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30
【生效日期】1994-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
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第三条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以下简称九龙海关)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第四条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第七条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第八条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第十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公安、税务、外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保税区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保税区设立的机构对其上
级机关负责,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召集上述有关机关协商研究有关问题,并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对出入保税区人员、
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从保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从保税区进入特区。
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五章企业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