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定稿版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9.12•【字号】东府办〔2005〕64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5〕64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城市管理局)近年来,我市围绕“一年一大步,五年见新城”的战略目标和“一城三创五争先”的工作思路,致力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城市环境,市容市貌不断改观,人居环境日益改善,先后荣获“广东省文明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卫生城市”、“中国最佳魅力城市”等称号。
但与目前我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望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现代化水准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为进一步加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创卫”成果,构建和谐东莞,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建立健全三级市容环卫管理机构针对目前各级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职能弱化、人员配备不足、管理效能低下等问题,全面建立市、镇(区)、村(社区)三级管理网络,切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各镇区要逐步将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执法职能归口其市政办(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管理。
二、科学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地专项规划在完成镇(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各镇区(含松山湖和虎门港管委会)要高度重视、集中力量、全面兼顾、科学协调,邀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单位于2006年6月前完成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地专项规划的编制。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东府办[2008]96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8〕9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九月八日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粤府办〔2008〕16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及《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强化在用车污染控制为目的,围绕提高新车准入门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实行高排放车辆逐步淘汰、全面供应清洁高品质车用成品油、完善法规体系建设等重点工作,逐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切实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从提高机动车排气排放达标率,逐步过渡到明显削减单一车辆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明显降低机动车污染物在大气污染中的排放分担率,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安全的目标。
(二)阶段目标1.2008年7月1日起,我市新车注册登记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争取提前执行国IV标准,逐步淘汰国I和国II以下在用营运车辆和其它高排放机动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环境管理适用法律法规一览表定稿版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建设项目
2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2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3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5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水污染防治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8
45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46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47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48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2-1999)
5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3-2000)
5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10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11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2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3
广东省碧水工程计划
14
广东省蓝天工程计划
15
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
16
广东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实施办法
17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8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5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60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61
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62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随着东莞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和分类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污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建筑施工噪声: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3、交通运输噪声: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4、社会生活噪声: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原则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通过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等措施,从源头上预防环境噪声污染的产生。
同时,加强对现有噪声污染源的治理,实现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2、统筹规划、综合整治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等手段,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全面整治。
3、分类管理、突出重点根据不同类型的噪声污染源,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重点加强对居民集中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
4、公众参与、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良好氛围。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环境噪声监测,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划定机动车禁鸣区域和时段,查处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等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纠纷。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
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一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对建筑施工噪声进行现场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并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第七条建筑施工中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由建筑施工单位交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排污费纳入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施工造成噪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超标准排污费,不得纳入建设成本。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制定实施。
第八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挖掘机、锤机、钻机、混凝土搅拌机、电锯、卷扬机、界石机等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市建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东府[2008]144号•【施行日期】200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的通知(东府〔2008〕14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东莞市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大气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等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要求,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情况,制定本区划。
一、适用范围本环境空气区划适用于东莞市市区,包括东莞市区所辖的陆域和水域,即莞城、南城、东城、万江及寮步镇西北的7个自然村的行政用地,市区总面积237.6k㎡。
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和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
三、各类标准适用区划分将东城同沙水库、虎英公园附近区域划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蓝色),市区其余部分划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管理上作为控制开发执行。
一、二类功能区之间的缓冲带范围较宽(以紫红色斜条表示)。
各功能区详细划分见表1及附图1所示。
四、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实施与管理(一)一类、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别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级、二级标准。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噪声管理与监测等方面。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便民的方法,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章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第四条建立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机制,对噪声源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合理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噪声源的评估应包括噪声源的类型、数量、产生的噪声水平等内容,通过专业设备进行测量和分析。
第六条噪声源的控制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包括减噪装置的安装、声学设计的优化等,管理措施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加强巡查检查等。
第三章噪声管理与监测第七条建立噪声管理与监测制度,定期对生活区、工作区、公共场所等进行噪声监测。
第八条噪声监测工作应主要监测噪声源的产生水平、传播路径、影响范围等,监测数据应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噪声管理,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标准。
第四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合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噪声污染防治法》:________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针对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
2.噪声排放标准:________指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用于衡量噪声源是否达到规定的噪声水平。
3.噪声监测:________指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环境中的噪声进行实时或定点测量、分析和记录的过程。
4.噪声源:________指产生环境中噪声的物体、设备、工艺等,是造成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
附件:________无。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东府[2014]23号【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1.30【实施日期】2014.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东府〔2014〕2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快我市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下称禁燃区)。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禁燃区范围:莞城街道、东城街道、南城街道、虎门镇(除沙角电厂群)、长安镇、塘厦镇、东莞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园区、东莞生态产业园区、长安滨海新区全辖区,虎门港产业园区部分区域以及其他镇(街)建成区(含中心区)以上的范围(具体范围附后)。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一)原(散)煤、粉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等燃料。
(二)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三)国家认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三、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对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公布。
四、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通告实施前禁燃区内已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法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1蒸吨/小时以下锅炉鼓励改用电锅炉。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工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80102【实施日期】19980102【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噪声防治【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名称】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题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文件制修订记录
1.目的:
依据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保护和改善公司所在区域的环境。
2.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的噪声防治工作。
3.职责﹕
管理部负责委托具备资格的环境检测机构对噪声进行测定。
4.工作流程﹔
4.1管理对象
4.1.1产生显着噪声设备。
4.2噪声的测定
4.2.1管理部负责委托具备资格的环境机构对噪声进行测定﹐每年1次。
4.2.2测定的范围﹕产生显着噪声的设备及岗位﹐噪声的分贝数。
4.2.3管理部根据测定的结果﹐与相关环境法规相对照进行判定﹐判定结果报告环境管理者代表。
4.3厂区噪声的控制
4.3.1对可能成为显着噪声污染发生源的设备﹐设施工程等﹐严格规划操作规程及保养制度,责任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4.3.2管理方法按各环境影响设备对应的设备操作规程进行。
4.3.3尽量避免公司可能出现噪声超标的活动﹐对法律规定申报的设施要调查预测﹐事前评价﹐需要进一步采取预防污染对策。
4.4超标处置
4.4.1若测定结果超过环境法规有关规定时﹐管理部应迅速查明其原因﹐向环境管理者代表汇报,并根据《矫正及预防措施控制办法》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4.5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与噪声污染有关的设备与保养参见《环境影响设备管理办法》。
5.相关文件
《环境影响设备管理办法》
《矫正及预防措施控制办法》。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宁,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噪声监测和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相关行政执法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管理第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噪声源开发利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噪声源进行巡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噪声源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噪声源的运行数据和治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维护,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噪声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噪声源采取自行维护或委托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噪声监测和治理第十条噪声监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检测设备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噪声监测结果达到或超过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噪声污染治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噪声污染达标。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十三条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相关行政执法第十五条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64号
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正文:---------------------------------------------------------------------------------------------------------------------------------------------------- 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64号)第一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总体规划区和各镇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区)。
各镇(区)非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搞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镇(区)要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爱卫办、环保、卫生、工商、规划、建设、房管、交通、园林绿化等职能部门、街道办(包括市区总体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城市整洁;对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环境卫生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对维护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东莞市环境保护规划纲要
东莞市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23—2023)目录一、现状与挑战 (1)二、原则与目的 (3)(一)指导思想 (3)(二)规划原则 (3)(三)规划目的 (5)(四)指标体系 (5)三、重要任务 (5)(一)水环境保护 (5)(二)大气环境保护 (13)(三)固废污染防治 (16)(四)噪声污染防治 (19)(五)辐射环境监管 (21)(六)生态环境保护 (22)(七)循环经济发展 (29)四、保障措施 (34)(一)建立综合决策机制, 理顺环境管理体制 (34)(二)加强管理能力建设, 健全减排“三大体系” (36)(三)推行环境信息公开, 增强公众参与意识 (38)(四)保障环保资金投入, 抓好重点工程建设 (40)附表1 环境保护规划指标体系 (43)附表2 河流水环境功能区及其水质保护目的 (44)附表3 城市污水解决工程建设方案 (45)附表4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 (46)附表5 城乡生活垃圾废弃物处置工程方案 (46)附表6 东莞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47)附表7 环境保护重点建设工程表 (48)一、现状与挑战。
近年来, 东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将改善环境质量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把环境保护作为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 并采用了一系列重大措施。
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乡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情况下,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减缓, 局部环境质量有所改善, 环境保护取得了很大成就, 环境保护工作进入新阶段。
我市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 但环境形势仍然严峻: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粗放,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突出。
我市仍以外源性经济为主, 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不高, 产业升级转型的积极性不强, 自主创新能力偏弱, 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尚未得到主线性转变, 产业构成大多是传统的高污染行业, 结构性污染突出。
二是水环境问题十分突出, 内河涌“黑臭”问题严重。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东府〔2021〕4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30日东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现就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下称“三线一单”),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1+1+9”工作部署,持之以恒落实“1+1+6”工作思路,牢牢把握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的重大机遇,全力推进制造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创新实验区建设,坚持新发展理念、底线思维和系统思维,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统筹衔接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建立覆盖全市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加快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建设“湾区都市、品质东莞”奠定坚实的生态环境基础。
(二)基本原则保护优先,绿色发展。
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摆在战略突出位置,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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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生产经营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新增加噪声源,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五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性能良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闭置。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第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
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第十七条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的小型发电机、冷却塔、水泵、鼓风机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设置在适当位置,并有防止噪声污染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和带音响的餐厅、大排档以及其他服务场所,安装排放噪声设备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或限制作业时间的决定。
第十九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生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期间,应使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
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打桩机、搅拌机、电锯、电刨、震动泵、风动机具、推土机、切割机等产生强烈噪声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生产工艺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领取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许证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市公安部门应当把噪声检验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
机动车在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入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时,不得鸣喇叭。
进入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车辆,禁鸣高音喇叭。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运输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各类机动船只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码头靠岸停泊的船只,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
确需鸣号时,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八条根据控制交通运输噪声的需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禁鸣喇叭路段和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方向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的集会、游行活动;(二)抢险、救灾、防洪、急救等紧急情况;(三)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使用的;(四)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的汽车站、学校必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允许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铁锤等工具作业。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居民饲养家禽,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十三条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阻挠、延误环境噪声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依照《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排放噪声的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该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对拒不执行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公安部门限期拆除高音广播喇叭,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市公安部门可以没收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和设备,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