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商务谈判——理论实务的案例实训10

商务谈判——理论实务的案例实训10

10.1 商务谈判签约应注意的事项
商务谈判签约应注意以下六个事项(见图10-1)。
图10-1 商务谈判签约应注意的事项
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的贸易纠纷 瓦那食品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该公司准 备在80年代初开发日本市场。于是委派负责海外事务 的董事马莱进行调查,并与日本食品企业接触。日本 五大食品企业之一的夏山株式会社对与瓦那进行长期 合作表现出极大的兴趣,两家于1982年签订协议,开 设垄断代销店,为期12年…… 分析提示:出现纠纷主要的原因是双方在合同条 款中约定不清楚,导致对于事后执行合同时,理解出 现偏差。谈判协调导致矛盾激化是由于双方都不是本 着理解对方的态度,使误会加深。改变认识后,矛盾 得到有效解决。
先加以界定,主要是 根据实体法
普通法
继承发展了日尔 曼的习惯法,以判例 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 源
以诉讼法为核心,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 重诉讼程序
10.2.2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差异
续表
区别
大陆法
普通法
法律推理方 式不同
实行从一般规则到个 别案例判决的演绎法,其 法意识是一般性的、抽象 的,逻辑方法是演绎的, 以法规为大前提,以事实 为小前提,再引出结论
实行从判例到判例, 进而总结出法律一般规 则的归纳法,其法意识 是具体的、实际的。法 官判案是对照有关判例, 最后才作出判决
司法机关作 用的形式不同
判例是英美法系的
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成 主要渊源,判例是由高
文的,再由立法机关制
处于从属地位
第10章 谈判中的法律问题
10.1 商务谈判签约应注意的事项 10.2 商务谈判签约适用的法律 10.3 商务谈判合同的履行、
让与和终止 10.4 商务谈判协议纠纷的处理

国际商务谈判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谈判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谈判案例分析
1. 国际商务谈判案例分析步骤 2. 具体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谈判案例分析步骤
商务谈判案例分析应遵循的原则
1.真实性 2.典型性 3.可读性 4.完整性 5.有效性 商务谈判案例分析步骤
1.分析问题 2.理论及应用 3.解决方式
案例一 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
的贸易纠纷
事件背景
马莱认为他们为成功地举行此会议做了许
多细致的准备,同时又带了三名成员来东京, 花费了不少费用。但会议结局简直是灾难性的。 不管瓦那方面提出什么建议,山下一律加以阻 止、责难和拒绝。在会议初始阶段,山下批评 了瓦那公司有关专利使用费一事,他气得满脸 通红,愤愤不平地说:“你们简直像一帮装模 作样、戴着善良假面具的吸血鬼、守财奴。”
一、谈判前的准备
GEOX公司方面:
曾用两年时间对中国市场进行调研,先后
考察了8家中国著名鞋业公司,为最终坐到谈
判桌前进行了周密的准备。谈判中,鲍勒卡托
先生提供了几十页的谈判框架,并熟练背出其
中的所有协议条款,令在场的人叹为观止。他
的中国之行的安排很满,直接去奥康考察的可
能性只有20%,谈判成功的预期更低。然而即
2.制定计划:为了使谈判对手有宾至如归 的感觉,奥康公司专门成立了以总裁为首的接 待班子,拟定了周密的接待方案。从礼仪小姐 在机场鲜花,到谈判地点的选择、谈判时间的 安排、客人入住的酒店的预订,整个流程都精 心策划,使得谈判对手“一直都很满意”,为 谈判的成功奠定了基础。
二、以情感获得信任 (一)寻找共同点:奥康总裁王振滔努力寻找两家
经过双方信息传递,三洋公司草拟了一份谈判文本, 共24条,其中仲裁条款“若将来双方发生纠纷,则在日 本大阪进行仲裁”尤其引起乔费尔的注意。

海外法律案例分析题汇总(3篇)

海外法律案例分析题汇总(3篇)

第1篇一、案例一:美国《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案例背景】美国某居民在购买某品牌家电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触电身亡。

死者家属将生产商和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案例分析】1. 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美国《侵权责任法》,生产商和销售商需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生产商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应承担产品责任。

其次,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查义务,未能发现产品缺陷,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赔偿责任的承担(1)生产商:生产商应承担死者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销售商:销售商应根据其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的审查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美国《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在本案中,生产商和销售商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例二:英国《合同法》案例分析【案例背景】英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乙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英国《合同法》,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效力受影响。

2. 违约责任的承担(1)甲公司: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2)乙公司: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英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三:澳大利亚《公司法》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澳大利亚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被我国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甲公司股东认为,该罚款应由甲公司承担,遂将甲公司告上法庭。

美国法律作业案例分析(3篇)

美国法律作业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在本案例中,我们将分析一起发生在美国商业环境中的合同纠纷案件。

该案件涉及两家公司之间的合作,一方违反了合同条款,引发了法律诉讼。

通过分析该案件,我们将探讨美国法律在商业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原则和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纠纷起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原材料,用于生产其产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将原材料交付给原告,并保证原材料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原材料,且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生产进度受到严重影响。

(三)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 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原材料;2. 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律分析(一)合同法适用根据美国法律,商业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商业合同范畴,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案。

(二)违约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商品。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材料,构成违约。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卖方违约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三)经济损失赔偿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生产进度受到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四、判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1.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原材料;2. 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国案例分析法律文案(3篇)

美国案例分析法律文案(3篇)

第1篇一、背景加利福尼亚州,作为美国人口最多的州之一,其空气污染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加州的空气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在洛杉矶等大城市,光化学烟雾、臭氧和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EPA)的标准。

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加州政府于1967年颁布了《加利福尼亚州清洁空气法》(California Clean Air Act,简称CCAA)。

然而,尽管CCAA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空气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因此,一些环保组织和公民开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案。

本案即围绕CCAA的实施和执行展开。

二、案情概述原告:环境保护组织A、B、C(以下简称“环保组织”)和个人原告D被告:加利福尼亚州环境保护局(California Air Resources Board,简称CARB)案件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有效执行CCAA,导致空气质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采取更严格的措施以改善空气质量。

三、法院判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CCAA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制定和执行具体措施以确保空气质量达到法定标准。

然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疏忽,未能采取足够的措施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并要求其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指出被告在执行CCAA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对某些污染源的监管力度不足;2. 未充分评估新技术的应用潜力;3. 未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四、最高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1. CCAA的规定是否赋予了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 法院是否有权命令被告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最高法院认为:1. CCAA的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法院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原则,允许原告提起诉讼。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案例(3篇)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和投资日益频繁,跨国公司和国际合作项目不断涌现。

在这个过程中,涉外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探讨一起中美知识产权纠纷案,分析法律适用问题,旨在为我国在涉外侵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二)案件事实美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电子产品的跨国公司,其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中国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相似性。

2018年,美国公司发现中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美国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

经调查,中国公司并未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或许可。

美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涉外侵权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所在地。

”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中国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场所,以及侵权产品销售地。

(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适用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

”在本案中,美国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美国。

因此,本案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应优先考虑美国法律。

(三)侵权责任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

”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为中国,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应优先考虑中国法律。

三、法院判决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应优先考虑中国法律。

同时,考虑到被侵权人美国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其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应优先考虑美国法律。

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群体诉讼概要

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群体诉讼概要

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群体诉讼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群体诉讼【作者】郭云忠【作者简介】郭云忠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邮编210097 一、从“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到“三菱汽车事件” 2000年上半年,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日本东芝公司的笔记本电脑被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

东芝公司已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庭外和解,共赔偿10亿美元。

而对中国消费者,开始是能瞒则瞒,后来瞒不住了就统统给个“补丁”。

大多数中国人当然非常气愤和难以理解。

为什么一样的消费者不一样的待遇?东芝公司解释说“美中两国存在法律差异。

”我国两位知名法学家梁慧星、杨振山都认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产品质量方面有十分清楚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各国的立法精神是接近的。

(注:《法制日报》2000年5月27日,第3版。

) 2000年下半年,从宁夏又传出日本三菱帕杰罗V33刹车系统“设计不当”的消息。

此后,不断有三菱用户找日方讨说法。

最早发现三菱车有问题的宁夏地矿局司机黄国庆在与三菱公司的交涉中,对该向三菱公司提出何种要求,权衡再三才郑重其事地写下了“要求”:请更换一个设计合理的刹车油管。

多么善良宽容的中国消费者啊!黄国庆解嘲说:“那真要打起官司来,时间、人力、物力、财力,咱哪样都耗不起,再说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注:《南方周报》2001年2月22日,第7版。

)我们不禁要问:中美法律是否真的存在差异?又是什么差异使我国的消费者只能打掉牙往肚里咽而不能“接近正义”?我认为在实体法方面确如两位教授指出的那样相差无几,但在程序法方面,中美确实存在巨大差异。

一谈法律,我们想的往往是实体法,而忽略程序法。

同样“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大潮,不可能很好保护我们的广大消费者。

因为“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综合的场。

”(注:(日)中村宗雄,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前言第3页。

美国制裁中企法律案例(3篇)

美国制裁中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变迁,美国对中国的制裁措施日益增多,尤其是在贸易、科技、金融等领域。

这些制裁不仅对中美两国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美国制裁中国企业的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美国制裁的法律依据、影响及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二、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家中国企业在美投资设立的一家合资企业。

该合资企业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产品广泛应用于航空航天、军事等领域。

2019年,美国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将该公司列入实体清单,限制其在美国的业务活动。

三、美国制裁的法律依据1.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美国政府在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对外贸易等方面面临威胁时,可以依据IEEPA宣布对特定个人或实体实施制裁。

2. 《出口管理条例》(EAR):美国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EAR,对涉及美国技术、软件、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实施管制。

当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国际稳定时,美国可以限制或禁止相关出口。

3. 《爱国者法案》:该法案旨在打击恐怖主义、洗钱等犯罪活动,其中涉及对特定个人或实体的制裁。

四、美国制裁的影响1. 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制裁企业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受到限制,导致订单流失、市场份额下降,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 声誉损害:美国制裁使得中国企业形象受损,影响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3. 产业链影响:本案涉及的高科技产品广泛应用于多个领域,美国制裁使得相关产业链受到影响,引发国际供应链重组。

五、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1. 积极沟通:被制裁企业应积极与美国政府沟通,争取解除制裁或降低制裁力度。

2. 法律途径:被制裁企业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多元化市场:企业应积极拓展多元化市场,降低对美国市场的依赖。

4. 自主创新:加强自主研发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降低对外部技术的依赖。

5. 国际合作:加强与各国企业的合作,共同应对美国制裁。

涉外法律公司案例分析(3篇)

涉外法律公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是一家从事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国际知名企业。

为拓展中国市场,外方于2010年与我国某地政府(以下简称“中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外方将在该地设立一家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亿美元。

合资企业成立后,双方合作进展顺利,但随后因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3年,外方与中方就合资企业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外方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资企业合同,并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二、争议焦点1. 合资企业合同的有效性2. 双方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3.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三、案例分析1. 合资企业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外方作为外国企业,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中方作为政府机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

经查,双方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双方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了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外方认为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出现问题。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中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中方赔偿外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3.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根据以下因素进行判决:(1)外方因中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外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费用;(3)外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

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国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

代表人:詹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某药业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峒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某公司、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美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寇飞,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明、尹涛,宜昌某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峒栋、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国某美国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0480036105.7、名称为“内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内切葡聚糖酶的纤维素酶配制品”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宜昌某药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宜昌某药业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共同赔偿美国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共同赔偿美国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中国日本贸易法律案例(3篇)

中国日本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日益频繁,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中国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上海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新型智能穿戴设备,并在国内市场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随后,上海公司申请了该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然而,2019年,上海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日本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外观与自己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上海公司立即向日本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日本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采取任何行动,反而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上海公司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要求查处日本公司的侵权行为。

三、法律分析1. 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外观设计。

在本案中,上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图片明确记载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因此,日本公司的产品如果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可能构成侵权。

2. 侵权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

在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日本公司的产品与上海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且在技术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因此认定日本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3. 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判决日本公司赔偿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美国商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美国商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市场竞争中。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应对国际市场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以一起美国商业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以期对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法律风险防范提供有益借鉴。

案例背景:某中国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项长期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A公司负责向B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B公司则负责将这些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再销售给最终客户。

然而,在合作过程中,B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A公司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法律问题分析1. 合同法律问题(1)合同效力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204条规定,合同的成立需满足要约、承诺、对价三个要件。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合同有效。

(2)合同履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4条规定,卖方应保证所售商品符合合同约定。

在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产品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故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

2. 产品责任法律问题(1)产品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基于“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生产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原材料供应商,其提供的原材料存在缺陷,导致A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因此B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

(2)损害赔偿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4条规定,卖方应赔偿因商品缺陷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A公司因B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故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

3. 美国法律适用问题(1)法律冲突本案涉及中美两国法律,存在法律冲突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s)第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应适用合同成立地的法律。

中日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中日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中日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中方投资者为我国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公司”),日方投资者为日本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日方公司”)。

合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

根据合资协议,合资公司由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

在合资公司成立初期,双方合作愉快,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然而,随着市场的变化和双方战略调整的需要,日方公司希望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实现其战略目标。

而中方公司则坚决反对,认为此举将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

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合资协议?2. 股权转让是否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3. 双方应如何处理股权转让事宜?三、法院判决1. 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合资协议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资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

因此,日方公司有权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但在此过程中,日方公司应充分尊重中方公司的意见,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保障合资公司的利益。

2. 关于股权转让是否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日方公司拟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主要是基于其自身战略调整的需要。

虽然此举可能对合资公司的短期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但从长远来看,日方公司的战略调整有利于合资公司的发展。

因此,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

3. 关于双方应如何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问题法院判决,日方公司有权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但在此过程中,日方公司应与中方公司充分协商,确保合资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同时,合资公司应积极配合日方公司的股权转让工作,确保股权转让顺利进行。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日经济贸易法律案例,涉及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特点:1. 争议双方均为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和影响力。

2. 案件涉及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

涉外侵权法律案例(3篇)

涉外侵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侵权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特别是在中美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例以中美贸易摩擦为背景,探讨中美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

二、案例简介1. 原告: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2. 被告:我国某企业(以下简称“我国企业”)3. 案件性质:侵犯知识产权纠纷4. 案件事实:美国公司拥有一项名为“新型材料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我国获得授权。

我国企业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技术,导致美国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美国公司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国企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2. 损害赔偿的计算3.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四、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程序美国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后,我国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辩论和质证。

2. 事实认定(1)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我国企业确实使用了美国公司的专利技术,且未经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企业构成侵权。

(2)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① 美国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② 我国企业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③ 知识产权的价值;④ 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

最终,法院判决我国企业赔偿美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3.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法院积极与美国法院进行沟通,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协商。

双方就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等方面达成共识,为今后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奠定了基础。

五、案例评析1. 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本案例中,我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依法认定我国企业构成侵权。

中日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中日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日两国在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日益紧密。

然而,在合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文化差异、合同履行等因素,也难免会出现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日本某公司在中国投资纠纷案为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2010年,日本某知名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公司”)看中了我国某沿海城市的投资环境,决定在该市设立一家合资企业。

双方签订了《合资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日本公司出资50%,中方出资50%,共同投资设立合资企业。

合同中还对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股权转让、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然而,在合资企业成立后的几年里,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合作陷入僵局。

2015年,日本公司以合资企业长期亏损、管理混乱为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中方公司返还其出资。

中方公司则认为,日本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拒绝返还出资。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日本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是否合法?3. 中方公司是否应返还日本公司出资?四、法律分析1. 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日本公司以合资企业长期亏损、管理混乱为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

然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合资企业亏损或管理混乱时,可以终止合同。

因此,日本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美国法律经济纠纷案件(2篇)

美国法律经济纠纷案件(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美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张三(化名),原科技公司高级研发工程师案情简介:张三在科技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

在离职后,张三加入了一家竞争对手公司,并在新公司继续从事同类产品的研发工作。

科技公司认为,张三在离职时未履行保密协议,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新公司,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为此,科技公司将张三及其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经过1. 诉讼提起科技公司认为,张三在离职前未将公司研发的项目资料归档,且在离职后与新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但仍然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相关规定,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 被告答辩被告张三辩称,其在离职前已将公司研发的项目资料归档,并未泄露任何商业秘密。

同时,张三表示,其在新公司从事同类产品的研发工作,是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并非从原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

因此,张三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 庭审调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三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2)张三离职时未归档的项目资料;(3)原告公司研发的同类产品与新公司产品的对比资料。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三在新公司的工作职责和业绩;(2)张三的专业能力和经验;(3)新公司产品的研发过程和成果。

4. 庭审辩论在庭审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时未履行保密协议,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则认为,其在新公司的研发成果是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并未利用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法院判决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离职时未履行保密协议,且新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存在相似之处。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例(3篇)

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被告:中国某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案由:产品责任纠纷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美国公司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发生侵权行为后,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该纠纷。

三、案件事实2019年,美国公司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了一种新型电子产品。

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设计缺陷导致部分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人身伤害。

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立即召回该产品,并向受害者支付了一定的赔偿。

然而,由于该产品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赔偿金额无法满足所有受害者的要求,因此,美国公司决定将中国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企业辩称,其并未直接参与该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而是作为制造商将产品出售给美国公司。

根据国际惯例,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产品的销售地法律,即美国法律。

因此,中国企业不应对美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律适用分析本案涉及涉外侵权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所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所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在本案中,美国公司作为原告,其经常居所地为美国,损害发生地为中国市场。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市场法律。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市场法律。

鉴于美国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中国企业作为制造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中国企业赔偿美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侵权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的经济合同纠纷”商务谈判案例分析一、案例过程分析一、案例总结分析1、背景瓦那食品公司是美国《幸福》月刊推选出的世界500个大型企业之一。

该公司负责海外事务的董事劳布•R•马莱在对日本市场进行了缜密的调查以后,为寻求合作伙伴开始与日本大型食品企业进行接触。

日本五大食品企业之一的夏山株式会社对与瓦那公司进行长期合作表现出极大的兴趣。

劳布•R•马莱与当时负责海外事务的董事、后来成为夏山株式会社社长的山下二郎进行了具体的协商,双方企业交换了协议备忘录,并签署了一个为期12年的开设垄断代销店的合同。

这样,瓦那食品公司将在日本生产瓦那公司产品的许可证转给了夏山株式会社。

此合同于1982年9月初签订,同年11月,初级产品由瓦那公司发送到夏山株式会社。

1984年1月,夏山株式会社开始生产出由日本国内生产和销售的瓦那产品塑料盒装的奶酪甜食点心。

与此同时,夏山株式会社继续进口瓦那公司生产的奶酪甜食点心(瓦那产品为罐装,夏山株式会社将此进口产品与获得许可证生产的产品通过同一渠道向喜好外国食品的日本顾客销售)。

2、案例过程分析(1)第一次谈判山下二郎作为夏山株式会社社长,有权放权给部下,但其部下违背了山下的意志,未能维护公司的利益,贸然同意全额支付最小专利使用费,并且未经山下的允许寄出的最小值专利使用费款项,使夏山株式会社陷入被动。

(2)第二次谈判①谈判前的铺垫山下在与律师商量以后,给瓦那食品公司的董事长埃德加•马斯塔写了一封英文信,信中申明了夏山株式会社的立场(大意为夏山其他职员未经过任何讨论就同意付款,他对此一无所知)。

同时要求对方考虑退还夏山年轻职员3周前寄出的最小值专利使用费款项。

信中还谈及了其他一些对瓦那食品公司的要求。

在这段时间里,马莱给夏山株式会社销售负责人写了一封信。

在信中,他提出为了重新定义徐可悲证合同中的暧昧条款,重新计算专利使用费,以讨论如何在日本销售已经在其他国家取得成功的瓦那食品公司的新产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国瓦那公司与日本夏山株式会社的经济合同纠纷”商务谈判案例分析一、案例过程分析左侧2/3处粘贴案例,右侧1/3出分析案例过程瓦那食品公司是美国《幸福》月刊推选出的世界500个大型企业之一。

该公司负责海外事务的董事劳布•R•马莱在对日本市场进行了缜密的调查以后,为寻求合作伙伴开始与日本大型食品企业进行接触。

日本五大食品企业之一的夏山株式会社对与瓦那公司进行长期合作表现出极大的兴趣。

劳布•R•马莱与当时负责海外事务的董事、后来成为夏山株式会社社长的山下二郎进行了具体的协商,双方企业交换了协议备忘录,并签署了一个为期12年的开设垄断代销店的合同。

这样,瓦那食品公司将在日本生产瓦那公司产品的许可证转给了夏山株式会社。

此合同于1982年9月初签订,同年11月,初级产品由瓦那公司发送到夏山株式会社。

1984年1月,夏山株式会社开始生产出由日本国内生产和销售的瓦那产品塑料盒装的奶酪甜食点心。

与此同时,夏山株式会社继续进口瓦那公司生产的奶酪甜食点心(瓦那产品为罐装,夏山株式会社将此进口产品与获得许可证生产的产品通过同一渠道向喜好外国食品的日本顾客销售)。

1984年终,夏山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生产的奶酪点心的销售额远不能达到合同签订时所期待的水平。

这样,根据许可证合同专利使用权使用条款,夏山株式会社必须向瓦那公司支付有关国内生产瓦那奶酪甜食的最小值专利权使用费(即销售额低于当初规定的最低水平时必须改变专利使用费费率,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

1985年3月7日,劳布•R•马莱给夏山株式会社寄去一封信,内容大致为许可产品销售额的专利使用费已经收讫。

但根据“最小值专利使用费”条款,夏山株式会社应再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

但是,夏山株式会社对根据许可证合同条款1、事件背景2、引起纠纷的原因所应支付的最小专利使用费的“正当性”表示了异议。

他们认为,夏山株式会社在生产瓦那的奶酪甜点方面损失较大,瓦那公司在收取二重利益(在日本国内生产的专利使用费以及出口收益)。

夏山株式会社回信给劳布•R•马莱,表示对瓦那公司要求支付最小值专利使用费一事的“正当性”提出抗议。

于是双方谈判开始。

夏山方面特别主张,只有将塑料盒全部换成金属罐,这才能真正说国内生产已经开始了。

他们强调,既然认为1984年度在日本销售额的五分之四属进口产品,那就很难说已经开始国内生产了,因此最小值专利使用费支付条款根本就无法适用。

夏山株式会社认为自己是受骗了。

很显然,罐装进口产品影响了盒装国内生产的产品的销路。

夏山株式会社的一些干部甚至怀疑瓦那食品公司是以最小值专利费为借口,试图从夏山株式会社勒索二重利益。

社长山下二郎认为,马莱是诓骗夏山,勒索资金的罪魁祸首,对马莱也就特别恼火。

在后来的一段时间,山下将谈判事宜交给了部下。

他离开日本期间,其部下在会见瓦那负责人时却同意全额支付最小专利使用费。

非常恼火的山下在与律师商量以后,给瓦那食品公司的董事长埃德加•马斯塔写了一封英文信,信中申明了夏山株式会社的立场(大意为夏山其他职员未经过任何讨论就同意付款,他对此一无所知)。

同时要求对方考虑退还夏山年轻职员3周前寄出的最小值专利使用费款项。

信中还谈及了其他一些对瓦那食品公司的要求。

这就使瓦那食品公司在谈判规程中对夏山株式会社越来越警惕,对它的真实意图越来越怀疑。

山下寄出的书信令马斯塔及其成员困惑不解。

山下显然对瓦那食品公司负责海外事务的马莱董事存有不信任感,进而要求与马斯塔董事长本人谈判。

这对青睐于马莱的马斯塔来说实为一件憾事。

最后给山下回信的仍是马莱。

开头他先说明这是禀承马斯塔董事长的旨意寄发的,但不幸的是,这封信全是马莱的格调。

该信写得又长又繁琐,形式主义色彩很浓,山下收到信后更为恼火。

此后,瓦那公司再也没有接到夏山株式会社的任何回复。

3、夏山株式会社的立场4、第一次谈判由于山下放权给部下,而其部下又违背了最终结果道德规范,结果对夏山株式会社不利。

5、山下不满谈判结果作为夏山株式会社董事长,山下企图力挽狂澜,挽回公司损失引起瓦那食品公司的怀疑。

在这段时间里,马莱给夏山株式会社销售负责人写了一封信。

在信中,他提出为了重新定义徐可悲证合同中的暧昧条款,重新计算专利使用费,以讨论如何在日本销售已经在其他国家取得成功的瓦那食品公司的新产品。

1985年8月,双方在日本东京举行了会议。

瓦那方面的谈判小组由马莱和三名成员组成,夏山方面出席的是山下、岸和其他五名成员。

马莱认为他们为成功地举行此次会议做了许多细致的准备工作,同时又带了三名成员来东京,也花费了不少钱。

但谈判的结局简直是灾难性的。

不管瓦那方面提出什么建议,山下一律加以阻止、责难和拒绝。

在会议初始阶段,山下批评瓦那方面有关专利使用费一事的要求,他满脸涨的通红,愤愤不平地说:“你们简直就像一帮装模作样、戴着善良假面具的吸血鬼、守财奴”。

马莱及其同事开始以为这不过是一种稍带幽默的俏皮话,他们只不过有气无力地笑了笑。

在长达三个半小时的会议上,山下不时怒气冲冲地重复同一主张。

他不停地指责:“你们瓦那一帮子人想糊弄、欺骗、诈骗我们夏山株式会社。

”这时瓦那方面再也不能不以为然了。

事后马莱指出:“这是一种野蛮、非理性的语言。

在历次商业谈判中我从来没有听过这种语言,也没想到在日本会听到这种措辞。

因此对山下的措辞我们感到莫大的震惊和困惑,一时无言以对。

那时的关系简直濒临破灭境地。

”这时尽管瓦那方面摸不清山下发火的原因,但确实已经感到双方关系岌岌可危。

他们曾侧面向夏山的年轻职员打听使事态恶化到如此地步的原因,结果一无所获。

丧失了信心的瓦那方面在两个方案之间摇摆:一个是为了促进相互理解,寻求打破事态僵局的良策;另一个是痛苦地与对方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

“吸血鬼似的守财奴”会议已经过去三个月,瓦那食品公司仍未找到从僵局中解脱出来的良策。

他们既无明确战略,又无法弄清楚产生误解的原因。

过了两周,他们在没有一张王牌的情况下又重新与夏山株式会社进行谈判。

这时唯一的希望就是山下给董事长埃德加•马斯塔的信,从信6、第二次谈判山下采用强硬型谈判法,视谈判对手为敌人,缺乏合作的信念。

不惜对谈判对手恶语相向。

山下犯了先入为主、怀有偏见的错误。

而马莱对人对事采取温和态度,不与强硬者较量,注重礼仪。

夏山株式会社强硬的开场姿态让谈判没有取得进展,并且破坏谈判双方的人际关系。

7、僵局瓦那方面虽然受到了心理挫折,但仍积极寻求推进谈判进程的方案。

的格调上可以明显觉察夏山株式会社希望与瓦那食品公司保持关系。

尽管如此,在这个阶段,它还是无助于解开存在双方之间的疙瘩。

这时,瓦那公司派人来到设在日本的国际谈判研究所商量对策。

他们向有关谈判顾问请教了下一轮谈判的问题。

马莱及其三名同事在1985年12月2日抵达东京,但对与夏山株式会社的谈判尚心中无数。

第二天,他们会同国际谈判研究所的咨询顾问和翻译,讨论了谈判采取的方式,还进行了必要的排练。

双方定于12月4日重新进行谈判。

在谈判的碰头会上,咨询顾问强调了以下几点:(1)在谈判开始前,瓦那方面首先要决定所希望的议事日程和讨论顺序,并派一位与夏山株式会社关系最好的人员将方案送去,以期得到对方同意(在征得对方同意的议事日程中特别要就长时间拖而不决的新产品销售一事尽最大的努力)。

(2)开场白必须通俗易懂。

(3)开始时,将各要点印在卡片上,按上面所写的内容进行。

首席谈判(马莱)逐个提出要点并加以说明,随后翻译将之译出。

另外还要留出一点提问的时间。

切忌过分夸张和即兴陈词。

(4)瓦那公司成员各司其职,一人作为首席谈判的助手,记录一切发言(特别是自己成员的发言),将此整理后递呈首席谈判参考,这样首席谈判可以将全部精力倾注于谈判;其余二人观察在首席谈判提出新建议后对方成员的反应。

在提到必须谨慎注意日本人反对时,咨询顾问举例说明了日本人表现出“有兴趣”、“赞成”、“反对”等意思时的反应动作。

(5)全体成员必须努力使对方感到整个小组在默默地支持着首席谈判所列的要点。

在首席谈判提出要点时,其他成员应同时点头,以示首席谈判所言极是;然后再观察对方反应。

12月3日下午,瓦那公司常驻日本工作人员为使有关事项获得对方同意,会见了日方有关人员。

结果在所有事项上他几乎都得到了对方的同意,只是新产品销售一事上遇到了困难。

日方解8、第三次谈判准备(1)商务谈判前的必要准备①物质技术条件准备②资料技术准备③谈判计划制定(2)模拟谈判(3)商务谈判方案的准备(4)商务谈判的信息准备(5)谈判人员的分工配合第一层次人员——首席代表,主要职责:监督谈判程序;掌握谈判进程;听取专业人员建议;协调谈判班子意见;决定谈判过程的重要事项;代表签约;汇报工作。

第二层次人员——专家、技术人员和翻译。

第三层次人员——工作人员(准确记录谈判内容)9、第三次谈判进行①开局阶段释了他们的老板绝对反对在这次讨论中议及此事。

第二天谈判按期举行。

在互道空洞无实的客套话之后,马莱要求准许总结一下到目前为止双方的关系。

20分钟后,夏山株式会社方面对马莱提出的要求表示出极大的兴趣,并流露出赞许、亲切的神情。

特别是当马莱检讨自己作为首席谈判言行有误时,日方的上述反应表现的更为突出。

马莱在开场白接近尾声时。

提出希望能讨论有关新产品的销售问题。

这时,夏山株式会社方面愉快地表示可以接受这本不愿意接受的议题。

当马莱还想继续发言时,山下打断了他的话,用诚恳的语调开始说明为什么他不愿意讨论这一议题的原因。

他谈到夏山株式会社内部存在的问题,财政的制约以及优先顺序等,他解释说,将优先考虑夏山株式会社和瓦那公司业已开展的合作。

山下的说明向马莱提供了他本来想通过新产品销售的讨论来获得的所有情报。

双方的坦率和诚实使两者之间的个人感情发生了惊人的变化,终于消除了偏见和越积越深的误解。

当然,夏山株式会社和瓦那食品公司之间后来的合作并非畅通无阻、一帆风顺。

但是,通过这次谈判,他们之间恢复了对彼此的尊敬。

他们明确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并互为对方所接受。

他们之间能够相互尊重各自立场的相异之处。

夏山株式会社在反复研究瓦那有关新产品的设想后,决定发展生产一种最有希望的新产品。

马莱承认自己的交流方式不能有效地用于与日本人的谈判,因此他给有关负责销售的部下下放了更大的权限,以便促进两公司的相互了解和合作。

山下依然是那么脾气暴躁,但同以前相比,他只是站在幕后操纵。

当专利使用费问题即将得到解决时,山下再次登场,他指示部下,在最后同意以前,要瓦那为解决有关最小专利使用费时愚弄夏山株式会社一事用书面形式给予道歉。

马莱对此并未轻易接受。

最后,他写了一封同时能使双方都满意的正式道歉信。

这样,围绕着夏山株式会社和瓦那食品公司的长时间的经济纠纷才告完结。

马莱选择了坦诚式开局策略,以开诚布公的方式向谈判对手陈述自己的观点或想法赢得了对方的认可,从而为谈判打开局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