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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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富 勒这 桩假想 的洞 穴里 杀人 案 , 表面 看起 来是 很简 单 的“ 杀 从 而为人 类社 会赖 以存 在和 延续 提供 一种 基本 的秩序 。 因此 , 在 人 就有 罪” 之 判 定故 事 , 但 从法 律 、 社会 、 公义 、 人情、 道德 的观 点 法 律活动 中 , 对 确定性 的追求 是最 基本 的 , 没有 对法 律确 定性最 去探讨 是否 “ 罪 有应 得” 的 时候 , 问题 就变得 异常 复杂 起来 , 就 如 低 限度 的坚守 , 人类社 会将 陷入一 种无序 、 混乱 的 自然状 态 , 对自 同他虚 构的五位 大法 官 的判 决一样 , 他们各 自基 于不 同的法哲 学 由 、 平等、 幸 福 的追 求也 就 无从 谈起 。 立场 ,பைடு நூலகம்面 对 同样 的事 实 , 适用 相 同的法律 , 却 得 出截 然不 同但又 颇
洞 穴奇 案是 美 国著名法 理 学家 富勒在 《 哈佛法 学 评论》 上 发 表 的假 想 公案 , 其 简要 案情 是 , 纽卡 斯 国的五 名洞 穴探 险者被 困


所 谓秩序 , 是指在 自然进 程和 社会进 程中都 存在着 的某种程
于洞 穴之 中 , 并得 知无 法在 短期 内获 救。为 了维 生 以待救援 , 五 度 的一 致 性 、连 续性 和确 定性 。如 同 自然 界 中太 阳每天 东升 西 人约定 以掷骰 子 的方式选 出一名牺 牲者 , 让另 外四人 杀后 吃掉他 降 、四季 循环往 复 一般 。法 律 的确 定性作 为法 律 的一种 内在属 的血 肉。 成员 之一 的威特 莫 尔是 当初最 早提 出此 一建议 的 人 , 掷 性 , 是 法律 之为法 律 的根本 属 性 。 法 律作 为 一种使 人类 行为 服从 骰子 前却 决 定撤 回同意 。 但 另外 四人仍 执意 掷骰 子 , 并且恰 好选 规 则治理 的事 业, 作为 一种 普遍 稳 定的规 范 , 它 对人类 的意 义和 中威 特 莫尔 作为牺 牲者 。 获救 后 , 此 四人 以谋 杀罪被 起诉 。 他们 价值 或者 说主 要功 用 ,就 在于 它能 给人类 的行 为提供 确定 的指 该判 有 罪吗 ? 引, 为 人类 生活提 供合 理 的预期 , 使 人类 免遭 任意 、 恣肆 的摆 布 ,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事情是这样的,我们几个约好了去老李家聚聚,老李这人平时就爱研究些法律方面的事儿,一逮着机会就跟我们侃。

那天,我们正坐在他家那略显凌乱但却充满生活气息的客厅里,茶几上摆满了各种零食和饮料。

阳光透过窗户洒进来,照在大家脸上。

这一说,可把我们的好奇心都勾起来了。

老张第一个忍不住了,皱着眉头说:“这怎么能行呢?不管啥情况,杀人那都是不对的呀!这不是违反法律吗?”老李笑着摇了摇头,说:“你别急嘛,这里面的事儿可没那么简单。

你想想啊,他们当时面临的是生死抉择,要是不吃人,大家都得死。

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是不是也是一种求生的本能呢?”这时,小王也凑过来,挠了挠头说:“那照这么说,为了活下去就可以随便杀人啦?那这社会不乱套了吗?法律的尊严还咋维护啊?”老李点了点头,说:“你这话也有道理。

但换个角度看,这几个人在那种极端的环境下,已经失去了正常的生活秩序,他们面临的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困境。

如果是你在那个山洞里,饿得前胸贴后背,连站起来的力气都没有,看着身边的同伴一个个虚弱下去,你会怎么做呢?”大家一下子都安静下来了,仿佛真的置身于那个黑暗、潮湿、绝望的洞穴之中。

我也陷入了沉思,脑海中浮现出一幅幅画面:那狭小的洞穴里,几个人蜷缩在角落里,眼神中透露出无助和恐惧,饥饿感像恶魔一样吞噬着他们的身体和意志。

过了一会儿,小赵打破了沉默,他缓缓地说:“我觉得吧,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该考虑到人性的因素。

也许他们的做法在道德上有些难以接受,但从生存的角度来说,也算是一种无奈之举吧。

”老张一听,立马反驳道:“哼,那不行!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为特殊情况就随便改变。

要是今天因为这个案子开了个口子,以后还不知道会出多少乱子呢!”大家你一言我一语,争论得不可开交。

有人觉得应该尊重生命,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杀人;有人则认为在极端环境下,应该给予一定的理解和宽容。

就像我们这次讨论一样,每个人都站在自己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都有自己的道理。

洞穴奇案的法律适用(2篇)

洞穴奇案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洞穴奇案(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是一起具有极高争议性的法律案例,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

该案例讲述了一群洞穴探险者在探险过程中被困于洞穴,为生存而不得不杀死其中一个同伴以维持其他人的生命。

这起案件引发了关于生命权、财产权、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的激烈辩论。

本文旨在探讨洞穴奇案的法律适用,分析其涉及的伦理、法律及司法实践问题。

二、洞穴奇案的基本事实1. 洞穴探险:一群洞穴探险者在探险过程中意外被困于洞穴。

2. 食物短缺:被困者意识到食物短缺,无法维持所有人的生命。

3. 杀人求生:为维持其他人的生命,被困者之一被迫杀死了一名同伴。

4. 被救:被困者在被困约17天后被救援人员救出。

三、洞穴奇案的法律适用争议1. 生命权:被困者是否享有生命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放弃生命权?2. 财产权:被困者是否享有财产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侵犯他人财产权?3. 公平正义:在生命权、财产权等法律原则之间,如何实现公平正义?4. 司法实践: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四、洞穴奇案的法律适用分析1. 生命权(1)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任何情况下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在极端情况下,如食物短缺,被困者为了生存而放弃生命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然而,在洞穴奇案中,被困者未经同意即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他人生命权。

2. 财产权(1)被困者被困于洞穴,享有洞穴内的财产权。

(2)为生存而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然而,在洞穴奇案中,被困者未经同意即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他人财产权。

3. 公平正义(1)在生命权、财产权等法律原则之间,需要寻求平衡。

(2)在洞穴奇案中,被困者为了生存而侵犯他人生命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被困者的行为动机、情节、后果等因素,以实现公平正义。

4. 司法实践(1)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尊重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 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本书最大的特点,大概就在于它像一个悖论或囚徒困境一样,能够引起人的思考和讨论,此外,似乎没有太大的价值。

显然,法律不是真理,而是实用的工具,无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还是降低社会成本的工具。

但无论是什么工具,尊重法律、执行法律是基本的常识,即使依照法律会得出不道德或法官不情愿的判决,比如挥泪斩马谡。

当然,道德也不是真理,比如三从四德什么的。

从法理上考虑,类似本案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强迫的,另一种情况是自愿的。

其实即使是强迫的弱肉强食的情况,也是自然界的公理,算不上不道德。

如果是弱肉强食的强迫的情况,那显然是涉及刑法了。

如果是自愿的,就意味着食者与被食者之间达成了协议,这就是一个民事问题。

这需要认定生命是否具有特殊性,说白了就是生命是不是无价的,或者说生命的价格是不是+∞。

此外,这个问题是一个四个人吃一个人的问题,如果生命不具有特殊性,不是+∞,这个问题就可以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就是一个民主问题,一个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一个民主暴力的问题。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纪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认。

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4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4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后4人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

富勒去世半个世纪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彼得·萨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为基础,假设50年后洞穴探险者案因遗漏的第5名罪犯归案被审判(假设实际上有6名洞穴探险者)而有机会翻案,虚构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萨伯所续的共计]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或称“陈词”)的法哲学著作。

透过这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

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而激烈地进行对话。

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文敏推荐该书为“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我个人认为此言非虚。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该案无疑属于疑难案件。

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往往会辗转反侧、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身陷绝境”。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篇一:《洞穴奇案》讲述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山洞,在弹尽粮绝的生命危急之际,决定通过抽签选择其中一人吃掉,但临近抽签时,提议的威特摩尔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然进行了抽签,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关于这个假想公案,14名法官提出了14种观点。

其中关于4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14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将情与法的矛盾展现的淋漓尽致。

从书中法官所阐述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3个争议焦点。

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二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三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这个假想案,我们不能单纯从一种角度进行思考,且在各种各样的矛盾中,我们也无法得到统一的答案。

这本书也并非是让读者赞同或者反驳某一观点,而是学会接受这些观点,明白事物的多样性,从而养成一种思辨的素养,走进去看,走出来想,冷静理的思辨,包容豁达的总结。

如同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亲例告诉我们的,是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

篇二:《洞穴奇案》这本书通过一个虚构的洞穴探险案,巧妙地引出了法律、道德、正义与人性的深刻探讨。

在书中,富勒设计了一个极端情境:五名探险者被困于洞穴,面临食物短缺的绝境。

为了生存,他们投票决定牺牲其中一名体弱者以保存其余四人的生命。

案件被带回文明社会后,法官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法律与道德抉择。

从法律角度看,这无疑是一起谋杀案,应受法律制裁。

但深入思考,这些探险者在绝境中做出的选择,又似乎带着一种“必要恶的意味。

这让我们不禁反思:当法律与人性、生存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更有趣的是,书中不同法官的判决理由,展示了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多样性。

这启示我们,法律并非僵化的条文,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境、道德观念进行灵活解读与适用的工具。

《洞穴奇案》不仅是对法律的一次深度剖析,更是对人性、道德与社会正义的一次深刻探索。

它提醒我们,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应秉持开放、包容的心态,从多个角度审视问题,寻找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的《哈佛法律评论》虚构的。

在纽卡斯国境内,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营救展开。

在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电联络,并告诉他们还需要等至少十天才能获救。

此时,被困者已经没有任何食物,同时,他们从医生处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坚持十天是不可能,而吃掉其中一个人可让其他人维持十天的生命。

当被困者询问是否可以以抽签的形式决定死亡时,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所有人都保持沉默。

第二十三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死吃掉。

此人为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签的人,但是其在抽签之前单方面宣布退出约定(他提出期望再等一星期),当被问及掷骰子的公平性时,威特摩尔并无异议。

二、本案是否适用于自然法在对案例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关于本案是应适用于自然法。

福斯特法官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于自然法而非实在法,因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的社会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这导致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之适用于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法律[1]”。

从福特斯法官的意见是没错的,确实,在山洞之中,的确是处于一种极端的原始状态。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自然原始的极端状态而排除联邦法院的管辖之下。

法律对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洞穴里的五位探险者他们在一个在物理上的与世隔绝的地方,但他们仍然从属于这个社会,并且,他们与这个社会是密切联系的,有专门的搜救队在设法营救他们,有无线电与外界进行沟通。

福斯特法官认为的隔绝其实是无线电通讯关闭导致的隔绝。

但这种隔绝是人为造成的,即被困者自行关闭无线电,而不是自然原因导致,比如无线电电池用光。

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本案适用自然法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法律作为一项基本准则应该为社会的所有成员所尊重,不应该存在超出法律管辖范围的人或是事。

本案发生在纽卡斯王国境内,应按纽卡斯王国的法律判决。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摘要: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一宗假想案件,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涉及大众民意、法律与道德关系、紧急避险抗辩、法官职责、自我防卫、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内容。

他以五位法官的观点反映了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

后来萨伯再次以此法案为基础,以九个法官的视角提出九种额外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理,困境这个案例是富勒以一些真实案例为基础而假想出来的,比如陷入绝境、人吃人、紧急避难抗辩、抽签、赦免的可能等。

但他也在此基础上增添了另外的因素,他把事件从海上移到山洞中,以及细节的增加,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无线设备的使用,医疗专家给出的意见,威特莫尔的反复无常等都给这起案件蒙上了更加复杂的色彩。

正是由于富勒对事实的裁剪使得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皆拥有了足够的理由。

而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由法哲学平衡而并非事实不平衡所决定的,法官们的判决引起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伦理之间的深深思考。

一、架空的案例背景下,呈现的是朴素正义与法治正义的冲突场景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杆秤,衡平着内心正义的呼唤!时至今日,《洞穴奇案》仍然是法学生必读的经典,各种观点层出不穷,这就说明在不同的案例情境下,不同的社会情境下,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正义并不是绝对统一的,每一个读者都会单独发出理性的声音。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后面临的生死决策,是完全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假如我们身处其中,我们就不是论证的主体,而是痛苦决策的选手!在没有水没有粮的条件下,要么抱着“朴素的正义”牺牲一人以食用,来救活其他四人;要么五人都秉承“法治的正义”坚守着法律的底线,确保每一个生命都绝对得到尊重,这样五人一起赴死;如果从朴素的正义来评判,牺牲者也算死得其所,伟大的救活了其他四人;如果从法治的正义来评判,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牺牲一人是谋杀行为。

那么,在这样的冲突场景下,五人同意了的抽签约定是在架空世界的立法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呢?假如洞穴是“法外之地”,五人的抽签约定是当时条件下的立法行为,那么这个法律就具有强制效力,即使威特摩尔最后一刻撤回了同意,也不妨碍法律“少数服从多数”的通过生效,所以他成为牺牲品是执法的效果,是法治公正的体现。

(完整word版)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完整word版)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纪元4299 年5 月,纽卡斯国的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洞穴奇案讲解稿

洞穴奇案讲解稿

洞穴奇案案列分析演说稿提纲洞穴奇案缠绕法学界这么多年,其实这一点就连作者也没有想到。

我认为缠绕大家的,让大家感到困惑的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这个环境太特殊。

大部分同学径直对此进行了法理的分析,却忽略了本案的环境因素的与众不同。

它的特殊性表现在1. 洞穴本身地理环境的特殊性,他构建一个封闭的空间,并且可以确切的知道自己死亡的日子。

这一点无形中就把我们的怜悯之心勾出来,从一开始我们大部分人就掉入了陷进中,本应公平公正的心就开始向一方倾斜。

2. 他把现在的技术条件(无线电)和原始社会环境(封闭的洞穴)结合起来,本身使得案列不伦不类,脱离实际,一个不实际的案例,要用实际的法律来审,本身就显得不实际,不科学,所以再多的判决也不过是幻想而已,对现实并无多大意义。

还有就是我们都知道人体在缺水的情况下最多存活3天,即使吃人肉也不可能存活十几天。

作者虚构的案件在现实中是难以发生的。

对法理研究却是一个新的领域。

也为立法寻求了新的方向。

3.现阶段相关概念本身的内含和外延不明确。

何为法?何为正义?人类一直在捉摸他,如今各国也是众说纷纭。

我国对于法的概念一般表述为:法是有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解人们行为规范的规定人们权力权利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对于正义,各学派各学者都有不同的见解。

如霍布斯认为:只有在确定的秩序下才有正义,而边沁的功利主义正义观主张:正义的标准应该建立在功利的基础上,即根据对人的幸福或痛苦而进行认定,最大多少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故事开始前大家先把自己陷入角色中,先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洞穴里面的人分别是你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自己。

我们会怎么想?我们还会不会选择这种方法让自己活下去?我想这种残忍的选择是不会发生的,谁都不希望其中任何一个人牺牲掉,甚至于牺牲自己也不愿意吃掉别人。

这也是我反驳所谓期待可能性的一个论据,我们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洞穴奇案的法理研析[精]

洞穴奇案的法理研析[精]

斯普林汉姆法官(Springham J.)
洞穴奇案的法理研析
辽宁大学 闫海
“故意”的功能在于表明“犯罪意图”,被告非基于盲目 冲动而杀人,存在一种自我保存的动机,而且没有其他合 理的选择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
基于专家意见的合理确信 饥饿是一种紧急避险的理由(不适用沃尔金案) 杀人是生存的唯一选择,应以处于险境当中人做有利的思考 身处危险非被困者之过错 食物缺乏非疏忽造成 受害人的同意无关重要
司法与立法:法官宣誓适用法律,而不 是个人的道德观念。立法至上原则引申 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
对立法的司法改造过程: 推测法律条文的单一目 的; 寻找虚构立法者的空白; 填补漏洞。
“司法权力分配从长远看比艰难的裁决危害 更大。疑难案件也许具有特定的道德价 值,因为它可以使人民认识到由自己创 造的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提醒他们 没有任何人的恩典能减轻他们的代表所 犯的错误”。 Positivism
案Ⅰ中的四名被告未曾透露第六者的存在。但是,他承认是当时洞中
一员,由于在拘捕前从营地逃脱,故免于被控脱逃罪。
这五十年间,有人因洞穴奇案Ⅰ中论点提出两个修法建议,一为法律 应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二为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两个建 议都未获采纳,立法者认为关于谋杀罪相关条文一目了然,没有修改 的必要性,故此新案中的相关法条与五十年前毫无二致。
洞穴奇案Ⅰ
Day monwealth of Newgarth的5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辽,宁大探学 闫海 险者仅有少量的食物。由于没有按时返回,营救立即展开。
Day x.营救难度超出预计,不断山崩夺走10名营救人员生命。 Day 20.营救人员与探险者取得无线电联络。探险者获知最少还需要10天才能被救,

公选论文洞穴奇案分析

公选论文洞穴奇案分析

对洞穴奇案的思考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

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五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杀人有罪,按法当死,但希求行政赦免。

(有罪)2.福斯特:寻求正义结果的彰显,首先,被告处于文明之外的自然状态,法律不起作用;其次,立法的目的在于止恶,被告无动机作恶,只是面对死亡的自我防卫,应超越实定法。

(无罪)3.唐丁:首先犀利反驳了福斯特,认为非自然状态,抽签并不合法;其次饥饿并非杀人的理由。

但他并不希望法律介入道德法律之间的难题。

(回避)4.基恩:首先,立法至上,应该忠于条文解释;其次,被告并不属于自我防卫,因为被害并无对被告构成威胁。

(有罪)5.汉迪:以常识和民意判断,法律承载着公众的道德。

(无罪)以上五人基本包含了三类判决(有罪,无罪,回避),以及自然法,实定法,立法的动机和目的,法律和道德,自然状态和文明制约,自我防卫的判定等各种法理争论,在接着的萨伯的九位法官意见中,这些争论得到了更详细的讨论,而此次判决在50年之后,判决的是当时逃脱的五个人之一。

九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伯纳姆:被告有其他选择,并非紧急避难;法官守护法律,德行和正义属于人民和立法机关的考量。

(有罪)2.斯普林汉姆:被告是故意,但无恶意;坚持属于紧急避难,被告并无其他合理选择;惩罚被告并不符合任何法律目的。

(无罪)3.塔利:功利主义态度,一命换多命值得;杀人是必要,公平分配风险的骰子优于自然死;紧急避难虽然非免责事由,但却为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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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 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 , 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 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 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
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 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
“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 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 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 让另外 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 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 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 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 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 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 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 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 仍然是维持原判?
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立足道德的角度,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难以容忍,很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就像身体的饥饿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抢夺或者盗窃他人食物的借口一样,饥饿难忍也不能成为四人杀死威特莫尔并食其血肉的正当性根据。

即使认为被告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也不足以成为杀人的正当理由。

道德讲求真、善、美,是社会得以和谐发展的基本保障。

或许一个稍有品德的人应该听取威特莫尔的意见再等几天,而不是在感知自己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暴露出人性的丑恶而实施杀人行为。

站在威特莫尔的角度,
如果被杀并且被吃掉的人是自己,那主张无罪观点的法官还会有这种淡然的心理吗? 一个品德高尚的人在得知这种情况时,应会主动选择牺牲自己以保全他人,这与本案中四名被告的选择形成鲜明对比。

当然,或许正是由于威特莫尔以及其他四名被告都是明知剥夺他人生命以果腹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此才有威特莫尔提出继而其他人选择了抽签这种在形式上公平的手段来实现杀人、食人自保的目的。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存在的基础。

在一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法律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犯。

纽卡斯国关于谋杀罪的法律规定为: “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这里不妨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理论来分析被告行为的性质。

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角度看, 4 名被告杀人、食人的行为无疑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实行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至于有法官以 4 人没有所谓邪恶的意图来排除他们的犯罪故意,进而排除其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不妥当的。

4 人从抽签开始,就明知无论结果如何,都会造成一人的生命被剥夺的后果,同时为了保命而希望或放任一人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

4 名被告在精神和智力状况上完全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从违法性角度思考,被告也不能因紧急避险事由而排除杀人行为的犯罪性(违法性)。

关于“洞穴奇案”,部分大法官认为其首要问题就是紧急避险抗辩。

紧急避险是重要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如成立紧急避险,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谋杀罪。

如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将探险 4 人的行为确立为紧急避险合情合理,不应当进行非难谴责。

塔利法官、纳姆法官则认为,
紧急避险可以作为排除违法性事由,但不是免责事由。

何为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也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结合紧急避险成立要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性认识: 其一,当时几人被困山洞中,符合危险正在发生的条件。

其二,被告 4 人当时是为挽救自己的生命符合正当避险意图。

其三,探险 5 人仅是得知10 日内不能获救并且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可能会死亡,在几日之内是没有生命危险的,因此几人虽面临危险但是不能算作是紧迫,所做行为不属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四,紧急避险要求不能超过必要限
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是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每个人的生命权都不允许被非法侵犯,并且他们 5 人都渴望在这次灾难中活下去,拥有同样的生存权利。

所以,在限度条件方面, 4 人的行为明显也不符合要求。

从有责性角度分析,在当时的行为环境和条件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实施此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呢? 当探险者明知每个人都不可能坚持到救援到来的时刻,除非进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身处地来思考,对探险家们来说最要紧的任务就是寻找食物,而在这样一个洞穴中,可以食用的只有人的身体,别无他物,那么吃掉自己的肢体是否就是正确而享有处分权利的呢? 若那样做,便是为了坚持到救援到来,而在现时医疗条件下,显然食用自己的肢体会使自己的身体状况更不利于生存,这岂不是适得其反了呢? 况且
我们怎么能苛求人们做出这样不符合理性的决定呢? 因此,无论威特莫尔同意与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全其他人,无论是怎样的选择方式,这种方式是否公平、科学、符合道德,这些应当存疑的环节都毫不影响最终的结果,那就是只能吃掉一个人,亦或是大家都死掉,那样显然就没有这个案件了。

因此,从期待可能性上讲, 4 名被告不实施杀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少,能否在有责性条件上排除犯罪的成立,这一点是值得思考的反对法律功利主义,生命不可量化,少数生命换取多数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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