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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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摘要: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后盾,与此同时刑法还具有明显的谦抑性。亦即说在经济交往中,当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时才可动用刑法工具加以制衡,方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严重的侵害。本文从民刑交叉的角度探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冀望起到相应的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保障法合法权益当事人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案例:萧某、沈某夫妇在某市有一套房屋(登记在萧某名下),平时出租给案外人骆某居住。萧剑系二人之子,染毒瘾恶习,在外欠巨额债务。2013年7月,萧剑从其父母住所处盗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并予以伪造。8月12日,萧剑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其父母的名义发布了房屋出售信息。周某在看到出售信息后,通过房产中介与萧剑联系,表示想购买该房屋。8月22日,萧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一起到现场看房后(萧剑经常代父母收房租,故与租客骆某也认识),萧剑与周某约定以42万元转让该房屋,并约定时间到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8月28日,萧剑通过雇佣他人(案发后一直未找到)冒充其父母并伪造其父母身份证、结婚证的方式,以其父母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萧剑、冒充的萧某、沈某与周某到行政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政部门未能发现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系伪造,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过户完毕
后,周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萧剑将房屋钥匙交付周某。当年10月份,萧某、沈某到涉案房屋处收取房租时发现房屋已经由周某居住,遂向房管局查询,房管局遂向警方报案,至此案发。萧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涉诉房屋经鉴定当时市场价格约45万元。萧某、沈某后向法院起诉,以萧剑出卖其房屋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周某返还房屋。
从萧剑出卖房屋的行为到最终房屋登记过户到周某名下,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法众多领域。如刑事部分,萧剑的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受萧剑雇佣者涉及刑事共同犯罪问题;行政部门没有审查到相关证件系伪造的事实,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又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及国家赔偿等问题。
而本文主要探讨萧剑的行为所涉及的合同诈骗犯罪,其他犯罪形态不再赘述,所谓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以民事合同为幌子而实施诈骗犯罪,该特点与民法上的合同理论极其相似,甚至有某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亦有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本文试图从原告萧某、沈某的诉讼请求出发,从合同诈骗类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并在此基础上以民法的视角探讨本属于民法范畴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以合同诈骗中民事法律关系中加以梳理,进而对合同诈骗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做出清晰定位,探索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冲突解决困境与出路。
二、萧剑冒名行为的法律定性――民事欺诈抑或刑事诈骗
上文所述案例属于法律上的合同诈骗民刑竞合交叉案件,它是指
行为人的某种行为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约束。在该案例中萧剑的行为到底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区分二者的性质主要需要考察萧剑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谁是房屋的出卖方
本案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落款签名为“萧某、沈某”,单从买卖合同形式上看,萧某、沈某是出卖人。但通过对案情的整体分析,一方面,真正的萧某、沈某自始至终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实质上不是出卖方。另一方面,受萧剑雇佣的二人只是萧剑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受萧剑操纵实施签字行为,亦并非真正房屋出卖人。笔者认为,在认定谁是出卖方而处分了讼争房屋这个问题上,不应该割裂开来讨论,而应该从实质上整体把握,即认定萧剑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
(2)冒名、隐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种形态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它属于民法上一种拟制的无权处分行为,亦属于一种抽象的法律行为,该理论的创立及其在德国民法典中的最终确立,是民法学理论难以逾越的理论巅峰。无权处分是德国民法理论所确立的一种内涵极其丰富的理论制度,由于其复杂性,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条款释义即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内涵表现为:一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而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二是
指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以他人为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情况较为罕见,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处理尚无共识,理论界对冒名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范畴亦存争议。根据上述无权处分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关键点为受萧剑雇佣者冒充萧某、沈某名义对外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的“以自己名义”之情形?即“以自己名义”是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
笔者认为,萧剑雇佣他人冒名出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没有处分权而处置他人财产无疑,同时萧剑雇佣的二人对买房人周某宣称其是萧某、沈某本人,且以萧某、沈某名义签订合同,在形式上看是以“自己”名义行为,实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与周某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三、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基石――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路径
在上述案例中,萧剑雇佣的二人以“萧某、沈某”的名义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单从形式上看,无疑具有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但从本质上讲,合同中的“萧某、沈某”签字内容又确实非萧某、沈某本人所签,萧某、沈某与周某之间没有就买房卖房事项经过要约、承诺的合意过程,二人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卖与周某的意思表示,即真实的萧某、沈某夫妻二人与周某之间并不
存在买卖房屋的契约,如果事后得到实际房主萧某、沈某夫妇二人的追认,亦可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以此维护合同交易安全。而对本案萧某、沈某夫妇二人来说,最终关注的焦点是房子归属问题,而基于无权处分而形成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则属于本文关注的焦点,其落脚点在于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对抗原告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