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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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加强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和监督,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

息服务的机构、团体、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度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对社会公众提供非

营利性质的、信息类、文化类、科普类、教育类、学术类、文艺类、体育类、公益类、国际交流与合作类、社会服务类、政策咨询类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各级互联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经营性互联

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备案审批、备案号分配等业务流程,做到规范、严格、高效,确保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五条备案登记应当实行公开、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管理和监督,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提高网络服务质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政策规定,遵守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和社会公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第八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相应的服务流程和管理程序,确保服务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时效,防止出现虚假不实、误导性、故意诋毁、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第九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内容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服务效果等方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登记机构由国

家互联网管理机构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受

理范围内向其提供具有实名认证的备案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的,应

当以其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已完成备案登记的服务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政策规定;

(三)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和技术能力,能够保护用户信

息安全。

第十五条服务提供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个体工商户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

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服务提供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邮箱、网站

域名等相关企业信息;

(三)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服务名称、服务类型、内容概述等服务信息;

(四)安全保障措施:防范信息泄露、侵权、病毒攻击

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其他备案登记机构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机构的要求填写《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申请表》并承诺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和材料。申请表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在备案登记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经备案登记机构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提

供者,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颁发《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书》应当载

明操作系统所在服务器的IP地址或网站域名、服务提供者的

名称、备案登记机构的名称和备案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更新和完善备案信息。备

案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实审核,如发现服务提供者已经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登记或者责令其整改。

第三章备案审批

第二十条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供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进行审核,确保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备案登记机构为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审批时,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登记机构的规定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是否符合该服务类型的备案要求;

(二)是否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备案审批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提供者。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建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备案审批结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备案号分配

第二十四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服务提供者备案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按照管理制度颁发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建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库。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是在备案机构备案登记程序中所分配的唯一标识服务提供者备案信息的数字串。

第二十六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其得到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标注于自己的网页页面上,每个备案号只能对应一个IP地址或网站域名,不能进行转移、出售、租用等行为。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服务提供者因各种原因取消非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备案登记的,可以向备案登记机构提出注销申请。

第二十八条当服务提供者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将该信息提供机构的名称、备案登记证书编号、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记载于网页页面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对已经备案登记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仍具有适用性。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家互联网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管理机构共同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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