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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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保税区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作者

深圳福田保税区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作者

:深圳福田保税区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作者:黄如静一.介绍深圳福田保税区福田保税区1991年5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1993年2月18日隔离围网设施通过海关总署验收。

面积为1.35平方公里,配套生活区面积为0.63平方公里。

福田保税区东起亚洲最大的陆路口岸---皇岗口岸,北邻广深珠高速公路,比邻兴建中的深圳地铁与香港西北铁路接驳的皇岗地铁总站。

福田保税区建有一号专用通道经落马洲大桥直通香港,区内企业拥有的香港的柜车可自由进出保税区,经批准的私家车可从香港到保税区并在深圳市内行使。

另建有二号通道、三号桥与深圳市区相连,并已开通公共巴士。

福田保税区内的各项市政设施均已完善,已完成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邮、通排污。

配套生活区内建有宝瑞轩、朗庭豪园、居雅苑、京隆苑等供家庭居住的豪华寓所,另有充足的员工宿舍可供租用。

区内银行、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和报关行等一应俱全。

保税区实行保税制度,按照“境内关外”模式封闭管理;从镜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不需报关只需电子备案,免关税、免许可证;货物从保税区运入国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从国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福田保税区在物流方面与香港别无二致,被称作“设在大陆的香港物流新区”。

二.其操作流程进口流程1、货物自香港进入福保客户需提供资料:委托书、提货文件● 客户下达委托书,提供提柜文件;● 委托公司凭提货文件安排香港收货运输;● 委托公司打印EDI进境单并填写集装箱货运载货清单,交香港货车报关报检;● 香港货车通过一号通道,经海关无人监控自动核放系统验放入区。

2、货物自机场、大鹏(盐田)、蛇口海关转关进入福保客户需提供资料:委托书、提货文件、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即司机纸)、装箱单、商业发票● 客户下达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委托公司录入EDI进境清单(需预申报)并安排转关运输;● 口岸海关(起运地海关)办理封关手续,对载货车辆施封;● 货物自二号通道报关拆封进区。

福田保税区简介

福田保税区简介

福田保税区简介福田保税区于1991年5月28日由国务院批准成立,是中国创办最早的保税区之一,面积1.35平方公里,东起亚洲最大的陆路口岸——皇岗口岸,西至新洲河和世界著名的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南沿深圳河。

福田保税区有一号专用通道直通香港,完全免除了类似皇岗、文锦渡等口岸的通关阻塞问题,交通顺畅,私家车也可以自由进出深圳市(是中国15个保税区中唯一与关镜连接、兼有陆路口岸功能的保税区)。

保税区实行保税制度,按照“境内关外”模式封闭管理;从镜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不需报关只需电子备案,免关税、免许可证;货物从保税区运入国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从国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福田保税区在物流方面与香港别无二致,被称作“设在大陆的香港物流新区”。

享尽地缘优势和政策优势的福田保税区,是中国开发层次最高的自由贸易区,是深港两地间一颗璀璨明珠。

选择福田保税区物流,不但将为您宏图伟业的实现全面提速。

附表:保税区内外物流政策对比一览表序号保税区的保税物流政策国内非保税区的保税物流政策1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允许在保税区内保税储存国内外市场需要的任何商品一般贸易货物、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商品不能进行保税储存2对于保税仓储的货物的存储期限不作硬性的规定保税仓储的货物存放期为1年,超过的必须返回国外或进口国内3可对保税存储货物进行商业性简单加工,如改包装、贴标签、分装、维修等,而原产地不变保税储存的货物不能进行任何的加工工作4海外货物进入保税区储存,不视同进口,免税免证;保税区仓储货物运出海外,不视同出口,免税免证,进出仅办理海关备案手续海外货物进入保税仓库储存,视同进口,缓税缓证,进出必须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5国内货物(含三资企业产成品)进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办理全部出口手续,对于国内三资企业相当于货物已经出口境外,可以办理全部的手册、台帐核销手续国内出口货物可以出口监管仓内储存。

三资企业产成品必须实际出口海外,才能办理全部手册、台帐核销手续。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深圳前海与香港的经济合作和深化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简称前海合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经济特区前海与香港共同开发、共同建设和共同管理的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三条前海合作区遵循国家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积极创造良好的法治、商业和投资环境,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和创新创业。

第四条前海合作区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外资和港澳台资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前海合作区的发展。

第五条前海合作区推行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市场准入和监管机制,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前海合作区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经济、金融和人才交流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第三章发展目标
第七条前海合作区的发展目标是:打造国际一流的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引领国际先进的产业发展和深化对外合作,享有国际竞争力。

第八条前海合作区要积极推进现代服务业的创新创业,培育和推广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打造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品牌和企业。

第九条前海合作区要建设开放型经济,吸引国内外优秀企业和人才落户创业,形成世界级的科技创新和产业集聚热土。

第十条前海合作区要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加强与深圳市其他区域的产业协同和合作,形成协同发展的新格局。

以上为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的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6.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保护与救济机制第四章消费环境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2.18
【实施日期】1995.0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海关、边防检查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人出保税区的人员和交通工具实施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东端设入出境专用通道(以下简称一号通道)和入出深圳特区的专用通道(以下简称二号通道),保税区北侧设若干人行通道和备用通道。

第四条在一号通道设入出境边防检查亭和海关检查亭,由边防检查机关对入出境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由海关对入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个人携带的物品依法实施检查。

在二号通道和人行通道设检查亭,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福田保税区、沙头角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对入
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依法实施检查。

管理局负责对从境内非保税区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施证件管理。

第五条除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另有规定外、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外的国内人员凭本人护照和有效证件,由一号通道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在深圳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人出保税区,经管理局同意,持护照和有效证件由二。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v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v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06•【字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第五章贸易管理第六章税收和金融管理第七章出入监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治理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约束,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适度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修订后最新版本)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修订后最新版本)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2012-07-12(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六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整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整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 西止新洲河东岸, 南沿深圳河北岸, 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 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以下简称九龙海关) 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 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 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 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 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七条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 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 免领进口许可证;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 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从境外进行保税区的货物, 免征关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 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 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 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

但在特殊情况下,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 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8•【字号】深府办[2011]49号•【施行日期】2011.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深府办〔2011〕4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78号,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为全面贯彻落实《批复》精神,做好《总体规划》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实施《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一)实施《总体规划》是新时期国家对深圳发展的战略要求。

《批复》明确“深圳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城市”,并要求深圳继续改革开放,当好推动科学发展排头兵,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新进展、实现新突破、迈上新台阶。

(二)实施《总体规划》是全面推动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建设的重要部署。

《总体规划》是深圳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实施《总体规划》,将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特区一体化进程,进而实现以城市发展服务各项事业发展、以城市现代化提升产业现代化,以城市现代化提升市民生活质量。

(三)实施《总体规划》是实现城市转型、创造“深圳质量”的重要保障。

《总体规划》是实现城市发展转型的纲领性文件,是实现以城市化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

实施《总体规划》,探索可持续发展的城市节约集约发展模式,以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和城市发展单元等手段拓展城市发展空间,破解城市空间发展困境和资源瓶颈制约,将持续提升城市发展质量。

二、实施《总体规划》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批复》精神,结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城市发展模式转型,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结构,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逐步把深圳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2.18【实施日期】1995.0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政府关于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出福田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海关、边防检查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人出保税区的人员和交通工具实施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东端设入出境专用通道(以下简称一号通道)和入出深圳特区的专用通道(以下简称二号通道),保税区北侧设若干人行通道和备用通道。

第四条在一号通道设入出境边防检查亭和海关检查亭,由边防检查机关对入出境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由海关对入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个人携带的物品依法实施检查。

在二号通道和人行通道设检查亭,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福田保税区、沙头角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对入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依法实施检查。

管理局负责对从境内非保税区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施证件管理。

第五条除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另有规定外、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外的国内人员凭本人护照和有效证件,由一号通道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在深圳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人出保税区,经管理局同意,持护照和有效证件由二号通道、人行通道入出保税区。

已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除有入出境口岸特别限定者外,依法办理手续后,可由一号通道出境。

第七条由管理局承办审批手续的出国、赴港澳的国内人员,持有效护照或通行证,可由一号通道入出境。

第八条国内人员凭下列有效证件由二号通道、人行通道,经管理局监管部门查验,进入保税区:(一)管理局人员和保税区内执勤的海关、边防检查等管理机关人员,持福田保税区工作人员证件通行;(二)保税区内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福田保税区入出许可证》通行;(三) 临时入出人员,持《福田保税区临时入出许可证》通行。

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福田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福田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福田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1.05•【字号】深保[2002]64号•【施行日期】1995.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福田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1月5日深保[2002]64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管理局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管理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管理局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管理局合并,组建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

市保税区管理局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三个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福田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原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管理局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管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福田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8日深保税办[1995]13号)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临时用地由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统一管理。

凡参与保税区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管理局地政规划处负责临时用地审批事宜,申请单位应向该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规划设计资料。

四、临时用地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五、经审批同意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与管理局签订合同,一次性缴纳临时用地押金,及时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临时用地租金的标准按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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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期:【字号大中小】2007-01-16(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政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八条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十二条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账簿。

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账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三条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

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

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贸易管理第三十三条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

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税收和金融管理第四十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四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账户。

没有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四十五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六条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七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出入监管第四十八条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

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

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九条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

第五十条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

第五十二条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认可的证件或标志通行。

第五十三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

第五十四条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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