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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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及量刑标准。但由于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实践中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因此本文从犯罪构成理论及司法心理学角度,把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分析本罪的本质特征,为刑事审判实践服务。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从法律规定看,犯罪主体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十六周年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即使造成严重危害,也不能当作犯罪处理。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只能作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主体而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体。
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主观方面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2]要弄清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特别要考查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成份,是推动犯罪实施寻衅滋事的内心起因。从个体心理发展来看,动机是需要心理转化为行动的关键一环,在审判活动中是分析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内容。心理学表明,动机是主体意识作用于客观事物对象而形成的一种心理活动,主体的需要是动机的内因,活动的对象是动机形成的外因。[3]]我们认为,主体由需要产生的欲望,往往呈现为抽象的意念。这种意念还未有明确的对象,只反映了主体希望满足需要的欲望,是一种滋事的心理,还不是犯罪的动机,只有主体的欲望与客观世界中的具体对象建立了心理联系时,才变成真正的寻衅滋事的动机。一切故意犯罪都具备犯罪的动机,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寻衅滋事罪也不例外,甚至动机更复杂,更深刻。从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寻衅滋事的案件分析,本罪的犯罪动机大体分以上7种类型:1、享乐型。这类人追求享乐,为了获取流行式消费品或奢侈的生活水平,而强拿硬要。2、虚荣型。这类犯罪的寻衅滋事,不是为自己得到什么实惠,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以在同伴面前炫耀自己。3、偏好型。这类犯罪出于变态人格,为了追求低级趣味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取乐。4、报复型。由于在现在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多种分配形式形成的复杂社会现象,而与社会格格不入,伊仇视社会,通过寻衅滋事实施报复社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5、扩张型。这类犯罪是主体自我意识膨胀的结果,认为老子天下第一,眼里容不下别人,要求别人服从他的意识而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起哄闹事。6、情义型。这类人犯罪不是直接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哥儿们义气,为朋友两胁插刀,盲目性大,往往一声呼唤大打出手。7、信念型。不是为了某些物质享受,而是追求某种信仰进行滋事,这种类型人思想顽固,容易促成团伙犯罪。[4]由于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两大因素。因此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寻衅滋事罪,除了研究犯罪动机外,还要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指由于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一般地,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十分困难,通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已明确表露出来,只要我们遵循目的、动机、行为、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在实践中查明和认定犯罪目的应注意:1、真实性。就是说,行为主体确实存在的,这是查明认定寻衅滋事犯罪目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主体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或者出于放任,疏忽,轻信以及不具备辩别和控制能力等原因,都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2、现实性。必须是行为主体故意实践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时所现实存在的。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进行的,只能同该侵害的具体犯罪对象相联系,因此不能把与此无关的主观因素作为寻衅滋事的主观因素,也不能把特定对象犯罪时的这种主观因素转嫁或移植于作为其他犯罪行为主观因素。3、阶段性,必须分清寻衅滋事罪行为主体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思想阶段,动机在前,目的在后,犯罪动机是促使犯意形成的重要因素,属于犯意,形成前的思想活动;犯罪目的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属于犯意形成以后的思想活动。两者具有不同阶段,具有不同含义和作用,不能混淆,更不能互相颠倒。4、因果性。寻衅滋事的动机与目的之间,目的与行为结果之间是统一的,并且具有因果关系。只有深入实际,注重庭审功能,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进行客观的、全面和本质的分析评判,防止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就能够得到正确的结论。[5]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的剖析,结合《刑法学》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
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然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公然”二字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一般不是为侵害某个特定目标中取得特质利益,或者其他可见的利益,也不是同被害人有个人恩怨,借机报复,而是在行为人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情况下,企图用危害公众的卑劣行为寻找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他们丧失了起码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对于进行下流无耻,伤风败俗的勾当,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视守法为“无能”视犯法为“英雄”。他们穷极无聊,以捣乱为乐趣。他们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以研究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为荣,对日常生活行为规范表现公然对抗的性质。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是指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往往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一般具有下列犯罪心理结构:A、以自我为中心的世界观和人生观。B、达到难以克制程序的强烈欲求和恶习。C、对主观上感受到的不会挫折和压抑。D、道德感和义务感的淡漠和缺陷。E、一定程度的精神异常或变态心理。集中表现出漠视,对抗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及道德规范,为社会亚文化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无视这些规范,在他人心目中为所欲为,随意乱来,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变有序为无序,变方为圆。
因此,上述三方面的特征,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三方面有机统一,不可分割。
三、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学理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由刑法规定或根据司法解释符合犯罪概念,为外在要件。这些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各种形式。通常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方面。
(一)危害行为
本罪的危害行为必须直接故意实施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直接行为、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不能作为本罪的危害行为。主要包括:1、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不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害目标。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指无故、无理追赶、拦截、侮辱、谩骂他人,以此取乐或寻求精神刺激。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吃霸王餐,强行索要市场、商场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或者随心所欲地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上述四种行为,均为寻衅滋事行为,属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单有寻衅滋事行为是不够的,还要遵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只有区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程序,才能定罪量刑,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我国刑法规定的此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表现为:1、情节恶劣,主要指经常性或者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造成影响极坏激起民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激起民愤的。2、情节严重,主要指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占用时间较长不肯归还的。3、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混乱局面时间较长,或者重要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受到破坏的。
四、寻衅滋事罪的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客体为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并非仅指公共场所的侵犯秩序,而是指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规则及社会主流文化肯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虽然,寻衅滋事罪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权或公民人身权、人格权受到侵犯。但是这种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不是以特定的个人或公私财物为侵害目标,而是向社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