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
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
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
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
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
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
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
”“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我国现行97年《合伙企业法》在制定时曾考虑过有限合伙的内容,但在最后审查时却被删除。
理由之一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
这只能说明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由于缺乏广阔的法学视野,未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深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缺乏广泛的调查,这种缺乏前瞻性的立法必然成为制约后来经济发展的制度障碍。
现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数量和资金规模正分别以每年50%和45%高速增长,反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果立法上不相应给以积极的回应,必然会挫伤亟待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投资者的信心,延缓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造公司是小企业,用工数高达劳动力的43%.而在美国,截止于1990年底,有155万家合伙企业,这个数字将近占美国营运的全部商事企业的7%.合伙遍散美国经济的各个角落——金融、保险、不动产、职业人员的或普通的服务行业、批发与零售、农业及渔、牧相关的行业,独资企业数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万非农场的独资企业,占美国企业的近73%. 通过上述统计数字的简单列举,我们不难发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比例均在80%以上,从单个个体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几乎微不足道,无足轻重,但是从中小企业整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几点思考新《合伙企业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这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来说是一个制度的创新,是历史的进步,是市场经济和国际法律环境在我国制度层面上的反映。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新兴的风险投资行业来说也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这仅仅是个开始,相对于英美国家高度成熟发达的有限合伙制度来说,我国的有限合伙才刚刚起步,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未澄清,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许多现实环境问题还有待于探索、完善。
本文主要探讨了有限合伙的几个基本的法律问题,以期对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几点思考。
一、有限合伙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类型。
合伙产生于合作从事某项活动的根本目的,一般认为自古老的家庭共有制始,即已蕴藏了合伙的基本精神,随后这一合作形态在罗马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到了近代,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依然将合伙作为合伙契约来对待,规定合伙不是民事主体,将合伙作为合同的一种列入债编。
但是,随着对共同体认识的加深以及对第三人保护观念的加强,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合伙都有了新的认识,除继续将合伙作为合伙契约来处理外,还将合伙作为合伙组织来处理,合伙除具有合伙契约的内涵外,还具有合伙组织的内涵。
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只是通过一个协议共同完成某一项事务的合伙,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后者是指一种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组建一个组织体,起一个字号,以该字号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合伙。
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将合伙看做一种营利性质的团体。
所谓有限合伙,是指至少一名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
它以合伙人的合伙协议为基础,由出资可能占99%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而由出资可能仅占1%的普通合伙人经营,对合伙事务负责,承担无限责任。
它因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掺入而与其他普通合伙相区别。
近年来,随着对合伙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许多学者对合伙作出了深层次的分类研究,以合伙包含的两层含义人手,即合伙不仅是指合伙契约还包括合伙组织,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合伙作了进一步的分类研究。
浅析有限合伙制在我国风险投资中的应用障碍
浅析有限合伙制在我国风险投资中的应用障碍有限合伙制作为一种“人合”和“资合”的企业制度,由于其能够有效地解决风险投资行业中的委托人—代理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近年来在风险投资领域得到了空前的运用。
但是,在我国的风投行业中,大多数仍以公司制而非有限合伙制来进行企业的制度安排。
究竟是哪些因素造成了有限合伙制在我国风险投资的应用障碍,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文章就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方面的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
标签:有限合伙制税收风险投资者结构风险投资家市场一、有限合伙制及其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的应用现状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一种十分重要的企业形式。
它是指一个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和其他法人组成的经营商业、分享利益的团体。
在有限合伙制中包括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两种合伙人。
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且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的参与,对有限合伙的债务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作为一种“人合”和“资合”的企业制度,有限合伙制能够有效地解决风险投资行业中的委托人—代理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大大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和运营成本,并且能够有效激励风险投资家努力工作等优势,现在已经成为了国际上风险投资组织的主流模式。
但是,我国在2006年8月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明确和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后,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中大多数仍以公司制为主,采用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可谓凤毛麟角。
究竟是哪些因素造成了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的应用和推广,本文将从这个角度进行探讨。
二、阻碍有限合伙制应用的几个因素1.税收风险对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负担对于税收方面的政策,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只对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研究
最后,《合伙企业法》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在实践中可能会 出现一些违约的情况,但是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明确,因此可能会出现无法可 依的情况。
四、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出资制度 的建议
(一)增加出资方式并明确出资 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办法
在《合伙企业法》中应增加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办法的规定。首先应该 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办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其次应该对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 权利出资的比例进行明确的规定。最后应该对劳务出资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减少实 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 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有 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 的资格。”
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 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该法第九章也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为我们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进行研 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参考内容
有限合伙是一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其具有灵活的资本结构和优秀的风 险承担能力而受到广泛。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法学界的热点。本次演示 将从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概述、现行规定、不足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概述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演变而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结合了合伙和公司 两种企业的优点。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使得有限合伙在 融资和风险承担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关于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除 此之 外 . 法 律对 普 通 合 伙 人 与 有 限 合 伙 人 并 未 做 严 格 的 区 分. 只规定 了应当在合伙协议 中载明 , 而对 于 第 三 人 来 说 这
是 很难去辨别 的. 同时 也 加 重 了 负 担 . 因 此 也 应 该 对 普 通 合 伙 人 信 息 进 行 说 明 ( 2 ) 有 限合 伙 人 的权 利 义 务 问题 。虽 然 我 国的 有 限 合 伙 制度在迅猛发展 . 但 同时 也 存 在 对 合 伙 企 业 内 部 权 利 和 义 务 规 定 不 明确 的弊 端 .这不 仅仅 影 响普 通 合 伙 人 的经 营活 动 . 同时 也 不 利 于 有 限 合 伙人 的利 益 。 以下 是存 在 的 问题 。 有 限合 伙 企 业 管 理权 存 在 问题 。我 国 《 合伙企业法》 规 定. 普通合伙 人对企业负有管理 权 。 而 其 他 人 则 没 有 管 理 执 行 权 利 。但 该 法 第七 十六 条 要 求 . 有 限 合 伙 人 在 没 有 权 利 的 情况下不能对外交易 . 由此 带 来 的 损 失 由其 自 己负 担 。从 而
二、 有 限合伙 制 度所具 有 的价值 优 势
有 限合 伙 制 度 相 比较 而 言 更 有 利 于 项 目的设 立 . 其 优 越
性 在 于充 分 增 加 市 场 主体 的投 资 热 情 . 将 投 资 者 和 经 营 者 完 美 结 合 起 来 。合 伙 企 业 最 突 出 的 优 点 在 于有 限责 任 制 . 限 对 合 伙 企 业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 普 通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债 务 负 担 无 限连 带 责 任 的 合 伙 形 式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多样化、股权多元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传统的公司制度也难以完全满足各类企业的经营需求。
有限合伙制度是一种新型的企业法律制度,已经在发达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并形成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其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也能够更好地促进创业投资和创新创业。
因此,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刻不容缓,本文将分析其必要性。
一、满足不同投资者需求在传统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为资本市场提供不同的制度选择,但也存在一些限制。
例如,对于投资人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既有资金出资权,又有管理和控制权,缺乏灵活性;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有股权分离、投资者分散化的特点,但也有比较严格的管制和管理要求。
而有限合伙制度则可以充分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建立更合理、更科学的出资模式,让有合适资本实力,又有经营管理经验的人可以更自由地选择自己的投资模式。
二、促进创业、加速产业升级有限合伙制度有较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为新兴产业、创新创业提供良好的土壤。
这类企业的创始人通常需要快速地在市场上行动,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创意或方案变成产品或服务。
如果他们选择传统公司制度,那么必须面对成本高、手续繁琐等问题,有限合伙制度的出资模式可以大幅缩减这些成本,并且更为灵活。
同时,有限合伙制度具有灵活的出资方式和管理方式,更好地符合创业者和投资者的需求,为稳健的经营增加了更多的机会。
三、吸引外资和国际化发展外国直接投资被视为我国经济和投资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外商投资在我国必须在国内注册成立公司或合资公司、股份公司等。
这些公司制度的营运法律和税法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在某些方面不够灵活或符合外资投资企业在国内的实际需要。
因此,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可以更好地适应国际化和外商投资的需求,并为外商投资者提供更加符合他们需求的投资和退出方式。
四、创新证券市场融资模式证券市场是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有限合伙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公司制度,其出资模式和管理方式都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几点思考_刘朝霞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几点思考刘朝霞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新疆乌鲁木齐830000摘要: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其经济价值在于面对资本市场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效的缓解了我国中小企业筹资引资的问题。
这一新型模式使得合作各方主体各取所需,但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构建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有限合伙;商业组织;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22-01作者简介:刘朝霞(1972-),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法律硕士,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根据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无论是出资制度、责任制度、分配制度,都给合伙各方提供了独特的法律支持,但由于管理中的不明确,在相关内容上仍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笔者就以下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关于合伙人身份改变后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法律对这两种不同身份的合伙人作了不同的责任界定。
弥补了法人不能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限制,也为中小合伙企业打通了新的引资渠道。
实践中,根据企业发展的情况以及合伙人的主观意愿,原来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转换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前提条件是:这种身份的互换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单从这个规定来看,允许合伙人相互间转换合伙人身份类型是符合商业合作惯例,同时也赋予合伙人自由的选择权。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这种身份互换的背后,需要我们加以明确的两大问题:一是当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时候,此种情况中最大的风险就是,原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人转为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等于弱化了企业的风险承担能力,对投资人来讲是减负,而对与合伙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来讲却意味着扩大了其风险指数,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将第三人的意见纳入到企业投资人身份转变的限制性条件中去,也就是除了合伙人一致同意外,还应该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减低其风险的相应要求,比如要求企业提供债权担保。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法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
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
2]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
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3]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
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
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
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
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
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摘要:文章通过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历史回顾和现实参照,分析了有限合伙制度的特点以及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失,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度;特点;立法缺失;完善1有限合伙制度概述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因此,相较普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来说,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主要呈现以下特点:①合伙主体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主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合伙人,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大致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类似,他们拥有的权利和需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外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也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仅对合伙企业有监督、建议权。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类型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为两人以上时,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这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类似于有限公司中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形式。
换句话说,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方式融合了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方式,是典型的“混合责任”。
③出资财产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资方式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其以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出资种类受法律限制较少,可以用劳务出资,具有典型的“人合性”。
另一类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其只能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不能以劳务出资。
而且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由于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以对有限合伙人的人身信用要求比较低,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2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①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通过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针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的新规定,探讨了在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对策。
标签: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立法建议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是指在合伙组织中至少有一方普通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方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只是以出资额参与合伙收益的分配和风险负担,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
一、国外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尤其英美国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构成其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美国是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且运作较成功的国家。
笔者以美国为例,分析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1.有限合伙是免税主体。
机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这是其有限合伙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2.高素质创业投资家的存在,这为美国创业投资提供了人才基础。
3.良好的市场信用和约束机制的存在。
有限合伙制能通过投资者、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之间责、权、利的基础制度安排和他们之间一系列激励与约束机制来有效降低代理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1.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有限合伙制的利与弊
第四组:卢颖诗龙芳兰颜春燕谢素梅陈宇川林培剑梁静君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哪些?你认为我国现阶段发展有限合伙制的利弊及前景。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有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制四种组织形式。
它们的区别体现在责任、风险、事务所的规模等方面。
有限责任合伙制在所有者债务所负个人责任程度和所有者转让自己利益份额的自由度方面比有限责任公司制有更多优势。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将成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
有限责任合伙制既克服了有限责任制对风险意识的弱化,也避免了无限合伙制带来的责任承担的不公平现象,而且同时吸取了两者的合理之处。
优势表现如下:(1)加大了对违规注册会计师的惩罚力度,保障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
合伙人只需承担有限责任。
无过失的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的过失或不当执业行为以自己在事务所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2)有利于事务所规模扩大。
因为新的合伙人和其他执业人员的加人,对原有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影响不大,从而利于执业人员数量的扩充和事务所规模的扩大。
(3) 能提高事务所的工作效率。
由于合伙人之间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在合伙人之间选出决策层人员,除非重大事情需由全体合伙人一同决策外,一般情况决策层人员便可做主。
(4)可以取信于“委托人”。
该组织形式下,注册会计师以自己的财产来担保业务的质量和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赔偿能力,使得业务委托人可以放心地委托,从而取信于委托人。
弊端如下:(1)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承担的风险与收入水平严重不配比。
注册会计师个人以目前的收入水平不能够担负得起无限赔偿责任。
(2)由于连带责任的存在,各合伙人不仅要对自身行为负责,还要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责。
这种相互牵制的存在使有限责任合伙制更适合中、小型的会计师事务所,而不适合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合伙制渐渐成为世界中介机构的发展潮流,我国现阶段发展有限合伙制顺应了国家经济发展的形势,目前我国的经济处于大好形势,国家又出台系列的政策,这为有限合伙制提供良好的发展机遇和空间,并且跟上了时代的步伐。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则主要提供资金支持。
由于有限合伙组织在我国仅在2007年开始被允许注册,因此其相关法律问题也相对复杂。
1. 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和责任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
但是,在成为有限合伙人之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合伙企业,不能是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也有其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给予合伙企业应当出资的款项,逾期不支付,则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内,有限合伙人未按照约定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负责组织经营和管理,享有合伙财产的使用权和利益分配权。
普通合伙人还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是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
3. 有限合伙组织的管理和财务有限合伙的管理和财务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
普通合伙人负责制定合伙协议,确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利益分配方式、合伙责任等,另外还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
财务方面,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而只是提供资金支持。
因此,普通合伙人要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经验和能力,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筹划等工作,确保企业的财务安全。
4. 税务方面的合规问题在税务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同样要考虑到合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报送相关财务报表。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税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其份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人出资
[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人出资关键词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劳务出资出资缴纳制度出资责任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出资义务,只不多两者的出资要求和所占比重不同。
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的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较少,往往只占合伙企业资金很小的比例。
1.出资形式对于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非常广泛并且相对自由,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立法态度;对于有限合伙人,由于他的出资构成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担保,立法上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各国通行的出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其他财产权出资,是一项“兜底”条款,包括股权、信托权等能够评估作价,并可以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
尽管可以出资的财产形态多种多样,实质上“都要求出资财产具有确定性、价值性、可对现行和可流转性”①。
(1)劳务出资问题分析。
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结果,它的范畴广泛,既有简单的体力劳动,也有复杂、高级的脑力劳动,包括技术性、管理性强的劳动②。
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就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以劳务出资,存在分歧。
例如在美国已经逐步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而我国仍然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我国的立法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初衷来看,就是为了将拥有资金但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具有管理技能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结合起来,实现资本与知本的流通。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是风险投资机构的首选企业形式,它既能够激励风险投资家大胆创业,又可以使风险资本提供者无需管理企业的同时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各取所需地实现高额收益。
假设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他们势必要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这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机制相悖。
其次,允许有限合伙人也能以劳务出资,往往会发生出资不实的问题,导致企业根本无力对外承担责任。
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绝大部分的出资义务,这部分出资通常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最低财产。
中国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和不足
中国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和不足国贸1001 2010015125 刘兰摘要: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企业有效合理的管理经营模式,但是由于中国的有限合伙制起步比较晚,中国本身的经济环境也不够完善,所以在法律层面在中国实行有限合伙制还存在一些不足,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优点不足一、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是指公司有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出资出力,参与经营管理,对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只提供资金,不直接参与决策和经营,以出资额或承诺出资额为上限,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出资99%,平均会有80%的回报率。
而创业投资家提供1%的出资额承担无限责任,使个人利益与创业资本的经营管理业绩挂钩。
创业投资家的报酬包括两部分:提取管理费(基金规模的1.5%)作为固定报酬和基金利润的20%作为变动报酬。
二、有限合伙制的优势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在风险投资中,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实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最佳搭配。
在采取公司值的时候相当与实行“控制取向型”的管理方式,简单的说就是同股同权,持有的股份份额越多越有决策权,具有内部直接管理的权力。
这就会出现以下的情况,有资金实力者出于谨慎不愿投资于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而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可能导致的经营者道德风险也令其望而却步。
此外,拥有投资管理能力或技术研发能力者往往缺乏资金,在公司体制下难以实现其理想,他们更愿意在享有管理权力和较多利益的情况下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完全满足以上两种市场需求,确保了资本、技术和管理能力得到最好的发挥,获取最大的利益。
其次,有限合伙制在设立和运营中较之公司制更具操作的灵活性和商业保密性。
公司制通常需要经过繁琐的程序和手续才能实行一项政策,而且利润的的分配不具有极力作用,而有限合伙制避免了这种问题,有限合伙制不仅具有国家政策的优越性,不需要双重纳税,只按个人所得税征收较低的税收。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制度是一种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合伙经营形式。
它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管理为基础,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分工合作的机会。
然而,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在法律保护方面还需加强。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管理,但该法律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粗略。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合伙人的法律保护水平,以增加投资者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信心。
其次,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政策上也需要进一步优化。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例如,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存在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这对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经营形式不利。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调整税收政策,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负,鼓励更多的投资者积极参与有限合伙经营。
此外,有限合伙制度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有限合伙人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了解较少,缺乏对企业运营状况的全面了解。
这不利于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最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培育和引导有限合伙机构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有限合伙机构相对较少,缺乏行业规模较大的优秀机构。
因此,我们应该鼓励金融机构和专业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机构的组建和管理,培育一批有实力、有经验的有限合伙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总之,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法律、税收、信息披露和机构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创新。
通过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我们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机会和灵活性,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更深层次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制度是由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
这种制度的引进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融资难的问题,可以加快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
但是其内部信息不透明和不公开以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不明确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且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法律应用的混乱和冲突不利于合伙的稳定发展和和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缺陷的研究(一)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的缺陷现行《合伙法》未规定有货币出资额能够在合伙中占据多少比例,这是一个缺陷。
在合伙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等。
规定虽然不限于货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现实中最受普通合伙欢迎的出资方式还是货币。
因为货币出资出资准确无争议且不用作价,简便易行。
但是这不能说明货币出资是什么事都可以解决的,不能把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它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每个都需要一部分的非货币出资来作为办公机构和经营场所,例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
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货币出资方式,不应把它看得过于重,也不能把它看得过于轻。
把它定在一个合理的比例,既可以避免因比例过高而影响有限合伙设立的难度,也可以避免因有限合伙流动资金的缺少而面临解散(二)税收方面存在瑕疵《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这个规定有点模糊对于即将加入合伙的人们。
因为人们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到底是收缴合伙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存在歧义。
但客观来看有限合伙是非法人团体而不是法人团体,所以它不用缴纳所得税。
但是根据这个规定是难以避开双重苛收所得税问题。
实际上,在1997年《合伙法》之前通过的草案规定了税收的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内部的立法人员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存在差异,最后没有通过而销声。
现在回过头一想确实是一个遗憾。
为了提高投资者进入有限合伙的热情,我国有必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或者自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法》中存在的不足。
论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及在我国的适用
论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及在我国的适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有限合伙制度在各国得到了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
本文将探讨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有限合伙制度最早起源于欧洲,其核心特点是将投资者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类。
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只承担其出资额的风险;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全额责任。
这种制度的出现,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灵活性,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金来源。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有限合伙制度逐渐被引入到其他国家,成为投资领域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美国和英国等西方国家,有限合伙制度被广泛应用于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领域,为创业者提供了更多的融资选择和创业机会。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相对较晚。
2007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正式将有限合伙制度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该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等内容,为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在我国的实际应用中,有限合伙制度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认知度较低,很多投资者对其了解不深,导致其应用范围相对较窄。
其次,我国的法律环境和监管机制仍有待完善,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监管力度不够,容易造成投资者权益的损害。
此外,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税收政策和资本市场规则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限制了其在我国的发展。
然而,尽管面临一些挑战,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前景仍然广阔。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投资者对于多元化投资和风险分散的需求将不断增加。
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灵活的投资形式,能够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
在我国,虽然面临一些挑战,但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前景依然广阔。
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宣传和推广,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为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管理制度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管理制度)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壹、有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特征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壹种合伙形式,由俩种合伙人组成,壹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运营管理,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运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征:(壹)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同于。
从之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能够见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壹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壹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壹不可。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二)双重责任形式且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集有限和无限责任于壹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和资合俩种合作的优势。
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
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
(三)有限合伙人不参和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当有限合伙人参和合伙事务的运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这是因为: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壹定的独立性,壹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且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且没有完全和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对于自己的出资且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壹管理支配;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学之思
的一个 重要制度 , 美 国纽约州在 1 8 8 2年就制定 了第一 部有 限合伙法 。 美 国第一部全 国性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 于1 9 1 6  ̄ ,并于 1 9 7 6 、 1 9 8 5 、 1 9 9 8 年对该法进 行了三次 修订 。 在英国, “ 1 9 0 7 年 以前 的英 国法 院是不承认这的需求 , 在1 9 0 7年也颁布了有限合伙法 。” 【 ・ 】 大陆法系的有 限合 伙企业 通常 以“ 两合公 司” 的形式 出现 。有限合伙制是 合伙 制的一种特殊形式 , 其管理模式 和运行机制 , 适应 风险投资 的特点 , 有利于降低运 营成 本 , 能最大 限度提 高运营效率 , 相应增加资本 收益。此 外 , 有限合伙也 比 较适合于家庭型企业 的需要 , “ 一个 由家庭成员组成 的 合伙可 以集 中家族成员 的财 产用于生产经营 、增加财 富、 分享经营的收益 , 以可避免某 些家庭成员不负责任 的挥霍财产 。” 圆 因此 , 有 限合伙 具有特殊 的优势 , 但 是 我 国在有 限合伙 的法律制度设计 方面还存在一些亟 待 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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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有 限合伙 制度 的法 学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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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 合 伙 的溯 源 及 其 优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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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 那 么 A、 B 、 c 、 D可 以通过少数 出资成 为某一特定 合伙企业的有 限合伙人 , E为普通合伙人。那么 当该有 限合伙企业经 营不善 , 遭遇破产清算 时 A 、 B 、 c 、 D仅 以 少数 出资承担有 限责任 , 而 E承担无 限责任 , 如果 E采 取恶意方式逃避债务 ,那么债权人 的利益将很难 得到 保证 。一般来说 , 普通合伙人 的数量越 多 , 债权人 越容 易实现其债权 。因此 , 可以适 当规定普 通合伙人 的数量 比例 , 例如 , 规 定有 限合伙 的最低 人数要 求为 3 人, 其 中普通合伙人 的数量应为合伙人数 的 2 / 3以上 。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新论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新论文章从我国有限合伙制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合伙企业法》阐述了其立法价值。
通过比较外国法,指出我国《合伙企业法》在事实合伙和信义义务方面的不足之处,最后就如何完善《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相关之规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标签:有限合伙事实合伙信义义务一、有限合伙在我国的立法价值1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壮大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有长足发展,但同样面临着许多困境,迫切需要有限合伙的制度供给。
立足于有限合伙制的特殊性,它既可为技术创业吸收到大量资金,又可为投资提供便捷管道,有利与我国中小企业筹集资金发展壮大。
2有利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使出资人有了更多的选择,国内企业组织结构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增强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力,市场经济更健康的向前迈进。
3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合伙企业法》颁布以来,使有限合伙制度得以实质化法律化,填补丁我国在有限合伙方面的法律空白。
新《合伙企业法》不仅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至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加完善。
二、我国有限合伙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在中国面临许多障碍。
单从激励约束机制来看,有限合伙制是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但是它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市场环境,而中国目前还不具备推行有限合伙制的社会环境。
除了法律上的障碍,产权制度、信用制度、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更是短期难以改变。
如果片面强调推行有限合伙制,那么制度选择带来的摩擦成本足以抵消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性,使有限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变得无效。
虽然新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但这样有违公平性,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旧不能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优势同时对于合伙人来说也是一种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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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确立有限合伙制的必要性
在实际经济运作中,普通合伙人是创业投资家,具体从事风险资本的筹集、项目经营管理和风险资本增值变现退出等多重职能。从有限合伙的组织制度安排上[5]看,在经济上建立一般投资人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均衡机制,有利于风险资本的融资管理和组织的持续经营、项目风险的控制、收益分配、经营成本管理,从而较好的解决了组织的激励约束问题。有限合伙制的确立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全面研习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应面向世界,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世界贸易发展迅速,各国政府纷纷推出相关法律、政策吸引投资,壮大本国经济实力,因此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成为我国发展经济的前提,有限合伙制度综合了传统合伙与公司的优点,它的确立必将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强大的推动力,为我国带来诸多好处:
其次,有利于项目的风险管理。有限合伙制通过一系列合约规避普通合伙人把资金投于风险无法控制的项目。在有限合伙制下,如果运营失败,做出投资决策的合伙人必须首先承担损失,这样合伙人将提高投资警惕性,削弱投资项目的风险。
再次,这利于形成收益激励机制和规范措施。有限合伙制设计固定报酬和绩效报酬体系,激励基金管理人和企业管理者,他们的收益的高低与企业运营成果直接挂钩,利益和责任的一致性能很好的提高每个人的工作效率。
其实在现实背景下,理论界也在讨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我国的合伙制度存在至今必有其积极意义,但不得不承认它也有一些缺陷:在合伙人的选择上,彼此都有信任关系,使得合伙关系比较稳定,但另一方面讲,这也阻碍了合伙企业的扩大规模、拓展融资渠道,同时当合伙企业中某个合伙人突然死亡、破产时,也使合伙企业面临解散的风险;在责任承担上,每个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加重了承担责任的压力,使那些想投资创业的人们退而却步;现行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主体的规定上,只规定了自然人,大大限制了其他法人或组织的投资。这些都局限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理论界充分论证,提出我国应充分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尽快在理论与现实中完善有限合伙制度。
(1) 市场经济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的第一个要求就是所有的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并且是保持意思自治。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真正的私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其出资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选择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设定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保证,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就既满足了出资人的愿望,又与社会经济的需要相适应。
美国著名法学家②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说,“到其它国家的法律渊源中去学习,是改进本国法律的最便捷的途径”。的确,学习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我国自身的制度建设是大有裨益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中途还修改了两次,虽然美国是判例法体制,但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上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建设已日趋完善。因此美国80%的创业投资企业都采用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结构被认为是美国经济繁荣的成功关键。③1822年,美国纽约州法律首先规定了有限合伙形式,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推广了这种企业形式。英、美、加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设立比较复杂,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其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出资也必须是现金或财产。这些对有限合伙的严厉约束进一步细化了合伙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推动了美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迅速发展。它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的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发展必会对我国的经济带来巨大影响。
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伙制度的发展都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立法者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因而合伙作为一种新的商事组织形式也就应运而生了,从而揭开了各国经济发展的新篇章。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
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建立在合伙制度发展之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日益增加,有限合伙制度开始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出现,与合伙制度相互补充,有效调节了经济发展中的矛盾。有限合伙作为英美法系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渊源
(一)合伙制度的发展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它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早在希腊与古罗马时代就已广泛存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也早在著名的《法学阶梯》中有所阐述。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①合伙通常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并分别规定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民法典是以契约的角度规范合伙的,而商法典是从主体或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的。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多将合伙放入债法中加以规定,奠定了合伙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但随着工商业的发展,要求商事主体稳定、持久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民法中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视为一种自然人联合的做法阻碍了合伙广泛参与商事活动。法国、德国、日[2]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民法典之后的商法典中规定了商事合伙。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一样都基于合伙契约或协议而成立,在商法典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中有关合伙的规定同[3]样适用于商事合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商事合伙必须是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并专门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合伙企业。
由于有限合伙制度是以出资人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使得这种商业组织形式灵活多变,更利于融资,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因而在北京、深圳等地的地方性立法也陆续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这次新法的颁布正式引入了这项制度,无疑拓宽了市场经济的多元性,更利于那些创业的企业或个人实现自己的创业理想,也会进一步促进我国创投业的发展。面对这一利好形势,我们应充分了解、思考有限合伙制度,包括它的渊源、理论背景、发展现状、远大前景等,以便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让其更好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充分发挥它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面对这些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有限合伙制度去思考其对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制是⑤创业投资治理机制与相应的政府税收制度的高度结合,充分适应创投企业风险管理及完善激励机制的需要。有限合伙制的确立为企业和个人发展创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实现企业个人的创业梦想,必然会带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蓬勃发展。
1. 有限合伙企业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建立必然促使市场经济发展更加繁荣,是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求。
二、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发展的背景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合伙制度存在至今,充分说明了其制度的优越性,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同时,国外的相关立法也值得我国借鉴,面对这一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4月通过了合伙企业法的修正案。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没有有限合伙制度,虽然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将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南京等地的地方性法规都相继准许了有限合伙这一商业组织形式。香港、台湾也早就把有限合伙应用到了各自的风险投资种合伙形式,这从根本上讲是违反法律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需要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税的一级税负,还可以通过以有价证券形式给其他合伙人进行收益分配,避免即时的应税收入的税负。因此经济对它的需求使得各地政府不得不规避法律,适应发展。例如,北京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都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有些合伙人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也被列为合伙人之列,责任承担相互约定。这样更利于扩大合伙企业规模和其自身管理体制建设。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所规定的联营,在学理上称为④[4]合伙型联营,其实质就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此条款丰富了合伙理论,又可适应实践的需要。法律的功能不在于创设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而在于对既存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实现趋利避害,既然有限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且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就不应将其拒之门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伙制度的相关立法也如雨后春笋一般相继多了起来,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逐渐被确立。合伙制度立法基本上都是采取单行法的形式,例如,英国于1890年即制定了《合伙法》,1907年又制定了《有限合伙法》。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全国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颁布了《统一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除左治亚州与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其他州所采用。1916年又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也被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各州采用,在这以后的几十年里,《统一有限合伙法》分别于1976年和1985年进行了修改。
(2) 有效地吸纳资金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人负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作了最低资本金的限制,而合伙企业则无此限制,这就导致了一部分既想投资又想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由于难以组建公司企业而无法投资,影响了其投资的热情。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弥补了公司制度与普通合伙制度的不足。
内容摘要:[1]关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2007年6月1日起我国将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这再次引起了我们对合伙这一古老商业组织形式的关注,更引起了笔者对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有限责任合伙是近年来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组织形式,由于它是传统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的结合,合理的限制了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应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将会大有可为。它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在拓宽中小企业资金渠道,增加居民投资途径,以及促进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