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民法总则》第151条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导读:本文是关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希望能帮助到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文 | 唐正洪《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总则151条的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151条的内容是什么?日常生活中,签署合同是非常普通的民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当合同一方存在欺诈、或以胁迫手段促使对方签署合同的话,在合同签署后,对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在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又对民事行为撤销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丰富。
那么,民法总则151条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做个简单了解。
日常生活中,签署合同是非常普通的民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当合同一方存在欺诈、或以胁迫手段促使对方签署合同的话,在合同签署后,对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在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又对民事行为撤销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丰富。
那么,民法总则151条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做个简单了解。
▲一、民法总则151条的内容是什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再看第151条,过去在规定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显失公平,二是乘人之危。
但是现在没有乘人之危了,是因为乘人之危的后果也是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后果也是显失公平,就把它合并到一起了。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是乘人之危;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这是过去的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后果是一样的,显失公平的是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按照后果相同合并到一起,变成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来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显失公平的时间点,是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行为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出现的显失公平,都是不算数的。
▲二、哪些情况下,民事行为可以撤销?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生效后约定适用合同法
民法典生效后约定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具体适用,是典型的效力层面的有利溯及。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民法典》修改了原有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除此种情形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某一要件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重瑕疵,而《民法典》认定该要件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轻瑕疵或者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亦可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一、《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调整由于合同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以及合同编予以综合判定,为更好分析合同效力的发展脉络,起草小组分别对《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主要变化情况进行了梳理。
(一)《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的调整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尽管《民法总则》没有改变《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但却改变了《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增加了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定《民法总则》第146条区分了通谋虚伪中的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合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增加规定了因第三人欺诈、胁迫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作者:霍婷来源:《卷宗》2017年第20期摘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
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
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
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
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
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
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
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
结合《民法总则》第151条,谈谈“显失公平”的适用
结合《民法总则》第151条,谈谈“显失公平”的适⽤《合同法》第五⼗四条:下列合同,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误解订⽴的; (⼆)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的合同,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请求变更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论是《民法通则》抑或《合同法》,在认定合同效⼒时,都将“显失公平”、“乘⼈之危”作为两种情形加以区分,只要民事法律⾏为显失公平,其效⼒即是可变更可撤销。
⼀⽅⾯,显失公平过宽的构成要件导致不好把握判断尺度,另⼀⽅⾯,规定似乎对于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在所不问,显失公平仅为⼀个客观表现,并未涉及意思表⽰,若在意思表⽰⾃愿真实的情况下,仅以显失公平为由即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显失公平⼀般以给付与对待给付极不相称为其显著表征,就意思⾃治⾓度⽽⾔,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显失公平”往往与主观上的意思表⽰瑕疵难以割裂,否则诸如赠与、遗赠等法律关系将难以得到合理解释,合同被认定存在瑕疵的概率也会加⼤,可能损害到当事⼈的意思⾃治。
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在综合《合同法》对该类⾏为效⼒的规定以及《民通意见》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后,最终形成了将“乘⼈之危”“显失公平”⼆合为⼀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F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 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 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 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 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民法总则之第一讲(尹田)
(2)撤销权放弃规则 《民法总则》第152条第3项:“当事人知 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放弃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包含了三方面的重要内容:(1)撤销 权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归于消灭;(2)承认 的方式包括“明示”以及“推定行为”; (3)撤销权不得预先放弃。
(四)法律行为效力相关规则的调整 1.“狭义违法性判断”之立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 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 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 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 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 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 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对无效及可撤销法律行为种类的其 他增减 1.“虚假表示”的增设
单独虚假表示
虚假表示 通谋虚假表示 假装行为 虚构行为
《民法总则》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法律行为应“不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任意性规范 法律规范 命令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效力性强制规范:非以合同无效而不能达到目的 强制性规范。
《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法考《民法》复习题集(第5850篇)
2019年国家法考《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
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元。
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20题,单选)A、甲应承担全部责任B、乙应承担全部责任C、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D、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30章>第4节>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的承担【答案】:C【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共同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分为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
两者的共同之处有二:其一,都无意思联络;其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每一个侵权人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中,并非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他们仅仅是造成了损害中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要求全部2.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
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
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0章>第1节>抵押权的实现【答案】:C【解析】:①确立抵押权顺位的依据。
并购重组中要求非控股股东承诺业绩的合理性
并购重组中要求非控股股东承诺业绩的合理性付明月(可发表)时下中国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已进入到2.0时代,上下游产业并购、跨界并购每天都在上演,新三板的万余家公司将进一步成为上市公司的并购池,并购重组业务从证券监管角度主要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下称:《重组办法》),《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业绩补偿的条款,现对并购重组实践中要求非控股股东承诺业绩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相关条文1.《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2.监管问答中国证监会上市部 2016 年 1 月 15 日公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规定,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条文理解1、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仅是“可撤销”,而删除了“可变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
2、关于第149条规定的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人的向对方不属于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而就胁迫而言,由于其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因而在胁迫下不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故第150条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块进行规定。
3、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包括了乘人之危的情况。
4、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52条就撤销权消灭期间按照不同情况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541条、第1052条、第1053条也就个撤销权行使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
5、第265条第2款规定的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并没有限定集体成员人数的限制,原则上每个成员都可以提出请求。
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受侵害业主的撤销权也是如此。
6、第538条、第539条分别就债务人无偿处分、有偿(明显不合理低价卖出、明显不合理高价买入)处分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
无偿处分下,不要求受让人善意,只要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撤销。
有偿处分下,增加了相对人为恶意的条件,即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另需说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结合债权情况、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
7、第1052条第2款规定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更改了婚姻法规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且根据该条的规定,有权撤销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不再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了。
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
2023年第2期•专论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体系论适用*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 211106)摘 要:由于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弹性,以动态体系论弹性评价显失公平要件的充足度有其合理性。
显失公平的内在原理不是公序良俗,而是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理;公平原则提供制度渊源上的依据并正当化其客观要件,意思自治原理支撑其主观要件。
以“动态体系论”弹性评价显失公平要件的充足度,当侵扰对方意志自由的程度很高时,结果失衡的充足度可适当降低,这是因为显失公平的支撑原理以意思自治原理为主导,公平原则为补充。
为降低主观要件的证明难度,可适当采取表面证据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等不利情势而结果显著失衡时,推定对方有对此加以利用的事实。
关键词:显失公平;公序良俗;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动态体系论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2-0077-14一、问题的提出由于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弹性,主张以动态体系论整体且弹性化地评价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观点如今颇为盛行,〔1〕在比较法上也有依据。
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作为具有固定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动态体系论是否具有适用的合理性?若其适用具有合理性,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可否整体且弹性化地予以把握?若出现主观要件高度充足而给付未达明显失衡的案型,可否降低客观要件的程度?反之,若出现给付严重不成比例而又无法确认存在一方“利用”的案型,可否缓和主观要件?动态体系论强调要素之间的协动,要素的提取可能顾及构成要件,要素的背后总有与之相对应的原理,原理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权重关系,而法条的外部体系安排及学理上的体系整理,是反映支撑原理之间权重关系的重要标志。
可见,若将动态体系论运用于显失公平制度,需提取相互协同的要素,作者简介: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论《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适用
论《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适用李潇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358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民法总则》新增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原则也即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相关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的规定表述,笔者认为其具有可诉性,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被援引,但通过其他一般原则适用的问题,为防止绿色原则被滥用,在适用时应当对其有一定的限制,即绿色原则的适用相比具体规则应当具有滞后性。
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并不是完全的包含关系,因此对于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应一律认定无效,而要根据具体案情,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区别对待。
关键词: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可诉性;效力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7-0194-02作者简介:李潇(1993-),女,山东济南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绿色原则适用的必要性:赋予民法典时代意义民法学从来不是一门封闭的社会科学,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
民法典的制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社会现状等因素息息相关,各个国家由于上述因素的不同,制定的民法典也是各不相同。
而且纵观我国民事法律的发展:1956年颁布最早的《民法草案》、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一不是由于历史或者政治因素的变动而修改,这都印证了民事法律发展与社会因素的相关性。
因此,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也是立法者回应时代问题、考虑社会需求的结果,是民法发展的又一项重要成果。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前夕,立法者能对时代问题作出回应,使我国民法进一步发展,赋予了民法典时代意义,赋予了其绿色的精神内涵。
二、绿色原则具有可诉性《民法总则》第九条既已新增绿色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若要援引这一条款,即绿色原则若想得到适用,则其必须具有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争讼性,二是可裁判性。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旨在对《民法总则》新增和修改的重要条文进行解读,阐明其立法目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规则。
一、关于民法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
[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源,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者,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应遵循既定学说和传统”。
《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
这些国家对法源的规定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
[2]但是《民法总则》本条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却没有规定法理。
本条所谓“习惯”,指民事习惯。
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交易习惯,而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法庭采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自不待言。
虽然本条明文规定的民法法源仅有法律和习惯两项,但根据我国裁判实践,应当解释为,尚有第三项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第四项法源“指导性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为裁判依据,法庭可以直接依据某一个司法解释的某一条解释文对案件作出判决。
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研究
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研究作者:杨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4期关键词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权作者简介:杨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45有关违约方解除的争议肇始于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以下简称“冯案”)。
该案中,原告新宇公司开发了某商厦,其中一部分卖给上百位小业主,一部分自用。
被告冯玉梅系众多小业主之一,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后新宇公司将该商场自留部分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在短短三年时间中两次停业整顿,导致小商户们也难以盈利。
新宇公司认为经营方式错误,欲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
在150户商铺中大部分商铺已同意解除,新宇公司愿意向冯玉梅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冯玉梅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新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是违约方,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法律不能支持实际履行。
因此,法院允许新宇公司在支付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
在这一类案件中,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其目的有二。
其一,消灭违约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冯案中”因独立商铺式经营模式的失败,由被告获得商铺所有权已经无法实现原先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原告需要从合同义务(转移商铺所有权)中解脱出来,而解除合同的后果就是原告无需再负担合同义务。
其二,违约方得请求返还对标的物的占有。
在该案中,原有的经营模式被证明失败,原告只有将已交付但未过户之商铺收回,方能实现经济上的统一经营目的,若不消灭合同效力,被告对标的物系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原告无权请求返还。
关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金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Nov.,2020(No.11,General No.283)收稿日期:2020-09-08基金项目: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9BFX166)、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专项资金(21YQ03)作者简介:冯辉(1983-),江苏盐城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研究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民商法学;靳岩岩(1995-),女,河南郑州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
《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
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
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扩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
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
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真题解析课程—民法—孟献贵
《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 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 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 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 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 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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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总则》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 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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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特有音乐天赋,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肖特成长过程中,多有长辈馈赠:7岁时受赠口琴1个,9岁时受赠钢 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对肖特行为能力及其受赠行为 效力的判断,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7-3-2,单) 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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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 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 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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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有1辆名牌自行车,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达成转让协议,黄 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自行车。次日,黄某又将该自行车以 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洪某,但约定由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关于 该自行车的归属,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5,单) A、庞某未完成交付,该自行车仍归庞某所有 B、黄某构成无权处分,洪某不能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C、洪某在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后,取得该自行车所有权 D、庞某既不能向黄某,也不能向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法考】民法通关笔记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真题+解析(009-011)
2019年民法通关笔记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真题+解析(009-011)1.13-03-53(多选题)甲、乙之间的下列哪些合同属于有效合同?A.甲与丙离婚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向乙公司购买保险,指定自己为受益人B.甲将其宅基地抵押给同村外嫁他村的乙用于借款C.甲将房屋卖给精神病人乙,合同履行后房价上涨D.甲驾车将流浪精神病人撞死,因查找不到死者亲属,乙民政部门代其与甲达成赔偿协议【参考答案】AD【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解析】《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类型。
参见《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
如果不存在上述法定事由,一个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
A中,离婚当事人转移财产,在《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参见《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婚姻对方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A当选。
根据《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B 不当选。
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为能力。
甲将房屋出卖给精神病人乙,若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若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乙间的合同效力待定。
C不当选。
D中,流浪精神病人被撞死,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主要机构,可以代其与肇事者签订赔偿协议,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分析《民法总则》第151条
分析民法总则第151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和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显失公平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
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1.须属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公平和否的问题。
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
3.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
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
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
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
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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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和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今的民法总则第151条有两个进步:第一,将乘人之危与有失公平两者归一,回归到民法传统暴利理论,将乘人之危作为பைடு நூலகம்提,有失公平作为结果,免去关于二者如何区分等无谓争论以及解决了原法律中逻辑混乱的问题;第二,暴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因为德国法上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和确认这一制度,故暴利相对人仍在民法典体系内重新救济其法律行为;而我国法上并没有相关规定,故赋予暴利相对人可撤销权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一是尊重私法自治,二是防止大量无效合同出现,不利于市场交易效率和稳定。
分析民法总则第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显失公平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德国法上暴利行为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第2 款有对暴利行为的规定:“一方恶意利用对方之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一项给付允诺提供或实际给予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者,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对方之困境与乘人之危的情形相近,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与显失公平的情形相近。同时该条款是针对第1 款中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的特殊适用。德国法上的暴利情形要求有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情势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这些情况;(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这些客观情况来谋取利益的意图;(3)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获得了暴利,也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特别不成比例。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受害人处境,但事实上获得了明显不相称的经济利益,则不构成暴利案件的范畴,但是属于一般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由此可见,暴利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构成要件比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更为严格,其结果也更加严重。
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有三:一是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二是受害人迫于危难状态;三是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为法律所允许的。
暴利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不仅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也无效,且为绝对无效。这种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是基于19世纪60年代德国废除对利息限制的立法,以致高利贷现象娼厥,信用暴利演变为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就比较法的现行发展趋势而言,德国法上关于暴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惹来许多批判,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认为制裁太过严厉,在实际审判中甚少适用;二是关于主观条件的认定操作性不强,处于弱势一方的暴利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是陷入不利地位;三是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诈、胁迫等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对它们作同等对待,亦即赋予受损害的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四是直接以法律条文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当事人无补救机会,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
1.须属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公平与否的问题。
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存在问题
1.制度构架之间不协调从形式上,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的架构上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存在形式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合同都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在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复和矛盾之处。其次,将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民事行为并列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行为部分不合适。从《民通意见》关于显示公平的释义来看,其只是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所造成的不公平结果,这种结果不仅是由于乘人之危行为产生的,而且也可能由欺诈、胁迫等行为造成的。将一种危害结果与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并行规定,在法律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合理。对于一种行为结果显然不应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律行为并行排列进行规定。从本质上说,显失公平并不属于意思表示,因为是否公平只是对于意思表示的效果评价,而乘人之危、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的状态,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等具有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并列,实践中必然逻辑上的混乱。
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
3.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
如上文所述,传统的暴利行为在中国法上被一分为二,分别见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两者在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构成要件等诸多方面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何清楚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说上也有所争议。王家福先生认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李永军老师则认为,乘人之危的情形可以在胁迫和显失公平制度中得到妥善的解决。而郭明瑞先生则认为显失公平应当作为兜底条款,因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均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但这些大都作为独立的可撤销的原因而适用,因此显失公平应指除此之外”。虽然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关系并非十分明晰,但是不可否认,在中国法上二者均是违反了意思表示自由和真实,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