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别原则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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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学者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研究综述
摘要:《正义论》阐释正义的两个原则中,差别原则体现了罗尔斯正义论的精髓所在。国内学者对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关于差别原则的解读、差别原则的立论依据、差别原则的实现途径等方面说明国内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大致研究情况,并简要说明了《正义论》给我们的启示。
关键词:罗尔斯差别原则正义论
罗尔斯是当代美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他于1971年出版了《正义论》。书中,他在批判功利主义的同时复兴了契约论传统,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个核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推出正义的两个原则。这两个原则,特别是作为第二原则子原则的“差别原则”是讨论的热点,具有很大的争议性。罗尔斯的这些原则是在他所假设的原初状态下,人们透过无知之幕进行反思平衡,于众多的原则中沟通与比较,选择出来的。通过许多复杂的推论,罗尔斯将这两个原则表述为:“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这里,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是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总之,罗尔斯正义原则的一个基本观念就是:“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各种基础———都应该平等地加以分配,除非对其中一些或所有这些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会有利于最少受惠者。”
罗尔斯进一步提出这两个正义原则处在一种辞典式的序列中:第一个原则用来处理社会基本结构中关于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第二个原则用以处理关于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一、关于差别原则的解读
差别原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精髓与独到之处所在,国内的许多学者敏锐地把握这一原则,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对该原则的解读。
在对差别原则的含义理解上,高园与卢昌军都指出:罗尔斯强调不允许在基本自由方面出现不平等,不允许以较大的经济利益来补偿较少的自由,不允许这两者之间的交换;其次,这种不平等即使在社会经济利益的领域里也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即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是罗尔斯差别原则的真实含义。
在对差别原则的表述方面,王海明指出罗尔斯的表述是不确切的。其一,罗尔斯之前的平等理论一直都是一种“比例平等”,是在差别、不平等的权利分配之中确立比例平等原则的:它的现象是差别、不平等,而其实质则是一种特殊的平等,即比例平等。王海明认为这种比例平等是一种真知灼见,而罗尔斯对“差别、不平等”原则的表述则未免有点肤浅,它使得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两个平等原则退化成一个是平等原则、一个是差别原则。其二,王海明认为,罗尔斯把应该
不平等分配的东西定为社会和经济权利则既失之过宽,又失之过窄。失之过宽在于并非一切社会、经济权利都应该不平等分配,应该不平等分配的仅仅是非基本的社会、经济权利,而基本的社会经济权利则是应该平等分配的东西。失之过窄在于应该不平等分配的东西不该只局限于社会和经济权利,政治、思想、科教、言论、出版等等任何方面的非基本权利都应该不平等分配。
就其本质而言,唐慧玲认为,差别原则实际上是为了通过社会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建立制度合法化和道德正当化的普遍有效的社会福利体系,同时体现出一种伦理关怀:处于社会合作体系中的人都是自由平等的。张卫明指出罗尔斯差异原则的宗旨在于,“每个人的福利显然决定于对社会合作的安排, 没有这个安排, 任何人都不能过上美满的生活”。但是, 如果自然的不平等反而能够有利于每一个人, 某些人受益于自己的较高天赋反而能够在“自然的博彩”中促进较不利者的利益,这就不是不公平的。
一、差别原则的立论依据
国内学者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理论依据也分别从现实和理论两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具有启发性的见解。
首先,“哲学是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一些学者认为,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提出具有现实基础。
近代以来,随着自由主义思潮成为西方政治哲学的主流与自由民主制度基本框架的奠定,西方社会普遍建立了保障公民政治自由的法律及社会制度。然而,经济利益上的不平等导致政治领域的自由平等权利形同虚设。罗尔斯的《正义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并且主要是为了解决经济领域的不平等问题。而差别原则正是解决这种不平等问题的关键方法。因此,李仲谋和肖意贞认为,差别原则是罗尔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平等现象而提出来的,它力图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实现分配的正义。
其次,学者们普遍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而,差别原则的提出又具有一定的理论渊源。
李仲谋、肖意贞认为,尽管罗尔斯的目的是把洛克、卢梭、康德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加以概括,并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水平,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契约论,都蕴含着合作的基本前提:合作能使每个人都有利。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具有理性的主体,因此契约论是一种基于合意而产生的关系。首先,社会是一种合作关系,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此。其次,一个人的自然天赋是一种“集体的财富”,每个人都不该用它为自己谋利。最后,社会合作体系中的人是有理性的。
王欣欣、韩小荣指出,罗尔斯为了让人们能选择他的正义原则,尤其是让人们接受他的差别原则,他用新契约论,即“原初状态”,论证了他的正义原则。这种对原初状态的假设。对契约的处境的理想化设计保障了契约所达成一致的正义原则是合理的与公平的。人们处在这种理想处境中都会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在新契约论下的差别原则向“最不利者”倾斜,这首先是建立社会合作体系的需要。向“最不利者”倾斜的另一个立论依据是人之为人的尊
严。人本身就是目的,“最不利者”的幸福从道德上说与“最
有利者”的幸福是同等重要的,每个人郝应有平等的权利分
享基本利益以实现其自尊。
王培通、杨晓东指出,要避免产生对罗尔斯契约论方法的误读和曲解,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