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一、背景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现有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虽然为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了备案的机会,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备案流程繁琐、条件限制过多等。
为进一步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制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刻不容缓。
二、主要内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备案的申请条件:(1)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组织;(2)必须具备一定的信息安全保护措施;(3)必须主要面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4)提供的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2.备案的程序:(1)备案申请提交: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向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机构提交备案申请,包括相关材料以及技术、设备等情况的说明。
(3)备案公示与异议处理:备案审核通过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机构将备案信息进行公示,同时设立异议处理机制,接受对备案结果的异议申请。
(4)备案管理与监督:备案通过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机构将建立该服务的备案档案,并对服务进行规范管理与监督。
3.法律责任:违反《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可能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处罚。
三、影响《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产生重要影响:1.加强了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了公众利益和信息安全。
2.提升了备案申请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加了备案审核的严谨性。
3.规范了备案程序和要求,减少了备案流程的繁琐性,提高了备案效率。
4.建立了备案管理与监督的体系,加强了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四、建议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实施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关注:1.加强对备案审核人员的培训与规范,确保备案审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管理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二00五年二月八日第壹条为规范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关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于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于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而制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等条件。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持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以及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备案并编号。
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二00五年二月八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国境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国境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备案适用范围第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搜索、即时通讯、社交媒体、博客论坛、网络新闻、电子公告等。
第三章备案管理原则第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四章备案管理部门第五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备案程序和要求第六条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开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交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备案信息应包括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器所在地、网站接入服务商等。
第六章备案变更和注销第八条已备案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器所在地等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更信息。
第九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停止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停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信息内容要求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内容合法、健康、真实。
第十一条禁止发布、传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信息,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八章监督管理机制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定期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行业组织等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该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对于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条件。
申请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此外,根据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也进一步规范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及备案管理,明确了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总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障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对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ICP、IP备案有关政策规定
ICP、IP备案有关政策规定第一篇:ICP、IP备案有关政策规定ICP、IP备案有关政策规定一、关于未备案网站不得接入问题《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关于ICP备案信息维护问题(一)《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备案信息填报真实性和规范性的有关要求》(登陆备案系统首页公告栏查询)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领第33号)第七条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但在日常的备案信息审核过程中,发现很多网站主办者填报或接入服务商代为填报的备案信息存在很多明显不真实和不规范的问题。
为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现进一步明确备案信息填报的有关要求。
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备案信息,电信管理部门将不予备案通过。
一、总体原则(一)备案信息中不得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九不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二)各项备案信息形式完整、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三)备案信息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合理;(四)前置审批项目应有相关互联网管理部门的相应批复证明;(五)专项审批项目(如电子公告服务)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二、具体标准(一)主办单位名称:形式上应完整填写网站主办者全称,如个人应填写个人姓名,企业应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名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9篇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2篇)《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二00五年二月八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的办法。
下⾯是⼩编整理的《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起来看看吧。
第⼀条、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许可制度;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备案⼿续的,不得从事互联⽹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信息服务,依照法律、⾏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备案⼿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案; (⼆)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60⽇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青岛市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流程
青岛市⾮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核准流程⾮经营性互联⽹是实⾏的备案制度,我们在国家的信息化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那么企业的⽹站就可以使⽤了,在办理互联⽹信息服务备案都是在⽹络上⾯办理,这是⾮常⽅便的,在青岛市⾮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核准流程有哪些呢?下⾯店铺⼩编给⼤家介绍⼀下。
⼀、青岛市⾮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核准流程(1)⽹站主办者向“备案管理系统”输⼊相关备案信息。
(2)“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后,对信息进⾏⾃动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站主办者。
(3)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成电⼦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站主办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站主办者,并通知⽹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5)⽹站主办者收到备案编号和电⼦证书后,及时完成证书下载、安装等⼯作。
⼆、青岛市⾮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核准办理材料(1)《⽹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2)⽹站主办者、⽹站负责⼈相关证件复印件;(3)⽹站负责⼈彩⾊正⾯免冠照;(4)企业系统⽹站备案信息书⾯⽂档;(5)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件(仅限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化、⼴播电影电视节⽬等⾮经营性⽹站);(6)电⼦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三、青岛市⾮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核准办理依据《⾮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 “拟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备案⼿续”。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许可制度;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备案⼿续的,不得从事互联⽹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4.01.18•【文号】•【施行日期】2024.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ICP、IP备案有关政策规定
ICP、IP备案有关政策规定一、关于未备案网站不得接入问题《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关于ICP备案信息维护问题(一)《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备案信息填报真实性和规范性的有关要求》(登陆备案系统首页公告栏查询)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领第33号)第七条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但在日常的备案信息审核过程中,发现很多网站主办者填报或接入服务商代为填报的备案信息存在很多明显不真实和不规范的问题。
为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现进一步明确备案信息填报的有关要求。
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备案信息,电信管理部门将不予备案通过。
一、总体原则(一)备案信息中不得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九不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二)各项备案信息形式完整、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三)备案信息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合理;(四)前置审批项目应有相关互联网管理部门的相应批复证明;(五)专项审批项目(如电子公告服务)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二、具体标准(一)主办单位名称:形式上应完整填写网站主办者全称,如个人应填写个人姓名,企业应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名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
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信息对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为了规范网络信息的管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我国出台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事项和程序,明确了备案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未备案或备案不完善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进行责令整改、警告、罚款等处罚。
同时,通过这些措施,也将使网络信息更加规范和有序。
该办法的实施范围为所有非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学术科研、公益宣传、新闻传媒、学生社团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个人网站,如个人博客、微信公众号等,在浏览量或收益等方面未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不进行备案。
在备案的过程中,需要提供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者的基本信息、服务的内容、服务的范围、服务的方式、服务的时间等。
此外,备案还需提供网站的域名、服务器地址、备案号等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备案系统进行提交。
对于备案不完善或信息有变动的,需要及时进行更新,同时对于不再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也需要进行注销备案。
对
于被责令整改、警告或罚款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样需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备备案机构。
除此之外,备案机构还会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和管理,对于备案信息不真实或涉嫌违规的,有权进行责令整改、临时关闭、暂停备案等措施。
总体来说,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有利于规范互联网信息的传播,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注意避免过度管理和滥用管理权力。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的办法。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2010-01-26 10:41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受理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企业侧备案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由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初审信息后提交至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备案手续。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备案材料须真实、齐全;备案网站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办理材料:按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企业侧网站备案系统,向管理局侧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备案申请。
接入服务商企业侧系统的链接可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略)右侧的自主备案导航获取。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网站基本信息;(二)真实性核验材料的电子件,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有效证件电子件、备案主体负责人有效证件电子件、网站负责人有效证件电子件、网站负责人核验现场拍摄照片电子件、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三)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办理时间: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
办理时限:通信管理局网站备案系统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20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通过备案系统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略)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提供信息真实的,不予备案,在20工作日内由互联网接入服务商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5(000)032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27-29)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6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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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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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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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加强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和监督,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
息服务的机构、团体、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度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对社会公众提供非
营利性质的、信息类、文化类、科普类、教育类、学术类、文艺类、体育类、公益类、国际交流与合作类、社会服务类、政策咨询类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各级互联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经营性互联
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备案审批、备案号分配等业务流程,做到规范、严格、高效,确保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五条备案登记应当实行公开、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管理和监督,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提高网络服务质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政策规定,遵守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和社会公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第八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相应的服务流程和管理程序,确保服务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时效,防止出现虚假不实、误导性、故意诋毁、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第九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内容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服务效果等方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登记机构由国
家互联网管理机构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受
理范围内向其提供具有实名认证的备案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的,应
当以其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已完成备案登记的服务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政策规定;
(三)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和技术能力,能够保护用户信
息安全。
第十五条服务提供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个体工商户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
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服务提供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邮箱、网站
域名等相关企业信息;
(三)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服务名称、服务类型、内容概述等服务信息;
(四)安全保障措施:防范信息泄露、侵权、病毒攻击
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其他备案登记机构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机构的要求填写《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申请表》并承诺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和材料。
申请表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在备案登记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经备案登记机构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提
供者,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颁发《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书》应当载
明操作系统所在服务器的IP地址或网站域名、服务提供者的
名称、备案登记机构的名称和备案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更新和完善备案信息。
备
案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实审核,如发现服务提供者已经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登记或者责令其整改。
第三章备案审批
第二十条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供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进行审核,确保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备案登记机构为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审批时,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登记机构的规定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是否符合该服务类型的备案要求;
(二)是否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备案审批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提供者。
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建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备案审批结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备案号分配
第二十四条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服务提供者备案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按照管理制度颁发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建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库。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是在备案机构备案登记程序中所分配的唯一标识服务提供者备案信息的数字串。
第二十六条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其得到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标注于自己的网页页面上,每个备案号只能对应一个IP地址或网站域名,不能进行转移、出售、租用等行为。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服务提供者因各种原因取消非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备案登记的,可以向备案登记机构提出注销申请。
第二十八条当服务提供者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将该信息提供机构的名称、备案登记证书编号、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记载于网页页面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对已经备案登记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仍具有适用性。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家互联网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管理机构共同拥有。