号1980年4月1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放好救灾物资进一步安排好灾区人民生活的通知(冀政〔1980〕194号1980年11月26日)(已被新政策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承德市科技档案工作验收标准和承德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试行)(冀政〔1980〕212号1980年12月1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水产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1〕34号1981年3月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挖革改技措项目的安排意见和基建自筹投资指标范围问题的报告(冀政〔1981〕73号1981年4月2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工作情况的报告(冀政〔1981〕93号1981年5月1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委、商业局、外贸局关于活牛收购及其价格问题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120号1981年6月12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通知(冀政〔1981〕186号1981年9月1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白洋淀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1〕217号1981年10月30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人事局长会议纪要(冀政〔1981〕249号1981年12月5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与广东、上海、江苏两省一市经济技术合作协议的通知(冀政〔1981〕251号1981年12月5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劳动就业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1〕259号1981年12月15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安排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1〕22号1981年3月1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冀政办〔1981〕25号1981年3月17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藏政发〔1981〕58号文件的通知(进藏有关事宜的规定)(冀政办〔1981〕87号1981年12月4日)(已被新政策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委、科委、计量局关于全省厂矿企业计量工作会议的报告(冀政〔1982〕23号1982年2月9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二轻局关于张家口地区兔皮生产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25号1982年2月10日)(已过时)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事改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一九八一年“事改企”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122号1982年6月12日)(已过时)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银行关于处理农贷积欠问题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190号1982年9月1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引黄、引岳济津工作的紧急通知(冀政〔1982〕203号1982年10月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望都县农村商业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的通知(冀政〔1982〕229号1982年11月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天津市经验放手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服务业的通知(冀政〔1982〕249号1982年12月10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纤维检验所开展工作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2〕118号1982年12月2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石家庄市政府关于重点发展有竞争优势产品的第一批中小型企业规划意见的报告(冀政〔1983〕1号1983年1月5日)(已被新政策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水利专家座谈会关于从战略上解决我省城乡用水紧张问题的建议(冀政〔1983〕44号1983年3月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文化厅关于专业剧团精简编余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3〕119号1983年8月12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纪要(冀政办〔1983〕1号1983年1月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计委《关于解决农用地膜覆盖技术推广中有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3〕7号1983年1月31日)(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加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联系的通知(冀政办〔1983〕29号1983年3月2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改进作风、提高效率)(冀政办〔1983〕54号1983年5月1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安排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3〕107号1983年11月1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检查清理买卖、租赁土地问题)(冀政办〔1983〕121号1983年12月12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1984〕14号1984年1月20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经济信息座谈会纪要》(冀政〔1984〕28号1984年2月28日)(已被新政策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工作的通知(冀政〔1984〕117号1984年10月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地、市对当前经济改革等方面的一些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4〕49号1984年5月2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信访处关于部分地市县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冀政办〔1984〕98号1984年11月2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省政府及办公厅工作中包揽过多、统得过死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84年6月21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价格改革情况的报告(冀政〔1985〕94号1985年7月10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批转《河北省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1986〕19号1986年3月7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银行关于陈欠贷款回收工作意见的报告(冀政〔1986〕86号1986年8月13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协助部队做好国防测绘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86〕11号1986年3月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扩大离退休费用统筹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6〕34号1986年6月9日)(已被新政策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关于全省横向经济联合情况报告的通知(冀政〔1987〕122号1987年11月6日)(与新政策不相适应)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对各类违法占地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冀政〔1987〕126号1987年11月1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兔瘟防治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87〕70号1987年12月15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发展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通知(冀政〔1988〕113号1988年9月16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洋淀封淀禁渔的布告(河北省人民政府1988年11月4日发布)(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8〕23号1988年5月1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商谈纪要的通知(冀政〔1989〕12号1989年2月13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专员、市长和煤电运三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政〔1989〕26号1989年3月18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9〕25号1989年6月12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89〕50号1989年12月1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企业“三沿”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1993〕9号1993年2月17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市、区)乡镇企业分类进位上台阶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函〔1996〕69号1996年7月24日)(已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千家骨干乡镇企业实施“四改一提高”工程意见的通知(冀政函〔1996〕70号1996年7月24日)(已失效)附件二统一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1997年底以前已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目录(51件)一、已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河北省干部休养院(所)工作方针及休养办法草案(卫字第21号1951年3月7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考勤暂行办法(草案)(1952年4月19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粮食局《关于粮油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冀革〔1972〕123号1972年10月26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批转河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无线电台的生产、购置、维修和报废管理的规定(冀革〔1973〕28号1973年4月1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革命委员会转发省粮食局关于粮油补助的补充规定(冀革〔1974〕89号1974年9月24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建立文物商店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通知(冀革〔1975〕115号1975年12月12日)(已由新法律代替)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冀革〔1977〕53号1977年9月28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发布《河北省计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革〔1978〕43号1978年4月23日)(已由新法律代替)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教育局《关于积极进行农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请示报告》(冀革〔1979〕223号1979年11月23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革〔1980〕11号)(1980年1月18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和《河北省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0〕38号1980年4月15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城市职工住宅标准设计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冀政〔1980〕75号1980年6月7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0〕294号文件的通知(冀政〔1980〕209号1980年12月17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冀政〔1982〕45号1982年3月3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冀政〔1982〕110号1982年5月31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2〕121号1982年6月11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2〕232号1982年11月16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1983〕95号1983年6月23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的几项规定(冀政〔1984〕1号1984年1月5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通知(冀政〔1984〕15号1984年1月23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大秦铁路建设用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和征地办法的通知(冀政办〔1984〕94号1984年10月13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河北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冀政办〔1985〕7号1985年1月17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1985〕33号1985年2月16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5〕19号1985年10月28日)(已过时,自然失效)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冀政〔1986〕125号1986年11月10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暂行规定(冀政办〔1987〕3号1987年1月22日)(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990〕53号1990年6月15日)(已由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铁矿山发展基金和出口资源费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省冶金工业厅1990年12月1日发布)(已由新法规代替)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批准,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993年4月26日发布)(已由新规章代替)二、已决定废止的行政措施目录(22件)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冀政〔1989〕20号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经研中心关于调整我省工业经济结构意见的通知(冀政〔1989〕33号1989年4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关于加强对个体商贩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冀政〔1989〕35号1989年4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9〕12号文件的通知(冀政〔1989〕37号1989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交通运输建设和安全工作规划的报告(冀政〔1989〕45号1989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89〕30号文件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通知(冀政〔1989〕64号1989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管理做好粮食工作的决定(冀政〔1989〕66号1989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五部门关于火柴等六种生活必需品产销计划和供应办法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9〕1号198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控制1989年新开工项目的通知(冀政办〔1989〕5号1989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在农村的家属迁往城镇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9〕10号1989年3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协办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协作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9〕12号198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报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9〕26号1989年6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银行第五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清资挖潜搞好“五清”工作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89〕38号1989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必保和重点支持的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冀政〔1990〕27号1990年3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物价控制目标的通知(冀政〔1990〕92号1990年8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全民企业停产半停产及其职工停工待工情况的报告(冀政办〔1990〕7号1990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八部门关于加强我省自行车市场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90〕23号1990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华北制药厂等22家企业及省冶金企业集团公司26家企业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90〕24号1990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小氮肥技术改造发展基金的通知(冀政办〔1990〕25号1990年5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纺织工业发展基金的通知(冀政办〔1990〕30号1990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91〕13号1991年4月8日)。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3篇)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3篇)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技术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或死亡的事件。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和医务人员之间,因医疗行为产生的纠纷。

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我国建立了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医疗事故处理制度1. 事故报告和调查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有责任及时报告,并展开调查。

对于患者的死亡、重大损害等情况,医疗机构应当报告给上级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以保障信息透明和监督追责。

2. 事故鉴定和认定医疗事故需要经过事故鉴定或认定程序,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事故鉴定由医疗机构专家或相关部门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为规范进行评估。

3. 赔偿和补偿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来分担赔偿责任。

对于遭受损害的患者,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

4. 追究责任医疗事故责任追究主要包括纪律处理和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和行政赔偿等。

医疗机构通过对医务人员进行内部调查和纪律处分,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医务人员,司法部门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纠纷处理制度1. 协商和调解医疗纠纷处理的首选方式是协商和调解。

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平等互利的解决方案。

当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可以寻求第三方的介入和调解。

2. 仲裁和诉讼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时,医疗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来解决。

仲裁是指通过仲裁委员会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审理和判决。

3. 专业评估和鉴定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专业评估和鉴定是必要的。

通过相关专家对医疗纠纷进行评估和鉴定,可以确定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和损害的严重程度,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客观依据。

三、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1. 医务人员责任追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行为规范或管理制度,造成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应当追究其个人责任。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2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2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是指医疗机构针对医疗事故的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医疗事故的定义和分类:明确医疗事故的定义范围和分类标准,以便对医疗事故进行准确的判定和归类。

2. 医疗事故的报告和登记:明确医疗机构内部医疗事故的报告和登记程序,要求医务人员及时报告医疗事故,确保医疗事故的及时记录和上报。

3.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程序,包括对医务人员的纪律处分和法律责任的追究等。

4. 医疗事故的调查和评估: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和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以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归属,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5. 医疗事故的赔偿和处理:明确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赔偿原则和程序,包括赔偿标准、赔偿方式和赔偿责任的确定等。

6. 医疗事故的预防和控制:要求医疗机构加强医疗事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包括加强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等。

7. 医疗事故的信息公开:要求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进行信息公开,提高医疗事故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8. 医疗事故的监管和监督:要求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进行监管和监督,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仅为医疗事故实施细则的一般内容,具体细则的制定要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医务人员的错误行为、疏忽大意、故意违规等导致患者出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包括医疗事故的申报、调查、赔偿及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患者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应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及时申报医疗事故,并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积极组织调查,查清医疗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及时向患者提供相应的处理结果。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9〕4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9〕4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9〕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人社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医保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公安局,省直各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切实发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医疗保障局、省中医药管理局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政务管理办公室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2019年9月29日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市两级政府分别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鼓励县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三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三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不良事件,严重影响患者身体健康或致使患者死亡的事件。

为了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安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实施细则。

以下是一个医疗事故实施细则的示例,共计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患者的权益,本细则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医疗实际制定。

第二条医疗事故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包括公立医院、民营医院、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的监测、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防范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持续改进等环节。

第五条医务人员应遵守医疗伦理规范,尊重患者的权益,确保患者知情同意。

第六条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医疗操作,确保手术技术的安全和可靠。

第七条医务人员应做好医疗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检查和修理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加强药品管理,遵循用药的准确规范,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医疗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九条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明确医务人员发现医疗事故后的报告流程和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调查程序,由医疗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依法采集证据,明确医疗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伤残或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的赔偿和救助。

第十三条对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医务人员,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学习和预防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经验总结与学习机制,定期组织医疗事故案例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和业务培训,提高医疗质量水平,提升医疗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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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和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的,为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的,为一般差错。

两种情况均不属医疗事故。

第四条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疗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在报告的同时,医疗单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进行救治,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五条医疗单位主管科室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报告后,除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封存病历、有关资料及药械实物,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尽快组织调查鉴定,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发生在省、地(市)级医院的都应进行尸检;发生在县(市)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应争取进行尸检。

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和病员家属,均有权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

提出一方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对方签署意见。

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因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由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负责本地(市)的尸检工作,并指定若干名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

尸检费用(含运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第九条县级及县以上医疗单位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性质和等级作出判定。

医疗单位接到病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无争议,双方签字即为结案;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鉴定。

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即为自行结案。

上级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尽快作出答复,可指示原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或自行组织鉴定,接到申请到作出鉴定结论,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负责处理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的鉴定委员会、正式立案审理该事故或事件的司法机关和正式受该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一条省、地(市)、县都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医务人员或病员家属提出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或委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资料、证据进行搜集、调查,并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吸收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公安厅的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会以外的省属医疗单位应参加当地鉴定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时,出席成员不得少于七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视情况,邀请一至三名有关专科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不参加下级医疗事故的鉴定。

省会以外省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需鉴定的,应由所在地、市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费,先由要求鉴定的一方垫付。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鉴定费标准为:省级一百二十元,地(市)级一百元,县级六十元。

鉴定费用于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开支。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可以委托所在的地(市)、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善后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委托人)应向鉴定委员会递交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申请书(委托书),陈述意见。

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递交全部原始病案及其摘要、综合调查报告和尸检报告书等。

鉴定委员会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详细审阅分析有关资料,听取当事各方陈述,查明事实真相,慎重做出科学结论。

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并应协助鉴定委员会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若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核查后再组织鉴定。

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各成员的鉴定意见不得泄露。

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随意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

第十九条对医疗事故,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至二千元。

补偿金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另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因工死亡、伤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室(所)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事故责任者也应负担一部分。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联合诊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事故责任者负担;在职医务人员业余时间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有邀请单位的主要由邀请单位负担,无邀请单位的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

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时,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乡村、街道共同签订协议书,以此结案。

第二十一条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

无家可归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确属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村民由村、乡接回安置;城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二条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无理要求。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规定可火化,一切费用均由家属或其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导师或上级医生负责。

如事故系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个人因素造成的,由造成事故者本人负责;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原单位处理。

一次性补偿金及增加的医疗费用等,由接收进修、实习的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认真做好医疗事故的总结报告。

一级医疗事故定性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复查处理。

•最新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8.html•最新破坏选举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7.html•最新行贿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6.html•最新遗失武器装备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5.html•最新资助恐怖活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4.html•最新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3.html•最新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y/zm/954762.html•最新武装叛乱、暴乱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1.html•最新诽谤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60.html•最新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9.html•最新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8.html•最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 /y/zm/954757.html •最新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6.html•最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y/zm/954755.html•最新隐瞒、谎报军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4.html•最新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3.html•最新战时自伤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2.html•最新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1.html•最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50.html•最新绑架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9.html•最新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8.html•最新背叛国家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7.html•最新遗弃武器装备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6.html•最新聚众哄抢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5.html•最新报复陷害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4.html•最新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3.html•最新遗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2.html•最新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1.html•最新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40.html•最新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9.html•最新武器装备肇事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8.html•最新诬告陷害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7.html•最新虐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6.html•最新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5.html•最新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4.html•最新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3.html•最新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2.html•最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1.html•最新隐瞒境外存款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30.html•最新虐待被监管人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9.html•最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 /y/zm/954728.html •最新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7.html•最新伪造、变造、买卖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y/zm/954726.html•最新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5.html•最新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4.html•最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3.html•最新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2.html•最新武装叛乱、暴乱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1.html•最新侵犯通信自由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20.html•最新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9.html•最新丢失枪支不报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8.html•最新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7.html•最新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6.html•最新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5.html•最新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标准及 /y/zm/954714.html•最新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3.html•最新破坏界碑、界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2.html•最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1.html•最新商检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10.html•最新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9.html•最新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8.html•最新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y/zm/954707.html•最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6.html•最新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5.html•最新破坏军婚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4.html•最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3.html•最新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2.html•最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1.html•最新侮辱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700.html•最新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9.html•最新拒传、假传军令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8.html•最新侵犯著作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7.html•最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y/zm/954696.html•最新叛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5.html•最新强迫交易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4.html•最新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3.html•最新私放俘虏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2.html/y/zm/954691.html•最新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90.html•最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抢支、弹药、爆炸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 /y/zm/954689.html •最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8.html•最新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7.html•最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6.html•最新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5.html•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4.html•最新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3.html•最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2.html•最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81.html/y/zm/954680.html•最新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9.html•最新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8.html•最新重大飞行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7.html•最新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6.html•最新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5.html•最新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4.html•最新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3.html•最新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y/zm/954672.html•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1.html•最新贪污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y/zm/954670.html/y/zm/9546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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