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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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现将《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三农”和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1.5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在本县(市、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县级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
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
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
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有关情况。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九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审核,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报省金融办审定。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定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400万元(欠发达县域550万元)以上。
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以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
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五条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真正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定。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
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定。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小企业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
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做好企业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四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六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