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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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30
【生效日期】1994-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
5月30日发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第三条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以下简称九龙海关)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第四条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第七条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第八条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第十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
但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
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
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
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公安、税务、外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保税区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保税区设立的机构对其上
级机关负责,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
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召集上述有关机关协商研究有关问题,并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对出入保税区人员、
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从保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从保税区进入特区。
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五章企业设立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贸易企业,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国内外信息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代表机构或企业,开展咨询业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开办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二)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
(三)投资者持营业执照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特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向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保税区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员工的办法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企业用工计划由管理局核定。
企业聘用员工应到管理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保税区企业的中方员工依照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并依法组织工会,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保税区企业应设立会计帐簿,并向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
海关、税务部门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以及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提前终止,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项目。
第六章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凡投资兴办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项目的,可以向管理局申请保税区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凡申请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应按规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
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保税区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与,但必须到管理局进行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人应向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保税区的物业管理由管理局与保税区内物业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契约。
契约一经签定生效,有关各方都应共同遵守。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警戒缓冲区。
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保税区管理局和有关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不得将其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任何个人;当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终止、个人离开保税区单位时,除经管理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保税区其他单位之外,由管理局委托其专业公司收购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或房屋产权。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保税区企业之间有关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由管理局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入出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保税区企业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使用权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保税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赠予,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由管理局责令补办登记。
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的3‰加收逾期登记费。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出租,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由管理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或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规费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的,管理局可通知银行扣交。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带入保税区的,由管理局没收或销毁违禁物品,并对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私自内销产品的,由海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销售货物合同总额20%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没收其经营所得,并可处相当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私自转让办公用地、用房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办公用地、用房的使用权。
违反本规定将办公用地、用房出租或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将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或个人的,由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转让的房地产,并可处非法所得总额2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保税区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在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的《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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