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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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1]关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2007年6月1日起我国将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这再次引起了我们对合伙这一古老商业组织形式的关注,更引起了笔者对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有限责任合伙是近年来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组织形式,由于它是传统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的结合,合理的限制了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应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将会大有可为。它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在拓宽中小企业资金渠道,增加居民投资途径,以及促进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伙(partnership),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近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国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当然,这离不开中国广大劳动人民的辛勤努力,更离不开国家对经济的监督指导。国家运用各种方式方法为经济的发展扫清了障碍,及时制订各种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法律保障。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合伙企业法》中就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有限合伙制度,让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揭开了新的篇章。

由于有限合伙制度是以出资人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使得这种商业组织形式灵活多变,更利于融资,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因而在北京、深圳等地的地方性立法也陆续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这次新法的颁布正式引入了这项制度,无疑拓宽了市场经济的多元性,更利于那些创业的企业或个人实现自己的创业理想,也会进一步促进我国创投业的发展。面对这一利好形势,我们应充分了解、思考有限合伙制度,包括它的渊源、理论背景、发展现状、远大前景等,以便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让其更好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充分发挥它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面对这些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有限合伙制度去思考其对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渊源



(一)合伙制度的发展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它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早在希腊与古罗马时代就已广泛存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也早在著名的《法学阶梯》中有所阐述。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①合伙通常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并分别规定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民法典是以契约的角度规范合伙的,而商法典是从主体或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的。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多将合伙

放入债法中加以规定,奠定了合伙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但随着工商业的发展,要求商事主体稳定、持久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民法中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视为一种自然人联合的做法阻碍了合伙广泛参与商事活动。法国、德国、日[2]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民法典之后的商法典中规定了商事合伙。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一样都基于合伙契约或协议而成立,在商法典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中有关合伙的规定同[3]样适用于商事合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商事合伙必须是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并专门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伙制度的相关立法也如雨后春笋一般相继多了起来,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逐渐被确立。合伙制度立法基本上都是采取单行法的形式,例如,英国于1890年即制定了《合伙法》,1907年又制定了《有限合伙法》。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全国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颁布了《统一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除左治亚州与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其他州所采用。1916年又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也被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各州采用,在这以后的几十年里,《统一有限合伙法》分别于1976年和1985年进行了修改。

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伙制度的发展都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立法者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因而合伙作为一种新的商事组织形式也就应运而生了,从而揭开了各国经济发展的新篇章。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

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建立在合伙制度发展之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日益增加,有限合伙制度开始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出现,与合伙制度相互补充,有效调节了经济发展中的矛盾。有限合伙作为英美法系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美国著名法学家②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说,“到其它国家的法律渊源中去学习,是改进本国法律的最便捷的途径”。的确,学习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我国自身的制度建设是大有裨益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中途还修改了两次,虽然美国是判例法体制,但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上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建设已日趋完善。因此美国80%的创业投资企业都采用了有限合伙

制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结构被认为是美国经济繁荣的成功关键。③1822年,美国纽约州法律首先规定了有限合伙形式,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推广了这种企业形式。英、美、加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设立比较复杂,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其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出资也必须是现金或财产。这些对有限合伙的严厉约束进一步细化了合伙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推动了美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迅速发展。它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的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发展必会对我国的经济带来巨大影响。



二、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发展的背景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合伙制度存在至今,充分说明了其制度的优越性,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同时,国外的相关立法也值得我国借鉴,面对这一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4月通过了合伙企业法的修正案。

其实在现实背景下,理论界也在讨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我国的合伙制度存在至今必有其积极意义,但不得不承认它也有一些缺陷:在合伙人的选择上,彼此都有信任关系,使得合伙关系比较稳定,但另一方面讲,这也阻碍了合伙企业的扩大规模、拓展融资渠道,同时当合伙企业中某个合伙人突然死亡、破产时,也使合伙企业面临解散的风险;在责任承担上,每个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加重了承担责任的压力,使那些想投资创业的人们退而却步;现行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主体的规定上,只规定了自然人,大大限制了其他法人或组织的投资。这些都局限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理论界充分论证,提出我国应充分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尽快在理论与现实中完善有限合伙制度。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没有有限合伙制度,虽然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将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南京等地的地方性法规都相继准许了有限合伙这一商业组织形式。香港、台湾也早就把有限合伙应用到了各自的风险投资业,带动了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在内地,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内已经有不少企业开始采用这种合伙形式,这从根本上讲是违反法律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不需要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税的一级税负,还可以通过以有价证券形式给其他合伙人进行收益分配,避免即时的应税收入的税负。因此经济对它的需求使得各地政府不得不规避法律,适应发展。例如,北京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都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有些合伙人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也被列为合伙人之列,责任承担相互约定。这样更利于扩大合伙企业规模和其自身管理体制建设。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所规定的联营,在学理上称为④[4]合伙型联营,其实质就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此条款丰富了合伙理论,又可适应实践的需要。法律的功能不在于创设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而在于对既存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实现趋利避害,既然有限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且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就不应将其拒之门外。



(三)我国确立有限合伙制的必要性

在实际经济运作中,普通合伙人是创业投资家,具体从事风险资本的筹集、项目经营管理和风险资本增值变现退出等多重职能。从有限合伙的组织制度安排上[5]看,在经济上建立一般投资人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均衡机制,有利于风险资本的融资管理和组织的持续经营、项目风险的控制、收益分配、经营成本管理,从而较好的解决了组织的激励约束问题。有限合伙制的确立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全面研习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应面向世界,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世界贸易发展迅速,各国政府纷纷推出相关法律、政策吸引投资,壮大本国经济实力,因此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成为我国发展经济的前提,有限合伙制度综合了传统合伙与公司的优点,它的确立必将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强大的推动力,为我国带来诸多好处:

首先,有限合伙制有利于实现风险资本的融资管理。目前我国创投机构运营的突出问题有两种,一是融资不足导致资金规模偏小;二是,由于风险项目开发周期长,注册资金一次到位,形成风险资本大量闲置。而有限合伙则是资金按照事先的合约规定分次到位。一般第一批先投入30%,其他资金在以后逐渐投入,从而便利了风险资本的融资管理。
其次,有利于项目的风险管理。有限合伙制通过一系列合约规避普通合伙人把资金投于风险无法控制的项目。在有限合伙制下,如果运营失败,做出投资决策的合伙人必须首先承担损失,这样合伙人将提高投资警惕性,削弱投资项目的风险。
再次

,这利于形成收益激励机制和规范措施。有限合伙制设计固定报酬和绩效报酬体系,激励基金管理人和企业管理者,他们的收益的高低与企业运营成果直接挂钩,利益和责任的一致性能很好的提高每个人的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制是⑤创业投资治理机制与相应的政府税收制度的高度结合,充分适应创投企业风险管理及完善激励机制的需要。有限合伙制的确立为企业和个人发展创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实现企业个人的创业梦想,必然会带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蓬勃发展。

1. 有限合伙企业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建立必然促使市场经济发展更加繁荣,是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求。

(1) 市场经济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的第一个要求就是所有的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并且是保持意思自治。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真正的私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其出资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选择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设定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保证,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就既满足了出资人的愿望,又与社会经济的需要相适应。
(2) 有效地吸纳资金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人负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作了最低资本金的限制,而合伙企业则无此限制,这就导致了一部分既想投资又想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由于难以组建公司企业而无法投资,影响了其投资的热情。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弥补了公司制度与普通合伙制度的不足。
(3) 是保持企业稳定发展的需要。 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是一个企业得以旺盛的基本。因为传统的合伙企业的稳定性较差,一旦出现了债务,合伙人就需要将自己的所有家产搭上,给投资的合伙人在心理上代来了压力。所以经常出现合伙企业一旦出现盈利,大家就将利润分掉,重新开始,扩大再生产的思路几乎没有。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在某中程度上使一些合伙人避免了这种担忧。
(4) 是当前社会的要求。我国已存在并事实上承认有限合伙,因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现实

生活与立法发展的需要,是立法本土资源充分利用的结果。在社会的现实生活中,不断的出现在一些的合伙企业里面有人在利用自己的资金而不参与经营,有利润就分割,出现了债务就以投资的资金承担。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大有存在,所以不如干脆以法律的形式将其规定出来,用法律来规范这些投资者的行为。
2. 建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好处

公司制虽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高级形式,但作为一般合伙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形态,有限合伙在设立上的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却是公司制所难以具备的。第一,我国新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承担责任的有限性,有利于合伙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吸引投资扩大企业规模。第二,从合伙人的主体看,新法扩大了合伙企业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为更多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合理的投资平台,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提供了更多就业岗位,利于社会稳定。第三,就纳税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综合了公司制承担了有限责任,同时也综合了合伙制的纳税方式,免征企业所得税,只交各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其实我认为,大多数创业者选择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大多看中了避免双重征税这一点,因为承担有限责任只在企业破产清算等少数情况下适用,而企业所得税是每年必交的,是实实在在的。第四,在企业管理上也更简便。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是一种拥有财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的普通合伙人的结合,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第五,有限合伙企业在设立程序上,更好的保护了投资人自身及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

法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都有清晰的划分,这也是对入伙人的保护。

3. 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前景

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顺应了经济发展趋势,将会大有可为。为更多的投资创业者提供积累财富的制度保障。尤其是中小企业创业者会充分利用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及纳税方式的一重性纷纷选择有限合伙,而大的企业也会在时机成熟时成为有限合伙人,充分参与到合伙企业的发展中。目前,我国的风险业和投资业正在飞速发展,有限合伙显然成为协调二者发展的最好组织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发展空间。此外,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一系列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准入条件,明确了权利义务,更好的保障了企业的发展。最先发展有限合伙的一些大中城市早已对这一制度的施行跃跃欲试。相信有限合伙企业定会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新亮点。



三、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特权”
在公司法上有“竞业禁止”的规定,即在一个公司的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尤其是一些管理层,是绝对不允许再去自营或者与他人合营和自己在公司中从事的业务。并且这个规定也运用在合伙企业等领域。并且在以往的合伙中一般是不允许合伙人和自己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新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存在的很多优待其实跟它承担的责任息息相关,它的权利与义务都是“有限”的,并与出资额相对应。而且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资而不直接参与经营的人,不管是谁来享有这些转让份额的所有权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都是无关痛痒的,他就像企业发展中的过客,来的容易,去的也容易。有限合伙人关心的只是自己的投资是赔是赚,因此它是独立于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所以相对之下拥有这么多特权也是不足为奇的。



四、结语

有限合伙制度是我国即将实施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为我们带来了耳目一新的运行方式,我国的市场经济带来新的推动力量,同时,我国的法律条文真的能容纳其运行过程中的

所有问题吗?故笔者无法罗列这些无法预见的实际问题,只知道法律是神圣不可违背的,如果在现实经济运行中有人利用新《合伙企业法》的漏洞谋取私利,国家定会及时制定法律法规,借助法律的强制力去保障经济的有序运行。因此,每一个新法由颁布到完善都要经受现实的考验,国家也会适时调整政策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期盼那些希望创业投资的企业和个人尽快熟悉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更好的投资,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才能让我们自如应对有限合伙制度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金晓晨:《国际商法》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32页

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210页

徐新意:《公司企业法学》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382页

马奇林:《新编国际商法》 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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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金晓晨:《国际商法》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32页



② 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210页



③ 徐新意:《公司企业法学》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382页



④ 马奇林:《新编国际商法》 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41页



⑤ 张民安:《国际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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