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专业课讲义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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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税考试民商法法律制度讲义第二章1-注册税务师考试本文主要为您介绍2012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基础知识精讲辅导,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第一节物权概述一、物的概念的分类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
物的法律特征: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可使用性;特定性;独立性。
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有损其价值的物。
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方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动产物权的变动在,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
不动产纠纷发生法院的专属管辖,即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涉外不动产纠纷的处理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纠纷的管辖则不受此限。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
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民事主体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
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①适用范围不同。
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而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如金钱借贷合同。
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
种类物的转让,通常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特定物的转让,可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③标的物在交付前灭失的责任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对方当事人之前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损失。
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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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为您介绍2012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基础知识精讲辅导,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第一节概述一、破产及破产法概述(一)破产及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1.破产的概念及特征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
法律上使用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公平清偿的程序。
破产是一种法定程序,目的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其特征是:(1)破产是一种法定偿债手段;(2)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前提;(3)破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4)破产是一种法定程序。
2.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破产法特征:(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2)破产法是程序法;(3)破产法的实施有赖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
2006年8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法人。
至于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三)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在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上,《企业破产法》采取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根据规定,依法在我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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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税考试民商法法律制度讲义第十章1-注册税务师考试本文主要为您介绍2012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基础知识精讲辅导,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第一节民事诉讼法概述一、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一)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因这些活动而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特点:①诉讼标的的特定性;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特殊性;③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④解决纠纷的强制性与最终性。
(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指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1.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适用于解决哪些案件,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范围,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2.对人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无论是对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还是对中国法人和组织或外国企业和组织,《民事诉讼法》均发生效力。
3.空间的效力。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地方,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和我国领土自然延伸的部分。
4.时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期间一般从立法机关颁布实施之日起,到明令废止或新法颁布施行取代前法之日止。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法典施行之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新法继续审理。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里只阐述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2)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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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为您介绍2012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基础知识精讲辅导,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其特点为:第一,该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物权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债权关系)。
第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或从属关系,这种平等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这一特点也是民法与行政法、刑法的本质区别。
第三,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互利有偿。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其特点为:第一,主体地位平等,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独立的价格利益,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价格利益。
第二,与人身不可分离。
第三,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
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为保持和维护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
【例题1】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有()。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D.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答案】ABC【解析】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D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二、民法的特征民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民法是权利法;2.民法是私法;3.民法是实体法;4.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三、民法的渊源(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2)民事法律;(3)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4)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5)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6)国家机关对民法规范的解释;(7)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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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民商法第一讲民商法概论一、概念民商法:调整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商事关系包括:1、人身关系(1)人格权(生存、尊严)(2)身份权(如亲子关系)2、财产关系(1)财产归属关系(物权)(2)财产流转关系(债权)二、民商法的结构体系1、总论(基本概念、主体等等)2、债权法(1)合同法(2)侵权法(3)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3、物权法(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知识产权法5、亲属法(含婚姻法、收养法)6、继承法三、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2、平等3、诚实信用4、公序良俗四、民事法律关系1、概念: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
2、种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最基本的两大类。
3、构成三要素:主体、内容、客体(1)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可以直接称为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2)内容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3)客体指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五、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包括:1、自然事实(1)自然事件(2)状态2、行为六、民事法律行为1、概念: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2、有效的条件:(1)主体合格:具有行为能力(2)主体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内容不违法或不违反公共利益(4)形式完备:口头、书面、视听、行为等形式3、有效的效力表现:约束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纠纷产生时,是解决的依据4、无效的后果:从效力方面看:被认定无效,则自始不发生效力;或符合法定条件被撤销,不溯及既往从财产方面看:返还、赔偿第二讲民事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概念(与“公民”进行比较)公民:系政治概念,有国籍限制。
自然人:法律概念,无国籍要求。
二、民事权利能力1、概念: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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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专业课讲义word版民法部分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重点提示:1.民法的调整对象(其中有一个法条辨析比较重要)、民法的概念2.民法与有关概念的关系(重点)二、民法的调整对象(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3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本书认识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当然,它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该条使用“公民”一词有欠妥当,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是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
因而,应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2)该条列举的平等主体仅指自然人与法人,且该法认为国家非法人,即该条似将国家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这与该法的规定不符合。
实际上,在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试图列举平等主体并非是一种科学的方法。
(二)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
主体的平等性包含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关系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在人格上不从属于另一方;二是双方意志自治,行动自主,任何一方都不能命令他方服从自己,选择和协调成为建立相互关系的基础。
人格独立是意志自治的前提或基础,意志自治则是人格独立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量的规定性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然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调整,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财产支配关系指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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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第一编商法学总论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法的概念(一)商的含义1、经济学上的含义最初商的含义即物的交换或交易,逐渐演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此种含义即经济学意义上的“商”。
2、法律上的含义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长足发展,人们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其不仅表现为买卖,而且包括运输、金融、保险、信息贸易、服务等广泛的营利行为,此种含义即法律意义上的“商”,是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各国立法上对于何谓“商”有不同的规定方式:1)概括式,即对商的范围作出广泛的概括性规定。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总则中规定,“经习惯、判例和当事人协议而不断扩大的商业上做法均认可为商。
”这样使商的范围体现了开放性。
2)列举式,即具体列举商的范围,如德国和韩国的商法采列举式。
被列举的为绝对商行为;此外,单行法也规定各类商行为或商事事业。
3)折中式,如日本商法的规定:被列举的为绝对商行为;此外,只要是商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被认定为商行为。
(二)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因商主体从事了营利性行为,或其他主体从事了绝对的商行为,所发生的财产关系或与商主体有关的人身关系。
商事财产关系,如货物买卖关系、票据关系、保险关系、信托关系,是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
商事人身关系,如商号、商业秘密、商誉等,是以商主体的人身权、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为客体。
与财产利益无关的商主体的人身关系,如继承等不属于商事关系的范畴。
(三)商法的概念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指奉行民商分立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商事活动中商主体为商行为而发生的各种商事财产关系或与商事主体有关涉及财产利益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
二、商法的特征1、调整的行为具有营利性。
商行为区别一般民事行为的主要特点就为营利性。
营利性是一种持续性、不间断的、被普遍认可和的、为获利而为的行为。
李建伟民法讲义word版(个人整理版)
李建伟民法讲义word版(个⼈整理版)2010司考民法强化讲义(上)第⼀部分民法通则第⼀单元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与⾏为能⼒(⼀)权利能⼒权利能⼒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是故,凡⽋缺民事权利能⼒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效。
具体⽽⾔:1.⾃然⼈的⼀⽣(1)胎⼉:在⾃然⼈出⽣之前即胎⼉状态的,以胎⼉名义的⾏为(如投保合同)⽆效;唯⼀例外是遗腹⼦的继承应留份⼉。
(2)劳动与结婚: 出⽣后取得权利能⼒,可以其从事任何合法活动。
但是,在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以及20(⼥)、22岁(男)之前的婚姻,⽆效。
劳动权利能⼒/婚姻能⼒均属于特殊权利能⼒。
(3)死者:⾃然⼈死亡后,丧失权利能⼒,是故,以死者名义的⾏为均为⽆效。
对于侵权⼈侵害死者的⼈格利益、侮辱⼫体⾏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是,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格权⽽是⼈格利益;⼆是,起诉的权利⼈(原告)并⾮死者,⽽是其近亲属以⾃⼰的名义进⾏;三是,赔偿所得并⾮死者的遗产,⽽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然⼈因侵权⾏为致死,或者⾃然⼈死亡后其⼈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母和⼦⼥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母和⼦⼥为原告;没有配偶、⽗母和⼦⼥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例1】关于⾃然⼈和法⼈的权利能⼒,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川08-3-2,单)A.⾃然⼈和法⼈都享有⼈格权B.⾃然⼈和法⼈⼈格权受侵害时都可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C.⾃然⼈与法⼈民事权利能⼒的范围相同D.各类法⼈的民事权利能⼒的范围相同【例2】甲于2007年2⽉死亡。
⼄因与甲⽣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下巨额⾼利贷⽆法偿还⽽⾃杀⾝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
甲之⼦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的侵权责任。
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川08-3-16,单)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的⾏为不构成侵权B.⼄的⾏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C.只有甲的配偶有权代表甲对⼄提起诉讼D.只有甲的⼦⼥有权对⼄提起诉讼2. 法⼈的⼀⽣(1)设⽴中法⼈:在设⽴过程中,任何以法⼈名义从事的经营(营业)⾏为肯定⽆效;但是,以其名义从事的设⽴⾏为可以有效。
法学 民商讲义 精品
民商法重点知识梳理张喜超一、民法学的基本规律1、基本内容的规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保护——权利的消灭2、基本理论的规律:概念、特征等大都是从内容规律方面来表述二、学习方法对整个民法体系进行梳理,使庞杂的知识点贯穿一主线;要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重在理解;建议用比较的方法进行学习,针对重点问题,进行详细归纳总结。
三、考研专业课出题特点专业课主要考察比较宏观的民商法学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问题;注意重要的法律概念之间的比较分析;结合法学前沿问题论证法学基本理论。
四、答题方法与技巧1、名词解释尽可能的准确,勿需展开,点到即可。
2、简答易考概念、特征、概念比较、制度意义等等,写明要点,适当展开3、论述论述题是关键性的题目,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考研专业课的成败,一定要答好。
要向老师展示两个方面:1、知道的比较多2、比较有能力答题一定要分层次(体系性强)、一定要有一定的篇幅(尽可能多答)答案源于指定教材,绝对不局限于指定教材五、民法重点知识梳理第一编总论(一)、绪论1、民法的基本原则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私权神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保护弱者原则2、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关系(二)、权利主体1、胎儿利益的保护(死者利益的保护)2、监护与亲权1是否以血缘关系为基础2亲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监护相当程度上无实质的利益3监护人执行监护受到种种限制,亲权采放任主义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并无抚养义务,亲权人对子女有抚养义务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目的、申请条件、申请人顺序、4、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5、法人设立与成立的区别性质、要件、效力6、合伙的地位独立的身份、独立的利益、独立的意志7、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之异同8、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异同同:1混合责任的性质2均由负无限责任者享有经营权3均赋予有限责任者享有监督权4对有限责任者均有诸多限制性规定异:1登记和商号有无不同2团体性和稳定性不同3财产归属和共同目的之有无不同4出资义务不同(三)、权利的变动(取得、行使、消灭)1、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1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法律效力的依据3行为本质4主体资格2、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3、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4、意思表示的瑕疵不一致、不自由5、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6、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7、滥用代理权(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概念、要件、效力8、表见代理概念、要件、效力9、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概念、要件、效力、责任10、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11、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发生的事由、发生的时间、法律效果(四)、物权法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第四条)物权法定原则(第五条)公示公信原则(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效力区分原则(第十五条)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及渗透3、物权的效力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追及的效力、物权请求权4、物权变动的模式意思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折衷主义(债权形式主义)5、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善意取得制度概念、要件、效果6、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7、浮动抵押制度概念、要件、效力8、留置权的概念、取得要件9、占有推定(五)、债权法1、债的概念和特征2、情事变更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3、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4、比较债务人自己担保与第三人提供担保5、保证的概念及其特征1附从性(成立上、范围和强度上、转移上、变更消灭上)2独立性3补充性4无偿性5单方性6、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的异同同:1都是债的转移2都需存在有效的债3转让的债须具有可让与性4抗辩权随之转移5合同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异:1债权让与只能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债务承担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2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债务承担的场合,若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合同,原则上应通知债务人,有时须经债务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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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重点提示:1.民法的调整对象(其中有一个法条辨析比较重要)、民法的概念2.民法与有关概念的关系(重点)二、民法的调整对象(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3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本书认识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当然,它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该条使用“公民”一词有欠妥当,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是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
因而,应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2)该条列举的平等主体仅指自然人与法人,且该法认为国家非法人,即该条似将国家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这与该法的规定不符合。
实际上,在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试图列举平等主体并非是一种科学的方法。
(二)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
主体的平等性包含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关系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在人格上不从属于另一方;二是双方意志自治,行动自主,任何一方都不能命令他方服从自己,选择和协调成为建立相互关系的基础。
人格独立是意志自治的前提或基础,意志自治则是人格独立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量的规定性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然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调整,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财产支配关系指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民商法讲义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民商法讲义第一章民法通则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一)定义: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笑脸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规则、(二)内容1、平等原则: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和刑法的重要标志。
2、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公平原则: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时,可请求法院撤销。
4、诚实信用原则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国家政策、社会公德)。
第二节民事主体一、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出生时间确定依据依次为:户籍证明、医院出具出生证明、其他;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注意:当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向抵触时,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依据年龄和智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向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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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重点提示:1.民法的调整对象(其中有一个法条辨析比较重要)、民法的概念2.民法与有关概念的关系(重点)二、民法的调整对象(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3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本书认识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当然,它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该条使用“公民”一词有欠妥当,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是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
因而,应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2)该条列举的平等主体仅指自然人与法人,且该法认为国家非法人,即该条似将国家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这与该法的规定不符合。
实际上,在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试图列举平等主体并非是一种科学的方法。
(二)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
主体的平等性包含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关系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在人格上不从属于另一方;二是双方意志自治,行动自主,任何一方都不能命令他方服从自己,选择和协调成为建立相互关系的基础。
人格独立是意志自治的前提或基础,意志自治则是人格独立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量的规定性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然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调整,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财产支配关系指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有形财产关系是指以物或货币等实物形态存在着的物质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无形财产关系主要使指以著作、发明等智力成果形态存在着的精神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关系,是基于主体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纯人身关系,就是因自然人的姓名、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和法人的名誉、荣誉等所产生的社会关系;非纯人身关系,是指与一定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两种权利性质的人身关系,是指因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而产生的人身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地位的平等。
2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
3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
我国民法尽管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仍是有必要的。
首先,平等与自愿是民法独有的基本原则,而这两个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而且适用于人身关系。
其次,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公民和法人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两类民事权利。
再次,人身关系大多都与财产关系有着各种联系。
第四,社会关系本身是纷繁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五,属于民事范围内的人身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它历来都是传统民法调整的对象。
四、民法的概念(一)我国民法的含义我国民法是指以平等、自决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种类1实质意义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即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民法典,还包括民事单行法、民事特别法以及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民法规范。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编纂并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与民事特别法。
狭义的民法,是指除商法以外的民法典、其他民法规范。
(三)民法与有关概念的分析2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指按一定的体例系统的对民法规范进行编纂并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是规范我国民事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
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的不同点:(1)民法典是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以一定体例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而《民法通则》则对许多问题只是作原则性的规定;(2)民法通则不是我国的民法典。
3民法与民法学民法与民法学的区别主要有:(1)民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作为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民法学是以研究民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社会学科,不具有法律效力。
(2)民法学不仅要研究现行民事立法,还要研究民法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民法学具有与民法典不完全相同的体系结构。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本章涉及真题较重要)重点提示:1.民法的本位(重点)2004年真题2.民法的性质(重点)1998年真题一、民法的本位(一)民法本位的含义从本质上看,民法的本位是指民法的精神或精髓,即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规范上看,民法的本位是指在民事权利义务体系中何者为主导地位。
(三)本书认识1关于民法本位的认识民法只可能以权利为本位,无所谓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民法,也不可能有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民法。
其理由如下:(1)从本位的逻辑关系来看,“权利本位”是与“义务本位”相对的,而“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的。
因此,不可能发生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转换。
(2)从民法的性质与功能来看,民法为私法,以调整和保护私权为使命,即使古代民法亦如此,只不过其权利的主体是家族或家长而已。
此外,法的本位是关于法在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的问题。
权利义务无本位或权利义务二元本位是不存在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亦不可能兼顾。
2权利本位的含义民法的权利本位,指权利构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权利是规范的基础,民事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在民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处于主导地位,即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
二、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性质,是指民法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的重要标准。
(一)民法为私法1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标准资产阶级法学家,尤其是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大都继承了公私法之分的原则,但对于公法私法区分的标准,学说上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利益说。
认为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
(2)从属规范说。
认为规范上下隶属关系者为公法,规范平等关系者为私法。
(3)主体说。
认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机关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均为私人者为私法。
(4)特别法规说。
认为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者为公法,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为私法。
3我国民法为私法我国民法不是公法,而是私法。
在培育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重新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明确我国民法是私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其次,在社会发展层面上,能促使我国向依法治国的方向发展,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最后,在文化层面,能够在我国这个古老的国度建立起与过去完全不同的私法文化,使每个人的人格完善。
(二)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方面,最主要、最直接发生作用的属民法。
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从民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需要而产生,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
凡是存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都需要民法。
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来看,它应该是法制经济。
第一,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
第二,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
第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
第四,市场经济是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的经济。
第五,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
因此,以平等、自愿作为基本调整方法的民法,在我国规范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
(三)民法是民事实体法我国民法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实际内容。
尽管一些民法规范中也涉及一些程序内容,但仍不可能改变它们从整体上说是民事实体法的性质。
(四)民法是国内法我国民法是我国的国内法。
从其制定机关来看,它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从其实施的空间来看,它只能适用于我国领域内所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从其适用的对象来看,它适用于中国公民和法人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认可的外国法人在本国领域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重点提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经济法、商法的关系,其中重点掌握一下其与商法、劳动法的关系,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离可结合商法做一下系统的笔记,虽然2006考过,但这毕竟是一个基本的知识点。
四、民法与商法(二)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是商法的母法,并指导和统帅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属两个并存的独立的部门法,通常在民法典之外还制定了商法典。
民商分立只是历史的产物,它既不符合法律之间的协调设置,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所以,我国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例。
首先,商法的出现只是历史的产物,商法典只能作为历史的遗产。
其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商法典已无法证明它能形成一种严谨的客观标准体系。
再次,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商人的特权也逐渐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不复存在,商法已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基础。
最后,从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来看,“民商合一”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重点提示:注意一下法国与德国的区别,虽然不大可能在考试时直接要求这种题目,但是它可能是答一些大题的素材,可以让你的答案更生动。
(例如1997年真题:民法的法典化)着重掌握一下现代民法的特点以及我国民法的完善问题。
一、外国民法的历史发展(一)古代民法罗马法是指从《十二铜表法》至《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整个历史时期的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
日耳曼法是指公元5—15世纪日耳曼民族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的基督教法的影响下,由原来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来的法律。
(三)现代民法为培育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尽快制定民法典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