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父亲起诉儿子赡养费纠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男,1980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北京市密云县**小区36号楼7单元602号,身份证号码为211004198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丹*,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阳市****江街4-6-2,身份证号码为2101051952****。
上诉人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有失公平。
1、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负担的判决是:“自二O 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田丹晓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田耕负担,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这一判决没有充分认定事实情况,加重了上诉人的生活负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定上诉人为了更好的尽到赡养之义务而提出的自掏腰包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在之后的判决中没有考虑,这是十分不妥的。众所周知,我国大力推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这一政策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而当上诉人提出要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时被上诉人的百般阻挠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为何被上诉人会有如此超乎常人的反应?被上诉人不愿接受上诉人为其购
买保险,反而在此强烈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他的目的何在?意欲为何?如非恶意,那又为何如此般“煞费苦心”?被上诉人的种种的过激的反应一再表明他很清楚办理医疗保险和不办医疗保险之间的区别,是在千方百计的刁难上诉人,这不应该是一位身为人父和长辈所该有的举动!假设依被上诉人所意,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那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又应由谁来承担?由上诉人吗?如果是,那被上诉人的恶意和目的昭然若揭!所以,一审法院在做判决时没有仔细认真揣摩这一细节,以致判决结果的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违背了基本法理,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1、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中有这么一条:“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田丹晓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田耕负担,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这样一项判决不仅于法不合,而且违背了基本法理。因为:
(1)按照法院判决表述推断可知,只要被上诉人能够提供票据证明是自己的医疗费用,那么这笔医疗费用上诉人就一定要承担,而不去过问这张票据单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样一方面会无形之中加大上诉人生活的包袱。我们暂且将上诉人自己的家庭生活费用开销放置一边不予考虑,单单这笔类似于“无底洞”的医疗费用足以压垮上诉人,更何况上诉人还有自己的家庭生活要负担;另一方面也会纵容被上诉人伪造变造票据的可能性,这极有可能会因一纸判决而引发无法预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2)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票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纠纷,致使判决执行受阻,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理无论耗时多久都意味着一审判决的失败。司法判决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清晰化,可是在这份判决中我们仍然看不到明确化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相反,由于判决缺乏可预见性导致执行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判决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不能实现兼顾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
(3)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诉讼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应该充分体现公正性。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体现的是司法运作的效率
性。如果用一份缺乏可操作性的判决书指导执行程序的运行,那么不但降低了司法运作的效率,而且也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未发生的事实在这份判决中已经作出的裁判,会给人一种一劳永逸、一判了之的感觉。这样的判决对即将发生的新的争议和纠纷越过了司法的裁判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使得纠纷不审即判、不判即行,如此操作,不但与基本法理相悖,而且也挫伤了民众对法院审判的期盼和信赖,更重要的是否定了法院审判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况且,纵观司法实践,有关赡养费纠纷的案件均无类似的判决,这也足以见得该判决的执行缺乏实际可行性。当然,没有实际执行意义的判决,不但不能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会促进司法的效率。
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田耕每月给付原告田丹晓赡养费、租房费四百元,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给付一次。”中提到的赡养费与判决二“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田丹晓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田耕负担,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中提到的医疗费相重叠。据司法实践表明: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在判决一中的赡养费已经包括了判决二中的医疗费,所以我们认为四百元的赡养费里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应支付的医疗费和租房费等费用,判决二的存在实属多余。
3、赡养老人既是法律责任,也是道德义务。我国关于赡养老人的法律法规是比较完善的,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等都有关于赡养扶助老人的法律规定。殊不知,在当今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速的时代,子女赡养老人更多体现为道德的义务。我国历来把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项美德在当今社会仍具有现实意义。我们憎恨那些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却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我们不愿看到儿孙满堂的老人却形单影只、孤苦伶仃、无依无靠的生活着,但是,是否为了让子女尽赡养义务就应逼迫子女到穷困潦倒、生活窘迫、负债累累、苦不堪言的地步呢?是否为了治疗生患重病的老人,被老人所“看中”的子女就应义无反顾、无所顾虑、倾其所有到家徒四壁,而其他有同样义务的子女却熟视无睹、旁若无人、无所事事,甚至可以当“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