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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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

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

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

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1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63页。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否认的先河。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

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

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

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

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

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空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及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5页。

4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中国政法出版社,1992。

任。

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

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

在此条件下,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仅是在《公司法》的层面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和引用,而在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整个民法体系中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对经济生活影响很大的法律制度。

作为成文法国家,其在适用程序、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法律后果上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

鉴于我国刚刚开始实行这一制度,法律只做原则性规定,并未列举确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

这在法理和情理方面也是能够理解的:一方面,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另一方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

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适用此项原则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稳妥。

5但规定不具体也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无据可依仅依赖于个人在个案中根据其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自由裁量。

法官法律水平的高低、职业道德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适用,进而决定着股东和债权人两方面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公正的保护。

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一,在实践中就极有容易造成该制度的乱用,从而会影响该项制度的推
5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第17页。

行,更有可能对我国的法人制度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影响我国的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实施。

三、法院诉讼类型
目前理论界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一般分为两种:提起之诉和认定之诉。

提起之诉是指债权人一开始就认定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之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其与公司当作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之诉是相对于提起之诉而言的,是指在债权人在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初,仅以所涉及到具体法律关系为案由起诉,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等。

而在后续法院审理和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涉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并认定应该在此案中追究股东的责任,追加其为被告。

实践当中,出现更多的是提起之诉,几乎很少有认定之诉的发生。

在笔者看来,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宜主张实行认定之诉。

6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应该遵从民诉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遵循不告不理的精神,只能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审判活动。

在原告未主动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主张时,不能主动转换诉求做出审查和判决,这对被告也有失公允。

另外从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来讲,它是一项事后救济措施,为的是保护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同时最大限度的挽回债权人的损失。

它是债权人的一种追责权利,应由其主动提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对其适用严格审查,少用,慎用,切勿滥用,破坏公司法的基石和灵魂。

因此,适用提起之诉更加符合理论和实务的需要。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想
(一)该制度中债权人的界定
6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85页。

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应当为“公司债权人”。

可是这个公司债权人究竟涵盖哪些,学术界是有所争论的。

有人从该制度应当是私法上的责任角度出发,认为该“公司债权人”不应当包括国家税收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劳动债权人以及类似于消费者、环境损害赔偿等公司利益的债权。

从《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债权人是否意指包括这些债权人是不清楚的。

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公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界定。

但是在笔者看来,现行的《公司法》是一部加强了社会责任的法律,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如果不把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者纳入原告的主体范围,实在是有悖于现行公司法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7被告,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的责任追究,因而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区分消极股东和积极股东。

只有积极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股东才应承担公司揭开面纱后的不利后果。

(二)责任承担类型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连带责任到底是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呢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而补充连带责任则必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来看,其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且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并不是为了制裁股东,是对失衡公司整体利益的一种事后修复。

如果公司财产丰厚,有能力足以填补债权人
7许振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J].中州学刊,第111页。

损失清偿债务时,提起此类特殊诉讼似乎没有必要。

8所以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只有当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公司资产无力清偿所有债务时才对公司进行人格否定,要求涉事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可见,股东责任应以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为宜。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除一人公司外,我国法律对其他类型公司举证责任非分配并无特殊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既然主张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果提不出相对应的确凿证据,那么就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

公司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由此看来,债权人承担着沉重的举证责任负担。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是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内容,让债权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实在是有些过于勉强和苛求。

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进一步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即由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公平和合法的。

9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将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分两步走:第一步,由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进行初步举证,主要是表征层面的证据,即原告必须提出股东有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

至此,原告的初步举证即告完成;
8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应用[J].当代法学,第5-7页。

9王元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J].商业研究,第109页。

第二步,原告举证完毕后,构成了合理性怀疑,则举证责任倒置,转移到涉案股东身上,由其证明自身的行为善意合法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股东提供的证据应该详实充分确凿且有说明力,如公司内部的会计账务信息、股东会议记录、内部转账凭证等等。

当然,涉及公司机密的信息和资料,可以有法院指定相关专业人员在签订保密协议之后进行审查和处理。

如若股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的后果。

10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原被告双方来说比较合理和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推进。

法律从其一诞生,就已经滞后于现实。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仅是在《公司法》的层面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和引用,而在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整个民法体系中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对经济生活影响很大的法律制度,作为成文法国家,其在适用程序、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法律后果上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

期待未来在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对于此项制度的实施和运作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填补法律界和实务界的空白,更好发挥此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63
页。

[2]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及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5页。

10王成,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研究[J].商业研究,第169页。

[4]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中国政法出版社,1992。

[5]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第17页。

[6] 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85页。

[7] 许振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J].中州学刊,第111页。

[8]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应用[J].当代法学,第5-7页。

[9] 王成,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研究[J].商业研究,第169页。

[10]王元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J].商业研究,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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