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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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

江西省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张蒙杰

法律援助经历了一个从一个律师自发的慈善行为逐步演变为国家行为、政府责任的过程。如今为贫困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提供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政府责任,要建立一个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就必须科学合理地界定出法律援助范围,并对其用法律加以规定,以保障法律援助权利在法定范围内能切实得以实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范围过于狭窄,从而导致大量贫困弱势群体被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不能享有法律援助权利。因此,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对公民和国家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

诉讼是司法的最后保障。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贫困弱势群体能有效、平等地进入司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在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时应尽可能扩大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使贫困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较为健全,基本体现了“扶贫助弱、维护稳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却存在范围狭小的问题,应予扩大。

(一)扩大民事诉讼特别是与民生问题密切相关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包括;(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3)因出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范围,但《法律援助条例》却只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根本无法满足劳动者法律援助需求。虽然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立法早已突破了此规定,扩大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援助范围,但均仅限于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的经济赔偿的情况,而将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及其他非金钱类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在外。因此,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围,只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予法律援助。

2、离婚纠纷居高不下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但是《法律援助条例》只限定了家庭暴力的婚姻纠纷才能给予法律援助,这也明显使有些贫困弱势群体的需求很难得以满足。因此,我们认为应将符合经济困难或特殊人群的婚姻纠纷纳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真正体现法律援助“穷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

(二)扩大行政诉讼案件的援助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给付等八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言,这些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增加规定,将“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将劳动者申请工伤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有选择地纳入援助范围

我国法律援助立法没有就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进行专门规定,因而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业务除劳动争议仲裁外更多的局限于非诉讼程序性的援助。如对可诉法律援助案件的诉前调解,庭外和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作为与诉讼事务相对应的法律事务,其结果如何同样会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比如,实践中工伤职工自己申请确认工伤,或者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有时比单纯请求“工伤待遇”要艰难的多,若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协助,其维权的胜率极低。因此,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将此类非诉讼法律事务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二、明确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立法中专门规定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可以全面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和内涵,既让申请人更为明确判断

自己的申请是否可行,也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自由审查权有了参照的标准。结合我国法律援助的现实,笔者认为宜将如下事项确定为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1、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案件。“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要前提,相对人不明确或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对人详细地址,根本无法启动诉讼及其他非诉讼程序,对申请人的援助也就无从谈起。

2、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又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法院既定判决的效力,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法律援助同样面临要提高效率的问题,对同一申请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援助不仅将带来诉败的必然结果,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而且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也必然影响到其他申请人的法律援助需求的满足。

3、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这些均是平等主体间因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的情况下,法律援助经费应更多地用于解决广大贫弱阶层的民生问题,即与人身权益及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因此,在现阶段还不宜将此类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4、明显没有胜诉可能性的案件。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合

法性审查即胜诉可能性审查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资源,是为经济困难同时又有理有据确需法律帮助的人服务的,对没有胜诉可能的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是对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有效防止一些申请人利用法律援助的无成本进行无理缠诉,立法应规定对明显无胜诉可能性的案件不予法律援助。

综上,“法律援助”是一项神圣的权利,任何借口和理由都不能剥夺真正需要法律帮助的贫困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权利的实现需要制度的保障。针对我国法律援助范围制度的缺陷,我们应依据宪法,借鉴其他法律援助制度较完善的国家的规定,对我国法律援助范围制度中的不足惊醒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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