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
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1、自首的认定情节如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如何自动投案,才算是自首1、对当事人而言,首先需要主观上是自愿投案的,其次客观上有投案行为,满足两者可以称之为自动投案。
如果是被动投案,如被亲友五花大绑到公安局的或者被警察先发现了再投案,这样并不能体现当事人投案的自愿性,没有真诚悔罪;如果没有投案行为,司法机关无法管辖,其在家里自己真诚悔罪也是不能构成自首的。
2、就投案时间而言,必须是在尚未归案的时候去投案。
包括被讯问或者采取措施前的一下情形:(1)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2)犯罪事实被发觉了,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了,但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发布强制措施的时候,先一步投案自首,坦露自己罪行了;(4)在公安机关已经发布了强制措施的命令,但还没有抓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亡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算是自首。
包括被追捕时主动投案,在去投案路上被抓或者在异地尚未被发现罪行时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投案等,都属于自首的表现。
3、就投案对象而言,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包括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还包括单位负责人或者被害人等个人,只要犯罪嫌疑人向其中任一个投案即可。
4、就投案方式来说,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算是自首。
5、就投案彻底性来说,一旦自动投案,就应当直接到最终审判完毕都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和制裁,才是完全的自首。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主动投案 调研报告
主动投案调研报告标题:主动投案调研报告摘要:本报告针对主动投案进行了调研,分析了主动投案的定义、原因、影响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同时提出了解决主动投案问题的建议。
通过调研发现,主动投案在法律和社会层面上都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治理的不断完善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主动投案作为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一种行为,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主动投案即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愿投案,参与刑事诉讼,以增加减轻刑罚的机会。
本研究旨在深入分析主动投案的现状和问题,为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提供参考。
二、主动投案的定义和背景主动投案是指主动自愿向有司法管辖权的机关投案,并根据相关程序参与刑事诉讼过程。
主动投案作为一种法律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寻求减轻刑罚的机会,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加强社会治理。
三、主动投案的原因1.自愿性质:主动投案是个人对犯罪行为的自责和悔过的表现。
2.法律压力:通过主动投案可以获得减轻刑罚的机会,减少逃避追诉带来的后果。
3.社会影响:主动投案有助于维护个人声誉、家庭关系及社会地位。
四、主动投案的影响1.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个人的影响:主动投案使个人有机会减轻刑罚,改变原本可能面临的处罚结果。
2.对社会治理的影响:主动投案有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犯罪问题,提高社会治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五、主动投案的问题和挑战1.法律规范不足:主动投案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投案的条件和程序。
2.制度不健全:现有主动投案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效性和公正性等方面的考虑。
3.社会认同度低:一部分人对主动投案的社会影响和效果存在质疑和疑虑。
六、相关政策措施为了解决主动投案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法律法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主动投案的立法和管理,明确投案条件和程序。
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主动投案的操作机制,确保其公正性和有效性。
3.宣传教育:加强对主动投案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认知度和参与度。
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前提下,推动案件的快速侦办和判决,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支持。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运行。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策略,以期不断完善这一法律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1. 审查认罪认罚请求存在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主动认罪,主动揭发自己的罪行。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追求高立案率和高判决效率,并非全部为被告人提供充分和详细的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导致被告人没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从而使得刑罚的量刑并不完全准确。
2. 法律制度赔偿缺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旦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获得减轻刑罚的条件。
但是,对于那些错误认定的案件,认罪认罚后再受到改正,但却错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
因此,应该完善法律制度,为被错误定罪而无过错的被告人提供赔偿机会。
3. 实践中的不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速案件的审判和调解,但此制度的执行不一定能够确保对每一个被告人的平等对待。
公安和司法机关经常被指责以区别对待的方式审查认罪认罚申请,对有关少数民族的案件甚至有所偏袒,指出了制度操作的不公平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款和操作细则,以确保该制度的公正执行。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对策略1. 加强宣传教育,确保被告人正确认罪认罚制度目前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的宣传力度并不足够,许多被告人根本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理解其对减轻刑罚的影响。
应该加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政策法规的相关宣传和教育,让被告人了解相关细节和具体流程,从而提高被告人正确认罪认罚制度的意识和积极性。
2. 审核认罪认罚申请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为了减少认罪认罚制度的恶意利用,必须向被告人明确解释、完整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让其在安全和保护的前提下思考是否要求认罪认罚。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1. 引言自首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它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机会。
自首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并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自首制度的定义、历史背景、运作方式、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自首制度的定义和历史背景自首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的一种特殊待遇。
自首制度早在古代就有了雏形,例如中国古代的“投案自首”和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堂庇护权”。
3. 自首制度的运作方式3.1 自愿性原则自首必须是主动发起并真实全面地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是被动被捕后才交代。
自愿性原则是判断自首的一个重要标准。
3.2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首必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真实全面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才能获得自首的待遇。
3.3 时限要求自首通常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超过时限的,将不能享受自首待遇。
4. 自首制度的优势4.1 预防和打击犯罪自首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从而帮助预防和打击犯罪。
通过自首制度,可以迅速揭露和查处更多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4.2 减轻司法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由于自愿性原则和主动交代事实的要求,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审判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4.3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
通过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 自首制度的不足5.1 自愿性原则的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判断自愿性原则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来自首,而不是真实悔过。
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5.2 自首对其他被害人的影响自首可能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伤害。
例如,一个杀人犯主动交代了一个谋杀案,但另外还有其他未解决的类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自首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如果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或者⽴功表现的,⼈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从轻处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功如何认定是⼀个难题。
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呢?今天,店铺刑事辩护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
⾃⾸、⽴功司法解释⼀、⼆、三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1998年4⽉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9⽇最⾼⼈民法院公布,⾃1998年5⽉9⽇起施⾏。
)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最新版3篇)目录(篇1)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二、主动投案制度面临的困惑与难题1.概念模糊2.适用范围不明确3.处理程序不规范4.法律依据不足三、对策建议1.明确概念与适用范围2.规范处理程序3.完善法律依据正文(篇1)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主动投案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主动投案制度面临的困惑与难题1.概念模糊: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对主动投案的理解产生分歧,影响了制度的正常运行。
2.适用范围不明确:关于主动投案制度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
如对于涉黑、涉恶等严重犯罪,是否适用主动投案制度,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3.处理程序不规范:在主动投案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司法机关处理程序不规范,如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时,未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甚至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4.法律依据不足:现行法律关于主动投案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主动投案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对策建议1.明确概念与适用范围:立法机关应尽快对主动投案制度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其概念与适用范围,以便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准确理解该制度。
2.规范处理程序: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处理主动投案的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程序不公。
目录(篇2)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二、主动投案制度面临的困惑和难题1.投案标准不明确2.处理程序不透明3.法律适用存在争议4.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三、对策建议1.明确投案标准和处理程序2.增强法律适用的规范性3.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4.加强宣传和培训正文(篇2)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主动投案制度是指在违法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或者尚未受到司法追究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中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自首的类型、自首的认定标准以及自首的法律后果。
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二、自首的类型1.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自首于司法机关、自首于群众以及自首于其他机关。
2.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没有等待司法机关的追捕、传讯,而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
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分子通过亲友向司法机关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问题,不隐瞒、不歪曲、不虚构,如实地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等;-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后果;-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
3. 犯罪分子自愿供述:犯罪分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自愿供述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免除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3. 对特别自首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022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1.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
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理沦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近百篇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从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存在的问题井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
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2.1国外研究概述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让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
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的方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
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_立法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一)总则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其它同类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
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
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摘要:
一、主动投案的意义
二、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
三、主动投案面临的问题
四、解决主动投案问题的建议
正文:
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被追诉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愿到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
这种行为对于案件的侦破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主动投案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首先,主动投案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自首制度,但对于主动投案行为的法律性质、处理程序和量刑原则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其次,主动投案可能面临证据不足的问题。
在主动投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承认了自己的罪行,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可能导致证据链条不完整,影响司法认定。
此外,主动投案行为可能受到不正当利益的驱动。
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可能采取主动投案的方式,以获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还可能导致对真正自首行为的误判。
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对主动投案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明确其法
律性质、处理程序和量刑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依据。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对主动投案行为的审查,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防止不正当利益驱动下的主动投案行为。
总之,主动投案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有益的现象,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论自首
论自首自首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某些单行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也对自首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对自首制度做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对于分化与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由此可见,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有所区别的。
关于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曾存在三种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未被发觉,犯罪人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判。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应把“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是其他条件的基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主动投案存在问题及建议
主动投案存在问题及建议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涉案人员事先向执法机关自愿投案自首的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主动投案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表现良好、积极悔过的行为,可以得到法律机构的宽容。
然而,主动投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和考虑因素。
首先,主动投案可能并不完全出于真正的悔过和忏悔。
有些人可能利用主动投案来获取较轻的判罚或寻求特殊保护,而不是真正意图悔过改过。
这就需要执法机关评估投案人的动机和真实性。
其次,主动投案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并没有降低。
虽然主动投案可能会被视为积极表现,但对涉案人员的处罚不一定会有较大的减轻。
法律机构会根据犯罪的性质、嫌疑人的前科、悔过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给予适当的宽容。
另外,主动投案也可能导致相关机构的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执法部门需要调查、审讯和处理投案人所涉及的案件,这些过程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因此,主动投案需要进行充分的评估和调查,以确定是否真实、合理和值得投入资源和时间。
针对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以下是一些建议:1. 完善法律制度和程序:鼓励主动投案的同时,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款和程序,以确保公正、透明和严明的司法处理,杜绝滥用主动投案的现象。
2. 设立评估机制:建立一个评估机制,对主动投案的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估。
这可以涵盖涉案人员对犯罪行为的真实认罪态度、悔过表现以及和其他涉案人员的关系等方面。
3. 提供辅导和帮助:对于主动投案的涉案人员,可以提供社会化辅导和帮助,帮助他们更好地走出犯罪阴影,并重新融入社会。
4. 加强公众宣传和教育:加大对主动投案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和犯罪嫌疑人,让他们了解主动投案的意义和条件,避免滥用和误解。
总之,主动投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其中的利弊和问题。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和程序,设立评估机制,提供辅导和帮助,加强公众宣传和教育,可以更好地规范和管理主动投案的行为。
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引言在社会治理和法律实施中,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投案,以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并寻求宽大处理。
主动投案作为一种主动自我纠错的方式,被认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主动投案的问题和不足1. 反复投案的现象有些犯罪嫌疑人会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被处理后又再次犯罪并再次主动投案。
这种反复投案的现象使得主动投案的效果大打折扣,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额外的工作负担。
同时,这也使得公众对主动投案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降低了公众对主动投案的认可度。
2. 主动投案的动机不纯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动机并非出于真实的悔罪态度,而是出于逃避责任、减轻刑罚或其他私利的考虑。
他们可能通过主动投案来获取从轻处罚或者法律上的优惠待遇。
这种情况下,主动投案的真实性和效果就难以保证了。
3. 对主动投案的处理不公平在实践中,对主动投案的处理标准和方式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
有些地方对主动投案者给予了从轻处罚或者宽大处理,但也有一些地方对主动投案者并没有给予明显的优惠。
这种不公平的处理方式容易引起社会公众质疑,也会对主动投案的积极性产生一定的打击。
4. 主动投案的法律保障不足目前,我国对主动投案的法律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
对主动投案者的权益保护和利益平衡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例如,对主动投案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这给主动投案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困扰。
5. 对主动投案的公众认可度不高在社会舆论中,对主动投案的认可度并不高。
一方面,公众普遍认为主动投案者只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非真正的悔罪态度;另一方面,一些人认为主动投案者只是想通过主动投案来获得从轻处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自首。
这种对主动投案的质疑和不认可,使得主动投案的效果和影响力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如何解决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1. 完善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应当加强对主动投案的法律保障措施,明确主动投案者的权益保护和利益平衡。
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摘要:1.主动投案的定义和重要性2.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3.主动投案存在的不足4.对主动投案问题的建议和改进正文:一、主动投案的定义和重要性主动投案是指在组织或国家机关开展纪律审查、监察、调查等工作之前,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主动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行为。
在我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大背景下,主动投案对于发现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教育挽救党员干部、维护党的纯洁性和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动投案存在的问题1.投案动机不纯:部分党员干部在面对组织审查时,为逃避惩罚、减轻罪责,采取主动投案的方式,但其交代的问题往往不彻底、不真实,甚至避重就轻、丢卒保车。
2.组织处理不力:一些组织在处理主动投案问题时,出于保护干部、维护形象等考虑,对其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得过轻,导致违纪违法者心存侥幸,不能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3.政策把握不准:部分组织在对主动投案问题进行处理时,对政策界限把握不准,导致处理结果与党纪国法不符,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三、主动投案存在的不足1.投案程序不规范:主动投案的程序不够明确和规范,容易导致问题处理过程中出现漏洞,甚至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2.权利保障不足:在主动投案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充分,容易引发举报不实、诬告陷害等问题。
3.诚信机制缺失:缺乏有效的诚信评价机制,导致一些主动投案者不能得到充分信任和肯定,影响其改过自新的积极性。
四、对主动投案问题的建议和改进1.完善投案程序:建立明确的主动投案程序,确保问题处理过程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2.保障合法权益:充分保障涉嫌违纪违法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举报不实、诬告陷害等问题影响主动投案的积极性。
3.建立诚信机制:构建有效的诚信评价体系,对主动投案者给予相应的信任和肯定,激发其改过自新的内生动力。
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原创版)目录1.主动投案的定义和重要性2.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3.解决主动投案存在困难的建议正文一、主动投案的定义和重要性主动投案,是指在组织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有关情况前,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民主动向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行为。
在我国反腐败斗争中,主动投案对于提高案件查处效率、彰显党风廉政建设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动投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1.社会认知度不高。
尽管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主动投案的案例仍属少数。
部分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民对主动投案的认识不足,抱有侥幸心理,等待组织或司法机关查出问题后再进行交代。
2.投案顾虑较多。
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民在决定是否主动投案时,往往担心受到法律制裁、影响个人名誉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顾虑导致他们犹豫不决,错过主动投案的最佳时机。
3.投案渠道不畅。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民可能对如何投案、向哪个部门投案等问题不够清楚,缺乏明确的指导和指引。
这使得他们难以顺利完成投案过程,甚至放弃投案。
三、解决主动投案存在困难的建议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主动投案的社会认知度。
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主动投案的政策法律依据、处理程序和典型案例,让更多的人了解并认识到主动投案的重要性。
2.完善制度保障,消除投案顾虑。
对于主动投案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民,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保护其个人名誉和生活权益。
3.优化投案渠道,提高投案便利性。
建立健全投案指南,明确投案部门、渠道和程序,提供便捷的投案方式,如电话、网络、信函等,便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公民顺利完成投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0.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向执法机关自首,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然而,在决定是否主动投案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面临以下困惑和难题:1. 虚无感和害怕后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投案后会被逮捕、起诉和判刑,这会给他们的生活和未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担心虚无感和惧怕可能的后果。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应该充分了解法律制度并寻求法律援助,与律师合作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援助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帮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情况并做出明智的决策。
2. 信任问题: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执法机关是否真正会给予他们公正和公正的待遇。
他们可能觉得自己的情况被敌视或偏见,这导致将投案视为不安全或不明智的选择。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咨询律师的同时,选择与执法机关接触的途径。
他们可以与律师密切合作,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并要求律师陪同在谈判或对话中。
此外,也可以与执法机关建立沟通渠道,了解投案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理解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权益。
3. 社会压力和声誉损失: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投案后会承受社会的厌恶和谴责,导致个人和家庭方面的声誉损失。
这种压力和恐惧可能成为他们心理上的负担,影响他们做出决策。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寻求社会和心理支持,与亲友、心理咨询师或心理健康专家进行交流。
这些人可以提供情感上的支持和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应对压力和困惑。
此外,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寻求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理解和宽容,通过公开透明地处理案件,积极改正错误和弥补过失,以重新建立信任和声誉。
总的来说,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存在困惑和难题,但通过咨询律师、与执法机关沟通、寻求社会和心理支持等对策,他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自己的处境、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面对投案所带来的各种问题。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篇一《主动投案制度的那些让人摸不着头脑的事儿》咱今儿就来聊聊这主动投案制度,这事儿吧,听起来挺好的,给那些犯了错的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实际操作起来,那困惑可真不少。
就拿我隔壁老王家的事儿来说吧。
老王这人吧,以前在村里那也是个小头目,管着点小工程啥的。
有段时间,上头来查工程质量问题,大家都隐隐约约感觉他那工程可能有点猫腻。
后来风声越来越紧,老王心里也开始打鼓。
按说这时候主动投案,说不定能争取个从轻处理。
可老王纠结呀!他整天在家里唉声叹气的。
一方面吧,他想着自己要是主动去投案了,那以后在村里咋抬头啊,这脸往哪儿放?村里那些个长舌妇不得天天在背后指指点点,说他“老王啊,以前看着风光,现在还不是犯了事去自首啦”。
而且他担心一旦进去了,出来之后生活可咋办?以前围着他转的那些人肯定都躲得远远的,家里那点小产业指不定也得黄了。
另一方面呢,他又担心如果不主动投案,万一哪天被查得死死的,那时候想争取都没机会了。
那段时间,老王那头发掉得跟下饺子似的,整个人都瘦了一圈。
像老王这种困惑,其实反映出主动投案制度在宣传和引导上存在问题。
很多人对主动投案后的具体处理流程不清楚,总担心自己会被狠狠收拾,不知道主动投案到底能给自己带来多大的好处。
而且社会对于主动投案人员的接纳和包容度也不够,让他们有很大的心理负担。
再比如说,有时候主动投案的标准也让人迷糊。
有些情况大家都觉得应该算主动投案了,可到最后却不被认定,这就很让人挠头了。
篇二《破解主动投案制度难题的小妙招》主动投案制度有这么多让人头疼的难题,那咱能不能想想办法解决解决啊?咱还是接着说老王家那事儿。
要想让像老王这样的人能放下顾虑主动投案,宣传工作就得做到位。
不能光在电视报纸上干巴巴地说一通政策,得找一些具体的例子,讲讲人家投案后是怎么被从轻处理的,出来后又是怎么重新过上好日子的。
比如说,找个以前跟老王情况差不多的人,现在人家生活得红红火火的,让老王看看,给他打打气。
自首悔过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自首悔过工作开展情况汇报自首悔过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工作,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自愿认罪和悔过表现。
自首悔过工作的开展,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我单位在过去一段时间内,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积极推动自首悔过工作的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首先,我们加强了对自首悔过政策法规的学习和宣传。
通过开展专题培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全面普及了自首悔过政策法规知识,提高了广大群众对自首悔过工作的认识和了解,增强了自首悔过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其次,我们建立了健全的自首悔过工作机制。
明确了自首悔过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建立了自首悔过人员的台账档案,规范了自首悔过工作的各项流程,确保了自首悔过工作的有序开展。
同时,我们加强了对自首悔过人员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此外,我们积极开展了自首悔过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举办法治讲座等形式,引导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强了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有效预防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为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对自首悔过工作的宣传力度,深入开展自首悔过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更多的违法犯罪人员自觉认罪悔罪,积极参与自首悔过工作,为社会治安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同时,我们将不断完善自首悔过工作机制,提高自首悔过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确保自首悔过工作的有效开展。
同时,我们还将进一步加强对自首悔过人员的帮扶和服务工作,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实现自我价值,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总之,自首悔过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工作,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我单位将继续加大对自首悔过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动自首悔过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希望全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参与,共同推动自首悔过工作的健康发展,为建设美好社会作出积极努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们认为,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不主张同种余罪为自首并可减轻处罚,可能主要是考虑同种余罪的情况复杂。即余罪和原罪并存时,对余罪以自首论,其自首效力及于原罪,这样可能会造成全案从轻或减轻处罚,容易放纵犯罪。这种考虑虽有一定道理,但却顾此失彼,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解释关于处理同种余罪自首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2、同种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何谓同种罪行?同种罪行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关于罪名相同的判断标准,理论界的观点和主张颇为不一,相对而言同一基本构成说
[3]比较科学和客观,它指以具体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构成,为触犯同一罪名;数行为有符合基本构成,也有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对应构成(即从不同角度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各种犯罪构成,如修正的犯罪构成、加重或减轻的犯罪、选择的犯罪构成等),也视为符合同一基本构成,作为触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况都属于同种罪行:第一,数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称相同;第二,数行为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修正构成相符的,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等;第三,数行为中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加重或减轻构成相符的,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害)的基本犯与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四,数行为分别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构成相符,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运输行为都属同种罪行;第五,《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按某某犯罪论处的,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所以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属同种罪行。
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检、法、司等机关,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但是,笔者还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为了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也不必苛求其必须要向有关负责员投案,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出于让别人帮助自己向司法机关报案的目的,而公开向他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他人帮助投案,即使该人不是什么负责人,其也应当视为投案。
1、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只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也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论处。[2] #p#分页标题#e#
4、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
《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或认为发觉就是实际掌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形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积累的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是否犯罪,可能犯了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1]
一、目前我国刑法在自首认定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一般自首认定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这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从刑事政策学上来说,因为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严厉)。[4]所以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也是符合我国的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
关键词:自首;问题;对策
关于我国自首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又进一步作了细致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新问题仍不断出现,加上对解释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需要认真探讨和总结,下面笔者就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一些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谈一下自己的一孔之见。
(二)准自首认定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特殊自首或特别自首,是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解释》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对此,有人认为,报案和投案是两码事。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报案和投案的确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以一概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因此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能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说的是报案,但张某是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却没有跑。这表明其是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地归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
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但也有例外。
例如:张某和被害人因故发生厮打,厮打中,张用匕首将被害人刺伤,然后到派出所。民警问张有啥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哩。这时值班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以为他是被害人,就让其先去乡医院治伤,张某于是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称被害人已死亡,张某就是杀人凶手,后才将张某抓获。
摘要:自首制度是被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刑罚裁量制度。它的设立,对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现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如何认定自首,是自首制度得以贯彻的首要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和探讨的重点。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自首的认定还存在很多疑难。对此,本文将沿着由一般到特殊的主脉络,从几个层面来解析自首的成立要件,并对特殊情形下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一定的分析和论证。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因此,被查处人在被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实务界就产生了思想上的分歧。
二、关于完善自首认定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完善一般自首制度的立法、司法建议
1、法中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关于我国目前刑法中到底有无首服的规定,学界达成的共识是:我国刑法虽然未予规定,但我国刑法规定了亲告罪,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实际上是承认首服的存在的。[5]对此,存有两点疑问:第一,既已承认我国刑法对首服制度未予规定,又何来刑法实际上已承认首服制度存在之说?推而广之,是否对刑法中未予规定的任何内容都以用这种主观推定的方式加以承认?如果是这样的话,罪刑法定原则的容身之处何在?第二,由于首服制度仅适用于亲告罪,故由首服制度的存在可以推出亲告罪的存在,但亲告罪的存在并不能当然推出首服制度的存在。即首服制度是亲告罪的充分条件,亲告罪是首服制度的必要条件,两者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亲告罪的有无并不能决定首服制度的有无。故由我国刑法中有亲告罪的规定推导出我国刑法实际上是承认首服制度的存在的演绎过程在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p#分页标题#e#
(四)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法人(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并无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一规定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又作了更详细的解释,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的争论趋于平息,但是由于与传统自然人犯罪自首的显著区别,司法实务中对单位认定自首后如何适用刑罚,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