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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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直播平台值得注意的五大法律问题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起的社交方式,具有极强的趣味性和互动性,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和追捧。今年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得大家的生活、娱乐、工作均受到了一定的局限,无论是对商家还是个人,均是一次“挑战”,线下遭受重创的行业纷纷开始在线上寻找求生方式,于是便有了云蹦迪、云授课、云会议等等。而这一行情也吸引了不少年轻创业者,一时间掀起了直播创业的热浪。网络主播更是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职业,越来越多的人摆脱固有的职业角色或执业模式,成为了一名“网红”。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已经悄然入市,并且成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的佼佼者,除了要玩转其中的商业模式,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更是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应该关注的,本文将从设置直播平台公司的资质、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播平台对主播竞业限制的约束效力、直播平台的民事责任五个方面与大家进行分析。

一、创办直播平台公司需要哪些资质?

一般来讲,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则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根据《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以及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另根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由此可知,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能从事直播业务,许可证是“准入门槛”。除需取得前述许可外,如果经营范围有从事营业性演出业务的(即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还需要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又或者从事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的,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另外,本所涉外部陈煜佳律师就电竞直播公司的准入门槛也进行了研究,具体详见:

《开办电竞直播公司门槛高?资质证照成主因》

二、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

(一)主播+经纪公司+直播平台

此种模式下,网络主播不与直播平台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而是由经纪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牵线搭桥,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签约,网络主播再与经纪公司签约,由经纪公

司对主播进行统一的管理。

(二)主播+直播平台

这是一种较为直接的模式,由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进行签约,提供直播活动。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一定的资源,如直播间、直播设备、网络资源等,并支付约定的报酬或分成,直播平台负责培训、宣传、推广签约主播,甚至有的直播平台会要求签约主播只能在本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三、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观点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

根据笔者进行法律大数据检索的情况来看,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例并不多。其中,以上海、深圳地区为代表的多数法院不认可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认为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

例如,在(2017)苏0115民初82号一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就网络主播部分,首先,亿欧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王亚婷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亿欧公司的要求,在亿欧公司的场所以及亿欧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其从事直播的直播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直播内容以聊天、才艺为主,双方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再次,王亚婷的就网络主播部分的收入来源于粉丝的“打赏”,并非亿欧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网络主播部分的关系是一种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媒介进行演播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再如,(2017)沪0113民初21997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为规避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签订,但考虑到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原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2017)粤0307民初6503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内容上看,系双方就原告参与在线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

该法院亦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分析,如下:

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被告对于原告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原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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